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長瑩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鄭儀男兼訴訟代理人 蔡家嫻被 告 鄭美龍被 告 廖國寶訴訟代理人 林璋美被 告 王秀春被 告 陳明宗被 告 謝勤妹被 告 劉炳燊被 告 劉炳鴻被 告 劉炳富被 告 劉炳貴被 告 劉俊雄被 告 吳再福訴訟代理人 林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家嫻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花蓮市○○段1813、1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與被告鄭儀男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將占用花蓮市○○段18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再福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花蓮市○○段1813、1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春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占用花蓮市○○段1813、1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與被告陳明宗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將占用花蓮市○○段18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美龍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占用花蓮市○○段1813、1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4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與被告廖國寶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將占用花蓮市○○段18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炳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占用花蓮市○○段1813、1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5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俊雄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建物占用花蓮市○○段1813、1815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6、7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將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件所示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件所示被告如以附件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家嫻、鄭儀男、鄭美龍、廖國寶、王秀春、謝勤妹、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蔡家嫻雖稱具狀陳稱其施行右前臂週邊動脈血管手術暨頸部、胸部洗腎用導管手術,致行動不便無法到庭,請求預計半年後拔管方可繼續審理本案云云(卷㈡58頁),雖提出手術同意書為證,惟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原列為被告之劉煥光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2月3日去世,謝勤妹、劉炳燊、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筆錄可參(卷㈠73、77至79頁),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所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181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同段1813地號土地(下稱18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檢疫局基隆分局)共同管理,原告管理範圍76935/100000,檢疫局基隆分局管理範圍23065/100000,雙方係就土地分管,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在原告管理範圍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蔡家嫻、吳再福、王秀春、鄭美龍、劉煥光(已歿,繼承人為謝勤妹、劉炳燊、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劉俊雄在無權占用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蔡家嫻並將房屋出租與鄭儀男使用;鄭美龍將房屋出租與廖國寶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18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管理權之分別共有,屬民法第831條之準共有,原告應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就準共有物即1813地號土地之全部,本於管理權對被告為請求。
㈡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現在是國有財產,原告是管理人,如果
要承購或承租土地必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現在規定國有財產非公用必須交給國有財產局,原告也要把土地和被告房屋全部移交給國有財產局,但國有財產局要求必須全部清理才接受移交,這是第一種情形。第二種情形,如果地上物使用人全部承租的話,國有財產局也會接受,但本件問題出在大部分的被告都願意承租,只有少部分的人不願意承租,國有財產局認為對他們的管理不方便,要求原告一定要清理。如果被告他們辦好承租了,原告就不會向他們起訴請求。對廖國寶向鄭美龍承租之房屋契約書為真正不爭執。被告不論原始建造或自他人受讓均已辦理點交占有,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不當。
㈢並聲明:
1.蔡家嫻、鄭儀男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面積30.8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面積23.6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吳再福應將無門牌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面積21.6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面積22.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王秀春、陳明宗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面積17.7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面積17.8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4.鄭美龍、廖國寶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所示面積12.6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所示面積12.8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5.謝勤妹、劉炳燊、劉炳鴻、劉炳貴、劉炳富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所示面積10.6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6.劉俊雄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6所示面積16.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6所示面積17.0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7.劉俊雄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所示面積19.5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並將坐落18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所示面積20.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鄭美龍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㈠蔡家嫻、鄭儀男方面:我們現在住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民國34年以前我們祖先就住在那邊,政府在68年改過,沒有調查清楚當時是誰住在上面,就強迫性的把土地改為國有財產是不對的。我們有繳納補償金,現在要強迫我們拆除並不合理,而且我們有簽補償的約,每年都要繳,都還沒有到期就要拆除,不合理。該屋有繳房屋稅,沒有所有權狀。事實上這間房子是蔡家嫻所有,補償金也是蔡家嫻在付的,房屋稅籍也是蔡家嫻名下。鄭儀男是蔡家嫻的表弟,房子是借給鄭儀男做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國寶方面:我是跟鄭美龍租附表編號4房屋,我不曉得屋
