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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妙法寺法定代理人 釋性智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林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可查,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且本件如屬被告繼承之財產,則有遺產稅及罰緩繳納之必要,足認兩造間就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妙法寺原住持林文明(法名釋如田法師)於98年9月

30 日往生,因林文明生前未選派負責人,經寺廟師兄弟等12人於98年10月2日共同選任「釋性智」為住持,為妙法寺之管理負責人。且林文明之繼承人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林文智5人於98年10月4日亦同意「釋性智」為原告妙法寺之代理住持,並同意原妙法寺私建寺廟登記於林文明名下之財產改登記為原告妙法寺所有,而為簡化繼承登記及財產移轉登記程序之繁雜,與林文明之繼承人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林文智五人簽立協議書及特別協議書,就原告妙法寺信託於林文明名下所有之財產由林文智辦理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三)妙法寺於62年間建立迄今30餘年,原告妙法寺依每日信徒捐贈、法會功德金、文明雜誌社、幼稚園等收入皆登載於年度總收入帳冊,30餘年之收入除作為原告妙法寺之支出外,尚有購買系爭土地。其財產登記名義人皆依原告妙法寺私建寺廟之規定登記於原住持林文明名下,此為林文明之繼承人所知悉之事,故於林文明往生後,經林文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妙法寺眾師父同意後,由釋性智為妙法寺代理主持,將財產原信託於林文智名下改登記於原告妙法寺所有。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故原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妙法寺所有,原告僅得依規定辦理將妙法寺由私建寺廟改申請為募建寺廟。

(四)詎料被告竟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財產移轉,並稱未任命任何人為負責人或為代理,故原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為原告妙法寺所有,僅得依規定辦理將妙法寺由私建寺廟改申請為募建寺廟,請求確認財產權歸屬併移轉登記。

(五)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文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㈠非法人團體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明(法號釋如田)於生前並未選派負貴人,是原告即不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釋性智」法師自稱為原告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並

以妙法寺之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釋性智法師是否係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容有探究,蓋依妙法寺之登記資料係屬「私建」,即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且其負責人之產生方式依其登記內容乃「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矧妙法寺之原負責人即住持釋如田法師(俗名:林文明)已亡故,然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釋性智法師為接任住持,惟今釋性智法師卻自稱為妙法寺住持,自有可議。

㈢釋性智法師自稱取得妙法寺住持之依據乃經該寺內師兄弟

共同選任,暫不論該會議有無召開、程序有無違法,矧前述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證業已載明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今釋性智法師非由寺廟所有者選派,反僭稱係經由寺內師兄弟共同選任出,自與法定以內部章程所定負責人產生方式不符,故釋性智法師自始至終並未取得住持之資格。

㈣綜上,釋性智法師自稱經妙法寺寺內師兄弟共同選並提出

會議紀錄為據,然原住持釋如田法師甫於98年9月30日往生,而釋性智法師卻即刻於隔兩日之10月2日召開會議選任住持,此會議究否有確實召開?其召集程序為何?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況且,妙法寺既屬私建性質,縱依原告所稱確有於98年10月2日召開會議選任住持,亦無法改變釋性智法師非妙法寺住持、管理者之身分。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妙法寺從創建至今既屬「私建」,自不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之規定,且既屬私建而其創建至今之住持僅為釋如田法師一人,則釋如田法師對妙法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可依民法由其法定繼承人為繼承。妙法寺之住持釋如田法師於

98 年9月30日往生,而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負責人,故妙法寺於釋如田法師往生後並未有負責人產生,而釋性智法師在未經合法程序指派下卻自行對外僭稱為妙法寺之住持,即與相關法規及登記內容相違而不生效力。被告在不知相關規定下於98年10月4日與僭稱妙法寺住持並自稱對外代表妙法寺之釋性智法師簽立所謂之「協議書」與「特別協議書」,然釋性智法師既未取得妙法寺之住持身份,即無代理之權,其代表妙法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釋性智法師既非妙法寺之住持,其自以妙法寺住持名義與被告簽立上開兩份協議書自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迄今未經本人即妙法寺之承認,而被告業已依民法第171條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回上述兩份協議。㈡釋如田法師於98年9月30日往生,而平日與釋如田法師關

