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謝鴻鵬被 告 鄭袁建中被 告 劉怡伶被 告 黃慧中被 告 張世超被 告 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585元(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劉怡伶另應給付原告507,2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住宿費7,200 元);被告慈濟大學應各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總計為881,785 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張世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5元;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劉怡伶、張世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劉怡伶應給付原告7,200 元;被告慈濟大學應各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及張世超應對於原告發生車禍事件之現場及後續處理程序失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日搭乘訴外人即慈濟大學傳播系同班同寢之同學楊軒承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即慈濟大學副校長夫人方美津發生車禍,使原告從機車後座飛躍掉落地面當場昏迷,併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頭痛,頸部、手、腳酸麻現象,當時適有警車跟隨其後即時現場處理,並將原告及同學以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治療。惟被告鄭袁建中教官及被告黃慧中(車禍發生時任生活輔導組組長)未依「慈濟大學校園安全值班人員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下稱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通知家屬,並將原告送往未經原告及家長同意之醫院救治,又對原告家屬隱匿學生車禍事件及受傷狀況,校安人員張世超更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學校事後更未對車禍後續事宜及學生病情做任何關心、協助及通知家長,致原告遭慈濟醫院醫療過失未診斷出頸椎受損之傷勢。嗣於98年9 月29日,原告就車禍事件對楊軒承及方美津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劉怡伶教官已接任學校生活輔導組組長,其未依權責及義務,將有刑事糾紛之原告與楊軒承分寢,故意致原告處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復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在學校教授授課中遭同班同寢之同學施建宇以腐爛之香蕉丟擲,並以穢言「幹」之言語侮辱,惟校方未作任何處理或心理輔導,被告劉怡伶亦未將原告與施暴者施建宇分寢,更漠視車禍及霸凌事件,讓原告在寢室中遭到其他傷害,且寢室內物品亦陸續遭竊,再度故意致原告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中,被告慈濟大學也持續造謠、孤立、霸凌,令原告最終只能選擇休學。
(二)原告乃以適格之成績並預繳全期學費才得入學,學校即須依教育部及學校訂定之規定,保障維護學生應有權益,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為學校之教官、生活輔導組長及校安人員,對於原告在校發生之種種事故未依職責、義務進行處理,應作為而未作為,致原告就學權、醫療權、住宿權及家長法定代理人權嚴重受損,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既受僱於慈濟大學,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慈濟大學自應與負起連帶賠償之責。是針對各被告失職行為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賠償原告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54,585元。
2.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2萬元。
3.被告劉怡伶、張世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被告劉怡伶應賠償原告住宿費7,200 元。
5.被告慈濟大學為上揭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各項金額,共計881,785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5條及213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依同法第227條之1及224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5元;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劉怡伶、張世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劉怡伶應給付原告7,200 元;被告慈濟大學應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在校就讀期間發生車禍,被告鄭袁建中及張世超均為處理車禍事務之專業人員,卻未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即時通知學生家長、告知病情,造成原告家長無法即時了解傷勢給予關懷和妥適的醫療安排(如要求醫院做更完整的檢查或避開與肇事者有關係之醫院),造成原告得不到立即的關懷和適當的醫療及完整的醫療紀錄,喪失第一時間釐清法律責任及理賠求償之立基;又被告張世超身為校安人員,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更利用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表述不足以及對學校之信任,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侵犯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保護監督權益,造成原告民、刑事案件上之不利益,被告也順利拖延,原告時至今日仍未獲分文賠償。且車禍當天被告鄭袁建中於慈濟醫院處理學生車禍時,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手腳發麻,而原告於急診時也二次告知醫療人員有頸部及手腳痠麻現象,被告身為教官亦未提醒學生有可能是頸椎或脊椎受傷,也未依規定告訴家長,導致原告後來頸椎受傷病變。
