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林金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許文德訴訟代理人 許哲銜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事實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當時正沿中美十一街由北往南方路邊行走,卻因被告及訴外人王秀蓉(已與原告和解)過失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經治療後,又因此併發水腦症,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再次經門診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並因此罹有憂鬱症、瞻妄等疾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990064案)鑑定意見指出:「一、許文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秀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告及王秀蓉對於此次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
193 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44,748元:
⒈薪資減損414,720元: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指出,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原告為00年出生,目前77歲,依內政部97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1.94歲,目前原告因車禍已喪失勞動能力,健康狀態不復從前,至今仍未痊癒,原告本尚有2年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薪資減損414,720元(17280元×24=414720)。
⒉醫療費用170,028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萬元:原告陸續住院接受治療,至今仍
未痊癒,過程中因年紀較長,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看護,且一直接受專人照護中,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左髖人工半關節置換,無法行動及原告無獨立生活能力,需受專人照護協助,從98年11月14日開始起算至今(99年5月中旬),以國內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暫時算至今約6個月,小計3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髖股
骨頸移位性骨折,於98年11月14日住院接受皮椎體成形術、左髖人工半關節置換手術,於98年12月1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又因併發水腦症,於99年3月22日住院治療,因久傷未癒,因此罹有憂鬱症、瞻妄等疾病;又因時常擔心其發生如此車禍事故,造成子女麻煩,須為其事情奔走四方,且至今均未獲得被告之賠償,醫療費用皆由子女先行墊付,故其情緒上時常不安,無法快樂。原告在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生活無須他人照應,均可自理,然因逢此事故後,除受上開傷害外,因年事已高,身體已無復從前,行動不便,生活均需家人專人照護,加上肇事者不聞不問,對於賠償未為置理,更使原告擔心醫療之額外開銷會給子女造成重大負擔,情緒上之不安穩與掛念車禍事故之處理,使其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6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損害金額共計1,544,748元。原告同意以30萬元與王秀
蓉先行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向王秀蓉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在受領王秀蓉給付30萬元後,免除其一人應分擔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王秀蓉該分擔之部分範圍內,亦同可免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扣除30萬元後,為1,244,748元。
㈢被告辯稱未撞擊原告而係因被嚇到而跌坐地上云云,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紅色車子有無撞到你?)有,車子撞到我脊椎左邊及左髖部。」再參原告所受傷害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亦恰為遭撞擊之身體部位,顯見原告所受傷害確為被告之車輛撞擊身體左側所致。退言之,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係因驚嚇而跌倒(未撞擊),然被告及王秀蓉對此次交通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亦自承原告僅離車子60、70公分,衡酌原告年事已高,突遇此車禍事故受到驚嚇,尤其被告之車輛因車禍往原告眼前飛來,不及閃避因此受驚嚇跌坐地上而受傷害,其等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撞擊即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所受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水腦、憂鬱症、瞻妄
等傷害與疾病,刑事判決固然認定與被告及王秀蓉之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進行調查,以查明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前後身體健康之差異處。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經治療中,因此併發水腦症,並於99年3月22日再次經門診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並因此罹有憂鬱症、瞻妄等疾病,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車禍發生之前
你是否有何疾病?)沒有。我不曾住院過,車禍是我第一次住院。」原告在車禍受傷之前確為身體健康之人,當日也係因早起散步運動才發生此憾事,因此事故受傷後,才陸續引起上開病症,可證明上開病症皆因本次車禍事故而起,前後有因果關係。關於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部分,該受傷部位恰為被告許文德車輛撞擊部位,足證兩者確有因果關係。門諾醫院函覆雖稱「左髖骨股頸骨折,是否為車禍亦或跌倒時造成,因無11月14日的X-光作為比較,無法完全確定。」云云,然仍可見醫院亦認為無法排除左髖骨股頸骨折為本次車禍造成之可能,且參11月19日之護士紀錄記載「主訴左大肱近膝部疼痛,外觀無明顯腫脹,淤青……」顯見該次跌倒並無造成左髖骨股頸骨折,否則不可能無腫脹,淤青病徵。綜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皆係被告及王秀蓉車禍事故所致受傷,其中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醫院也不排除係因車禍所致,而11月19日跌倒並無腫脹、淤青,顯非造成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主因。雖被告主張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為11月19日跌倒所致,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然醫院回函無法確認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係11月19日跌倒所致,則顯見被告上開抗辯未能證明,自不足採信。
⒉關於憂鬱症部分,門諾醫院覆函稱:「患者的憂鬱症相關於
上述問題,屬次發的結果。」質言之,若原告非受被告及王秀蓉車禍事故撞擊導致受傷住院,也不會因此罹患憂鬱症,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目前身體狀況恢復如何?)右手還會痛,從右臂,拇指會一直顫抖,無法睡覺,我也有復健,藥也一直吃,我的醫生說我不能住普通病房,因為我腳有縫過,如果不好好處理,要坐輪椅。」、「被告都沒有來看我,也沒有人情味,希望可以給我公道,因為我女兒已經花了很多錢。」可見原告確實因此次車禍受傷在精神上受極大壓力與痛苦,因而導致罹患憂鬱症,若非本次車禍受傷,要無罹患憂鬱症之可能,故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對於門諾醫院與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在門諾醫院診斷之憂鬱症與慈濟醫院診斷之憂鬱症有關,及在98年11月14日以前即曾在慈濟醫院接受身心醫學科診療等沒有意見。然而,請參看慈濟醫院函覆稱:「情緒低落,失眠(98-8-8)」、「於98.6.1,98.6.8,98.6.19因失眠,身體多處疼痛,胡思亂想,記憶力差而就診」,但在經車禍事故後,因遭車禍撞擊導致心理恐懼、肢體傷害及後續煩惱官司理賠問題,加劇其憂鬱症之程度,終於99年1月21日經診斷有「夜間混亂、irrelevant speech,disturbing behaveior(如脫褲子套在手上而不知),visual hallucinateion(牆上有蟲還跟她玩等),sleepwake cycle change」更嚴重之病症出現,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原本輕微之憂鬱症加劇嚴重,其間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仍有因果關係,請就此部分一併考量,作為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
