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賴盛開兼法定代理人 賴國華原 告 葉專妹原 告 賴昱岑原 告 賴秀琴原 告 陳國祥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黃忠勇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盛開新台幣8,110,31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國華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專妹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昱岑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琴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祥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盛開以新台幣8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10,310元為原告賴盛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國華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賴國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於原告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各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420,000元為原告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忠勇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之員工,負責駕駛工程車搶修事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中和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賴盛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和街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賴盛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肺炎,且現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案經法院認定被告黃忠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忠勇確有過失責任並造成原告賴盛開重傷之結果,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而被告黃忠勇既為被告臺電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黃忠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賴盛開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各項器材費用,迄今已達新台幣(下同)277,836 元(參附民卷第22頁起),且原告賴盛開將來仍需長期治療,被告亦須賠償此等費用。
2.看護費用:原告賴盛開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植物人,終生均需特別看護。又原告賴盛開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6月15日)為61歲又3個月,以平均國民餘命78歲為準,尚有16年9月,計為201個月。則以每日特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每月需花費72,000元,計至78歲共需14,472,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賴盛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1歲又3 個月,則以65歲退休為準,尚有3年9個月之工作期間,計喪失45個月之工作收入,並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請求基準,則原告賴盛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折計為777,60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賴盛開因傷成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仰賴外界協助,生命延續完全仰賴呼吸氣及鼻胃管灌食求生,以致生活上需增加支出1,579,860 元(參附民卷第63頁起)。
5.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賴盛開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詎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傷害,已成植物人,精神上更是極為痛苦,所造成之損害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又原告葉專妹為原告賴盛開之母,原告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陳國祥則為原告之子女,因賴盛開車禍成為植物人,致使精神上備受折磨,自得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資為慰藉。
(三)綜上所述,原告賴盛開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07,296元(計算式:277,836+14,472,000+777,600+1,579,860 +10,000,000=27,107,296),原告葉專妹、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陳國祥則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盛開27,107,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國華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葉專妹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昱岑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秀琴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國祥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忠勇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過去亦無重大交通違規或刑事前科記錄,且被告臺電公司平時均不定時對其受僱人員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責令領班人員注意其工作及交通安全,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區○○路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可資佐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條項但書所定,是被告臺電公司選任被告黃忠勇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但書規定,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賴盛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有下列不當之處: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到4是預收款,視實際醫療所需會有多退少補的情形,而編號5 應繳金額為29,000元,實繳0元,表示此部分沒有支出,其編號5部分已從預收款內扣除,不應論列,又編號6與編號l、2、3部分重覆論列,編號7、8單據其應繳與實繳金額均相同,應為同筆支出,屬重複且已從預收款內扣除,編號11部分也已從預收款內扣除,編號13、14部分與編號12也屬重複;另編號18、19、27、31、45、47、51、62並非因本件事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項目,均應予扣除。
2.本件原告賴盛開以每日2,400元之金額請求201個月共計14,472,000元之看護費用,所憑無非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99年9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表明原告所需看護照顧之程度,又原告賴盛開目前復原狀況及日後復原之可能性為何等,亦未見其詳予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以專業醫療全日看護每日2,400 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201 個月共計14,47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僅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判例闡釋綦詳。本件原告賴盛開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基準請求3年9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777,600 元,不僅未就其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攸關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算舉證說明,亦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自難遽予准許。
