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純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郭阿嬌被 告 羅紫慶被 告 林柑后被 告 林純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57.3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純宏之同時,被告郭阿嬌應將花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羅紫慶、被告林柑后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67,825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2,248,26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744,78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林純宏與其就花蓮市○○段907 地號及同段124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純宏擅將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阿嬌,被告郭阿嬌嗣將其中1246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紫慶、林柑后共有,屬無權處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183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郭阿嬌應將花蓮市○○段○○○ ○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羅紫慶及被告林柑后應共同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林純宏已將前揭二筆石壁段土地贈與被告郭阿嬌,被告郭阿嬌復將其中124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羅紫慶、林柑后,被告林純宏因此無法將前揭二筆石壁段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純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44,783 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繫屬中,原告先位之訴中併主張被告四人明知前揭二筆石壁土地為原告所有,仍以贈與為由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予被告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郭阿嬌應將花蓮市○○段○○○ ○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或被告郭阿嬌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羅紫慶及被告林柑后應共同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於100 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後被告郭阿嬌應將該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或被告羅紫慶及被告林柑后應共同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頁137至144書狀)。備位之訴中改以被告林純宏將前揭二筆石壁段土地贈與被告郭阿嬌,被告郭阿嬌又將石壁124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羅紫慶、林柑后,被告林純宏因而無法依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移轉前揭二筆石壁段土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聲明同原起訴狀所載(參頁74至78書狀)。
(三)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等人移轉土地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倘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人即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土地責任。倘認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林純宏於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被告林純宏應負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後
二、(二)所載之聲明。
(四)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訟資料可相互共通援用,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經合法變更者,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緣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石壁段907 、124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約於77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康火金之子因積欠原告債務,故協議以土地抵債。當時約定以被告林純宏出名承買,登記於被告林純宏名下,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於97年7 月23日書立協議書,其中第1項即載明「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7、1246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等語,足見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事後兩造依上開協議書之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等物交予代書張麗英辦理,詎被告林純宏忽起他念,將上開權狀、文件等物取回,更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被告郭阿嬌名下,嗣被告郭阿嬌又於100 年4月7日以贈與為由,將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羅紫慶及女兒林柑后之名下。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僅借被告林純宏之名登記,被告林純宏、郭阿嬌並無處分土地之權利,故其等擅將土地變更登記予被告郭阿嬌、林柑后及羅紫慶名下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倘被告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為善意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土地之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應負返還責任。倘認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林純宏於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被告林純宏應負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90
