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潘乾坤原 告 葉孟榛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莊鈞耀即莊尉良.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乾坤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孟榛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乾坤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葉孟榛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潘乾坤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葉孟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鈞耀即莊尉良(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於民國
100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乘潘嘉琪、羅敏、藍海寧,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行駛,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延平街口,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箱,致潘嘉琪甩出車外,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羅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5頸椎及胸椎第8、12節骨折併脊椎神經損傷等重傷害,經警方於同日5時15分許對莊鈞耀即莊尉良為呼氣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推算其車禍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㈡莊鈞耀即莊尉良因過失致被害人潘嘉琪死亡,潘乾坤、葉孟
榛為潘嘉琪之父母,吳淑珠為莊鈞耀即莊尉良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117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其女享有法定扶養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失。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零歲平均餘命76.15歲,女性零歲平均餘命82.66歲,潘嘉琪死亡時為年滿18歲,至滿21歲時有扶養能力,父母潘乾坤、葉孟榛各年滿52歲、42歲,依上述餘命估測值,則潘乾坤、葉孟榛可受扶養年限各為25年、4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花蓮縣國民平均每人月收支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2元,1年為187,584元,又因原告尚有1名兒子,潘嘉琪分擔額為二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潘乾坤、葉孟榛各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95,435元、2,055,022元。
2.喪葬費:潘乾坤因潘嘉琪死亡,為其支出殯葬費用428,000元。
3.慰撫金:潘乾坤、葉孟榛為潘嘉琪之父母,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二人共同經營藝品店生意,現無工作,無所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頓遭中年喪女之痛,精神上深受打擊,而受相當之痛苦。潘嘉琪為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畢業,在學中分別在全家超商、85度C咖啡店打工,好學勤儉,婷婷少女,前程美好,卻因搭乘莊鈞耀即莊尉良駕駛汽車,又因莊鈞耀即莊尉良酒後駕車嚴重過失造成其死亡,致原告所受痛苦無法言喻。葉孟榛名下房屋3筆是3間小套房,因為貸款未繳,已經被法拍。藝品店非原告所有,是潘乾坤的姐姐所有,葉孟榛只是在藝品店打工計算時薪。原告尚有1子潘冠宇,為00年0月00日生,他現在是大四。請求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各200萬元。
㈢潘嘉琪就車禍事故並無何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且無相
當因果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言,莊鈞耀即莊尉良離開花蓮市○○路某PUB的時間係同日凌晨4時許,而行經花蓮市○○路與延平街口(即花蓮國安郵局正對面)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即以該兩點間距離,依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實不需2分鐘,則其間相差之時間,經查為莊鈞耀即莊尉良與潘嘉琪、羅敏等人於林森路PUB飲酒後,前往仁愛街「廟口紅茶」店吃早點,此項事實業經莊鈞耀即莊尉良所是認,則經此50分鐘時間,遽指莊鈞耀即莊尉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顯非無疑問,其駕車肇事,唯因超速行駛所致,要與飲酒無關。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莊鈞耀即莊尉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以符自首之要件,其企圖寬典之情明確,益見其思慮清楚。又其於警詢辯稱為閃避過路之小狗而偏駛,導致車子打滑,撞上人行道及路樹等語,尤證其明辨利害關係,設詞逃避刑責。莊鈞耀即莊尉良找被害人去喝酒的,當時如果有醉意的話,莊鈞耀即莊尉良也不能堅持說要駕駛汽車,並不是被害人未加阻止。莊鈞耀即莊尉良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潘嘉琪死亡之原因,厥為超速駕駛所致,被害人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與車禍之發生,尚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尤其當時已近凌晨5時時分,天尚未亮,而被害人與羅敏,亦因飲酒而無法自行返家(被告於答辯狀稱6人共飲台灣啤酒6瓶,平均每人1瓶),因此護送其等安全回家,實為莊鈞耀即莊尉良該有之擔待,豈可諉責予被害人。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潘乾坤3,923,435元,給付葉孟榛4,055,02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起訴狀中一所載之事實、莊鈞耀即莊尉良有過失之
事實,及潘乾坤為被害人潘嘉琪所代墊之殯葬費428,000元,被告均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雖然潘嘉琪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然仍須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據聞原告共同在花蓮市○○路○○○號(原告現居所)、遠東百貨公司內設有專櫃及花蓮市○○路某處經營三處藝品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依據葉孟榛的財產所示,名下有房屋數筆,因此並無扶養義務發生之餘地,自無損害可言,此項請求請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據98年花蓮縣國民平均每人收支額為15,632元,一年為187,584元,因原告尚有一子,被害人應分擔之比例為二分之一,惟因原告有二人,計算上被害人每月仍須按扶養義務給付15,632元,然扶養義務仍須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上限,而被害人為「花蓮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死亡前仍在「全家超商」、85度C打工,其所得應有限,尚不足以負擔己身開銷及原告之扶養費用,原告之計算基礎,亦有待商榷。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每人2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請依法
予以衡量。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莊鈞耀即莊尉良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害人、羅敏及藍海寧及另2名朋友共6人於凌晨1時30分相約於林森路之up-409pub飲酒,期間共飲用臺灣啤酒6瓶(約為每人1瓶),結束後並由莊鈞耀即莊尉良駕車搭載被害人等人至城隍廟前之紅茶店吃點心,約於4時32分返家時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莊鈞耀即莊尉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已判決確定。證人藍海寧確實證述案發前潘嘉琪與莊鈞耀即莊尉良一起飲酒,潘嘉琪知道莊鈞耀即莊尉良飲酒,並不適宜開車,仍願意搭乘其駕駛的車輛,致發生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縱然莊鈞耀即莊尉良有超速事實,莊鈞耀即莊尉良與被害人間有使用人的關係,莊鈞耀即莊尉良之超速行為,被害人本來即可加以制止,他未加以制止,對於死亡之結果(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160萬元之給付,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得主張扣除之。吳淑珠在保險公司上班,莊鈞耀即莊尉良目前在服刑,是專科畢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莊鈞耀即莊尉良(0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6月27日因酒後