2.車禍時原告在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之前雖已打電話告知家人,車禍當時原告乘坐機車後座,因撞擊力騰飛空中,即未受傷前意識清楚,但墜地後即昏迷。清醒後依常理必然試動手腳是否安然,次試身體是否能起身,感受身體有無異樣再而檢查體表受傷狀況,原告未成年且非專業人員,發現體表挫傷嚴重、疼痛,雖然仍能辨識外傷無礙生命或肢體健康問題,但發現手腳發麻及頸部酸麻現象狀況特殊,原告認知是異常現象,心有疑慮但卻不知所以然,故一再提示醫護人員該等狀況。然醫師為原告做斷層掃描後,竟未盡告知原告頸椎移位真實狀況之義務,反而安撫原告是車禍後大多數人的正常現象,酸麻現象過一段時間自然會好轉,誤導原告認為手腳發麻等現象無大礙,而被告等為處理學生車禍專業人員,故意不就其職責義務詢問原告受傷狀況並通知其家人,使原告頸椎受傷實情被隱瞞。另車禍被告楊軒承向原告稱:「學校和我的爸爸都有打電話跟你的父母連絡,你的車禍情形以及受傷情形你的父母都知道了,不用再打電話回去」,楊父則捏造事實在電話中誤導原告父母,以:「你的兒子很幸運,跌坐路邊僅輕微擦傷而已」等語欺瞞。原告在庭上陳述當時從昏迷中醒來、意識僅「還算清楚」,當時給父母的電話中說:「現在還OK,意識還算清楚。」,且也當庭向法官補充說明,原告雖能打電話,但狀況其實不是很好。而書記官兩次開庭將筆錄寫為「意識還清楚」,被告竟扭曲成「原告意識非常清楚」,況原告意識是否清楚,與被告應盡而未盡之職責無關,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失職、侵權之事實。
3.教官與警員地位、角色、權力、義務、責任不同,警員依道路交通事故行使現場之調查及事故當事人之筆錄製作。教官本為學生保母,且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教官角色代表學校及家長,教官本應盡職責義務,原告為未成年學生,並無代理教官通知家長之責任義務,原告告知父母發生車禍為人之常情,而頸椎或脊椎受傷則是處理學生車禍要領唯一需要「詢問」傷者的重點,原告非專業人員不知手腳發麻為頸椎、脊椎受傷之因果關係,但就手腳發麻現象告知醫護人員並也做了斷層掃描(但花蓮慈濟醫院不願提供原告車禍當日之斷層掃描病歷記錄!原告父母為提供於車禍刑事法官,於99年11月25日向醫院申請原告98年4月3日車禍當日病歷資料,但當日之病歷竟完全空白無任何記錄,即原告車禍當日之病歷記錄是為99年11月25日之後才填補上去的,刑事法官函詢該醫院之病歷,醫院亦無提供原告之斷層掃描記錄,顯被醫院隱匿或湮滅),被告張世超為專業人員難謂不知其嚴重性,而竟泯滅良知隱匿實情,既未告知原告,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認為原告只是體表挫傷,無需家長前去關心照料。張世超又私自帶學生去警局製作筆錄,也不將該狀況告知於製作筆錄的警員,明顯為包庇方美津嚴重失職而犧牲原告權益。
4.復參證人林育緯當庭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原告傷勢情形?意識如何?)我記得他意識是清楚的」、「(法官問:車禍發生後,如何被送至慈濟醫院?情形如何?)我有點忘記了。」、「(法官問:是否自行到醫院、或者別人載送?)我忘記了。」等語,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林育緯在車禍僅輕微挫傷,竟連自己如何去醫院都不清楚,卻可辨識原告意識的程度;其又證述:「(法官問:除了張世超以外,有無其他相關人員到醫院?)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按被告提示於法庭之「鄭袁建中教官及時任生輔組長起訴事由說明」第二頁倒數第9 行記載:「當日亦有前往醫院表達關懷... 」,且98年12月24日劉怡伶教官經查閱資料後對原告父母確認,車禍當日是由鄭袁建中教官負責處理,證人林育緯於100 年12月16日法庭之證詞顯係選擇性虛偽不實,確有受被告唆使影響。證諸上揭,證人林育緯受惠於原告,不顧原告因而車禍,並受永久性之頸椎傷害,且原告三年來遭受慈濟大學上自校長,下至學生、醫院、警政、司法鋪天蓋地不公不義摧殘下,原告母親於98、99年間二次誠懇請教、詢問其車禍相關實況,林育緯都極其敷衍而不耐煩回答,且其回答部分與法院之證詞相違背。原告父母帶著原告二次親赴其家中懇求其父母請林育緯出面為原告出庭作證講實話,而竟都不肯回應。原告極其無奈透過法院請其出庭作證,並請車禍肇事者方美津出庭做證,兩者之證詞依經驗法則可證,僅對車禍被告或慈濟大學、醫院有利,其他皆為閃爍其詞非真言,可見諸其等不負責任與恩將仇報之實。
5.另觀上開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第三階段-後續處理」規定,教官應給予後續之照料、慰問及協助與肇事者和解。原告車禍後即開始出現頸椎或脊椎受傷之明顯症狀,98年4月5日,原告傷勢惡化掛急診,左側肢體無力行走,須以輪椅代步,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從未做任何關心及追蹤,失職未依處理要領規定給予原告車禍後續的協助、照料,任由原告坐輪椅半個月,隨後形如中風一手一腳跛行數月,亦未協助原告與肇事者協調事宜,反幫助肇事者共同隱匿車禍事件及原告傷勢,侵害原告受法定代理人保護協助之權益。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為處理學生交通車禍事故第一線人員,卻失職未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慈濟大學「校園災害管理機制」緊急事件處理具體作為、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車禍SOP作業流程規定處理事故及後續相關事宜、提供原告保護,而隱匿家長真相,造成原告生活與就學極端艱苦,被告失職侵權至為灼然。
6.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對同寢之楊軒承提告,而依慈濟大學98學年度傳播二班級三軌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導師傅維信已知悉原告對同寢同學提告,依責應已通報生輔組長。被告劉怡伶於98年6月1日接任生輔組長一職,依97年度慈濟大學學生宿舍住宿辦法,宿舍空床及寢室調整應由生活輔導組輔導安排,被告劉怡伶未依職責、義務主動將不適合同寢之兩學生分宿,故意置原告於不安寧之環境;同年10月13日同寢同學施建宇暴力霸凌原告,被告劉怡伶未依職責懲處行為嚴重失當之施建宇,也未顧及原告心理壓力和維護原告人身安全,主動將施暴者調離寢室,卻反將分寢責任推給受害學生。原告97學年度均無曠課紀錄,課業成績亦在中上,但自98年上學期遭誹謗、暴力霸凌後,因被告劉怡伶包庇,導致課業成績、出勤紀錄及精神狀況皆出現異常,心理嚴重受創,直至楊軒承父親以威嚇口吻電告原告家長稱原告整日不發一語,無法上課,形同行屍走肉,原告家長於98年12月24日到校了解後,表示對於施建予誹謗與霸凌原告一事不予追究,但必須公開道歉,並要求學校對98年9 月29日車禍案提告當日,校內出現「謝東霖媽媽一手跟副校長夫人拿錢和解,一方面又早已在台北地方法院偷偷按鈴申告」之謠言調查清楚,予以澄清,被告劉怡伶允諾三日內會提出調查報告書。然施建宇不知悔改復於道歉會上再羞辱原告,被告劉怡伶也未對謠言調查,提出報告書,更包庇方美津、楊軒承、施建宇等,故意使原告遭受學校惡劣環境壓迫,身心持續受創,無力繼續求學受教,不得已在99年1月5日學期結束前辦理休學。被告劉怡伶身為專業者,明知且可預期不分寢會發生不良後果,卻仍故意讓原告與施暴者同宿,任人惡整原告,被告行為顯然失職。被告雖稱係原告自己申請休學,然上開人神共憤之侵權行為,即便身心健康之成年人都難以忍受,遑論生性內向之未成年人,原告休學之原因乃出於被告不為其應行之責,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迫使其喪失安心求學之基本條件,故休學實非原告所自願。