4.又依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卷附原告賴盛開於99年8 至10月申請監護期間相關診斷證明及精神鑑定資料,然上開資料迄今業已相隔1 年,是否仍得以作為證明原告賴盛開目前身心狀況之確切佐證,並非無疑。且本件原告賴盛開主張其因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求生,致生活上需增加支出1,579,
860 元,然觀諸花蓮醫院99年9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迄99年9月2日為止,每天需仰賴呼吸器至少6 小時以上,至於其目前之健康狀態為何、日後復原之可能性及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維生之程度,則未見詳予舉證說明,該項金額復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與被害人暨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然本件原告6人就其等何以得各請求1,0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迄未舉證詳予敘明,其主張自不足採。另就原告賴國華、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美、陳國祥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所示:「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故渠等之請求於法亦顯屬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被告黃忠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17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賴盛開駕駛重型機車於事發時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退步言之,縱審理後仍認定被告黃忠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然亦請審酌原告賴盛開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等情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應賠償金額,方為適法等語,茲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即被告黃忠勇係被告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之員工,負責駕駛工程車搶修事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 月15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中和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賴盛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和街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賴盛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肺炎,且現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案件訊問筆錄及民事裁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參附民卷第7、10至12頁、訴卷第3至6、55至62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忠勇因執行業務駕駛工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賴盛開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忠勇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黃忠勇既受僱於被告臺電公司,於車禍當時係為臺電公司搶修電力管線,屬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臺電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忠勇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臺電公司辯稱被告黃忠勇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過去亦無重大交通違規或刑事前科記錄,且被告臺電公司平時均不定時對受僱人員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責令領班人員注意其工作及交通安全,其選任監督被告黃忠勇並無不當之處,而主張不負賠償之責,並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區○○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以資佐證(參訴卷第26、27頁),惟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基礎乃僱用人因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以獲益,自應負選任監督之責,故於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僱用人雖得舉證免責,惟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黃忠勇係維修員,需經常駕駛車輛前往維修地點,故被告臺電公司除對於被告黃忠勇維修工作過程加以提示及訓練外,就被告黃忠勇是否做到安全駕駛執行勤務亦為其考量與監督之範圍,被告黃忠勇今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而致使原告賴盛開受有損害,自無法單以其平日對於員工均有進行教育訓練與工作前之經常性提醒即認其選任監督方面未有疏失而卸免其責,故被告臺電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
1.醫療及各項器材費用:原告賴盛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各項器材費用277,83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有部分係重複論列,另編號18、19、27、31、45、47、51、62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項目,應予扣除。查上開醫療收據部分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有預收款項,再依後續治療所需費用溢退少補,因此許多單據實際繳納費用為負數或0 元,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據其函覆原告賴盛開於99年6 月15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於該院門診及住院診療費用為12,882元(計算式:1,782+11,100=12,882)、99年11月22日及100年1月17日繳納醫療費用、預收款及其他費用計9,741 元(計算式:7,561+2,080+100=9,741),則原告賴盛開於門諾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22,623元(計算式:12,882+9,741=22,623 ,參訴卷第194至196頁、附民卷第44、61頁);花蓮醫院醫療費用則為110,743 元(計算式:23,000+24,508+23,384+50+109+23,192+16,500=110,743,參附民卷第34、36、40、43、45至47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及住院費用計83,011元(計算式:240+46,000+1,000+140+3,235+32,396=83,011,參附民卷第50、54至57、59頁);另其他如營養補給品、衛生紙、牙刷等生活用品41,365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非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必要項目,惟查被告因車禍被判定為永久性植物人,無法正常咀嚼進食,依一般管灌方式熱攝取較為不足,自須輔以其他營養品攝取養分(參訴卷第198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且衛生紙等日常盥洗用品也是因車禍需長期住院而增加使用量須另行購買補充,自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故扣除原告所提單據編號32、33及40、41重複列計部分外,原告尚得請求39,979元(計算式:399+819+909+3,780+385+2,550+3,780+699+147+980+706+997+389+40+19,000+208+159+658+511+240+110+99+185+25+90+115+1,999=39,979 ,參附民卷第22、23、33、35、37至39、41至43、48至49、51至54、58、60、62頁)。從而,原告賴盛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傷所支出之醫療及各項器材費用於256,356 元(計算式:22,623+110,743+83,011+39,979=256,35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賴盛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植物人,終生均需特別看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6月15日)為61歲又3個月,以平均國民餘命78歲為準,尚有16年9月,計為201個月。則以每日特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每月需花費72,000元,計至78歲,而請求看護費用14,472,000元;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並未表明原告賴盛開所需看護照顧之程度、目前復原狀況及日後復原之可能性為何等,是否需要專業醫療之全日看護,且賴盛開目前是由家人居家照護,顯無聘請專業醫療人員全日照護之必要,縱認有此必要,賴盛開現為植物人狀態,其剩餘生命應較平均餘命為短,請求費用也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抗辯。