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 告 賴玉英原 告 李汪政原 告 李汪展原 告 李品穎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榮訴訟代理人 張德奇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玉英新台幣1,050,000 元、原告李汪政新台幣949,480元、原告李汪展新台幣700,000元、原告李品穎新台幣700,000元,及均各自民國100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賴玉英以新台幣350,000 元、原告李汪政以新台幣316,000元、原告李汪展以新台幣233,000元、原告李品穎以新台幣233,000 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050,000元、949,480元、700,000元、700,000元為原告賴玉英、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農田水利會)及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對於所管理之水圳清淤口和道路路面缺失,導致訴外人李後坤跌落水圳清淤口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書面向花蓮農田水利會、吉安鄉公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頁28至33、34至39),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原告之請求逾60日不為協議(頁122) ,吉安鄉公所則於100年11月18日以吉鄉民字第1000024500 號函附100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頁43至46),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後坤於100 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實際時間為晚間11時56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此為防汛道路)右轉進入慶豐七街時,因該處轉角處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行經該處腳踏車身不穩倒地,復因該道路旁有排水溝渠,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經搜救人員到場搜尋後,於翌日搜獲,然李後坤已因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另營建他項工程未為適當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364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該道路及排水溝渠,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該道路平日即有相當流量人車通行狀況,該水圳設施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得事前預見有人車有跌落溺斃之風險,並於事前鋪設防止跌落之溝蓋。惟其設置之初未作妥萬全規劃,亦未加以妥善管理,更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始導致李後坤跌落後無從掙扎逃生及受即時搜救,因而發生本件死亡事件。而原告賴玉英為李後坤之母,原告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為李後坤之子、女,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列明如下:
1.原告李汪政因其父李後坤之死亡,計支出殯葬費計為新台幣(下同)398,000元,原告李汪政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殯葬費之損害398,000元。
2.李後坤不幸因本件事故死狀極慘,令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為鉅大,原告賴玉英老年喪子尤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其餘原告則分別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各150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玉英得請求賠償損害300 萬元,原告李汪政得請求賠償損害1,898,000 元,原告李汪展、李品穎得分別請求賠償損害150 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玉英300萬元、原告李汪政1,898,000元、原告李汪展150萬元、原告李品穎150 萬元,及均各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則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訴外人李後坤發生事故地點之吉安溪防汛道路及村里道路(○○○鄉○○○街)主管機關應為縣政府,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 條及第19條等規定,管理單位應為被告吉安鄉公所,而水圳部分之管理單位才屬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無論如何,依據原告所陳,本件車禍路段不論係於○○鄉○○○路抑或慶豐七街所發生,該道路係屬「縣道」抑或「鄉道」,就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顯非指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故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顯有誤會之處。另依前述自治條例,道路管理機○○○鄉○○○於道路及附屬設施(包含照明及排水)需於每個月作多次安全檢查(含案發路口設施、圳路清除雜物清潔孔、道路旁水門設施、路燈、安全護欄),權責單位並非屬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據悉花蓮縣政府及被告吉安鄉公所亦依規定對各項設施為檢查,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應無欠缺,縱認有欠缺,亦非屬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之權責所轄。
