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茂榮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號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540/10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113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八樓之十)、1134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八樓之八)(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於101年2月21日追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查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所有權存在,是以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追加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0司執全助字第38號假扣押登記事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6年6月13日購自徐永滿,並自87年8月17日遷入花蓮縣○○鄉○○路○段○○○號八樓之八居住至今。嗣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拍賣被債權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普世一公司)承受。後來原告於94年9月28日再向澤普世一公司買回,並借名登記原告之子林逸儒之女友邱湘怡為產權登記名義人。97年8月間,邱女因感情生變竟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變賣予他人。原告發現後因邱女拒不認錯,為保住系爭房地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並另對邱女提刑事及民事之告訴,邱女因而被判處拘役40天,緩刑2年。民事部分則於99年1月17日達成和解,邱女必須配合原告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移登記及銀行轉貸事宜。99年1月17日原告與邱女達成和解後,在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際,因系爭房地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216,794元,及原告積欠遺產稅、罰鍰2,064,559元,惟恐系爭房地遭查封,乃又商借原告兒子林逸儒乾媽談心怡女士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從邱湘怡轉出時,原告給付邱女之1,188,200元係由原告對系爭房地假處分擔保金額領回同時給付,亦即該筆支付邱女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邱湘怡與談心怡素昧平生,二人間並沒有買賣交易,也沒有金錢往來。談心怡之所以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係受原告央請借名登記之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原告雖曾向談心怡借款1,306,794元,但原告已先後清償1,366,794元(其中60,000元為利息),故系爭房地並非出售予談心怡,而僅係借用談心怡名義登記。
(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是故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既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行為並因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自無從援引土地法43條規定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四)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物權之變動,以登記而發生公示之效果,且登記有絕對效。系爭房地之變動,登記原因為買賣,已可證明當時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且所有權人登記為談心怡所有,即可認定系爭房地屬於談心怡所有。此外,為保護第三人起見,不動產登記亦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對於不動產主張之各種權利,則可不問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是以被告信賴登記,認為系爭房地屬於談心怡所有,而假扣押談心怡名下財產,並無不當。若原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先向談心怡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再以其結果認定被告是否仍具有假扣押原因,以及能否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被告既基於公示信賴之登記而為假扣押,原告應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撤銷假扣押。
(二)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遭法院拍賣並由澤普世一公司拍定取得,之後再向該公司買回,就借名登記在邱湘怡名下,惟並未提出相關購買契約及資金證明。另依原告所提與邱湘怡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給付邱湘怡1,188,200元,並應於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領回同時給付,最遲於99年1月17日前一次付清,另原告應於99年4月17日前就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轉貸事宜。惟邱湘怡與談心怡間之移轉登記日期是在前述日期之後即99年10月18日,顯難認為該次變動與上述約定有何關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談心怡。
(二)談心怡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系爭房地目前遭本院假扣押查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房地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為何?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所有或談心怡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程序,被告則抗辯因信賴土地建物登記系爭房地為談心怡所有而聲請假扣押,並無錯誤等語。按我國土地登記採權利登記制,因登記而取得不產物權(民法第758條),且因不動產登記而發生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等效力。所謂登記之公示力,係指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表徵,藉由該表徵,即得察知物權發生變動之法律上效力。於不動產物權而言,登記之公示力即公示作用,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法律關係透明化,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至於登記之公信力,係指縱使其登記內容與實質權利不符,對於信賴此項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應予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為談心怡所有,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力、推定力而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談心怡。另系爭房地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尚不生登記公信力保護問題,併此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談心怡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原告若認為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談心怡名下,亦僅能先與談心怡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不得僅以「與談心怡簽訂契約時,談心怡就已經將日後移轉過戶給原告名下之相關文件用印完畢交付原告收執,且事後從未表示拒絕依約履行之意思,故原告並無對談心怡興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在之訴,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該訴訟除去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47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如不能因確認判決而除去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即不能提起。本件被告為行使假扣押權利之債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係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談心怡,原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僅能排除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之事實行為,並無法因確認判決而將其非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除去(若欲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地位,應對於談心怡提起認所有權存否之訴訟),是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在談心怡名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談心怡,且原告亦未訴請談心怡返還系爭房地,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力及推定力原則,原告主張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追加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亦無法將其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除去,是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