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0元,面積為3306.9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就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5,291,120元(計算式:1,600×3306.95=5,291,120);124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元,面積為1964.4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就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1,453,663元(計算式:740×1964.41=1,453,663.4,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共為6,744,783元(計算式:5,291,120+1,453, 663=6,744,783)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純宏與被告郭阿嬌間就花蓮市○○段○○○ ○號土地
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林純宏與被告郭阿嬌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
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郭阿嬌與被告羅紫慶、被告林柑后間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全體被告共同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郭阿嬌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羅紫慶及被告林柑后應共同將花蓮市○○段12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共同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林純宏應給付原告6,74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純宏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前揭二筆石壁段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純宏名下,兩造亦曾於97年書立協議書,言明被告林純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此經證人張麗英代書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案中證述:「(簽立97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緣由?)我不清楚,我是依照他們協議好的內容擬好協議書。據我所知林純精兒子林毅政名下康樂段土地是林純宏與林顯銘的,而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的,所以他們要交換回來。」、「(對於土地實際所有與登記狀態不同之事實是如何得知?)我是聽他們三位說的,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實際是林純精的,好像是因為當時法令的關係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而康樂段的土地好像是他們兄弟家族的,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協議我就不清楚。」、「(97年7 月23日協議書所為土地之移轉並非立協議書人家產分產協議?)不全然是,有一部份是家產,有一部份是林純精個人。」、「(據當時協調雙方簽立97年7 月23日協議書前三條內容,是否約定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就我當時瞭解,是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買的,要過還給林純精。康樂段327 、
42、43地號土地部分是屬於家族的,他們要怎麼分配我就不清楚。」、「(請證人描述97年7 月23日林純宏、林純精、林顯銘三人協議情形?)我當時聽到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買的,因為法令關係,需要具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所以先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等語,已足資證實石壁段土地確為原告所買,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僅得先行登記於其兄弟間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林純宏名義下,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又兩造於97年7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即係出於上開法令限制已不存在,故無繼續維持借名登記之必要,自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原告名下,是以本協議書確立處理之方式,由此已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確為事實,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實為無稽,洵不足採。
2.又被告等人稱代書張麗英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中之證述,並非其在場親眼、耳見聞系爭借名契約登記關係之成立,故僅足證明原告於97年7 月23日對證人說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代書張麗英雖未親眼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然代書張麗英有親身參與原告與被告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三人之協議過程,並按三方多次協商後之合意書立協議書內容。從而,就原告與被告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三方協商過程中所曾為之陳述、主張或說明,即屬代書張麗英親身所見所聞,就此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且代書張麗英於另案中已證述其係於原告與被告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三方多次協商中獲知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況三方為簽署該協議書曾多次協商,倘實際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林純宏自非無任何機會可為反對或拒絕,然代書張麗英於該案之證述中,皆未有被告林純宏曾對石壁段土地係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其名下為任何反對意見之證詞,顯見被告林純宏當時即已認知有借用其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並以此為協商基礎,與原告及林顯銘進行協議。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經三方協議好後,由代書張麗英按其意思擬好協議書內容,經三方確認無誤,始同意簽署,苟被告林純宏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於多次協商中均未曾表示反對已殊難想像,衡諸常理,更無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現反稱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顯與常理相悖而不足採。此外,被告於另案中,亦未就代書張麗英證述其當時親見親聞三方協議而獲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表示反對,益徵當時確有此事,被告現始否認上情,應不可採。