(二)復查,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吉安圳係創設於2 年,初期以慶豐村、福興村、永興村附近農田為灌溉標的,至今已使用多年,縱依原告所稱本件事故地點之水利設施(包括穿越七腳川溪清潔孔、排水門設施)於87年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將吉安溪堤防及防汛道路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既已設施在前,其中清潔孔尺寸(長2.3mx寬0.7m),自始不曾變更,長年多為被告吉安站同仁清除圳路垃圾之作業空間,惟近年由於吉安鄉都市、社區快速發展,於是吉安鄉公所約在91至92年間為了社區通行,完成舖設慶豐七街,其道路緊臨被告原所設水利設施。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各地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社區,其安全設備權責如何劃分」之95年3月20日農水字第0950030247號函所示,其安全設計權責劃分,仍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之77府建水字第145
480 號函釋辦理。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水利設施早於防汛道路及慶豐七街設置前,有關道路之鋪設、維護及安全措施等設置,當應由該道路之設置機構負責,而非由被告負責。此另參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亦明。簡言之○○○鄉○○○街○道路施置時間是在被告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之後,其水路安全措施,應由道路開發或管理單位設置,而不應由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設置,縱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於清潔孔加裝防護網,然依法被告本即無設置之義務,且該設置與用路之安全毫無關係,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係因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會勘後應其所請,且為順應民意所裝設,並非承認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縱依原告所稱之意外事件發生原因,即轉角處路面不平整,而致李後坤所騎腳踏車倒地,然該發生原因與原告所稱之排水溝渠之設施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據悉系爭道路於原告所稱意外發生前,未曾有類似之意外事故,而按照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況,應無原告所稱之轉角處路面不整之情,且觀防汛道路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防汛道路本即設有水泥護欄,故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或有所欠缺,是原告所稱意外發生原因與道路之設置、水利設施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又依據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後坤騎腳踏車發生意外地點在花蓮縣吉安二路、慶豐七街道路旁,而該圳路之清除雜物之清淤孔係設置於吉安溪堤防及巡圳道路下,中間設有水泥安全護欄,該清淤孔更離慶豐七街道路外側有2 公尺之距離,亦即,該清淤孔對行車、用路之人毫無安全上之顧慮。甚者,該清淤孔長約2.3m、寬僅0.7m,一般正常體型之人要跌入排水溝中就甚為困難,況死者李後坤身材壯碩,尤無可能發生如原告主張之意外事件後,穿越水泥護欄更跌入洞口甚小之清淤孔內。另觀該清淤孔距慶豐七街道路外側有2 公尺之距離,若依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發生原因,則李後坤更無可能跌入2 公尺以外僅60公分寬之清淤孔內。況縱使如原告所稱意外係因騎車所致,然李後坤究竟係由防汛道路跌落?抑或由慶豐七街跌落?當有查明之必要。若屬後者,則因慶豐七街道路外側距清淤孔尚有2 公尺之距離,由此更可判斷清淤孔是否加裝防護網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毫無關係,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述疑點誠有調查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換言之,依據經驗法則可知,李後坤之死亡原因當與系爭水圳之清淤孔設置並無關係,故李後坤之死亡與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就水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早於原告所稱意外發生時間前即已設置警示標識「水深危險嚴禁戲水」,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任何不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義務於意外事故發生前在系爭清淤口加裝安全防護設施,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已如前述。況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係因道路路面不平整所致,然此與路面以外之溝圳及溝圳是否加裝防護設備毫無因果關係,且若依原告所稱,豈不系爭防汛道路路旁兩側均應加設高牆以防人車摔落,但若設高牆防止人車摔落,卻有人因交通事故撞至高牆,是否又有國家賠償責任之產生?故由此推知,原告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誠有誤會之處。
(五)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有關原告所提殯葬費之證據僅有收據等影本,故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亦否認之,況縱有該殯葬費之支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則依原告所呈宏元禮儀社包辦明細表350,000 元中,諸如:治喪用品、公祭人員、奠禮準備、法事、出殯隊伍、經用中之貴賓椅、出殯前佈置紙紮品、布帆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可請求,故請依法審酌原告喪葬費用所列項目、金額,是否屬於必要。另本件意外事故,係因李後坤騎乘單車駕駛不當所致,是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損害亦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而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吉安鄉公所則以:
