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唐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瑞被 告 黃聰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