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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被 告 陳仲璜被 告 徐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仲璜、被告徐玉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仲璜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000 元及9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惟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欠本金794,389 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7 月16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 章第

6 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94年至96年進行債務協商,所有的案件都停止催收,後來案件回歸各銀行才進行催收,故原告迄於100年2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被告陳仲璜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時,始悉系爭不動產○○○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建號之建物)業經被告陳仲璜於94年12月23日過戶予另一被告徐玉珍。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說明如下: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被告間所為之行為是否無償,有害及債權,厥為本件訴訟最重要之關鍵爭點。所謂有害債權,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相當之對價,並於處分後債務人之剩餘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言。

2.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其事實指法律效果發生所直接必要之事實,亦即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主張其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為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被告間就所合意之價金、交付之方式究竟為何?又被告陳仲璜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另一被告徐玉珍,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推定為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陳仲璜與徐玉珍間既為直系一親等血親(母子關係),若被告間之買賣如為避免被課以贈與稅應會向出賣人戶籍所在之國稅局提供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給付之證明。準此,若該買賣行為確實存在,被告應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如何交付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已支付買賣之對價,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應以贈與之無償之行為論。

3.承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然原告調查被告之聯徵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債務人名下已無剩餘資產可供執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之跡象(仍有175 萬),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已生減少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結果,且處分後所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陳仲璜所為處分行為儼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三)並聲明:

1.被告陳仲璜、徐玉珍間坐落於○○鄉○○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1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權利範圍:4 分之1),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徐玉珍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經花蓮縣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不動產謄本、被告陳仲璜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陳仲璜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陳仲璜、被告徐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除應負有舉證責任外,更應先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起說明之責,亦即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陳述及證據資料,須足以通過法院之一貫性審查而得認有此權利之成立始可,若依原告之事實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法院認定有其所主張之權利成立,法院得逕以無理由駁回其訴,不待被告抗辯。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就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負起事實陳述及舉證之義務。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且應由債權人負起證明其知有撤銷原因的時點之責。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應實際認定為無償行為,其所憑無非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依據。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之擬制規定,目的在於租稅公平原則之適用,而僅生就財產移轉課予稅賦上之效力,於實體民事法律關係上,並無將當事人間之買賣行為改變成贈與行為之效果,故原告援此稅法上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應視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云云,顯無理由。

(二)再按以間接事實推論主要事實,須先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證明有間接事實之存在,且該間接事實亦須有相當之推論力,才能用以證明主要事實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調查被告陳仲璜之聯徵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其名下已無剩餘資產可供執行,而認被告陳仲璜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之跡象云云,無非以被告陳仲璜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玉珍後,應使其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進而推論若無上述情形,則依此間接事實可推論被告間之財產讓與行為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非買賣。然查,被告間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原告未提出聯徵資料,又其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則為民國100 年之情形,均不足以明被告陳仲璜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或財產未有增加。況且,聯徵中心及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均不能反映被告陳仲璜民間債務之狀況,蓋私人間之債務未登載於上開電腦資料庫中,因此上開電腦資料庫登錄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仲璜於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沒有積極財產增加或消極財產減少之間接事實,從而不能據以推論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讓與係屬無償行為。復由系爭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有抵押權,則被告徐玉珍向陳仲璜購買,勢必承擔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負擔,則得否謂為無償已有疑問,又被告陳仲璜進行此種交易之所得,亦應按通常市價扣除上開銀行房貸,其間之差額能否反映在聯徵中心及國稅局之財產資料上,亦非無疑。另,被告陳仲璜自民國94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依約向原告給付分期款項,至96年10月10日始未依約繳付,乃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陳仲璜此1 年10月期間所給付原告之金錢,應得減少債務之金額,豈非已足構成「消極財產減少」之事實?顯見依原告之事實陳述,非但不能自圓其說,且推論力不足,不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不能通過法院之一貫性審查。

(三)末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行為,已逾5 年,而被告陳仲璜自96年10月10日起開始違約不按期給付貸款,原告為金融業者,依金融業之作業常態即應於違約時起進入催收程序,應得查知被告陳仲璜已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徐玉珍。故原告以其100年2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被告陳仲璜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時,始悉系爭不動產,即與上述銀行催收實務有違。從而原告是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即有事實不明,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證明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事實陳述及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係屬無償行為,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其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