經查,原告賴盛開於99年9月2日經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及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經原告賴國華向本院聲請對賴盛開為監護宣告,據鑑定人判定原告賴盛開因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呼吸衰竭,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復經聖馬爾定醫院判定其四肢乏力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巴氏量表評斷為0 分,並有原告提出賴盛開臥床狀態紀錄光碟資佐證(參附民卷第7 頁、訴卷第59至62、85、89頁),自堪信其有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030298號函,原告賴盛開因經專業醫療團隊評估需24小時照護,勞工委員會已許可原告賴國華聘請2 名外勞照顧,足證原告賴盛開確有全日受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聘請2 名看護照顧之費用(參訴卷第118至119頁)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賴盛開既由家人自行照護,即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原告賴盛開既經診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可聘請看護2 名,縱原告家屬出於自身考量全日自行照護,此種出於身分關係之勞力付出亦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復依本院於另案函調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6神外醫永字第127 號函說明二部分指出,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兩造復同意以12年計算餘命部分(參訴卷第72、83頁),是本件看護費用之預為請求自應以12年計算之。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外籍看護健保費用投保金額等級1 之月投保金額為17,880元,雇主每人每月尚應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用943元,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4,605,270元【計算式:(17,880+2,000+943)元/月×12月×2人×係數9.00000000=4,605,2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賴盛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4,605,2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至原告主張上開工資17,880元部分尚未含伙食及住宿費用,則因外籍勞工之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工資內及數額多寡,應由勞資雙方於外籍勞工入國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原告賴盛開既係由其家屬全日照護,且現狀亦未有聘僱外勞之情事,應無許其另就前揭費用以外之膳宿費用為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賴盛開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1歲又3 個月,則以65歲退休為準,尚有3年9個月之工作期間,計喪失45個月之工作收入,並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請求基準,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77,600 元;被告則抗辯薪資計算標準應以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加以衡量,並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述車禍而受傷,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巴氏量表評分為0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國小畢業,自66年3月29日起即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迄至93年3月15日退保,惟於98年間亦曾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2 個月之事實,有原告賴盛開之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98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參附民卷第13頁、訴卷第90、101至103頁),原告賴盛開於事故發生前仍有勞動能力至明。是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所從事工作性質等觀之,其依現制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收入損失,尚屬適當。是原告自99年6 月15日事故發生後,至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前一日即103年3月11日止,尚有3年8月又25天,相當於
3.73年(3+8/12+25/365) ,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716,495 元【計算式:17,880元/月×12月×係數:{2.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73)}=716,4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6,49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⑴氣切套管、鼻胃管及尿管部分:
原告賴盛開因傷成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仰賴外界協助,生命延續完全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求生,並使用導尿管幫助尿液排出,而上開醫療耗材本需定期更換,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衛生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賴盛開之病症所需耗材數量與價目表(參訴卷第116至117、197至199頁),據函覆表示原告賴盛開於100 年5月2日開始接受社區居家護理服務,氣切套管及鼻胃管為每月更換一次,尿管因沉澱物較多容易阻塞,故每月視情形增加更換次數,經評估後三條管路更換頻率為每月1 次,自應以此作為預先請求之基準。則以原告賴盛開自車禍發生後尚有12年餘命計算此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中氣切內管Bivona屬健保不給付部分,須2支交替使用,每年汰換1次,需支出8,000元;氣切內管shelly、氣切內管(一般)、鼻胃管及導尿管屬健保給付,原告賴盛開每月僅需自付141元(計算式:90+30+9+12=141),1 年須自付1,692元,則以餘命12年計算,再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89,313元【計算式:(8,000+1,692) 元/年×係數9.00000000=89,3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於89,3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稱因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約半個月即更換1 次鼻胃管,若遇突發狀況,例如咳嗽時若將鼻胃管噴出亦須立即更換,故健保僅補助每月1 支根本不符需求,且原告賴盛開因做過氣切容易咳嗽,除護理師每月來做更換外,原告尚需因應狀況自行更換,目前鼻胃管跟導尿管平均1個月換3次,現都有健保給付,但需要先做備用等語,惟聖馬爾定醫院係根據原告賴盛開實際就養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及自100 年5月2日接受社區居家護理服務照顧情形,評估其所需之氣切套管、鼻胃管及尿管更換頻率為每月1 次,原告復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每月自行更換與購買之數量,仍應以一般使用情形計算費用為當。
⑵氣切繃帶、成人紙尿褲、抗菌濕巾、抽取衛生紙及痱子粉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由他人照顧、氣管切開造口需由鼻胃管餵食,亦無法自行如廁,因此出院後需固定使用前揭衛生耗材之事實,此由原告歷次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即可窺知,且依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2月26日(100)惠醫字第1633號函附之原告賴盛開於99年12月29日至100 年4月5日止護理之家耗材使用情況(參訴卷第199 頁),其中氣切繃帶、成人紙尿褲、抗菌濕巾、抽取衛生紙等均係賴盛開因傷臥床之生活所需,其請求自屬合理;另痱子粉部分護理之家雖未提供,惟原告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如廁,又需使用紙尿褲,為維持身體乾爽避免濕疹等皮膚問題,痱子粉之使用堪屬必要。本院爰以賴盛開99年12月29日至100 年4月5日於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使用前揭耗材情形及住院自費明細資料表中記載之每月使用量與單價作為預為請求之金額。依自費明細資料表所載原告賴盛開每月約使用成人紙尿褲4包、抗菌濕巾4包、抽取式衛生紙7 包,每月共計花費1,335元(計算式:4×240+4×50+7×25=1,335,參訴卷第199、201頁);另氣切繃帶與痱子粉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被告對此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參訴卷第242、245頁),故其請求氣切繃帶每月4條320元及痱子粉每月1 罐2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因前揭費用每年約需支出22,260元【計算式:(1,335+320+200)×12=22,260 】,以餘命12年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205,128元【計算式:22,260×9.00000000=205,128,小數點以下4捨