7.對於一個栽贓嫁禍,事先透過網路公示誣指腐爛香蕉為同學所有,次又於教授上課中攜該串腐爛香蕉在全班同學前穢語罵「幹」,同時暴投腐爛香蕉於同學胸口之施建宇,連法院都判決55天拘役之重大過錯,被告劉怡伶身為生輔組長職掌輔導學生及功過獎懲職責,竟未對施建宇作任何懲處、導正,甚而未對受害原告進行輔導及心理安撫,失職包庇之心、故意侵權之實昭然若揭。另觀被告所提出之三軌輔導會議紀錄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所稱對施建宇之獎懲公告也不符學生獎懲辦法將受重大懲處學生明列學號、姓名,被告無以反駁及補正,校方對於懲處施建宇十小時勞動服務提不出實證,可見被告失職心虛提出不實證據,施暴者施建宇亦未受懲處。且如林育緯掩飾車禍實況、不為原告誠實做證者,施暴者施建宇等都成為慈濟大學助教、助理,令原告為善幫忙同學而遭車禍致身受永久性之頸椎傷害,復又慘遭受惠同學楊軒承恩將仇報,設計其他同學誹謗暴力相向、受全系同學孤立,全校師生猶指指點點側目相待,焉有公理。倘依被告答辯所述:「對施建宇不當行為之懲處校方對學生懲戒權之職權,其輕重如何,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豈非法官有獨立審判權,對於殺人案,法官可判被告蓄意謀殺成立,但免懲處,被害人無置喙之餘地。
8.綜上所述,慈濟大學設有各項規定,原告為慈濟大學學生,即有受學校各項規定保護之權利,慈濟大學各相關人員亦有職責維護學生之權益,況原告未成年尚須由成年人監督保護。本案被告張世超為處理學生車禍組成人員之一,負責車禍現場處理,必須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就車禍現場狀況協助、了解,初判責任歸屬、即時通知家長、查看警方筆錄及車禍現場示意圖是否顯示真實狀況,卻於車禍第一時間即已開始結合醫護人員包庇車禍肇事者副校長夫人方美津,而慈濟大學學生車禍處理人員知車禍現場肇事者為方美津,即違背身負攸關學生生命、健康、權益之職責,不為應行而該行之責任義務離開現場;而被告鄭袁建中自承第一時間有赴醫院,其身為慈濟大學處理學生車禍組成人員之一,須就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了解學生受傷狀況並即時通知家長,惟鄭袁建中既未通知家長。且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教官角色是代表學校、家長之地位,須進行了解學生受傷狀況及急診、醫療、後續復健等行為,卻對於原告後續醫療、復健等事宜未為關心;被告黃慧中時任生輔組長,亦為處理學生車禍組成人員之一,在整個車禍事件中未盡一絲責任。故車禍事件負責處理的三位成員完全悖離處理學生車禍要領,始終未對原告行使任何應盡之職責義務,存屬共謀為方美津脫責,失職、侵權事證明確無可置疑。被告劉怡伶事後接任生輔組長,為慈濟大學軍訓處校安中心三人組成之成員,當然承接車禍後續之相關事宜,對於學生施建宇誹謗、暴力霸凌原告之嚴重違法行為,被告劉怡伶應行之職責義務全未執行,失職、侵權事證亦明確無可置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稱其於98年4月3日發生車禍時,慈濟大學生活輔導組長黃慧中、教官鄭袁建中及校安張世超未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相關規定通知家屬,送往未經原告及家屬同意之醫院,並對家屬隱匿車禍事件及受傷情形,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帶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事後也未表示關心,致使原告遭慈濟醫院醫療過失,及在慈濟大學持續遭造謠、孤立、霸凌、偷竊等;復於原告提出車禍告訴及遭同學暴力攻擊後,未將原告與其他同學分寢,致原告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失職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有失職行為部分,均屬杜撰編造,分述如下:
1.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有巡邏警員經過停車處理,消防隊救護車亦隨後抵達,將原告、楊軒承送往鄰近之慈濟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楊軒承在車禍現場時有以電話通知慈濟大學校安人員,當天係由被告張世超值班,接到電話詢問車禍狀況,經楊軒承回覆學生無重大傷害,乃囑付楊同學撥打119 請求救護支援、並保持車禍現場完整,待警員處理後續事宜。張世超通話後,馬上到現場,見原告已送醫院,又轉赴慈濟醫院探望原告等人,並電話報告原告就讀之傳播系主任、導師、生活輔導組長知悉,亦請原告向家長連絡。原告經治療後已無大礙出院,原告與楊軒承等人搭乘張世超駕駛之車輛到吉安分局交通意外處理小組應訊,張世超始終陪同在旁,筆錄製作完畢,張世超又護送至學生宿舍。至98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張世超將本件車禍事件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於上開通報表「處理情形」欄內亦詳實記載慈濟大學及校安人員自接獲車禍之通知起之處理經過。查被告張世超於97年8月11日、8月22日在教育部97年校安中心儲備專責人員培訓班第三梯修業期滿成績合格,領有結訓證書,慈濟大學乃依據96年4 月間頒訂之「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要點」聘僱其為校安人員,以遞補缺額之軍訓教官,負責校園安全通報與危機管理等事宜,並執行處理「慈濟大學校園安全值班人員處理學生車禍要點」中教官之事務,故為具有處理車禍事務專業之人。而被告鄭袁建中於車禍發生時,並非校園安全值班人員,未參與本件車禍處理;被告黃慧中為生活輔導組長,在被告張世超依規定負責車禍處理事宜後,即無須再介入,原告所指之失職行為,均與鄭袁建中、黃慧中無關。
2.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點壹:「即時通知家長」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家長即時知悉車禍發生,學生有無受傷,進而得以進行後續之就醫或求償之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親於本案100年10月5日庭訊時陳稱原告在車禍現場打電話給我;原告亦自承救護車到達之前我就先打電話告訴家人云云,原告父母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得知車禍中原告受傷及將送醫之情形,況被告張世超於醫院,仍有再請同學轉告原告要打電話給其家人。又原告係於張世超到達車禍現場前,已由119 救護車緊急載至最近之慈濟醫院醫治,該醫院非張世超指定,慈濟醫院也無醫療疏失。原告經醫師診治後無大礙,在神智清楚之狀況下自願赴吉安分局交通意外處理小組接受訊問,張世超居於保護原告始終陪同其身邊,並未疏怠。原告於車禍現場以電話通知其家人,全案已在警方處理中,張世超亦向教育部通報,原告指學校隱匿車禍狀況,學生受傷及處理情形乙節,係不實之詞,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流程均完全遵照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原告稱事後生輔組長、教官未依規定處理車禍案件,未關心學生云云,是其憑何特殊身分要求特殊之待遇?