屋坐落是怎麼樣,我租屋販賣青草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秀春、陳明宗方面:
1.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屬直接使用人可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與一般占用國有土地有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是88年12月28日增訂,增訂原因係鑑於國內許多民眾居住處所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資訊不發達及民智未開,故未及時登記,迄至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通過,也未辦理登記,到65年全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由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代即已建築,中華民國政府統治台灣前,民眾即已在其上居住多年,政府將之收歸國有,對現住之居民至為不公,乃規定人民可依法價購土地。我們所有房屋坐落1813地號土地面積僅16.7平方公尺,是日據時期即有房屋建築迄今,符合法定讓售要件,亦據此於98年9月4日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惟原告為管理機關,藉詞拖延達3年之久,迄今尚未完成讓售手續,監察院已專案列管在案。
2.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屬得逕予出租使用人之國有土地,原告無視人民權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難謂有據。原告於98年9月16日函通知被告已收取被告繳納93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合計五年使用國有土地(1815地號土地)補償金,完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法定逕予出租要件。上述補償金如數繳納後,被告即依法提出土地讓售申請,惟原告拖延多年,並於100年5月31日函通知被告再繳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使用補償金,被告認為正當性不足,因此次加收補償金乃因原告延宕讓售作業造成,被告即行文原告請其儘速處理讓售申請案,並重申讓售完成時,被告會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繳清,並非拒絕繳納。
3.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召開系爭土地使用人協調會中指出,其向被告收取補償金之18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可能讓售,並強行要求被告等現住戶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繳納補償金,態度至為強硬。被告查詢並測量後得知房屋是坐落於1813地號土地上,非1815地號土地。被告隨即於100年8月17日以書面向原告通知地號有誤,請求依法處理,原告仍一味要求被告繳納1815錯誤地號之補償金,甚至在土地地號未確定前,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寧符事理?原告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處理本案。附表編號3房子的主體是坐落在1813地號土地,1815地號土地上是雨遮及突出物,下面是人行道,符合建管法令規定。該屋是王秀春所有,是王秀春、陳明宗向他人購買,王秀春出錢買的,房屋稅籍名義人是王秀春。1813地號上之房屋係先於原告設置辦公廳舍前之既有建築物,可由原告辦公廳舍圍牆均沿系爭整排房屋後壁築牆之外觀證明,被告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土地上房屋居住,與「竊佔」國有土地迥然不同。原告在申請價購案未定案前何來權利可否定法律明文進而訴請拆屋還地?退步言,縱申請價購案事後未成,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應逕予出租,亦非起訴拆屋還地。被告要求先查明地號,再處理租賃事宜,本係符合情理要求,原告不具理由一概拒絕處理,驟然起訴,原告之訴明顯有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謝勤妹、劉炳燊、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方面:門牌號碼
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1813地號土地,非1815地號土地。該屋乃本人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自行興建居住,至今已達80餘年,42年起即門牌整編,48年起有台電電力供電,並有繳房屋稅,且該屋土地實為私有,因早期先祖民智未開,至65年仍為未登錄之土地,之後卻遭登記為國有,現今遭原告指稱占用並非事實。該屋面臨之花蓮市○○路歷年經數次拓寬至現況,最近兩次75年5月及89年3月道路拓寬工程,吾等均有領得花蓮市政府之地上物補償金。原告向吾等推說法令不准原住戶價購、你們必須承認是占用的、我們才會幫你們忙、原告沒錢補償你們地上物云云,實在惡劣至極,房屋存在且非惡意占用並向政府繳納相關稅金是幾十年的事實,吾等未向地政單位申請擁有地上權已甚為寬容,原告豈能要求我方無償拆屋還地?況原告至100年上半年,仍向我等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再於年底興訟,可見是蓄意計畫,不願意對地上物做拆遷補償的目的昭然若揭。中華路518號房屋有繳房屋稅,沒有所有權狀。這房子是劉炳燊之祖父出錢蓋的,後來傳劉煥光,劉煥光去世後由劉炳燊單獨繼承,並已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劉炳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劉俊雄方面:門牌號碼花蓮市○○路520、520-1號房屋目前
都是我在使用,房屋在民國34年以前就有了,先有房子才有門牌,才有用電,有台電的用電證明。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規定,我們應該有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資格,我已經去申請了。系爭土地產權應該歸屋主所有,地上的房屋是建於日據時代,土地不屬任何政黨,登記日期是在68年8月11日,政府於登記時都沒有查清楚地上有無房子,沒有說明是否補償或要購買,就直接登記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類似強迫百姓沒收土地,無合法權源。花蓮市○○路○○○號房屋稅籍名義人黃萬谷是寫讓渡書給我們的人,是20年前向黃萬谷購買這間房子,至今還未辦稅籍變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吳再福方面:我們是82年4月29日前就在那邊了,沒有門牌
號碼。如果能夠承購的話希望能夠承購,不能承購的話,我願意承租。房子是吳再福的,是吳再福出錢興建做生意的,我們有繳使用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815、18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者,1813地號土地原告管理範圍為76935/100000,檢疫局基隆分局管理範圍23065/100000,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上述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圖說為證(卷㈠6、7、1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㈠130至145、153至155頁),是附表所示建物占用上述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附表所示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各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認定如下:
1.編號1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蔡家嫻,自89年2月22日即申請變更該屋用電戶名為蔡家嫻,原告亦以其為對象通知繳納1815地號土地歷年使用補償金,蔡家嫻並為繳納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原告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卷㈠106、107、卷㈡60至68頁),參酌蔡家嫻自承該屋為其所有,借給鄭儀男做生意(卷㈠198頁反面筆錄參照),經本院履勘現場該屋現做二手電器販賣使用,擺設很多冰箱電視等電器用品,有勘驗筆錄、照片足憑(卷㈠130、135、136頁),自上述資料、房屋占用狀態及蔡家嫻自承之事實綜合判斷,應認蔡家嫻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編號2房屋並無門牌號碼,未設房屋稅籍,該屋目前由吳再福做販賣檳榔、甘蔗、椰子汁使用;吳再福並依原告通知繳納1815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收據、原告函可參(卷㈠130、137、138、202至204頁),吳再福亦自承該屋為其出資興建做生意(卷㈠199頁筆錄參照),是自上述資料、房屋占用情形及吳再福自承之事實綜合判斷,應認吳再福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編號3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王秀春,王秀春曾繳納1815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秀春以其名義請求讓售編號3房屋占用之1815地號土地,並曾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函、申請書、監察院函可參(卷㈡34、㈠86至88、93頁),而王秀春自承該屋為其所有由其使用(卷㈠
199、130頁筆錄參照),是自上述資料、房屋占用情形及王秀春自承之事實綜合判斷,應認王秀春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編號4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盧阿素,管理人為鄭美龍,而盧阿素已經去世;該屋目前由廖國寶向鄭美龍承租販賣青草茶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盧阿素除戶謄本、勘驗筆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卷㈡33、52、㈠131、141、220至226頁),自上述資料、房屋使用情形及鄭美龍對該屋為管理收益行為等情形綜合判斷,應認鄭美龍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5.編號5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劉炳燊,依其父劉煥光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該屋於42年10月設立門牌,48年1月裝設電表,劉煥光曾繳納85至87年之房屋稅;該屋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繳款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卷㈡35、㈠42至44、131、141、142頁),而劉炳燊為劉煥光之子,自承單獨繼承該屋並辦妥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卷㈡86頁反面筆錄參照),參酌上述資料及劉炳燊自承之事實,應認劉炳燊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6.編號6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黃萬谷,黃萬谷已經去世;編號7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劉俊雄;編號6房屋現在販賣檳榔、冷飲、雜貨,由劉俊雄經營,編號7房屋則開設機車行,由劉俊雄經營,劉俊雄自承上述2屋為其所有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黃萬谷除戶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卷㈡36、37、51、㈠131、142至145頁),參酌上述資料、房屋占用情形及劉俊雄自承之事實,應認編號6、7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俊雄。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1.編號1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家嫻,其借用鄭儀男使用;編號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秀春,其夫陳明宗與其共同占用;編號4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美龍,其將房屋出租予廖國寶使用,依據前述說明,蔡家嫻、鄭儀男、王秀春、陳明宗、鄭美龍、廖國寶均為房屋之占有人。而謝勤妹、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雖亦為劉煥光之繼承人,但附表編號5之房屋已經劉炳燊單獨繼承,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謝勤妹、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有占用編號5房屋之情,自難認謝勤妹、劉炳鴻、劉炳富、劉炳貴亦為編號5房屋之占用人。
2.蔡家嫻、鄭儀男就編號1房屋、吳再福就編號2房屋、王秀春、陳明宗就編號3房屋、鄭美龍、廖國寶就編號4房屋、劉炳燊就編號5房屋、劉俊雄就編號6、7房屋各自占用1815、1813地號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係有合法權源乙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而房屋、土地為獨立之不動產,房屋興建後申設門牌及用電暨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係為行政管理及用電所需,不能以門牌之設立、用電之申請或房屋稅之繳納等事實,作為有權占用房屋坐落土地之證明;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等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非因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可推認為有權占用;至於王秀春、陳明宗、劉炳燊、劉俊雄、陳再福主張得予價購或承租房屋坐落之土地乙節,然其等申辦價購或承租土地之程序既因未符合法令規定而至今尚未辦妥,自無從謂屬有權占用,且原告基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附圖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㈣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181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另181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分別共有管理之,既如前述,原告與檢疫局基隆分局就管理權之分別共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就1813地號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及請求將遭占用之181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檢疫局基隆分局。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附表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蔡家嫻、吳再福、王秀春、鄭美龍、劉炳燊、劉俊雄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與鄭儀男、陳明宗、廖國寶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王秀春、陳明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附件編號1、2、4至6所示被告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附件┌──┬───────┬────┬─────────┐│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 │分擔比例│(新臺幣) │├──┼───────┼────┼─────────┤│1 │蔡家嫻、鄭儀男│2/10 │199萬元。 │├──┼───────┼────┼─────────┤│2 │吳再福 │2/10 │159萬元。 │├──┼───────┼────┼─────────┤│3 │王秀春、陳明宗│1/10 │129萬元。 │├──┼───────┼────┼─────────┤│4 │鄭美龍、廖國寶│1/10 │92萬元。 │├──┼───────┼────┼─────────┤│5 │劉炳燊 │1/10 │76萬元。 │├──┼───────┼────┼─────────┤│6 │劉俊雄 │3/10 │26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