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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秀英

張秀美鄭金玉吳春香徐代條邱范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古春瑛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英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張秀美新台幣捌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鄭金玉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元,給付原告吳春香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元,給付原告徐代條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邱范秀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秀英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張秀美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鄭金玉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吳春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徐代條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邱范秀蘭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花蓮縣○里鎮○○街○○號豬肉攤之經營者,其有在上

址後方廚房之烤箱內,以瓦斯爐開小火之方式烘烤香腸,使香腸得以定型出售。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某時,其原應於烘烤香腸時留於現場看顧爐火滿以避免因香腸掉落或滴油助長火勢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點燃小火烘烤香腸後,即逕自離開上址後方廚房,嗣爐火持續加熱,致香腸因掉落或滴油而助長爐火火勢,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引燃香腸及烤箱而引起火勢,進而燒燬上址後方廚房內之烤箱、香腸、裝潢等大部分物品,及使廚房牆壁磁磚剝落,燒烤部分樓板,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㈡原告係延燒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屬受有損害之人,被告

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財產既均於火災中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應得請求毀損時之市價價額計算之損害。請求金額如下(均已扣除折舊):

⒈原告黃秀英(以下對原告均僅稱呼姓名)新台幣(下同)

1,019,750元。黃秀英是附表編號4房屋之使用人,他在該處開服飾店。

⒉張秀美920,250元:張秀美為附表編號3房屋之所有人,該屋

有保存登記。張秀美願將財產損失表中之編號1至13項目均以扣除折舊損失50%來請求,而編號14檜木建築材料及工資、15房屋租金收入則因係張秀美實際支出、實際減少租金收入而無法扣除損失,故張秀美主張扣除折舊後之財產損失為920,250元。

⒊鄭金玉1,410,100元:鄭金玉原為附表編號1房屋之所有人,

後來賣給其子傅文華,該屋有保存登記,其並為附表編號2房屋之所有人。鄭金玉願將財產損失表中之編號1至6項目均以扣除折舊損失50%來請求,而編號7房屋損壞回復原狀、編號8租金收入(修復期間)、編號10室內裝潢及天花板則因鄭金玉實際支出、實際減少租金收入而無法扣除損失,故鄭金玉主張扣除折舊後之財產損失為1,410,100元。

⒋吳春香633,060元:吳春香是附表編號5房屋之所有人,該屋

有保存登記。吳春香於起訴時不慎未將證物5財產損失清單項目第44一樓房舍加二樓後方加蓋部分算入。然現仍願將財產損失表中之編號1至43項目均以扣除折舊損失90%來請求,故吳春香主張扣除折舊後之財產損失為633,060元。

⒌徐代條1,046,668元:徐代條為訴外人陳幸子之夫,是附表

編號6房屋之所有人。徐代條願將財產損失表均以扣除折舊損失2/3請求,故徐代條主張扣除折舊後之財產損失為1,046,668元。

⒍邱范秀蘭1,119,334元:邱范秀蘭是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他將房屋租給黃秀英開服飾店。邱范秀蘭願將財產損失表中之編號2、3、5、6項目均以扣除折舊損失2/3來請求,而編號1房屋為高級檜木建造、編號4房屋出租含半年期則因邱范秀蘭實際支出、實際減少租金收入而無法扣除損失,故邱范秀蘭主張扣除折舊後之財產損失為1,119,33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上述請求金額所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產損失清單、財產損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亦因犯失火燒燬附表所示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稽,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就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已據提出財產損失表可參,惟就張秀美所有附表編號3房屋,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是空屋,當倉庫使用(有張秀美談話筆錄可參,附於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68頁),是其請求房屋租金收入之損失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之請求核與各該房屋失火前使用情形、建築規模、材料等相符,應認原告確有上述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