(一)按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該法第4 條所明定。又防汛道路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屬水防道路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乃包含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之範圍內,為河川區域之部分,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3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可參。準此,縣(市)管河川及其該河川區域範圍內之防汛道路,即以該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原告主張李後坤係於100 年8月6日深夜,騎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右轉慶豐七街時倒地,而跌落至該防汛道路旁而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排水溝渠等語,由此可知,李後坤當時所在位置應為屬防汛道路之吉安二路上,嗣因故而倒地並跌落該防汛道路旁之排水溝渠內。經查,上開吉安二路與慶豐七街銜接點為縣管河川吉安溪公告管理分界線,該分界線以北以及防汛道路,均屬花蓮縣政府設置及管理之水利與道路設施,按上開水利法相關規定,即以花蓮縣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甚明。再者,該防汛道路係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所設置,並屬吉安溪堤防之部分,與公路法下所規範之公路、道路於性質、目的上及法源依據有所不同,其管理機關之認定即應以水利法之規範為依據,尚不得予以混淆。職是,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以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防汛道路上,即應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管理機關,而向其請求負該法第3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向被告吉安鄉公所請求自明。
(二)又李後坤倒地後所跌落之排水溝渠,應屬農田水利灌溉水圳設施即吉安圳一幹線之部分,即係由本案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並非被告吉安鄉公所,且李後坤掉落處亦為該會管理人員清除垃圾所使用之清淤孔,有該會吉安工作站站長張德奇100 年8月7日調查筆錄內之陳述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公共設施,應為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使用。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李後坤係因跌落排水溝渠而死亡,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花蓮農田水利會,按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吉安鄉公所自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即應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農田水利會二機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實與被告吉安鄉公所無涉,原告向其主張應有誤會。
(三)另李後坤事發當時,係由張美華陪同並沿七腳川溪防汛道路騎乘自行車,而據張美華於100 年8月7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兩人騎自行車騎七腳川自行車道,李後坤騎前面....沿七腳川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要右○○○鄉○○村○○○ 街時,我看見李後坤騎自行車右轉碰到石墩後自行車後輪在石墩、前輪卡在石墩旁兩石頭人就掉下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我於100年08月06日23時56分看到李後坤騎自行車掉進吉安圳一幹線七腳溪排水口....。」、「我們已經快到家....他正要轉彎的過程中,前輪拐在石墩中間,人就跌下去,而他跌落排水口,他當時面向涵洞壁....。
」等語,其已明確指出當時李後坤所騎乘之自行車因碰撞「石墩」因而跌落至排水溝渠內,復參照由張美華所指出之李後坤自行車碰撞石墩處之照片,亦明顯為設置於防汛道路旁之人造水泥石墩,足見本件事發位置,確實係位於以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防汛道路(即吉安二路)上無訛。況且,於張美華所指事發位置,除防汛道路上,並無其他地面設有該等石墩,足堪確認李後坤當時應確實是位於該防汛道路上,因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防汛道路上之石墩,故跌落一旁之排水溝渠內。再依張美華所稱前輪卡在石墩旁石頭等語,依其所指出之照片所示,該石頭係位於李後坤所跌落之排水孔旁設有水泥蓋之處,即屬吉安圳一幹線排水溝渠範圍內,並以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為該設施之管理機關,亦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發當時,李後坤應係於防汛道路上因自行車碰撞該防汛道路上之石墩,而跌落至吉安圳一幹線排水溝渠中,因此與本件所涉事實相關之設施,即應為防汛道路及吉安圳一幹線排水溝渠,主管機關分別為花蓮縣政府及花蓮農田水利會,實與被告吉安鄉公所無涉,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吉安鄉公所應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實有誤會,自應駁回其請求;縱被告真有賠償義務,李後坤未注意路面不平整狀況,而致腳踏車滑倒,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李後坤於100 