5 入】。又上開紙尿褲、抗菌濕巾及衛生紙部分,本院前已於醫療及各項器材費用就其提出收據、發票如實核給,原告復就此部分項目之支出預為請求而有重疊計算之情形,是應扣除單據編號45、47、48、51之紙尿褲、抗菌濕巾及衛生紙金額691元(計算式:78+99+219+147+49 +99=691 ,參附民卷第51、52、54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4,437元(計算式:205,128-691=204,4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賴盛開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
分,於293,750 元(計算式:89,313+204,437=293,7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⑴原告賴盛開部分:
原告賴盛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回復健康可能性甚微,其事故發生時年61歲又3 月,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此變故,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賴盛開於98年度所得僅48,600元、99年度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黃忠勇任職於臺電公司,其99年度所得為1,179,343 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及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5,870,040元,被告臺電公司資本總額4,000 億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參訴卷第93至99、113至11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賴盛開因傷害所受痛苦程度,餘命可能縮短,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賠償原告賴盛開分文,使得原告賴盛開之家屬面臨龐大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盛開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0元為適當。
⑵原告葉專妹、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陳國祥部分:
原告葉專妹、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陳國祥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惟為被告以渠等無此請求權等語否認之。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對象。查原告葉專妹為原告賴盛開之母,原告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陳國祥則為原告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可稽(參附民卷第14、15、17、19、21頁),今原告賴盛開所受傷害已至重大精神障害,經醫師鑑定認其因頭部外傷致意識昏迷、呼吸衰竭,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起居亦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堪認原告葉專妹、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陳國祥與原告賴盛開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之狀況將持續終身,是被告侵害原告等人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葉專妹、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葉專妹、賴國華、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自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葉專妹等人突然遭受至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必須終生接受照護,見至親僅能終生癱臥在床,身心必受有相當痛苦,再衡酌原告葉專妹等人與被害人賴盛開間親屬關係、緊密程度、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參訴卷第221至231頁),認原告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賴國華部分則因其為賴盛開車禍後主要照顧者,且因賴盛開所受傷勢非輕,照護自需更為費心,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自較其餘原告更甚,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認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賴盛開所受損害為13,871,871元(計算式:醫療及各項器材費用256,356元+看護費用4,605,27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16,49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93,750元+慰撫金8,000,000元=13,871,871元 ),原告賴國華所受損害為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所受損害各為6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等親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黃忠勇駕駛工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盛開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訴卷第28至30頁),足認原告賴盛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之煞車痕可證明被告黃忠勇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再開,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本件路權既歸原告賴盛開,依當時行車狀況賴盛開確實能安全通過,被告所為疏失任何人均無法避免,自無所謂主因、次因問題,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黃忠勇雖因屬支線道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依上揭規定,原告賴盛開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岔路有人車出現,其行經岔路未注意有被告黃忠勇駕車接近,仍有違注意義務,故非僅以其享有路權即可否定其過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錯在先,其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取。是原告賴盛開與被告黃忠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賴盛開及被告黃忠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認原告賴盛開就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賴盛開尚得請求9,710,310元(計算式:13,871,871×70﹪=9,710,3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賴國華得請求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原告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各得請求420,000元(計算式:600,000×70%=42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盛開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600,000 元(參訴卷第69頁反面),則經扣除後,原告賴盛開得請求金額計為8,110,310元(計算式:9,710,310-1,600,000=8,110,3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忠勇及臺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賴盛開8,110,31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國華7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葉專妹、賴昱岑、賴秀琴及陳國祥各42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65至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