3.另證人林育緯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結證:「(法官問:張世超當時有無請你們受傷的同學要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有,他應該是跟我們三位一起講的。」、「(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原告當時的傷勢情形?意識如何?)我記得他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原告亦稱其離開醫院,立即搭乘張世超駕駛之車輛至警局製作談話筆錄,既能清楚說明車禍經過,原告在車禍後其神智清楚,應無疑義。原告既意識清楚,且又能與其父母保持聯絡,張世超如何能隱匿?依95年7 月1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盡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記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警方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之原告通知到場製作紀錄,為其職權之行使,亦為原告之義務,張世超陪同前往,在於維護其權益,原告竟誣指為失職。而原告父母自陳在原告就醫後,並沒有過來花蓮,如原告之傷勢嚴重,有需特別輔助,何以其父母會對原告毫不在意,竟強求校方,實令人費解。
4.原告另以被告劉怡伶未對伊更換宿舍而謂其有失職行為云云,惟依99年5月3日修正前之「慈濟大學學生宿舍住宿辦法」(以下稱學生宿舍住宿辦法)參、「住宿、離宿、退宿」一進住(五)其他規定:「1.寢室或床位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調換,如:擅自更換者依規定處罰。2.寢室調換應於開學後一週自行尋找同學更換,並向生活輔導組完成報備後方可進行換寢。」。原告於100年10月5日開庭時供稱:「學校有規定要住一學期,不可以沒有理由任意調換宿舍,且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遭偷竊或遭霸凌,我認為我可能沒有理由,所以就沒有提出換宿舍的要求..」等語,既自承未提出申請更換宿舍,被告劉恰伶即不能違反上開「學生宿舍住宿規定」擅自為原告更換。且原告母親在98年12月24日到校指明要見校長,被告劉怡伶陪原告及家屬至校長室與主任秘書對談,其提到車禍案件及原告遭同學丟香蕉之事,校方及劉怡伶始知此事,乃立即對加害之同學進行了解,隨後持續關懷原告身體、生活狀況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慈濟大學至98年12月30日為針對原告所提教室案件與車禍案件召開98學年度傳播二班級三軌輔導會議,會中決議:(1).車禍部分已進入司法程序,尊重當事人決定,學校不應介入;(2).傳播二施同學需表達對謝同學(即原告)關懷與道歉,施同學按學校懲處辦法予以輔導;(3).傳播二謝同學返校後由專業心理師予以關懷及輔導,有「慈濟大學98學年度傳播二班級三軌輔導會議會議紀錄」(下稱三軌輔導會議紀錄)可證。慈濟大學並依據上開會議議決,對加害同學之不當行為,以口頭告誡與勞動服務10小時懲處,亦有慈濟大學懲處公告可證,故原告稱慈濟大學及劉怡伶未對原告輔導云云,均非實在。
5.原告於98年10月13日遭同學施建宇在教室丟擲香蕉之霸凌事件,並未向慈濟大學校方及教官等人提出申訴,此由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庭訊時自承「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遭霸凌,我認為可能沒有理由,所以就沒有提出換宿舍的要求」等語可以佐證,證明原告係向其父母訴說遭霸凌後,父母於98年12月24日到校了解情況,主任秘書接獲通知要劉怡伶陪同見面,告知原告於98年10月13日遭施建宇在教室丟香蕉乙事,劉恰伶隔天(即同年月25日)約見施建宇及相關同學進行了解,並於同年月29、30日與原告父母聯繫,及關懷原告狀況,詢問是否需協助,校方並在98年12月30日召開三軌輔導會議,會中作成結論略為:傳播二施同學需表達對謝同學關懷及道歉,施同學按學校懲處辦法予以輔導;傳播二謝同學(即原告)返校後,由專業心理師予以關壞及輔導,會後慈濟大學也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對施建宇同學作出懲處,已如前述。則上開輔導會議紀錄中記載周典芳老師發言,其就98年10月13日上課時發生施建宇將手中一袋東西扔向原告乙事,已有打電話給原告導師傅維信等語,據導師傅維信於輔導會議中表示「據了解丟香蕉事件(係原告父母於98年12月24日到校告知丟香蕉,始稱丟香蕉事件)後,兩人關係還不錯..」,況且原告自己未曾對此爭向教官或校方任何人申訴,故在輔導會議前,校方並未處置,並無可咎之處,被告劉怡伶並未於99年1月5日向原告母親告知當時祇要跟伊電話聯絡即可換寢,何況原告已於100年10月5日庭訊時自承未提出申請,劉怡伶應無權主動為之。是依教育部頒訂之「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二、(五)規定「學生於上課(開學)日含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所繳各費(包括學雜費),不予退還」。又依「學生宿舍住宿辦法」肆、住宿費二、退費:(二)休退學學生於開學後逾學期三分之一辦理退宿者,一律不退費。按98學年度上學期係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慈濟大學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開學日為
98 年9月14日,原告於99年1月5日申請休學,均逾開學後之三分之二,依上揭規定,已無權要求退還98學年度之學費及住宿費。且從原告99年1月5日提出之「慈濟大學學生休學申請書」,其上所載休學原因,共列出7項,為(1)車禍受傷未癒,須繼續就診;(2)遭受校方上層不平待遇;(3)校園內遭受抹黑造謠;(4)遭受施暴者毀謗;(5)教室遭受暴力及公然侮辱;(6)寢室內多次遭竊;(7)身心俱疲,受教無以為力等,其中「遭受校方上層不平待遇」乙節,並非其所指之被告失職行為有關,且其究竟受如何不平待遇,均未舉證,其空言無稽,自不足採;而其餘理由則屬原告或原告與同學間之衝突,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既因其個人因素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休學,又迄未說明並進而舉證證明休學損害,竟憑空要求50萬元損害,顯無理由。
(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存在。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失職行為,充其量屬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況且原告亦未說明所謂各被告失職行為有合乎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能妄以侵權行為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車禍之處理,係校安張世超之權責,已由其妥善處理,鄭袁建中、黃慧中並未參與,且張世超於處理原告車禍事故,完全符合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劉怡伶未予原告換寢,亦無違慈濟大學學生宿舍辦法之規定。至於對施建宇不當行為之懲處乃校方對學生懲戒權之職權,其輕重如何,原告無置啄之餘地,故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劉怡伶亦無違背其職務,而不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慈濟大學自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於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因果關係、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在該規定推定之列,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連鎖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為被告慈濟大學之學生,於98年4月3日13時55分許,乘坐由訴外人楊軒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與明仁二街口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與刑事判決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慈濟大學之教官鄭袁建中、時任生活輔導組長黃慧中及校安人員張世超均未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處理本件車禍,又對家屬隱匿車禍事件及受傷狀況,並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劉怡伶教官於原告向訴外人楊軒承及方美津提告後,未主動將同寢室之原告、楊軒承換寢,復於訴外人施建宇對原告霸凌事件後,未替原告調寢,及懲處施暴者,故意致原告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中,使原告最終選擇休學。