年8月6日下午11時56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轉入慶豐七街時,因該處轉角處路面不平整,以致李後坤行經該處腳踏車不穩倒地,復因該道路旁為吉安圳水圳清淤口,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使李後坤跌落該溝渠內,於翌日凌晨搜獲時,李後坤已因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該道路及排水溝渠,為被告吉安鄉公所及花蓮農田水利會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盡到維護路面平整,設置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水溝也未設防護網,導致李後坤跌落後無從掙扎逃生與受即時搜救,因而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 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二)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路面是否因被告吉安鄉公所未設置防護措施與警告標語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事故發生致李後坤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是否因未在水圳清淤口設置防護網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事故發生致李後坤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李後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及吉安鄉公所應為本件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 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為公路法第2 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而有關道路之主管機關,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鄉(鎮、市)公所:1.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2.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3.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另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二、管理機關:(一)○○○區○道路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道路暢通。」,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吉安鄉公所雖辯稱李後坤當時應在吉安二路上,嗣因故倒地並跌落入吉安二路旁之排水溝渠內,而吉安二路與慶豐七街銜接點為縣管河川吉安溪公告管理分界線,該分界線以北以及吉安二路均屬花蓮縣政府設置及管理之水利與道路設施,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花蓮縣政府始為主管機關云云;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李後坤騎乘自行車轉入「慶豐七街」時遇有路面邊緣不平整,致車身重心不穩倒地,李後坤順勢跌落路旁清淤孔而窒息併顱腦損傷死亡,該路面係在縣管河川吉安溪公告管理分界線外,屬於「村里道路」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4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卷頁84、85、160至170),且據事發現場目擊者張美華於本案履勘現場陳述略以:事發前李後坤係騎自行車由防汛路(吉安二路)西向東右轉進入慶豐七街,其則跟隨在後,聽聞李後坤發出「啊」聲後,即未見李後坤,待行至事故地點,發現李後坤之自行車車身橫躺在轉角與石階處,當時有聽聞李後坤從清淤口發出聲音等語(參卷頁163 勘驗筆錄),堪認李後坤當時騎自行車從吉安二路轉入慶豐七街時緊靠道路邊緣,然因轉入之慶豐七街路面邊緣不平整(即卷頁166 水泥護欄下方凹陷處),導致重心不穩從路面上摔落相鄰之水圳,李後坤自行車才會呈現後輪在轉角處,前輪在石階之方位,而該路面邊緣不平整,亦未有防止人車跌入鄰接之水圳之安全設置。依前開規定,被告吉安鄉公所為慶豐七街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道路養護修繕之責,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之義務,是以,路面若有凹陷不平整,或未施以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因此影響用路人正常通行,應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堪認定。
3.次查,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辯稱吉安溪為縣管河川,管理單位為花蓮縣政府,而本件事故地點之主管、管理機關應為縣政府或吉安鄉公所,而非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且吉安圳係創設於民國2 年,用以灌溉農田,至今已使用多年,本件事故地點之水利設施(包括穿越七腳川溪清潔孔、排水門設施)於87年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將吉安溪堤防及防汛道路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既已設施在前,而清淤孔尺寸自始不曾變更,長年為被告吉安站同仁清除圳路垃圾之作業空間,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各地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社區,其安全設備權責如何劃分」之95年3 月20日農水字第0950030247號函所示,其安全設計權責劃分,仍依臺灣省政府77年2 月15日之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釋示辦理(參卷頁100) ,系爭水利設施既早於吉安二路(防汛道路)及慶豐七街設置前,其水路安全措施,應由道路開發或管理單位設置,而不應由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設置,縱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於清淤孔加裝防護網,然依法被告本即無設置之義務,且該設置與用路之安全毫無關係,因而否認其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該水圳清淤口設置後因農村發展緣故而於周圍舖設道路供大眾通行之用,用路人極可能因使用周圍道路而與該水圳上之建造物有所接觸,倘若水利建造物設置或管理欠缺,往來之人車可能跌入水圳發生危險之情是可預見的,政府機關既負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作為義務,縱公共設施設置當時合於法令規定,事後亦應視公共設施使用情狀,予以適當之管理,以保障民眾得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接觸或利用該公共設施。