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汪月花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鄭成福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18號),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成福於民國99年2月20日搶奪原告行動電話,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鈍傷合併瘀血、血腫,唇部挫傷、鈍傷合併血腫,雙手鈍傷合併血腫,左側第五指二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兩眼瘀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致原告受有身體法益及自由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受傷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薪水收入損失132,000元(=每月22,000x6),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新台幣3,132,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傷害事實並無意見,就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減少132,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且被告目前無力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雖願意賠償,卻拿不出錢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於96、97年間,經人介紹認識交往後,漸漸成為男女朋友,惟因被告有暴力傾向,原告乃漸漸疏遠,僅維持普通朋友關係,但被告自花蓮縣和平鄉工作地點回家時,仍常常會透過原告同學孫梅玲或無預警地,到孫梅玲住處找原告。99年2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去花蓮縣光復鄉找她,原告說當天剛好是伊姑媽去世周年忌日,忙著辦喪事,請被告不要過去;被告即先到附近雜貨店唱歌,也喝了保利達加啤酒。同日下午2點多,被告酒後意識仍然清楚,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又數度撥打號行動電話給原告,欲與汪月花見面;原告無奈只好於同日下午3點多,至花蓮縣光復鄉處住附近之遊客中心見面。剛見面時,原告對被告說:「今天我真的很忙,是我姑媽過世滿一年的忌日,你為什麼偏偏在這個時候找我。」被告就不高興的說:「真的有這麼忙嗎?連接電話跟見面的時間都沒有?」並要原告把先前被告送的東西還給他。原告不想再多說什麼,心想把被告送的內衣、衣服、雨鞋還給他就沒事了,就回家打包,然後又回到遊客中心附近之木樁步道與被告見面,將衣物歸還給。適原告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原告之行動電話,隨即放置在自己夾克口袋內,據為己有。接著被告又因懷疑原告另有男友,心生不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拳打腳踢原告,又拉扯頭髮,將其拖往旁邊之工寮內,接續拳打腳踢毆打原告頭部、腹部等身體各處,並持工寮內木質圓板凳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腳踢原告肚子,原告乃大呼救命,被告欲制止,即以工寮內飼料袋碎屑塞堵原告嘴巴;原告吐掉,被告又再以飼料袋碎屑塞堵,又掐著原告脖子,恫嚇說「我要妳死」,並繼續毆打,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頓傷合併瘀血、血腫,唇部挫傷、頓傷合併血腫,雙手手部頓傷合併瘀血,左側第5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兩眼瘀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陷於昏迷。被告見狀,始迅即將原告抱上其車,沿台九線緊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醫。原告經救治後於當天晚上確認無腦震盪後離去等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在卷,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月22,000元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這部分我願意賠等語,應係屬就原告依民法第193條1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身體人格法益及自由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建築模板工人,月薪在1萬多到3萬多萬元間,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並衡酌原告受傷及遭限制自由之情形、確受有鼻部挫傷、頓傷合併瘀血、血腫,唇部挫傷、頓傷合併血腫,雙手手部頓傷合併瘀血,左側第5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兩眼瘀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且陷於昏迷等情,惟皆屬皮外傷而無嚴重撕裂傷,未有腦震盪,原告送醫當天即自行離院,傷情尚非嚴重。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0元(= 132,000 +250,00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