被告等人對於處理車禍流程及後續衍生事件均嚴重失職,致其就學權、醫療權、住宿權、人格權及受監督保護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上揭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處理本件車禍有無作為義務之違反?原告所指損害與該作為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二)被告劉怡伶未主動替原告換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用7,200 元,並與被告張世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休學與其所指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之失職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54,585元有無理由?(四)被告慈濟大學應否與上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主張被告慈濟大學、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及張世超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及張世超處理車禍之流程應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負責人員係由軍訓室24小時校安執勤共3 位組成,被告鄭袁建中及張世超既為軍訓室教官及校安人員,並受過處理車禍事務之專業訓練,卻未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即時通知學生家長發生車禍、未經家長同意即將傷者送往慈濟醫院就診,也未告知病情,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手腳酸麻現象,而有頸椎或脊椎受損之可能,造成原告家長無法即時了解傷勢,給予關懷和妥適的醫療安排,令原告得不到立即的關懷和適當的醫療及完整的醫療紀錄,喪失第一時間釐清法律責任及理賠求償之立基,更受有頸椎病變之永久損害;又被告張世超身為校安人員,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侵犯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保護監督權益,造成原告民、刑事案件上之不利益,被告3 人事後亦未按照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第三階段-後續處理」之規定,協助原告後續身體需要及關懷,並進行協助原告與肇事者協調事宜。被告有上開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顯然包庇肇事者而嚴重失職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值班人員於接獲通報後有親赴車禍現場處理、查看傷者傷勢、通知家長,並給予後續的協助(參卷頁15至17)。被告稱值班人員張世超接獲車禍通知後即趕往現場,而抵達現場時傷者已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之後校方也有派人前往醫院了解探視,校安人員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通知家人,原告也表示已通知家人。原告在經過醫院急診、觀察沒有問題後,警察即通知原告製作筆錄,學校也安排校安人員張世超陪同原告前往,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且父母也知悉車禍發生,學校亦已依程序向教育部通報事故經過及處理情形,並無刻意隱匿之情,並提出處理車禍事件經過資料、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參卷頁93、99)為憑;而證人林育緯亦證稱:「(慈濟醫院是否離車禍地點最近之醫院?)對的。」、「(車禍現場校方有無人員到場?)沒有。」、「(到醫院後,校方有無人員到場?)有,就是張世超有到醫院。」、「(除了張世超以外,有無其他校方人員到醫院?)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你是否記得原告當時的傷勢情形?意識如何?)我記得他意識是清楚的,傷勢就我印象中是手臂、腳有一些內傷,詳細情形我不是很瞭解。」、「(張世超當時有無請你們受傷的同學要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他如何對你們說?)有,他應該是跟我們三位一起講的。」、「(你是否記得離開醫院之後,校安開車載送的情形?)好像是校安載送我們離開的。」、「(校安當時是直接帶你們到警局製作筆錄?)對。」、「(你們上車時,是否校安就說直接帶你們到警局製作筆錄?或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送你們到警局去?)應該是有跟我們講。」、「(當時車上有沒有人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表示反對到警局製作筆錄?)我忘記了。」、「(筆錄製作過程中,校安是否在旁邊陪同?)我不記得了。
」、「(製作筆錄時,有無人指導你們如何回答?)沒有。」等語(參卷頁219至221),參以原告自陳:「(發生車禍時,你是否在第一時間打電話告訴母親車禍情形?)車禍發生時,我昏迷一段時間,救護車到達之前,我有醒來,但狀況不是很好,我就先打電話告訴家人,說我現在還OK,神智還清楚,之後就被送到醫院。」、「(車禍發生地點最近的醫院是否就是慈濟醫院?)應該是,但我對環境不熟。」、「(你到慈濟醫院後,母親是否也被通知到院?)我的家人都在臺北,當時都沒有人過來醫院。」、「(你當時是否有提出轉院請求?)當時我神智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受到什麼傷害。」等語(參卷頁80至81),足徵車禍當時校方值班人員張世超收到通知趕往現場後,原告等人已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原告也已親自電告家長發生車禍,故原告家人當時顯已知悉原告發生車禍。又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所以要求校方人員須於事發後通知家長,其意在使學生家長於事故發生後可立即了解學生生命、身體之狀態,並視受傷情況給予照料。今被告於知悉車禍發生後雖未親自致電原告家人,然原告既已主動通知,原告家人對車禍之發生自然知悉,而可主動進行後續的關懷照料,與被告另行告知車禍事實所得結果並無二致,故校方人員縱未親自為之,亦難認此舉有何令原告權利受損之虞。復觀原告車禍發生地點係花蓮縣○○鄉○○村○○路○段與明仁二街口,本於救人為先之準則,救護車本應將傷者送往距離事故現場最近之醫療院所,而慈濟醫院乃距離事故現場較近之大型醫療院所,救護人員將原告送往慈濟醫院治療應屬合理判斷,殊難想像校方於學生受傷時需事先聯絡家屬,得其首肯後始送往指定院所救治;且據兩造所述可知,校方人員接獲通知前往現場時,原告早已被送往醫院救治,校方人員當下實無從亦無權決定將原告送往何處救治,故無法單憑救護車將原告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之行為論斷為被告校安執勤之疏失。
