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溫鈾哲原 告 鄭約瑟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0年度補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76,419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