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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馬書鑑法定代理人 馬永生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林志清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馬永生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6,834,8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5,171,083元(利息請求不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9年7月3日12時許,在其花

蓮市豐村135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車,竟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豐村13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第一二胸椎椎體骨折、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及肢體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02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初步研判,本案肇事唯一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酒後駕車」、「無照駕駛」、「涉有超速行駛」,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嗣原告之妻周秋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8號),再經鈞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第114條第2款,足證被告當時已達爛醉程度,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又此過失直接影響本案肇事事實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是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加重事由,更係造成道路往來之公共危險,而罪加一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藥費389,103元:⑴已支出醫藥費用29,103元(99.7.3─

99.9.27):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持續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門診及手術,迄至99年9月27止,已支出自付額之醫藥費29,103元。⑵預估起訴之日起未來3年期間之醫藥費36萬元(每月1萬元×12×3=36萬元)。以上總計389,10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392,746元:

⑴醫療器材等費用3,207,571元:

①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555元(99.7.3-99.9.4):原告於

車禍後,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口罩、口腔棉棒、尿褲、看護墊、手套、紗布、衛生紙等均為生活必需品,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迄原告起訴之時,已支出4,555元之醫療器材費用。另附表3編號17之慈濟停車費是家人去醫院看原告支出之停車費。

②100年1月10日原告入住「花蓮縣私立長春養護之家」(下

稱長春養護之家),迄今提起訴訟之時止,原告仍住該養護之家,共支付費用83,016元。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在起訴狀所列「預估未來10年,原告入住安養中心所應負擔之費用312萬元」之範圍內,並未擴張請求。

③預估未來平均餘命10年,原告入住安養中心所應負擔之費

用312萬元(26000×12×10=0000000)。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腦內出血」,致使其中樞神經受損,目前四肢重度癱瘓,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更需24小時安排專人照顧,但尚非植物人。原告預估有10年之平均餘命,依目前實務見解,絕大部分最高法院及目前各級法院仍援用一般正常人之平均餘命來作為判斷基準。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7月3日事故發生之日,係81歲,於100年4月14日提起訴訟之時止,係82歲。依內政部所頒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之計算,尚有7.79歲餘命。然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將滿3年,且目前醫生診療顯示,伊雖是頭部外傷者,但身體健康正常,不須仰賴呼吸器,可見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倘若照護得宜,仍無生命危險。況醫學技術日新月異,重症病人之治癒率亦隨而提升,是原告未來非無治癒可能,甚且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如台北市中山女中17歲學生王曉民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臥床達44年之久之例;何況原告僅係頭部受傷,並非植物人。倘鈞院認定平均餘命為8.21年,日後(在判決確定前)原告並未在8.21年內死亡,則本件判決與事實明顯不符,自屬違背法令,更是對原告不公平(尚要支付高額之裁判費),且給予辛勞照顧原告的家人一個沉重的打擊及挫敗(似有詛咒原告活不過8.21年之嫌)。懇請鈞院於考量原告之平均餘命時,得以斟酌原告真實健康情況,准予認定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0年。以上總計3,207,571元。

⑵已支出就醫之交通費2,700元:原告因傷重,無法獨立行走

,生活起居賴他人24小時養護,故原告於出院後之治療期間,往返醫院須以計程車代步,由原告住所至醫院至99年9月27日止,來回一趟車資300元,共支付車資2,700元。

⑶看護費用182,475元:

①原告自車禍後移至普通病房起,迄99年8月12日共34天,合計支出68,000元之看護費。

②自99年8月16日起僱用一位外勞看護,其期間迄至100年1

月15日原告入住長春養護之家為止,除手續費8,000元之外,每月所需支付外勞薪資費用20,895元,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5個月,合計支出104,475元之看護費。另有外勞睡的床2,000元,小計114,475元。以上①②總計182,475元。