駕車又超速行駛導致同車之潘嘉琪(00年0月0日生)死亡,情形如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莊鈞耀即莊尉良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嘉琪、羅敏、藍海寧,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迨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延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箱,致潘嘉琪甩出車外,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羅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5頸椎及胸椎第8、12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等重傷害,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莊鈞耀即莊尉良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經員警於同日5時15分許對莊鈞耀即莊尉良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莊鈞耀即莊尉良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
㈡潘乾坤、葉孟榛為潘嘉琪之父、母。
㈢潘乾坤因潘嘉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28,000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即原告每人各得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潘乾坤、葉孟榛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各1,495,435元、
2,055,022元,是否有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適當?㈡被告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
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莊鈞耀即莊尉良已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車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箱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潘嘉琪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當日凌晨,係與莊鈞耀即莊尉良、羅敏、藍海寧等人在林森路PUB飲酒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藍海寧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驗字第214號案件訊問時所證稱「我們凌晨l、2點在林森路的PUB喝酒,喝到4點15分左右。莊尉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潘嘉琪坐在駕駛座後方,羅敏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們要去廟口紅茶吃早餐,吃完早餐走中山路要回家。車禍發生前,莊尉良的車速至少有90至100公里,我忘了中山路跟建國路口有沒有停紅綠燈。莊尉良車速大概90幾公里,我看到一群狗大概5、6隻,從對向車道走向我們車道,莊尉良為了要閃狗把方向盤往右邊拉,我有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當我醒過來時,我已經在車外面,我趕快去看其他二人」等語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參該卷宗86頁),是潘嘉琪既明知莊鈞耀即莊尉良酒後駕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操控車輛能力已降低,卻仍搭乘其所駕車輛,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傷重死亡,則就此部分而言,潘嘉琪即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莊鈞耀即莊尉良、潘嘉琪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前揭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二),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莊鈞耀即莊尉良為00年00月0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淑珠,有戶籍謄本可參,莊鈞耀即莊尉良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高職學歷(警局調查筆錄記載參照),應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扶養費用方面:原告為潘嘉琪之父母,潘乾坤為00年00月00日生、葉孟榛為00年0月0日生,潘嘉琪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至潘嘉琪滿21歲即103年6月4日有工作能力時,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而是時潘乾坤、葉孟榛各為52歲、42歲,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潘乾坤、葉孟榛尚有平均餘命25年、41年,本院審酌潘嘉琪如尚生存於成年後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扶養雙親,及原告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所需,認原告依每年187,584元列計扶養費應屬適當。而原告除潘嘉琪外,尚有1名子女(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參照),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潘乾坤、葉孟榛得請求扶養費各為1,031,695元、1,415,79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58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 187584×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雖自承其等經營藝品店生意,但其二人於99年間之所得各僅有172元、492元,潘乾坤名下無何財產,葉孟榛則有房屋3筆、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35、36頁),然葉孟榛表示3間小套房因未繳貸款已經被法拍(卷40頁反面筆錄參照),參酌上述資料應可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子女潘嘉琪自應對其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得予維持生活,不需子女扶養云云,並無可採。
2.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莊鈞耀即莊尉良因過失致潘嘉琪死亡,使原告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共同經營藝品店生意,現無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如前所述,莊鈞耀即莊尉良目前在服刑,專科畢業,99年全年所得為122,372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吳淑珠在保險公司上班,99年全年所得1,267,851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以上除為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35頁至38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3.綜上加計潘乾坤請求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用後,則原告所受損害各為潘乾坤2,959,695元(喪葬費428000+扶養費0000000+精神賠償0000000=0000000)、葉孟榛2,915,797元(扶養費0000000+精神賠償000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潘嘉琪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潘乾坤、葉孟榛各得請求1,479,848元、1,457,899元(0000000×50%=000000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80萬元後,潘乾坤、葉孟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679,848元、657,899元(00000000000000=679848,00000000000000=65789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潘乾坤679,848元、葉孟榛657,899元,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末查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金者,限於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就其應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