2.另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第二階段-現場處理二、」之規定,於事故現場詢問傷者是否手腳酸麻,其用意在判斷傷者是否有頸椎或脊椎受損之可能,避免因他人或救護人員隨意之搬動而造成二次受傷。被告張世超趕往車禍現場時,原告已救護送醫,則原告所受損傷本應交由專業醫事人員進行診療,且原告自陳於送醫途中及診治時均有告知醫護人員身體有酸麻情形(參卷頁272) ,已可作為醫護人員診斷傷勢之依據;況原告於車禍後即自行通知家屬,按常理於送院治療後原告與家人間應會有更進一步之聯繫,交代車禍詳情及受傷狀況,原告於治療過後若有其他不適,家屬較於外人應更能知悉,並督促原告留意身體狀況,是否須為複診追蹤。原告既已將身體不適之處告知醫護人員,縱於檢查後未能即時發現原告所指頸椎受傷並取得完整醫療紀錄,此亦屬原告就診醫院之醫療過程當否問題,並非原告權責所能掌控。被告張世超、鄭袁建中並未在事故現場處理送醫,更非專業醫事人員,就原告病情診斷及追蹤治療亦非其權責所在,且原告診斷出頸椎病變,並不當然係車禍傷害所導致,被告當時縱未依規定詢問原告手腳是否痠麻,也不當然即生頸椎病變之結果,是尚難以原告事發後檢出頸椎病變之結果即歸咎於被告鄭袁建中、張世超未依規定詢問原告是否手腳酸麻所致,兩者間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世超身為校安人員,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利用原告涉世未深、表述能力不足以及對學校之信任,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侵犯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保護監督權益,造成原告民、刑事案件上之不利益,被告也順利拖延,時至今日原告未獲分文賠償等語。查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於事故發生當時(98年4月3日)已滿18歲並就讀大學,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就事故發生與經過應能為相當程度之描述,且原告當時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也無法證明其製作筆錄當天有不能為完整的意思表達狀況,或是筆錄內容有何不實記載或陳述,則被告張世超基於協助事故後續調查與處理,陪同原告與另2 名學生到警局製作筆錄,且於原告製作筆錄時也待在警局外等候,無任何指導、引誘原告發言之行為,尚難認其有故意致使原告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情,其載送未成年之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超利用原告對校方人員之信任,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帶原告前往警局作筆錄,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保護監督權益,並造成訴訟上之不利益,自不足採。
4.至原告稱其已就手腳發麻現象告知醫護人員並也做了斷層掃描,被告張世超為專業人員難謂不知其嚴重性,竟隱匿實情,未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認為原告只是體表挫傷,無需家長前去關心照料。張世超又私自帶學生去警局製作筆錄,也不將該狀況告知製作筆錄之警員,明顯為包庇方美津嚴重失職而犧牲原告權益。惟原告疑似頭部損傷及頸椎挫傷係於98年4 月22日始檢出,頸椎病變亦於98年11月7 日始得知(參卷頁20、27),被告張世超當時何有可能知悉原告頸椎挫傷及移位病變之情,且原告稱當時有告知護理人員其有手腳酸麻現象,並由專業醫護人員為其檢查及處理傷勢,經醫護人員認無大礙後准其離院,被告張世超信賴醫護人員之判斷,即將原告及其他2 名學生載離醫院,事後也未參與製作筆錄之過程,原告是否有告知員警手腳酸麻,又員警是否將其記載於筆錄上,亦非被告張世超所能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世超明知原告傷勢嚴重,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家屬及員警原告出現手腳酸麻現象為頸椎受傷之症狀乙情,應不足採。
5.又原告以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第三階段-後續處理」規定,教官應給予後續之照料、慰問及協助與肇事者和解。原告車禍後即開始出現頸椎或脊椎受傷之明顯症狀,98年4月5日,原告傷勢惡化掛急診,左側肢體無力行走,須以輪椅代步,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從未做任何關心及追蹤,任由原告坐輪椅半個月,亦未協助原告與肇事者協調事宜,反幫助肇事者共同隱匿車禍事件及原告傷勢,侵害原告受法定代理人保護協助之權益。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為處理學生交通車禍事故第一線人員,卻失職未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慈濟大學「校園災害管理機制」緊急事件處理具體作為、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車禍SOP 作業流程規定處理事故及後續相關事宜,未提供原告保護、隱匿家長真相,造成原告生活與就學極端艱苦等語。惟觀原告所提「慈濟大學『校園災害管理機制』緊急事件處理具體作為」及「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車禍SOP 作業流程」(參卷頁180至181),與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範之實質內容並無二致,而校方雖有盡力協助、照顧學生之義務,但仍須視學生受傷狀況及提出之需求給予適當幫助,原告未明確提出其有何因傷導致求學或日常生活困難需校方協助,卻遭校方拒絕之情;另協助與肇事者和解部分,因涉及車禍雙方就行為過失、財產與精神上各方面之損害相互讓步,自需兩造合意始能為之,被告所能提供之協助本就有限,而原告與訴外人方美津就和解賠償條件既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復對方美津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即應由法院就刑責與賠償責任歸屬作定奪,實難要求被告對車禍事件之協調再過度的介入。原告既未明指學校應給予如何之照護、協力,卻消極不為,尚難僅憑其無法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以及事後診斷出頸椎病變之結果,即認被告應作為卻故意不作為而有失職、偏袒肇事者等情形。
6.綜上所述,被告張世超為車禍當時之校安人員,其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到事故現場及醫院關切、護送學生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也載送回學校,並依程序在98年4月6日將本件車禍通報教育部(參卷頁99)。而被告鄭袁建中於事發後也趕赴醫院探視,且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處理本件車禍並未如原告所指有明顯違反或故意不遵從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又原告雖指摘被告故意隱匿病情、偏袒肇事者,然依其所提事證均未能推導出被告3 人明知原告頸椎傷勢卻故為隱匿,本院自難僅憑被告3 人均任職於被告慈濟大學,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之肇事一方為慈濟大學副校長之配偶方美津,及被告慈濟大學與原告所指涉有醫療疏失之慈濟醫院同屬一體系,即推認被告3 人有故意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未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處理本件車禍,偏袒車禍肇事者,導致原告及家人未能及時知悉傷勢、受有民、刑事訴訟上之不利益等情,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2萬元,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二)因原告未主動聲請分寢或反應有何無法同寢之事實,且被告劉怡伶縱應主動為原告分寢,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劉怡伶未主動分寢與原告遭霸凌及休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怡伶賠償98年度第一學期住宿費7,200 元及與被告張世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9日對楊軒承提起傷害告訴時,被告劉怡伶教官已接任學校生活輔導組組長,其未依權責將有刑事糾紛之原告與楊軒承分寢,故意致原告處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原告復於98年10月13日在學校教授授課中遭同班同寢之同學施建宇以腐爛之香蕉丟擲,並以穢言「幹」之言語侮辱,惟校方未作任何處理或心理輔導,被告劉怡伶亦未替原告與施暴者分寢,更漠視車禍及霸凌事件,再度致原告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中,讓原告在寢室中遭到其他傷害,寢室內物品亦陸續遭竊,無奈於學期結束前辦理休學。則依「97年度慈濟大學學生宿舍住宿辦法」之規定,被告劉怡伶有權責及義務將原告與楊軒承、施建宇分寢,卻不為之,顯然失職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原告住宿費用,並與被告張世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依97年度慈濟大學學生住宿辦法(下稱系爭學生住宿辦法)參、一、進宿:「(五)1.寢室或床位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調換,如擅自更換者依規定懲處。2.寢室調換應於開學後一週內自行尋找同學更換,並向生活輔導組完成報備後,方可進行換寢。…