⒊慰撫金300萬元:近來實務見解,對於車禍發生後撞成重殘

者之案例,已傾向高額賠償判決,以突顯生命價值。現今,原告雖經醫生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惟目前伊已中樞神經受損,四肢重度癱瘓,無法言語,只能臥榻用鼻胃管灌食,以機器幫助抽痰,且需人照顧翻身,平日均賴他人照顧,還須安排專業醫療設備在旁,不得擅自移動,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更需24小時安排專人照顧。為達復建效果,以免四肢萎縮及防止生褥瘡,身旁照顧者必須常常為其按摩全身,十分辛苦,更可見原告的人生尊嚴喪失殆盡,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成泡影。據醫院診斷,無回復原狀之希望。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對於被害人並無滿足被害人家屬金錢上之賠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被告母親雖曾主動送交10萬元給原告家屬,但稱這是「慰問金」而已,自此後均不再理會原告家屬之要求。原告家屬曾委託里長出面協調和解事宜及申請調解,但被告及其母親均關機不理會。尤有甚者,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出面,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天天酗酒不清醒,根本毫無悔意,更令原告及其家屬心寒。原告於受傷當時是退伍軍人,每月領取費用14,000元,平時在家幫忙照顧孫子,沒有工作,原告車禍時雖年已80歲之高齡,然因自軍旅退休,身強體健,平日樂觀開朗、熱心助人,因遭被告酒後駕車,自後追撞之故,致使重擊伊頭部及身體,腦部受重傷,大小便失禁,終生需臥床,心智及腦力受損嚴重,無復原之可能。故謹請鈞長給予高額慰撫金,以突顯生命價值,是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以玆撫慰。⒋原告於事故後,所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經兆豐產物保

險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匯入1,610,766元。扣除此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71,083元。另被告的母親曾送來10萬元慰問金,這是被告的母親所為的給付,並非被告,此慰問金是贈與的性質,不應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08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傷、我經鈞院刑事庭判決過失致重傷害罪沒有意見,現在在進行勞動服務。我是國中啟智班畢業,不識字,只能看得懂簡單的字,車禍事故發生前我在做鐵工,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名下沒有財產。我現在跟我母親住在一起,未婚,原告的請求我沒有辦法還,我從前兩年起工作就很少了,我之前有工作的時候有答應每個月還一萬元,但對方不接受,我所住的房子是我母親所有,土地是向人租的。我的母親有替我先付10萬元賠償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2,70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我賠償六百餘萬元我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9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

花蓮市豐村135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啤酒等酒類,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明知自己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3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於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乃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第一、二胸椎椎體骨折、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另原告因上開車禍急診入院,於99年7月9日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持續門診複查後,經診斷除原受有之重傷害外,尚罹患「外傷後失智症」,無自主行為、自行照顧生活能力,而此項「外傷後失智症」屬固定無法恢復,且與被害人前所發生之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歷審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3案件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慈濟醫院函、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等可稽,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99年7月3日至99年9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29,103元

(費用明細如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8頁附表二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6至21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預估起訴之日起未來3年期間之醫藥費36萬元,但

未能說明此項醫藥費用金額,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且未具體舉證證明,自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555元(費用明細如附民卷9

頁附表三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為憑(附民卷24至42頁),其中除慈濟停車費840元為原告家人到醫院看原告所支出(本院卷53頁筆錄參照),顯非原告之損害,應予剔除外,其餘3,715元均可認係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支出100年1月至4月9日入住長春養護之家費用

83,016元,業據提出收費證明為憑(附民卷43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患「外傷後失智症」且無法恢復,既如前述,其無自行照顧生活之能力,故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預估未來10年原告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方面,查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車禍受重傷,確有入住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而支出費用之情形,而原告入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約26,000元,已據原告提出收費證明為憑(參附民卷43頁、本院卷25頁),應堪信實。則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原告已支出312,000元(26000×12=312000),自101年4月10日起,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57頁),是時原告為83歲,預估未來尚有餘命7.39年,以安養中心費用每月26,000元即每年312,000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算法,此部分得請求2,003,817元(計算式:[312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312000×0.3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共得請求2,315,8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雖主張應有10年之平均餘命,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⒍原告主張治療期間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2,700元,提出收

據為證(附民卷44至46頁),並為被告不爭,依原告所受傷勢,核其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⒎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於99年7月3日由急診入院並住加

護病房,於99年7月9日轉普通病房,於99年8月12日出院繼續門診複查,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12頁),顯見原告在普通病房期間,生活上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至出院止34天之看護費68,000元(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附民卷47至51頁),其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自99年8 月16日起僱用外勞看護,至100年1月15日入住長春養護之家為止,期間5個月,每月支出外勞薪資費用20,895元,合計共支出104,475元之看護費,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69至73頁),其請求亦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共計172,475元(68000+104475=172475)。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外勞睡的床之支出2,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54頁),惟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原告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要者,暨其主張支出聘僱外勞手續費8,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均不應准許。

⒏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是退伍軍人,事發時為81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啟智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卷44、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606,826元(醫療費用29103

元+醫療器材費用3715元+養護之家費用83016元+安養中心費用0000000元+車資2700元+看護費172475+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母親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10萬元,衡諸常情應係代被告先予為部分賠償之意,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10,766元、被告之母賠償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6,0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06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