系爭水圳係用於灌溉農田,清淤口又係供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吉安站員工清除圳路垃圾之空間,按理應由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管理無疑,因該水利建造物設置後既可能為相鄰道路用路人所接觸並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且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不會影響水圳灌溉或清淤口清理垃圾之目的,卻未於上設置任何防護措施避免意外之發生,本件事故李後坤既因水圳清淤口未加防護網而落入水圳致死,應認該水圳清淤口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亦無庸疑。
(二)被告吉安鄉公所所管理之慶豐七街銜接吉安二路之路面不平整,未設置防護跌入水圳措施,或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自有管理上之欠缺,且與李後坤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明知該清淤口水深危險,且該路段人車通行頻繁,亦未在清淤口設置防護網防免他人意外掉落,有管理上欠缺,與李後坤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原告主張李後坤騎自行車行經被○○○鄉○○○○○路段時,因路面有凹陷不平坑洞,致李後坤騎車駛入坑洞後重心不穩而摔倒,跌落道路下方水圳清淤口內,李後坤因而窒息併顱腦損傷死亡之事實(按原告書狀雖指稱防汛道路有路面不平整之缺失,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指不平整路面應係位於慶豐七街上銜接吉安二路之處所),被告固均否認上開公物管理缺失,並對李後坤死亡原因有所爭執。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5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目擊者張美華於勘驗現場陳述如前,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證李後坤係自吉安二路(防汛路)右轉進入慶豐七街時,因與吉安二路銜接之慶豐七街路面邊緣不平整,而李後坤或因疏失過早轉彎或過於行駛於外側,而駛至該凹陷處致車身不穩跌倒,適該處未設有護欄且與下方水圳建造物有高低落差,李後坤於跌倒後順勢跌落長2.3 公尺、寬0.7 公尺未設防護網之清淤口,救援不及而死亡。是依現場跡證與目擊者所述,已足信李後坤確實因此而死亡,被告僅空言否認事故發生原因、地點,卻未能舉反證以佐,其所辯自不足採。
3.又慶豐七街與吉安二路交界處路面不平整且道路與鄰接之水圳建造物之地面有明顯高低差,卻未設有防護設施,即有明顯危險,被告吉安鄉公所既為慶豐七街道路管理機關,就該危險即應負改善或警告之義務,以確保該道路具有使用之安全性,避免用路人因使用該道路而發生危險。依上開刑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該道路轉彎處不僅路面凹陷,且凹陷處與石階旁還堆有水泥石塊,吉安鄉公所卻未採取任何有效改善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任由上開危險存在,終致李後坤騎車不慎跌倒,並自路面摔落清淤口落入水圳致死;況從該路面坑洞事發後已放置水泥護欄,吉安二路上也設施木柵護欄防止人車跌入水圳之危險等情,益證管理機關事前並未做好防護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被告吉安鄉公所既為慶豐七街道路之管理機構,其管理確有欠缺,且與李後坤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另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辯稱吉安圳係創設於2 年,於87年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將吉安溪堤防及防汛道路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既已設施在前,其中清潔孔尺寸長2.3公尺、寬0.7公尺,自始不曾變更,長年為被告吉安站同仁清除圳路垃圾之作業空間,惟近年由於吉安鄉都市、社區快速發展,於是吉安鄉公所約在91至92年間為了社區通行,完成舖設○○鄉○○○街,其道路緊臨被告原所設水利設施。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各地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溝渠,如水路穿越市社區,其安全設備權責如何劃分」之95年3月20日農水字第0950030247號函所示,其安全設計權責劃分,仍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之77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釋說明釐清,系爭水利設施既早於防汛道路及吉安七街設置前,故有關道路之鋪設、維護及安全措施等設置,當應由該道路之設置機構負責;又該清淤口離慶豐七街道路外側有2 公尺之距離,對行車、用路之人毫無安全上之顧慮,因而否認其對於水圳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惟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因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且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因此,吉安圳之設置雖早於吉安二路及慶豐七街,且其設置或許符合當時之水準而無瑕疵,然隨著工商繁榮、人口結構與遷徙變化,吉安鄉居民也較以往增加,自不能以建造當時的環境衡量此公共設施的安全標準,故從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於防汛路旁即設有「水深危險嚴禁戲水」的標誌,加上該清淤口緊臨路面,長度達2.3公尺、寬度亦有0.7公尺,顯可預見會有他人不慎跌入之可能,且該路段人車往來頻繁,亦不難想見意外發生,而吉安圳係用於灌溉,依法雖無為其加蓋的強制規定,然該清淤口僅用於清理水圳垃圾,並無任其平時暴露於外的必要,被告已知該處水深危險並立牌告示,卻未加設防護設備進一步防免危險發生,是縱該水圳於設置當時無瑕疵,但後續仍有維護其通常安全之管理上義務,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疏忽上情未預先作為,其管理自有欠缺,當無由以設置時無缺失或道路建造在後等藉詞脫免其應負之責,其所辯自無足採。
