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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洪龍生

洪文發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許秀盆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許秀盆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發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告洪龍生、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洪文發勝訴部分,於原告洪文發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洪龍生、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龍生、洪文發、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龍生、原告洪文發、原告洪碧霞、原告洪碧珠、原告洪玉蘭、原告吳洪貴子為被害人吳月梅之子女,被告許秀盆為吳月梅之媳。於民國99年5 月22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二人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許秀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指頭推觸吳月梅額部,並抓吳月梅之髮撞牆,吳月梅因此跌坐造成第12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送醫,因其心脈弛緩,傳導阻滯,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吳月梅既因許秀盆之傷害行為以致受傷死亡,是許秀盆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分別如下:

1.洪文發因吳月梅本件受傷致死事件,於吳月梅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18 元。另吳月梅住院期間(99年5 月22日至5 月27日)計6 日,亦由洪文發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計得請求12,000元。又洪文發因其母親吳月梅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計為445,600 元。準此,洪文發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18 元、看護費12,000元及殯葬費445,600元。

2.吳月梅因本件受傷,歷慘痛而死亡,致使子女之洪龍生、洪文發、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備受精神上之折磨,更是痛苦不堪,為此,前開原告等得分別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充為精神上之慰藉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發1,465,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龍生、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戶籍謄本等7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份、東寶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價格明表2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願意賠償,惟被告年紀已大無能力支付。原告等之請求並不合理,我沒有打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害人吳月梅於生前提起告訴時於警詢時之陳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99年6月14日基門醫盛字第99-1166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同院99年10月12日基門醫盛字第99-1842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同院102年11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護士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確定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等可證,

(二)被告固否認加害行為,惟依被害人吳月梅於 99年5月22日12時17分急診入院,同年月27日14時21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其死亡經過研判為:

1.死者吳月梅,為86歲,女性。丈夫及長子死亡,與長媳許秀盆同住,平時婆媳相處不睦。 99年5月22日與許秀盆發生爭執,遭許女暴力相向致頭部受傷,因硬膜下出血及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入門諾醫院。死者住院過程中因房室傳導阻滯,雖放置暫時節律器,仍在 5月27日因急性腎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出院返家過世。

2.送驗血液經檢驗後發現安寧治療用藥物,無其他常見毒藥物。

3.解剖結果死者頭部外傷為多發性,且位置偏近顱頂,較不符合自行跌倒情況,應似混合人為外力造成,死者另因跌坐造成第12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解剖觀察前述頭部外傷所造成顱內出血顱腦損傷,嚴重程度尚未達致死程度,且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變化不大,頭部外傷非致死直接原因。死者年邁高齡且原有缺血性心臟病,及瓣膜性心臟病,住院期間發生心博弛緩血壓不穩,漸次造成腎臟衰竭、肺水腫充血呼吸衰竭、肝衰竭,最終引起死亡結果,外傷為住院之導因,且造成生理上之緊迫因素,增加器官系統之負荷,與發生死亡結果間仍存在因果鏈關係,死亡方式應為他殺。

4.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心博弛緩,傳導阻滯。

丙、缺血及瓣膜性心臟病,因外傷住院。

5.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為:死者吳月梅,86歲,女性。

99 年5月22日因婆媳間爭執,造成頭部外傷胸椎骨折送醫,住院第 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卷足參(相驗卷第93頁以下)。足證被害人係因外傷導致死亡,並非自然死亡。

(三)復查,案發當時趕到現場之吳洪貴子於刑事審判中證稱:當天伊有打電話給媽媽,媽媽那時候在洗碗,沒有接到電話,之後約是10點多媽媽打電話給伊,說「惡媳婦打我」,要其趕快去…後來被害人有向其陳述事發過程等語,吳洪貴子既係當場耳聞吳月梅所述遭毆打之情形,且係抵達當時即聽聞吳月梅抱怨遭到被告毆打,自非事後串供編排之詞,其證詞自有可信之處。被告又於刑事審判中自陳:「當天我正在煮中午的飯,她起床後就進來廚房,…當天我買菜回家已經約12點了,她進來當時拿了碗盤大力的砸向洗手台,也已經摔碎了,她常常這樣摔東西,我也不以為意,她之後又摔了別的東西,我也不理她,之後我煮完飯要把菜端到飯廳,但她就坐在門口指著我,罵我『不要臉、為何不去死』(台語),我就跟她說不要這樣,都是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當時她坐在那邊罵我,我本來要牽她起來,但她說『不用我雞婆』(台語),我就站在那邊看著她,約過了幾分鐘,當時我們也有對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與被害人吳月梅警詢所述二人發生口角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日又是因細故與吳月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為前揭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另據鑑定人陳明宏於刑事審判中證稱:「我們做研判的時候,依照時間上的順序及情況上的情形,死者確實有發生過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這些狀況確實都會加重生理上的負擔,死者心臟不好又有上開的外傷,可能會使死者的心臟負荷更加加重,惡化心臟病之結果,造成死亡。」、「因為死者右顳部分的傷害位置接近顱頂,這個位置上我認為自己跌倒發生碰撞的可能性比較低,通常自己發生跌倒是向前後、左右跌倒,但顱頂的位置怎麼摔也不可能倒栽蔥這樣摔下來,除非是站起來撞到頭上方的障礙物的情形,不然自行跌倒造成碰撞到這個部分的可能性較低。」、「一般我們骨頭的骨折大概有幾種機轉,壓迫性骨折的機轉就是脊椎骨受到上下夾擠的力量,造成的骨折,一般說來是跌坐在地上後屁股著地,身體的重量繼續往下壓擠的時候,骨頭會膨脹開裂。」等語,恰與被害人生前指稱係因被告以手肘撞擊後,導致跌坐造成第12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之情形,相互符合,應堪認定。

(四)原告洪文發主張其於吳月梅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818元;吳月梅住院期間( 99年5月22日至5月27日)計6日,亦由洪文發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 2,000元為計算標準,計得請求12,000元。又洪文發因其母親吳月梅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計為445,600元,合計 465,418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有其提出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明細等,被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應認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吳月梅之子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母親因被告上開傷害致死行為死亡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均為成年人並各自成家而未與被害人同居生活,兩造社經地位均屬社會中等之平均人,乃依其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加害行為程度、原告所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文發 965,418元、原告洪龍生、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洪文發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洪龍生、洪碧霞、洪碧珠、洪玉蘭、吳洪貴子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