3.被告另主張代書張麗英係原告所聘請,故顯為原告單方面對代書張麗英之陳述,且被告林純宏為純樸農家子弟,對系爭契約中約定「返還」二字並不明其文義等語為抗辯,惟代書張麗英係三方所共同聘請來處理系爭事務,且參與其協商討論之過程,對三方之主張陳述均有印象,自非僅聽信任何一方片面之詞已如上述,況且代書係由何人所請,均不影響被告林純宏當時可表示否認石壁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或拒絕簽署非出於其真實意思所書立之協議書。又協議書中「返還」二字之文義甚為明確,當屬一般日常用語,殊難謂為罕見而為常人所不易理解之詞彙,實無被告所稱不諳其義而誤信誤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洵屬牽強。至被告抗辯由石壁段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異動索引,可見石壁段土地係由訴外人康火金直接過戶登記給被告林純宏,然如前述,因石壁段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僅得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純宏名下,從而土地登記簿上即當然呈現直接過戶給被告林純宏之登載,若可直接過戶予原告,自無須以借名登記關係處理之。是以,土地登記簿上直接過戶予被告林純宏之登載,乃確實反映當時土地係以借名登記給被告林純宏之事實無訛。
4.證人康火金雖為石壁段土地之原所有人,並分別於79年2 月14日及77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純宏之名下,惟細查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林詩火曾就土地之過戶方式告知並指示如何辦理,但就此安排之實際原委尚非知情,故尚難憑此逕予推論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況且,康火金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純宏,係因其兒子康順財等與原告間有飲料業務往來,而對原告欠有債務,故約定以石壁段土地作為抵償,並非如上開證人所言係林詩火買來給原告的,且當時原告所經營之飲料事業,應為其獨自出資之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此可由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國春公司之情形得證,故證人康火金之兒子確實曾有與原告從事飲料生意,並因此欠有債務之事實,而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並無關連,亦與林詩火無涉。另由證人康火金先稱係其兒子欠林詩火飲料錢,嗣後又稱其不清楚因何原因而欠錢,且究竟係哪一位兒子欠錢亦印象模糊,足見證人康火金僅認知到其兒子有對外欠錢之情形,因係由林詩火出面協商,故單方面認為是欠林詩火債務,復基於早年農村社會保守之父權思想,咸認同長子權利應大於其他子女,是以一廂地認為過戶予大兒子即被告林純宏乃當然之理,然此實非出於其確實瞭解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來由及具體內容,不僅對整體事實全貌並無明確之認識,只就片段為其親身經歷,恐亦與客觀事實未為相符。是以,證人康火金之證述,應僅足資證實有將石壁段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林純宏之安排,尚難自其之證詞逕予推論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另據證人賴丁枝之證述,其係聽自被告林純宏所告稱,而知悉石壁段土地登記於被告林純宏名下,衡酌其獲得該資訊之來由,並非其曾參與本案事實經過,而皆為對造單方所述,非自其他較具中立性之第三人所稱,顯有偏頗並失之公允,且純屬傳聞,自難認定證人聽聞對造告知之片面之詞係屬事實。又證人楊進益亦係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林純宏後,始知悉此事,對於康火金之兒子與林詩火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難謂其就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林純宏之實際原因有確實之認知,雖其稱係聽聞因林純宏有在花蓮從事耕種農務,且其他兄弟都在臺北,考量林純宏較辛苦及為家族付出較多,故登記於林純宏名下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按當時法令限制僅得登記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又林詩火之兒子僅有被告林純宏具此身分,且在花蓮從事農耕,是以,為抵債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林純宏名下,應係基於除其之外並無其他兄弟可為此登記及利用,但該形式背後之實際歸屬為何,尚難自上揭證詞予以說明。綜上所述,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反證系爭土地非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告林純宏名下,相較之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有代書張麗英於另案中之證述可稽,且其實際參與兩造間之協商,並自該協商過程中兩造之敘述而獲知有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相較上揭證人之證詞,顯較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應為可採,被告若爭執上揭事實並不存在,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約於77年間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積欠原告債務,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債,約定以被告林純宏出名承買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被告林純宏係於77年8月9號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907地號土地,另又於79年2月14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述根本不符,顯見原告指稱並非實在。且原告提出之97年協議書,不僅不足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協議書內容為林顯銘、林純宏、林純精三人就財產間之互易契約,彼此約定不動產之交換移轉,且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相互制衡,與本案完全無關,係另一獨立事實,內容亦當然未有與本案關連之語句,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康火金積欠原告債務,而以此作價抵償,因自耕農身分關係才借名登記被告林純宏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提出康火金積欠原告債務,或兩造間當時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否則其主張自無法採信。