4.宿舍空床及寢室調整,由生活輔導組輔導安排。」、二、退宿:「(三)住宿期間無法與同學相處者,經更換寢室後,仍無法與同學相處,將通知父母,並予以退宿。」之規定(參卷頁182至185),是寢室或床位確定後不得任意更換,若欲調換也應於開學一週內自行尋找同學更換,並向生活輔導組報備後,才可換寢;若有調整之必要,則應由生活輔導組安排。因此,系爭學生住宿辦法並未賦予生活輔導組或校方任意調寢之權責,且據原告開庭時自陳:「(你當時有無要求換宿舍?)學校有規定要住一學期,不可以沒有理由任意調換宿舍,且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財物遭偷竊或遭霸凌,我認為我可能沒有理由,所以就沒有提出換宿舍的要求。」(參卷頁81),可知原告始終未向學校反應不能與楊軒承、施建宇同寢,而寢室內物品遭竊後也未主動報告校方人員,是依原告之年齡智識,對於人際間之相處、更換寢室或物品遭竊等事情應向校方反映尋求協助,應不難知悉,且同學互動偶有衝突摩擦乃時有所聞,施建宇於課堂上丟擲腐爛香蕉並出言辱罵原告雖為授課老師及班導師所知悉,惟同學間相處衍生之衝突並非難以修復,原告若未向師長及校方反映,按常情均會認為衝突已漸漸修復平息。因此,原告並未將該提告及丟香蕉事件所受衝擊及不良影響向校方反映,也從未申請調寢,則依系爭學生住宿辦法,被告劉怡伶亦無理由主動為學生調寢。即使被告劉怡伶知悉上開丟擲香蕉事件及原告與施暴之施建宇同寢之事實後,未主動向原告瞭解有無調寢之需求並為適當處置,或有可加以指摘之處,但在與原告同寢之學生無因表現不佳而專案提出不予提供住宿或應予退宿之情形,被告劉怡伶實不適宜主動為學生調寢;且原告是否與楊軒承、施建宇分寢,與原告所指寢室內物品陸續遭竊,或最終選擇休學之結果間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縱未為換寢,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當然即生物品失竊與休學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怡伶身為專業者,應可預期不分寢會發生不良後果,自有義務主動為原告更換寢室,被告明知卻不為,而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其97學年度均無曠課紀錄,課業成績亦在中上,但自98年上學期遭誹謗、暴力霸凌,又因被告劉怡伶包庇施暴同學,導致課業成績、出勤紀錄及精神狀況皆出現異常,心理嚴重受創,直至楊軒承父親以威嚇口吻電告原告家長稱原告整日不發一語,無法上課,形同行屍走肉,原告家長於98年12月24日到校了解後,表示對於施建宇誹謗與霸凌原告一事不予追究,但必須公開道歉,並要求學校對98年9 月29日車禍案提告當日,校內出現「謝東霖媽媽一手跟副校長夫人拿錢和解,一方面又早已在台北地方法院偷偷按鈴申告」之謠言調查清楚,予以澄清,被告劉怡伶允諾3 日內會提出調查報告書。然施建宇不知悔改復於道歉會上再羞辱原告,被告劉怡伶也未對謠言調查,提出報告書,更包庇方美津、楊軒承、施建宇等,故意使原告遭受學校惡劣環境壓迫,身心持續受創,無力繼續求學受教,不得已在99年1月5日學期結束前辦理休學。原告於98年9 月29日至98年12月24日之課業成績、出勤紀錄、精神狀況皆出現異常,被告劉怡伶未依權責協助、輔導或告知家長,且對於施建宇丟擲香蕉、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劉怡伶故意縱容未做任何處置,於98年12月24日原告父母到校了解後,又編織謊言打發原告父母。且被告所提三軌輔導會議紀錄內容大篇謊言,且未據與會者簽名、獎懲公告無受處罰人之學號、姓名及受懲原由,無從判斷為何人受罰,縱為施建宇,其不當行為與所受懲處也不符慈濟大學獎懲辦法,懲處亦不符常態比例原則,被告劉怡伶包庇失職顯而易見等語。然依三軌輔導會議紀錄所載,98年10月13日施建宇於課堂上丟擲腐爛香蕉後,經授課老師周典芳告誡此為私人恩怨,勿帶到課堂上後,為不影響他人受教權,故對原告及施建宇講幾句話後又繼續上課,但是後有打電話告知導師傅維信,而導師傅維信也表示在香蕉事件後有與施建宇談過,施建宇表示自己也有錯,也願意道歉等語(參卷頁95正、反面),可知發生丟香蕉事件後,導師傅維信已有介入開導施暴同學,而原告家長在98年12月24日到校了解後,校方即召開會議並討論施建宇同學之道歉方式及懲處問題,而99年1月4日也舉行了道歉會,並於同年1 月15日公佈懲處公告,益證校方於原告家長至學校反應後也開會針對施暴事件處理之經過與後續道歉、懲處、輔導協助等事項做討論,並依規定作出懲處,並無刻意包庇、卸責之處。
3.雖原告稱三軌輔導會議紀錄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未據與會者簽名,而獎懲公告上無受處罰人之學號、姓名及受懲原由,無從判斷為何人受罰,縱為施建宇,其不當行為與所受懲處也不符慈濟大學獎懲辦法,懲處亦不符常態比例原則等語。惟觀該三軌輔導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者眾,而各出席者均有針對施暴事件陳述意見及討論,且原告所指內容記載不實部分(如:丟香蕉後楊同學與原告關係還不錯、導師傅維信說原告走路一拐一拐等),乃發言人就其認知之事實所為之表述,尚難以該會議紀錄未據與會者簽名及內容和原告所知不盡相同即否認其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另懲處公告部分,其說明欄已記載:「一、經查學生於上課時間於教室有不當行為,經0000000軌會議議決:口頭告誡與勞動服務十小時。二、依據本校學生懲處辦法『第六條學生行為有待導正者,由相關單位予以勞動服務。』辦理。」(參卷頁132) 、受文者則為傳播學系,可知該懲處事實係針對學生於課堂上之不當行為,與被告召開三軌輔導會議紀錄日期亦相同,應堪信該懲處公告係針對施建宇之不當行為作成。而原告雖認該懲處結果與違犯行為顯失公允,然懲處結果是由相關單位、學校教職員提出具體事實、學生陳述表及輔導紀錄等相關資料後,依規定予以建議,再送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權責會辦而得出,是校方參考事件發生始末、教職員提出之具體事實等作出勞動服務10小時之懲處,乃依其裁量權責所為之決定,則該裁量是否適當亦應另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主張,自非本案所得詳究審酌,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怡伶對於施暴者行為有包庇及失職之嫌。
4.從而,原告既自承未申請分寢,被告劉怡伶也不適宜主動將原告及楊軒承、施建宇分寢,且有無分寢,與原告所指寢室內物品持續遭竊或選擇休學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怡伶故意不為原告換寢,使原告生活在不安寧及不安全之環境,有失職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住宿費7,200 元,應無理由;另請求被告劉怡伶與被告張世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因被告2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如前述,原告所指其因車禍及霸凌事件遭受學校惡劣環境壓迫,身心持續受創,無力繼續求學受教等精神損害部分,自無從命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選擇休學與被告行為間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99年1月6日自行辦理休學,依大專院校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之規定,其辦理休學已逾學期三分之二,應不予退還,原告請求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賠償原告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及霸凌事件遭受學校惡劣環境壓迫,身心持續受創,無力繼續求學受教,不得已在99年1月5日學期結束前辦理休學。而原告雖係自己申請休學,然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身為教官及生輔組長,未本其職責協助原告,渠等所為種種侵權行為,即便身心健康之成年人都難以忍受,遑論係生性內向之未成年人,原告休學之原因乃出於被告不為其應行之責,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迫使其喪失安心求學之基本條件,故休學實非原告所自願,因而請求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賠償原告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54,585元。惟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對於車禍之處理流程並無如原告所指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劉怡伶接任生輔組長後,對於應否為原告調寢及處理原告遭霸凌事件等後續相關事宜亦無原告所稱之刻意包庇、故意不作為之情事,業詳如前述。次觀原告所提休學申請書上填具之休學原因:「1.車禍受傷未癒,需繼續就診。2.遭受校方上層不平待遇。3.校園內遭受抹黑、造謠。4.遭受施暴者毀謗。