⒊關於水腦部分,門諾醫院函覆稱:「患者曾於99年3月22日
至99年4月6日住院,因水腦症接受手術治療,因無來函所示車禍前之腦部檢查,無法判定此水腦症是車禍前已存在或是車禍後發生。」又腦出血、感染、外傷、腫瘤、腦中風、和腦本身結構異常或腦部先天發育異常,都有可能是引起水腦症的原因,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前無腦出血、感染、腫瘤、腦中風和腦本身結構異常或腦部先天發育異常等情狀,而其車禍所受傷害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外傷,腰椎乃保護脊髓之器官,是因腰椎受傷而導致腦脊髓液不正常循環之水腦症,兩者有因果關係,否則原告應無可能罹患水腦症,且原告車禍前身體健康,不曾住院,亦無水腦症狀,水腦症狀確實係在車禍後才出現,若非受被告及王秀蓉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根本不會受傷,也無須住院,更不會因此引發後續病症,顯見兩者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確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理應負法律之賠償責任,但被
告根本無悔改之意且不理不睬,訴訟代理人打電話聯繫談和解事宜,卻藉口繁忙請原告直接向保險公司商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748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發生此事件也非我所願,事後我有與原告談賠償事宜,原告都不願意談,也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原告跟我說要賠償60萬元,已經超過我的能力。我本身沒有工作,我是國小畢業,我之前在美崙市場做生意,做麵條,五、六年前我身體不好住院二、三個月,就把做麵的生意給我大兒子做,他每月給我三、四千元的零用錢。我名下有房子,還在繳貸款,我有一部小貨車,我太太也在市場做生意,賣塑膠袋,有時候我幫她送貨,她一個月給我二千元。我沒有撞到原告,王秀蓉撞到我的時候,我車子有偏掉沒錯,但我沒有撞到原告,因為原告看到車子過來就倒退,她就跌坐在地上,我下車查看時,原告在我車前約六、七十公分,有一個也要去運動的老先生有過來跟我說,我沒有撞到原告。我在刑事庭已經被判刑,罰金已經繳了。希望能以一次給付10萬元的方式與原告和解。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若原告同意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我願意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情節(不含原告所受腰椎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以外之傷害)如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78,33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還受有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水腦
症之傷害並導致憂鬱症,是否有理?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薪資減損414,720元。
2.醫療費用170,028元。
3.看護費36萬元。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98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順興路與中美十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行經無號誌,且在其所行駛之順興路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之上開交岔路口處,則應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行駛於屬幹線道之中美十一街上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王秀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美十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王秀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各項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即行穿越路口,迨王秀蓉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A車則因此偏向右側滑行至路旁,適有原告沿中美十一街由北往南步行至上開路口而行走於路旁,因突見A車逼近,致深受驚嚇而跌坐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歷審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足憑,應堪信為真實。上述被告、王秀蓉駕駛之A、B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後,A車因此向右側逼近是在路旁行走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到驚嚇而跌坐在地,而一般人均會信賴其他用路人當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合法使用道路一節,則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在事前無任何跡象之狀況下,實無可能認當時適在路旁正常行走之原告必須或必定可預測附近之路口將會發生車禍而心生防備,且依被告所稱,A車遭碰撞而向右側滑行至路旁後停車處,距離原告僅有60至70公分,甚為逼近,路旁行人苟突遭此種急迫情狀,莫不緊急設法閃躲,甚或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倒在地等情,均屬一般人可想見之事實,遑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一年近八旬之婦人,且被告及王秀蓉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於事發當時在路旁行走之正常使用道路行為,既係因被告及王秀蓉過失違規駕駛之異常情狀而受影響,則原告跌坐在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自與被告及王秀蓉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A車有無碰撞原告之身體而有所影響。另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990064案)鑑定意見(本院卷100、101頁)認為:「
一、許文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秀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103頁)。足見被告及王秀蓉對於此次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被告與王秀蓉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王秀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七、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併發水腦症及罹患憂鬱症、瞻妄等病,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項傷勢,其中有關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部分,係於車禍發生後同日入院急診後即發現,同日即接受經皮椎體成形術之治療一節,此觀該診斷證明書自明(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6頁),而原告於事發現場係因遭A車突向路旁逼近致受到驚嚇而跌坐在地,苟若原告於事發前腰椎已有骨折之現象,即無可能仍可正常行走在路旁,參以一般人之骨骼強度本會因年紀漸長而有逐漸衰退常見狀況,且原告腰椎第二節骨折又屬壓迫性之傷勢,其因跌坐在地,導致臀部及腰椎受有強大外力而呈現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傷害,應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認定如上。
㈡有關左臗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勢方面,原告固堅稱其左臗