5.從而,被告吉安鄉公所及花蓮農田水利會既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慶豐七街道路與水圳清淤口之管理機關,竟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等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不論其有無過失,其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仍應認有欠缺,且與李後坤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吉安鄉公所對於本件事故地點路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被告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水圳清淤口的安全管理亦未盡其責任,致李後坤死亡,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吉安鄉公所及花蓮農田水利會既為慶豐七街與水圳清淤口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缺失導致李後坤死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駁如下:
1.原告李汪政支出殯葬費部分: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李汪政主張因李後坤往生而支付殯葬費398,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納骨堂骨骸(灰)櫃入堂使用許可證、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宏元禮儀社葬儀包辦明細表等件為證(參卷頁24至27、124至125),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所列項目並非全屬必要。本院審酌被害人係意外死亡,依台灣一般民間禮俗、宗教儀式、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所提葬儀包辦明細表所列項目,其中除子弟、孝女琴車、紙紮品項目並非現行殯葬禮俗所必須,而出殯前佈置此項目支出用途不明,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未悖離一般客觀上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亦無過高情事,其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398,000元,扣除非必要支出後,尚得請求356,400元(計算式:398,000-12,000-6,000-3,600-20,000=35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賴玉英為李後坤之母、原告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則為李後坤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渠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賴玉英年邁無業,99年度所得僅19,036元,名下無房產或投資;李汪政為職業軍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共五筆,以及汽車一輛;李汪展高職畢業,現正待業中,其99年度所得共569,751 元,名下有兩筆投資;李品穎則為大學畢業,現職任服務生,其99年度則有薪資所得368,275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101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卷頁111至118、142至14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吉安鄉公所為公家機關,被告農田水利會則屬公法人。本院審酌原告之社會地位、失去親人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於前揭公物設置或管理欠缺情節等狀,認原告賴玉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及原告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賴玉英受有精神上損害150 萬元,原告李汪政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支出殯葬費計1,356,400 元、原告李汪展及李品穎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害人李後坤雖係因被告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有所欠缺而致死亡,惟事故發生之路段係李後坤回家經常通行之路,該路面坑洞應已存在些許時日,對於該地路況應有認識,若稍加注意均能避開,且該坑洞位在道路轉角外側,偏離車輛行駛正常範圍,李後坤應注意而未能注意,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李後坤與被告應各負30%與70% 之過失比例。至被告雖抗辯李後坤應有逆向行駛及酒後騎乘自行車之重大過失,惟該路段並未禁止由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且李後坤是否飲酒亦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其未能舉證以實已說,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賴玉英得請求者為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70%=1,050,000) ;原告李汪政得請求金額為949,480元(計算式:1,356,400×70%=949,480元);原告李汪展、李品穎則各得請求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賴玉英1,050,000 元、原告李汪政949,480元、原告李汪展及李品穎各700,000元,及均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卷頁33、39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