5.教室內遭受暴力及公然侮辱。6.寢室內多次遭竊。7.身心俱疲,受教無以為力。」(參卷頁205) 等語,而原告於本案歷次書狀及開庭時也諸多指陳在校如何遭到同學議論、排擠,校方卻未為其澄清、進行輔導。然依98年12月30日三軌輔導會議紀錄所載,與會各處室人員於了解事件始末及原告狀況後,學校教官、諮商中心等均表明願盡力協助原告,給予輔導,校方更於99年1月4日舉辦施建宇對原告之道歉會,惟原告仍於同年1月5日選擇休學,原告復自陳於98年10月13日遭施建宇施暴、侮辱事件後,僅告知導師幫忙處理,事後因原告即辦理休學,校方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等語(參卷頁273) ,可知原告遭施建宇施暴、侮辱後,並未將在同儕間感受到的壓力、疏離感及物品遭竊等情告知校方並尋求輔導與協助,原告既未反映告知,外人本難以知悉,一昧要求校方獨自承擔發現問題並給予協助之責任,實屬過苛。故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衡量當時之學習環境、身心狀態、所受傷勢等條件,未再積極向學校尋求更多資源協助,而選擇休學,尚難論斷被告3 人之行為與原告之休學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按照大專院校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二
(五)之規定:「學生於上課(開學)日(含)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所繳各費,不與退還。」(參卷頁133) ,則原告於99年1月5日辦理休學,顯已逾該學期三分之二,不得請求退還學費。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如何未依規定處理車禍、同學施暴及侮辱事件,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就讀,侵害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54,58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及劉怡伶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慈濟大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受僱於慈濟大學,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慈濟大學身為僱用人自應負起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應以受僱人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今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及劉怡伶受被告慈濟大學聘用擔任教官及校安人員執行職務,自為被告慈濟大學之受僱人;然被告4 人執行職務既未如原告所指有故意不作為之情事,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而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慈濟大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慈濟大學應與被告4 人就其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誠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慈濟大學履行契約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無法對被告主張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其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慈濟大學因其教官鄭袁建中、生輔組組長黃慧中、劉怡伶、校安張世超間有前揭失職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被告等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等人係受聘於被告慈濟大學為其提供勞務,輔助被告慈濟大學履行與學生間之契約,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民法第224 條關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僅限於契約上之責任,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無適用餘地,則原告若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惟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此外,又無據堪認被告慈濟大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使原告蒙受頸椎病變及休學等損害,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24條及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四、末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原告、楊軒承與林育緯在97年度下學期所修媒介寫作之指導教授為何人、97年度下學期蔡鶯鶯教授是否對媒介寫作科目指派人物採訪作業,並要求被告提出車禍當天值班表、三軌輔導會議紀錄之原本及具完整學號之獎懲公告,以釐清林育緯證詞及三軌輔導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與判斷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之責任歸屬。然原告該學期修習之課程內容、車禍當日執勤人員為何人,與本案判斷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並不相涉;又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三軌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故請求被告提出三軌會議紀錄原件及簽名資料,然該會議紀錄係與會人員根據其等認知與理解之事實所做之個人表述,雖部分內容不為原告認同並爭執其實質真正,但此不影響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之判斷。另自獎懲公告中懲處明細表所載受懲處之事實及依據,已堪認定受懲處人為施建宇,故本院認原告前揭指摘調查與否均不影響本案最終判斷,爰不為審酌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處理車禍事件及遭同學施暴、侮辱事件有應作為之義務卻故意不作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且原告所指頸椎病變、訴訟舉證困難、休學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債之履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原告所受損害自難歸責係被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