原告雖以另案(100年訴字第104號案件)中代書張麗英到庭作證之證述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證人乃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需係其親眼、耳所見聞,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在70幾年間成立,當時證人張麗英並未在場親眼、耳見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根據其另案中之證詞,其陳述「我是聽他們三位說的」,而被告堅決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97年7 月23日協議書簽立時也未曾對代書張麗英如此說,又代書張麗英是原告找尋聘請之代書,顯係原告單方面對代書張麗英之陳述,從而,根據證人張麗英證述,只足證明原告於97年7月23日對證人說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如此仍不足以佐證在70幾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二: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2.被請求人須為無權占有,或反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民法第758條均有明文。系爭907 地號土地乃被告郭阿嬌受讓自原所有權人林純宏,而系爭1246地號土地乃被告羅紫慶、被告林柑后受讓自被告郭阿嬌,從而,原告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
(三)依證人張麗英之證詞只足證明原告於97年7 月23日對證人說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足以佐證在70幾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97年協議書根本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係,該97年協議書實乃三方要就土地互易所為之約定,且契約中從未提及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以契約中約定「返還」二字即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恐嫌不足。原告無從證明與被告林純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要與原告無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之訴對被告郭阿嬌、羅紫慶與林柑后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純宏因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係分別於77年、79年買賣取得,且參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林純宏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當屬無疑。再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林純宏將系爭土地分別處分贈與被告三人,不僅係有權處分,且為其自由,原告無權干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林純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五)退步言之,縱使認原告與被告林純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經雙方於97年另行協議取代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如今已不存在,且97年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在原告尚未依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之同時,被告得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無違約之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前揭石壁段907 、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664、695-3地號)原均係康火金所有,其中907地號土地於77年7月17日因買賣原因,於78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純宏,1246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20日因買賣原因,79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純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頁65至73)。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康德根、康順賢積欠國春公司貨款,故商議由其二人父親康火金移轉系爭土地抵償欠款,並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林純宏名下。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父親林詩火生前贈與被告林純宏,之後被告林純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阿嬌,及被告郭阿嬌再將1246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林柑后、羅紫慶,均屬合法行使之權利。故本案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純宏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有無理由?倘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轉得人即無償受贈土地之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是否應負返還土地責任?倘該轉得人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可否援依97年7月23日協議書約定原告亦同負有移轉康樂段土地予林純宏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敘如下:
五、原告與被告林純宏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以原告、被告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曾於9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7 、1246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林純精負擔。」(頁18協議書),及證人即代書張麗英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簽立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之緣由?)我不清楚,我是依照他們協議好的內容擬好協議書。據我所知林純精兒子林毅政名下康樂段土地是林純宏與林顯銘的,而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的,所以他們要交換回來。」、「(對於土地實際所有與登記狀態不同之事實是如何得知?)我是聽他們三位說的,林純宏名下石壁段土地實際是林純精的,好像是因為當時法令的關係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而康樂段的土地好像是他們兄弟家族的,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協議我就不清楚。」、「(請證人描述97年7 月23日林純宏、林純精、林顯銘三人協議情形?)我當時聽到石壁段土地是林純精買的,因為法令關係,需要具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所以先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等語(頁102至107筆錄),因而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純宏名下。被告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辯稱: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上雖載有「返還」二字,然被告林純宏因非法律專門,故不懂專業用語,自難單憑返還二字即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證人張麗英為原告所覓之代書,其證詞也是聽聞原告等人所述,自不足採,並聲請傳訊證人康火金、賴丁枝、楊進益、李傳豪等人。
(二)根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康火金於本院證述:「我兒子欠林詩火飲料錢,拿我的土地去抵債,但我們沒有欠那麼多錢,所以他又給了我們一些錢,我把土地賣給他。」、「我問林詩火土地要登記何人名字,他說要登記大兒子的名字。」、「(你是否認識林純精?)之前不認識,是我兒子賣飲料之後才認識的。」、「(之前你是否欠林純精錢?)是我兒子欠林詩火飲料錢。」、「(你兒子當時是賣哪一家公司的飲料?)我不清楚。」、「(當時為何不是林純精來跟你談?)事情是林詩火來找我談的,是林詩火與他大兒子來找我解決的。」、「(林詩火的意思是要把土地給大兒子,或是借大兒子名義登記?)林詩火當時就直接說要給大兒子,並無說借他名字登記,大兒子權利就大,怎麼可能登記給弟弟。」、「(林詩火當初是他們自己商量後才告訴你土地要過給誰?)是他們商量好才跟我說登記給大兒子。」、「(你兒子康德根是欠飲料公司的錢,或是欠林詩火錢?)欠什麼錢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欠林詩火,我用土地去幫他抵債。」、「(你的二筆土地為何在不同時間登記予林詩火的大兒子?)…二次都是林詩火來找我,他說因為我兒子欠飲料錢,至於我兒子到底有沒有欠錢,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拿土地來抵債。」、「(當時你把土地過給林詩火大兒子抵債時,有無簽立任何契約或證明文件?)沒有,只有口頭說。」、「(當時你土地較大,你兒子沒有欠那麼多錢,是何人拿錢補貼買地?)是林詩火。」、「(林詩火當時有無提到土地登記給大兒子的原因?)有,他說年紀大了,登記給大兒子就好了。」等語(頁120至123、頁127 筆錄)可知康火金因兒子積欠飲料錢,所以用系爭土地抵債之事實,而林詩火於系爭土地過戶時曾有表示要將土地讓給被告林純宏乙情。另證人賴丁枝證述:「康火金把土地賣給林純宏之後,林純宏才告訴我,他父親買土地給他,他因為離家較遠,不方便耕作,所以請我幫忙耕種。」、「(這件事情除了林純宏告訴你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我都是聽林純宏說的。」、「(林純宏何時告訴你父親買土地給他?)大約在民國74年間,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確定了。」、「(康火金是否有告訴你因為兒子欠林詩火錢,所以把土地買給他?)他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林純宏如何告訴你系爭土地的事情?)林純宏告訴我用他名字買土地,他耕作不了,要我幫忙耕作。」、「(林純宏當時有無說土地是要送給他,或是借名登記?)我不清楚。」(頁123至125筆錄)。證人楊進益則證述:「(你是否知悉林純宏石壁段907、1246地號土地如何取得?)我不太清楚,但我有聽林詩火說大兒子在種田,比較辛苦,為家族付出很多,其他兄弟都在臺北,羅莎飲料公司經營的很好,土地過戶完之後,他才跟我說土地是要過給林純宏。」、「(你是否知悉羅莎飲料公司是何人出資經營?)是林詩火拿錢出來給兒子打天下的。」、「(土地過戶之後,林詩火才把土地過給林純宏的事情告訴你,你是否知道土地過戶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康火金的兒子與林詩火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就你方才所述,林詩火何時告訴你他體恤大兒子比較辛苦,為家付出較多,所以土地要過戶給他?)大約在過戶沒多久,半年左右時間。」、「(林詩火當時有無提到過戶的土地地號、筆數?)沒有,當時只是說我們石壁段的土地。」、「(石壁段重測前編為德興段土地,當時是說石壁段或是德興段土地?)我們當時都稱那邊的土地是石壁段。」(頁125至127筆錄)。證人李傳豪證稱:
系爭土地是林純宏的,是林純宏爸爸要買給他的,因為林純宏的父親有一甲多的地都賣掉給其他兄弟拿去臺北做生意,所以買這系爭土地補償林純宏。伊不知道土地是向誰購買的,買地的事是林詩火跟我說的,因為林純宏從小就在家裡做工幫助父親培養兄弟,其他兄弟都把土地賣掉去臺北作生意,只有他留在這裡等語(頁251至252筆錄),可知林詩火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純宏,並曾向證人楊進益、李傳豪說明原委。
(三)然因系爭土地過戶緣由,係康德根、康順賢二人積欠飲料貨款,並商議由渠二人父親康火金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則康德根、康順賢兄弟積欠何人貨款,即為系爭土地實質權利歸屬之重要判斷依據。根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康順財證稱:大哥康德根、四哥康順賢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而欠原告錢,父親用石壁段二筆土地來抵債,當時公司拿了20多萬補貼差價,但細節伊記不太清楚了。當時國春公司負責人是林純精,伊則在聯春公司上班,是聯春公司的董事長林顯得出面跟伊接洽的,林詩火沒有出面,因為我們兄弟是欠公司而不是林詩火錢,而土地移轉過戶的事也是伊跟林顯得在三重談的,伊父親康火金根本不知道,是因為當時兄弟欠錢,公司催的很緊,伊跟父親就商量拿土地抵押過給公司還債,父親也答應,詳細細節則是代書辦的,伊不清楚,土地過戶時是父親跟代書一起處理的,伊沒有參與。當初康德根與康順賢經營飲料時,伊也從事飲料事業,伊兄弟間也有連絡,他們欠錢偶而也會跟伊提,也會向伊調頭寸。當時是因為伊在聯春公司上班,可能國春的董事長有向林顯得提起,所以國春公司才透過林顯得找伊洽談。而用土地抵債與補貼金錢之部分是伊父親去談的,伊沒有親眼見聞,父親也沒有說是誰拿給他的(頁185至188筆錄)。證人林顯利則證稱:國春公司是原告出資成立的,用伊兄弟的名義登記為股東,但伊等都沒有出資。當初伊在國春公司上班,正好負責臺北跟花蓮地區,其中康德根與康順賢分別在花蓮跟士林地區經營飲料事業,康家兄弟有欠公司錢,用土地給公司抵債,但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林純宏有,所以才登記在林純宏名下,當初土地的事情林詩火並沒有出面,也無參與飲料生意的經營。當時是康氏兄弟的父親康火金將權狀拿給我,要給公司設定,但因為土地是農地所以不能設定抵押,經營過程中康氏兄弟因經營不善,無法把款項交給公司,就用土地來抵債。伊不知道協議書的存在,但協議書第一點所稱林純宏名下石壁段二筆土地要返還林純精等語,就是指該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林純宏要返還的意思,土地本來就不是林純宏的,他只是借名而已,康氏兄弟是欠公司錢,國春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純精,欠公司錢等於欠林純精錢等語(頁247至250筆錄),可知確係因康火金之子積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移轉系爭土地抵債之事實。