部有遭碰撞云云,然A車當時應尚未撞及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經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函詢門諾醫院結果得知,原告於98年11月14日住院,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於同日接受第二腰椎手術,然於98年11月19日跌倒後左臗疼痛,當日X光檢查為左臗股骨頸骨折,是否為車禍亦或跌倒時所造成,因無98年11月14日之X光片作為比較,無法斷定是否為車禍或是跌倒後造成等情,有門諾醫院99年8月2日、100年1月11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102頁反面、103頁反面),且依該院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98年11月19日護士紀錄影本(本院卷108頁),更明確記載原告係在走廊使用單拐行走無人陪同致跌倒左臀先著地,身體往後倒,但未撞擊頭部,走廊行人等發現立即扶持,原告主訴左大腿近膝部疼痛,外觀無明顯腫脹、瘀青之事實;再98年11月19日以前原告並未抱怨左髖疼痛,98年11月19日跌倒後才抱怨左髖疼痛等情,亦有門諾醫院100年9月6日函足按(本院卷64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住院治療過程中,已有在醫院走廊行走不慎跌倒之另一情事介入,兼以並無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X光檢驗資料可比較,即無從判斷原告所受左臗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及王秀蓉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另有水腦症、憂鬱症、瞻妄等傷勢及病狀云云
,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同日住院治療後,已於98年12月1日出院,其水腦症係於99年3月22日經門診住院,99年3月26日接受手術,99年4月6日出院,門諾醫院出具原告患有憂鬱症、瞻妄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則為99年4月19日等情,此觀該等診斷證明書自明(附民卷7至9頁),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水腦症、憂鬱症、瞻妄之日期,均係在出院後再次門診始發現,距車禍發生日,亦已有4個月,是該等病狀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及參閱門諾醫院回函發現:⒈門諾醫院認原告所患之憂鬱症相關於本件車禍,屬於次發之結果,原告於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6日住院,因水腦症接受手術治療,因無車禍前之腦部檢查,無法判定水腦症是車禍前已存在或是車禍後所發生等情,有門諾醫院99年8月2日函1份為證(本院卷102頁反面)。⒉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8年6月1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9日、98年10月19日都有到慈濟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之紀錄,有慈濟醫院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62頁反面至63頁)。⒊經本院函慈濟醫院詢問原告因何原因於上述98年間4次至精神醫學科就診,暨門諾醫院9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憂鬱症是否與98年間就診之原因有關(本院卷98頁),慈濟醫院回函(本院卷122至124頁)表示:原告於98年6月1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9日因失眠、身體多處疼痛、胡思亂想、記憶力差而就診,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憂鬱症,該院電腦斷層發現原告有腦室增大、多處空洞化腦梗塞,懷疑為腦血管病變造成之憂鬱症,應與門諾醫院99年4月19日診斷一致,非原發性之憂鬱,以腦病變引起之憂鬱較可能等情,益證原告早在車禍發生前即經診斷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憂鬱症,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門諾醫院診斷之憂鬱症,非因車禍所引起。綜合上情,並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所受之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水腦症、憂鬱症及瞻妄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發生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上述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即難採信。
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8,163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7歲,其並未舉
證證明尚有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是其請求每月17,280元、期間2年之薪資減損共414,72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0,028元,固提出醫藥費一
覽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10至15頁),惟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其餘傷勢或病症均非本件車禍所導致,既如前述,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有關原告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支出之醫療費用,依該院10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本院卷156至157-1頁)經計算結果,為58,564元(42840+4958+3222+2220+2100+50+440+691+50+50+240+50+50+50+50+451+240+50+50+222+240+50+50+50+50+50=58564),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因車禍所致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全天看護
1個月,有門諾醫院函可參(本院卷164頁),原告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然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審酌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勢及其為77歲之老年人,認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元(2000元×30日=60000元)。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事發時為77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協助其妻在市場賣塑膠袋,98年全年所得為41,1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8,564元(醫療費用58564元
+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18564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33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233元(000000000000=240233)。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王秀蓉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其二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240,233元。惟因王秀蓉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並拋棄對王秀蓉之其他請求,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141頁),原告與王秀蓉為和解後,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王秀蓉應分擔之部分即72,070元(000000×30%=72070,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68,163元(000000000000=168163)。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63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