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家鴻原 告 林雅娟原 告 林雅玉原 告 林雅華前四人共同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黃教軒被 告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教軒係受雇於劉文雄,平日以維修、交付修繕完畢之汽車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他人送修之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街81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往果菜市場方向,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等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斑馬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相關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於上述時地有被害人吳清子(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被害人顱腦損傷併內出血,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本件被告黃教軒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吳清子之生命,又被告劉文雄為其受僱人,自應與黃教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鴻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林雅娟、林雅玉、林雅華各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分別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87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黃教軒、劉文雄二人曾於100年10月24日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原告等人與被告黃教軒、劉文雄二人再於100年11月11日合意解除上開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另簽訂協議書,約明被告黃教軒、劉文雄同意各賠償30萬元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仍得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金額,但扣除原告等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及上開被告黃教軒、劉文雄同意賠償之60萬元共計220萬元外,原告其餘損害部分,原告等人同意由系爭車號00-0000車輛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原告等人不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除原告等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外,被告黃教軒、劉文雄同意各賠償30萬元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調解筆錄(見卷第26頁)協議書(見卷第41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該調解之當事人是否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殊有疑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自受其拘束,應無再行興訟之理。縱兩造再於100年11月11日合意解除上開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另簽訂協議書;然原告亦自承:「(根據和解契約你們可以向被告請求多少?)可以向被告請求的就只有強制險的160萬元及被告二人各給付30萬元。除黃教軒是分期付款外,劉文雄已經給付完畢。」(見卷第53頁)則本件既經和解成立,兩造約明原告只能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30萬元,並不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其真意,自已拋棄其他之權利,不再向被告等請求。原告茲復訴求超過和解契約(協議書)內容並已給付或在給付中之金額,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