稽以證人康順財、林顯利二人係居中處商康火金出面代償康氏兄弟欠債之人,渠等根據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較之證人楊進益、李傳豪係在系爭土地移轉抵償債務後,聽聞林詩火欲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純宏之陳述,及證人賴丁枝事後自被告林純宏傳述林詩火買土地登記給林純宏等證詞,更能趨近於移轉當時之原因事實。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康火金確曾於73年1 月4日以石壁段907地號土地、康德根亦曾於77年6 月29日以同段1246地號土地,分別為國春公司設定抵押(參頁196、201),益證康氏兄弟有積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由康火金移轉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是實際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人應為國春公司。
(四)被告林純宏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源自於父親林詩火之生前贈與,並有證人康火金、楊進益、李傳豪等證詞可證,而得信為真實。然實際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人既為國春公司,則應再探究林詩火有無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純宏之權利。查國春公司係於70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董事長為林顯得,至72年5月29日增資至600萬元,改任董事長為林純精,至74年8 月增資至1800萬元、78年10月12日增資至2800萬元,至80年3 月13日改選董、監事前,該公司歷來之董、監事皆登記為林顯得、林顯利、林顯晴、林顯明、林純精兄弟,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頁216至244)。而據曾任國春公司董事之林顯利證稱:國春公司是林純精成立,他以我們兄弟名義登記,只有林純精有出資,我們兄弟都沒有出資。李傳豪所說我們父親賣土地,讓我們兄弟去做生意,是61年賣土地,賣土地後就去台北買房子,房子登記在林顯銘名下,房子出租之租金都有分配給兄弟姊妹八人,父親賣土地的錢不是給我們兄弟做生意等語(頁247、254),已證明國春公司實質上為原告一人出資之公司,因康氏兄弟積欠公司貨款才受讓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純宏名下,與父親林詩火之金錢無涉。而被告提出林詩火生前紀錄文件,或可顯示林詩火與羅莎公司或原告林純精之間有過借貸關係,但無從證明國春公司為林詩火出資成立之事實,故林詩火並無權將應歸屬於國春公司或原告林純精之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林純宏,其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再佐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被告林純宏所有之後,仍曾於80年7 月25日為原告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參頁199、202土地登記簿謄本、頁177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7年7月23日被告林純宏更簽立協議書,與原告林純精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返還」予原告個人,若被告林純宏真不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為何願將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為羅莎公司抵押借款,又何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而證人張麗英是親耳聽聞原告、被告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敘及系爭土地礙於法令所以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所以要用交換的方式將原告名下康樂段土地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純宏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嗣於97年間協議終止乙情,應為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純宏贈與土地予被告郭阿嬌,被告郭阿嬌贈與土地予羅紫慶、林柑后,均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查被告郭阿嬌為被告林純宏之配偶,被告林柑后、羅紫慶則為被告林純宏、郭阿嬌之女兒、女婿,有戶籍謄本(頁33至36),及經第三人林麗妹陳述在卷(頁61筆錄)。而被告林純宏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阿嬌,被告郭阿嬌再於100 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林柑后、羅紫慶,持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頁11至17)。前揭移轉行為雖均在原告與林純宏於97年7月23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惟依證人康火金、楊進益、李傳豪所述,訴外人林詩火曾經表示要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純宏,雖林詩火為無權處分之人,致該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及被告林純宏與原告亦於97年7 月23日達成協議返還土地,但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並未參與協議而得知悉事件始末,而系爭土地亦始終為被告林純宏交付賴丁枝耕作中,非在原告管領支配之下,故渠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認被告林純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善意第三人,則原告僅以被告等人具親誼關係,遽認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為惡意之人,舉證尚有未足。本院認被告林純宏無權處分讓與土地予被告郭阿嬌,但被告郭阿嬌及之後1246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被告林柑后、羅紫慶均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而得認前揭贈與行為有效。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之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應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人即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土地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際受領人縱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對於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何影響。