係密切之釋性智法師即向被告自稱業經寺內師兄弟合法選任為住持,且表明受釋如田法師之教誨與幫助,日後會善盡職責維護及管理釋如田法師所留之遺產,要求被告將釋如田法師所留之遺產移轉於妙法寺所有,被告信以為真,以為釋性智法師確已取得妙法寺合法住持暨其會妥善管理釋如田法師所留之遺產,遂於9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兩份協議書,怎知簽立後釋性智法師態度丕變,就被告多次詢問相關釋如田法師之遺產時即多所迴避,可見釋性智法師於簽立協議時向被告告稱為合法住持暨會善盡職責管理釋如田法師之說誠有不實。核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被告既為之原所有人即原住持釋如田法師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當為妙法寺之所有人,原告以妙法寺所有人之身分,將系爭財產贈與予妙法寺,此法律行為當屬無效,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屬無理由。

㈢妙法寺於62年間係由已故住持釋如田法師自行籌資創建迄

今已30餘年,一草一室從無到有均由釋如田法師辛苦挹入,從創立至今並未對外籌募任何款項,故妙法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亦明確載明為私建,且經縣政府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妙法寺會計帳冊,被告否認其真正性,退步言之,縱屬可信,然各該收入亦係妙法寺另行經營事業(如辦佛教雜誌、幼稚園、納骨塔)或為信徒辦理法會、指點迷津、誦經之收入而來,並非對外之募款,故今原告率將釋如田法師名下之財產解為係對外募捐所得,亦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妙法寺於62年間由已故住持釋如田自行籌資創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載明為私建,有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20頁)。

(二)被告與原告曾於98年10月4日簽訂協議書及特別協議書(本院卷第24-26頁)。

(三)林文明(即釋如田)於98年9月30日過世,訴外人林文海、林文聰、黃林玉桂、郭林玉昌為其繼承人,而林文海、林文聰、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於98年10月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妙法寺所有,惟因妙法寺為私建寺廟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住持(即林文明)之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為:

(一)原告以釋性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財產移轉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釋性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㈠原告妙法寺係釋如田法師所創辦,創辦初始即屬私人建立

之寺廟,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桃園縣寺廟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0頁)。而釋如田法師係於98年9月30日死亡。又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可知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而妙法寺之負責人(住持),依該寺廟登記表所載,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為「由寺廟所有者選派」,是原告妙法寺之負責人即應由創辦人釋如田法師選派。

㈡原告主張其原住持釋如田法師於生前即常向信徒表示,其

若去世後即以釋性智法師擔任下一任住持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妙法寺之信徒即訴外人陳黃幸子等12人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當時師父提到將來妙法寺要給『性智師』來接管當住持」、「上如下田師父屢次在客堂開示,將來住持位置要給『性智師』承接一事,在客堂裡的眾多信徒,都有親耳聽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㈡原證16),被告對該書狀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衡以陳黃幸子等12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僅為虔誠之信徒,堪認彼等所述之事實可採信。又訴外人楊秋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釋性智,他是跟師父生活在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並且傳達師父的命令給我們,因為師父那時候生病,所以才請他傳達事務給我們。」;訴外人釋性願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是釋性智大師兄在做,因為師父身體不好以後,所以交代釋性智在做,而且他跟師父相處的時間最長,有三十幾年。」;訴外人林雅芬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財務都是釋性智在做,法會是性通,編輯是性海(周永林)。」;訴外人李秋勳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都是我大師兄在處理,我們其他師弟妹有幫忙。」;訴外人釋性本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我的大師兄,處理師父的一些事務,包括照顧師父。」;訴外人葉昆財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釋性智在做。」(前揭卷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等人之陳述,足見原告妙法寺原住持釋如田法師去世後,原告妙法寺之事務大都均由釋性智處理,堪認原告主張釋性智為原告原住持釋如田法師於生前所選派,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以釋性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被告抗辯釋性智非原告之負責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財產移轉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信託登記於原住持釋如田法

師(即林文明)之名下。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依卷附之信徒捐贈、法會功德金、文明雜誌社及幼稚園之收入等證物,並無法判明原告與林文明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信託關係,且被告亦否認上開帳冊等形式之真正,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林文明間確有信託契約、及其約定之信託本旨為何、林文明如何為原告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管理系爭房地及存款等情,即難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林文明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來源係原告所有之金錢,復無法證明其與林文明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㈡況原告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於92年間以「私建」所設之

寺廟,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原告妙法寺既屬私建之寺廟,自不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該時妙法寺仍未符合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條件,原告自無由據此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從而,原告妙法寺既仍不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文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