惟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而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又屬無償者,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免負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卻無償而受利益,兩相權衡,究失公平,故民法第183 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第三人於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以資調節,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受損人尚得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調節損失,則在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使第三人返還利益,此與善意保護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且此之第三人即轉得人返還責任,應不限於第一轉得人。本案被告林純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97年7 月23日協議終止,斯時起被告林純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原因已經消滅,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其卻在99年2月6日將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郭阿嬌,原告自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林純宏主張權利,因被告林純宏已將土地移轉予郭阿嬌,被告郭阿嬌復將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柑后、羅紫慶,致無法返還土地,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均為無償取得之轉得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返還土地,應有理由。
八、被告以原告與被告林純宏於97年7 月23日協議各自移轉名下康樂段、石壁段土地予對造,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被告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即林顯得)三人曾於97年7 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登記予林毅政名下之康樂段327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林純宏及林顯銘,被告林純宏則應將其名下坐落石壁段907 、12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與被告林純宏前揭各應返還之土地過戶以交換方式辦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為憑(頁18)。嗣於97年8 月17日協議被告林純宏應分配康樂段327 地號土地面積3202.3平方公尺,再於98年3 月13日變更被告林純宏應分配該地號土地面積924 坪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損害賠償一案中調查在卷(參頁270至277判決書)。依97年7月23日協議書第七條之記載:○○○鄉○○段地號327之土地處理方式如左:①過戶至林顯銘之部分,以贈與方式辦理,贈與稅由林顯銘負擔。②過戶至林純宏之部分,以交換方式辦理,贈與稅由林純精負擔。」等語,可知原告於其與被告林純宏終止石壁段907 、124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林純宏返還土地之同時,亦負有移轉康樂段32
7 地號土地予被告林純宏之義務,且將各自應移轉土地以「交換方式」辦理,而互負給付之義務,最終於98年3 月13日協議確認原告應移轉予被告林純宏康樂段32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4 坪,並據以辦理該土地合併分割,原告應負移轉予被告林純宏之康樂段327地號土地號即為卷附第283頁土地謄本記載之土地。故本院雖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判命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但渠等人之轉得利益究竟來自於被告林純宏,僅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原告得逕向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請求返還而已,究其實質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得向被告林純宏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而依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在其行使權利之同時,亦負有移轉康樂段327 地號土地予被告林純宏之義務。按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本案中應得類推適用,而准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方為公允。至被告另以97年7 月23日協議書中,原告同意另移○○○鄉○○段42、43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林純宏部分,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因此部分之移轉未與被告林純宏應返還之石壁段土地約定以交換方式處理,而不具對待給付義務,倘此部分之給付未經協議變更或廢止,被告林純宏僅得另訴請求原告移轉,附此敘明。
九、查本件原告之訴,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本院審理即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林純宏、郭阿嬌均為無權處分之人,所為之贈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等人為惡意,本院認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後返還,應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則因民法第183 條規定與善意保護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負返還土地責任,為有理由,而被告就原告依97年7 月23日協議書負有移○○○鄉○○段327地 號土地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備位之訴已經判決勝訴,本院即無庸就再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原告備位之訴敗訴者為被告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三人,然究其等敗訴原因乃源於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林純宏之給付行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純宏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擔,以維公平。最末,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