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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王幼敏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張乙朝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幼敏原於民國77年1 月30日與被告張乙朝結婚,嗣因雙方生活與個性理念日漸不和,無法取得平衡,為此雙方於96年間開始協商辦理離婚,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市○○街174之1號即原告作為診所使用之房地過戶予原告,惟原告應先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作為條件關係,原告遂於96年6 月20日先行匯款至被告於中央信託局(現為台灣銀行)之帳戶。然而,原告匯款予被告後,雙方隨即簽定離婚協議書,除雙方合意離婚外,另於該協議書第4點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同意保留各自財產不向對方請求分配任何財產與金錢,並協議共同使用上開房屋。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保留各自財產不向對方請求任何金錢,並同意共同使用上開房屋,則被告原先要求原告先行匯款1,600 萬元並過戶上開房地予原告乙事,自應失其效力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法即應將1,600 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幾經催討後,被告雖於97年5月5日返還500 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將剩餘之1,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取得系爭1,600 萬元,本應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有法律上原因,但雙方嗣後約定改以共同使用上開房屋,顯見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取得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受有1,600 萬元之損失。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剩餘之1,1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花蓮市○○街174之1號房屋之使用現況為:一樓為被告診所使用;二樓前半部為原告診所使用,後半部為被告之開刀房;三樓為空置及儲物使用;四樓僅有一小空間,未使用。房屋及土地係於83年間由被告出名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當初買賣價金約為1,600萬元,業經被告於100年5 月12日審理程序所陳明:「(問:博愛街房子市值?)當初買1,600萬元。」,可知該房原地之價值確實約為1,600 萬元。該房地之貸款為兩造所共同負擔,實際上固應為兩造所共有,惟因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為當初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外觀上該房地為被告所有,故原告願以1,600 萬元全部買下。更重要之處為該房屋為原告之診所所在,原告並已在該地點執業超過17年,擁有穩定之病患及客源,對原告而言,該房屋之無形價值實凌駕於客觀價值之上。且因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爭吵時,被告又多次揚言要將該房地出售,原告為求保留該診所,故願意以該房地之總價值1,600 萬元承買。嗣後雙方就該房地另行約定為共同使用,故兩造先前之約定已因後來的新約定消滅,被告受領該1,600 萬元即喪失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交付原因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與兩造協議書之內容相悖,原告從未同意給付被告1,600萬元作為建屋費用:

1.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審理程序陳稱:「…東華有一個房子要蓋,…我就問原告如果要離婚的話,因為房子要蓋,那蓋房子的錢是否可以給我,原告說錢沒有問題,…我告訴原告如果堅持要離婚,除了蓋房子的八百萬元之外,我還要八百萬元,我故意將金額講得很高,但原告就露出了喜悅的笑容…」等語,惟事實上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從未提及東華土地建屋之事宜,僅於協議書中記載倘將來有建屋計畫時之權益分配而已。被告之陳述概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且無從解釋為何被告事後又匯5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從未同意給付被告所謂800萬元或1,600萬元作為建屋費。

2.況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明載「東華安居計畫空地建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倘依被告所言,原告同意支付建屋費用,則該項應記為「東華安居計畫空地建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亦可知被告之陳述並非真實。

3.再者,被告續又自承:「8 月份東華的地有賣掉,不蓋房子,所以就將賣掉400萬元,扣掉3 萬元的轉移費,還剩397萬元,我給原告當初買地的錢370 萬元,27萬元我分10萬元給原告,我拿17萬元,所以原告總共拿了380 萬,」,自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該地後來並未蓋屋,故縱如被告所言,系爭1,600 萬元之交付係作為建屋費用(惟原告否認之),其給付之目的亦已消滅,被告受領該筆金錢仍無法律上原因。

(四)原告已出充足之間接證據,足證被告受領系爭1,600 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關於匯款之原因,兩造互相否認他方之主張。惟均無法證明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應認雙方間法律關係不成立,從而該款項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告,說明如下:

1.「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買賣契約,事後雙方改約定為共同使用,而被告主張為建屋費用,原告提出如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⑴原告匯款1,600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⑵該房地之價值確實約為1,600 萬元。⑶協議書:雙方就該房地已另行約定為共同使用。⑷被告事後匯回500 萬元之事實(足證被告亦明知該筆款項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⑸原告並無任何其他義務要給付被告1,600 萬元,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其他請求權。⑹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與真實不符,詳如前述。

2.「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關於系爭匯款之原因,依兩造之主張,均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借款之交付或借款之償還,但互相否認他方之主張,苟雙方均無法證明就消費借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不成立,則上開款項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參照。倘認雙方對於各自之主張均無法證明,而兩造又互相否認他方之主張,無法證明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亦應認雙方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成立,從而該款項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

(五)原告對爭點表示意見及理由如下:

1.被告應就雙方所有行為為事前規劃、對不動產之處理於離婚前置階段即已完成、離婚協議書未提及被告應還款予原告卻匯還500 萬元、原告會分期給付以降低風險、原告需避免繳交高額稅賦、雙方未同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擔舉證責任,以佐其說。

2.原告匯款予被告確係因雙方達成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約定,否則以雙方均為執業醫師,於資金方面光以存款金額計算均超過數千萬元,雙方經濟足稱寬裕,無須向他方請求資金以求繼續生活,且雙方既已要辦理離婚登記,若無前開約定,原告何必刻意於辦理離婚登記前1 小時許先匯款予被告,顯然雙方必有前開約定,原告先以完成給付義務,而待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

3.離婚協議書第4 條已載明除另有協議外,雙方財產各自取回,不向他方請求其他財產及金錢,且共同協議書僅將不動產之分配予以協議,未將共同協議書所指之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予以處理,顯見雙方同意將共同協議書以外之財產各自取回,雙方將原屬於各自之財產予以返還。

4.因後改依共同協議書第1 條為之,原告始得向被告催討匯款金額,且被告確實已於雙方離婚後先匯回500 萬元,益證被告明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600 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1,100萬元。

5.被告蓋然以一般交易可能之情狀作為其論述依據,顯然忽略一般欲為離婚之雙方,常出現為期離婚得以迅速完成,瞬息萬變、顧此失彼之離婚條件,難有所謂一般常理而可為遵循之常態可言。被告未能就原告何以匯款1600萬元予以說明,亦未能就被告為何於雙方以離婚近一年後仍匯回500 萬元予原告予以解釋,僅空稱原告所為主張顯非真實,而未提出任何說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主張實與常情不符。

(六)本件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要旨:「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為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條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係因被告自承有外遇行為,此有被告於98年4月6日上午7 點37分傳予原告之簡訊可佐。甚且,被告任意讓年約20歲之女子回家中臥室,事後被告自行離開住處上班後,該女子見屋內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住處3 樓房間更衣室內之物品,此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自承其有外遇行為,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足以構成離婚之事由,致令原告無法與被告續為婚姻關係,原告受婚姻關係無法和諧圓滿之損害,衡諸常理,本件豈有可能反由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作為換取離婚之條件,益徵被告主張1,600 萬元為兩造離婚之分手費為虛構。又被告主張其匯回500 萬元予原告,係為挽回與原告之婚姻,原告既已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且依常情判斷,若被告既認為其受有1,600 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何須於事後再匯回500 萬元予原告,反而可證明被告自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經原告催討下,被告開始返還因不當得利所得之款項,惟大部分之金額仍未返還,故可認為被告係以空言爭執,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存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原告台灣銀行存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起訴意旨所述,諸多不合常理、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答辯如下:

1.原告及被告本為夫妻,於77年1月30日結婚,96年6月20日離婚。離婚當日,雙方共同前往中央信託局(現改制為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原告下午13點2分匯款1,600萬元給被告,除回吉安鄉稻香村住所找戶口名簿外,隨即前往陳妙珠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後同赴花蓮市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於當日下午14點29分完成登記,匯款手續至離婚登記完成,前後過程僅花1 小時27分鐘,顯然所有行為均係事前規劃,始能短時間完成。一般夫妻離婚係經雙方一定時間之溝通、磨擦、衝突、協調,經由相當妥協,始能達成合意,對於子女監護、財產歸屬及其他約定達成共識,才進入簽約、登記之離婚成立與生效階段。原告與被告結縭近20年,因緣分已盡,決定離婚,同樣經過長時間之溝通,始達成離婚的條件,並於96年6月20 日至陳妙珠代書事務所當埸簽署離婚協議書,僅花短短30分鐘之時間即完成書面協議書之簽署,即可證明雙方事先早已完成相關財產之分配與規劃,始能迅速完成書面文件而無庸任何討論。若無重大變故,絕不可能突然改變事先之規劃與協議。若謂雙方在短短1 小時內突然改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方式,推翻長時間溝通協商達成之合意,顯不符常情,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退步言,縱使當時雙方基於突然發生之特殊因素(被告否認),在1 小時內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方式從過戶改為共同管理,衡諸常理,原告必會要求被告返還1,600 萬元,或在協議書上註明。檢視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竟對高達1,600萬元之返還一事,隻字未提,顯不符常理。

3.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對於價金之給付通常依據相對給付之進行程度,採用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過戶款及尾款等分期給付,以免不動產過戶前之價金風險,幾無買方先將所有價金匯給賣方,而以再要求賣方將不動產過戶予買方之交易方式。原告所稱1,600 萬元屬上開房地過戶之對價,將全部金額一次提前給付之付款方式,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4.「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左列各款不入贈與總額:…六、配相互贈與之財產…」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及遺產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一般夫妻間對於財產之分析,均會針對前揭不動產增值稅及贈與稅之規定,於完成離婚登記前,完成財產之移轉,以免高額之稅賦。原告與被告均為醫生,係屬高知識分子,對於稅務規畫應有一定之認識。若如原告所述原有不動產移轉之規畫(被告否認),應會就土地移轉之稅務負擔,尋求專家之協助,加以規劃。然本件雙方均未事前詢問會計、稅務、地政、法律等方面之專家,顯不符常理。

5.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雙方自行前往會同申請外,一般交易常態,均係簽立授權書並申請印鑑證明後委託代書代辦。若兩造離婚前確有移轉不動產之協議(被告否認),通常會事先詢問代書有關不動過戶之有關準備文件。本件兩造約定在陳妙珠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然與陳妙珠代書熟稔,若有原告所述移轉不動產之協議,理應同時委託代書代為辦理不動產之過戶,始符合常理。而代書在夫妻離婚時所有權移轉案件中,會提醒當事人注意稅賦問題,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在本案中,當事人均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竟均未事先詢問代書有關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逕自匯款,一小時後辦理完成離婚登記,顯然與事理有違。

(二)本件給付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1,600 萬元之給付,係基於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被告依一般夫妻離婚時,就雙方財產之分析與不動產之處理之常態,提出合理之說明,以凸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乖離經驗法則,顯非真正。再參照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殊屬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僅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匯款,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違背法令…」。

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亦認為:「本件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對給付不當得利而說明舉證責任,可資贊同。值得提出的是,本件判決肯定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之所以應負舉證責任,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須說明的是,在非依受損人自己造成的財產變動的情形,例如甲的牛誤食乙的飼料(非給付不當得利),乙就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及甲的牛食用乙的飼料,甲受利益,致乙受損害的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5.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亦認為:「此項見解符合請求權人對於有利的法律規範要件(權利發生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的原則,應值贊同。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雖屬消極事實,乃得依間接方法加以證明。」。

6.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7.法律要件分類說(特別要件說):此說為學界及實務界之通說,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故對於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舉證責任法則,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8.依常理觀之,關於匯款之原因,僅兩造知之,他人恐難探知實際內容。兩造主張各異,若均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匯款之真正原因,究為原告主張之過戶或被告主張之單純贈與,事實不明之風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承擔。惟於兩造釐清匯款原因之前,尚難僅因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為單純贈與,即推定本件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不當得利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抗辯其受領匯款理由,舉證不足,亦不得因之即認定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權利存在並無證據及事實證明,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洵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被告主張與證據如下:

1.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支付1,6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花蓮市○○街174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供兩造共同執行業務之用,已有十餘年,故於離婚協議中亦約定繼續共同使用。

2.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態:房屋為原被告二人共同購買、共同負擔房屋貸款,實際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於離婚協議附款第一點特別註明:若房屋出售,各得價金半數,可為明證。原告將伊之所有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係屬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實際所有權之歸屬。又雙方均於上開房屋執行業務長達十餘年,原告經營牙科診所(二樓)、被告經營眼科診所(一樓),均有固定客源,均無遷移他址、另起爐灶之計畫。故於離婚協議附款第一點特別註明房屋共同使用,可資證明。

3.96年6 月離婚時匯款,三年後99年始要求返還,原因為何?若雙方意思從購買變成共管,則99年6 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起,即得行使返還之權利,然原告遲至三年後始向被告要求,恐是當初為求離婚同意贈與被告1,600 萬元,以求盡速自婚姻之枷鎖中脫離。然離婚3 年後,經他人慫恿唆使,始提起本訴。

4.綜上,原告所謂「原告支付1,6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花蓮市○○街174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約定,並不存在。證據:對於96年6 月20日離婚前後,雙方間夫妻關係之變化與給付1,600 萬元之動機,被告均記載於當時日記簿上,而日記簿係續裝訂、頁面連續書寫,中間並無可供事後增補之處,應可視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參照。

5.離婚時原告對於被告給付1,600 萬元,純屬贈與之性質,原告企圖從婚姻關係脫離之強烈動機,以1,600 萬元換得自由之身,並非無法想像。原告同意給付1,600 萬元,被告同意離婚,形成基於雙方合意所產生新的價值秩序,應予尊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花市戶字第0990006463號函、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王澤鑑不當得利(頁14、15、55,98年7月增訂新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經由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77年1月30日結婚,於96年6月20日共赴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當日下午2 時29分完成離婚登記。

2.原告將1600萬元於96年6月20日下午1點2分,以原告所有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局花蓮分局,戶名:蘇美靜,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所有存款帳戶: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戶名:張乙朝,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雙方於96年6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放棄民法第1030 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離婚協議書後附加共同協議,共同協議第1條載明:「一、博愛街174之1 號診所部分,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年限不拘,若經雙方同意診所不動產出賣後,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由雙方均分。」。

4.被告將500 萬元於97年5月5日以被告所有存款帳戶,匯入原告所有存款帳戶: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戶名:王幼敏,局帳號:000000000000。

5.花蓮市○○街174之1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花蓮市○○街○○○○○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兩造事後改約定上開房屋由兩造共同使用,兩造之前的約定因為後來的新約定而消滅,所以被告受領1600萬元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2.若上項約定不存在,原告交付被告160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600萬元之交付,係因兩造原先約定被告應將花蓮市○○街○○○○○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亦即主張1600萬元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間有對價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20日下午1點2分匯款1600萬元給被告後,隨即前往陳妙珠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包括就其附件所列之財產上約定,然後同赴花蓮市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於當日下午2 點29分完成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花市戶字第0990006463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依上情可知原告係於匯款1600萬元予被告不久後,即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同時於附件上明文約定:「一、博愛街174-1 號診所部分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年限不拘,若經雙方同意診所不動產出賣後,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由雙方均分」等語,再參酌其後三項包括稻香五街房地、東華空地、裕民段土地等,兩造均有日後如何處理及分配之約定,則應為兩造最終就除了各人名下資產外,其餘尚有待處理之財產的特別約定。上述關於系爭博愛街174-1 號房地部分之約定,顯然係約定由雙方共同使用,日後出售後平均分配價款。倘原告主張1600萬元之交付係事前約定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為對價關係,則縱事後改為暫不移轉所有權而為共同使用,但此項約定應當訂定為「由被告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或約定「於日後出賣後所得價款歸原告所有」,始符常情。惟兩造卻明文約定「共同使用及日後出賣後均分價款」,隻字未提及1600萬元返還之問題。

且綜合離婚協議書上關於「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雙方之財產各歸名義人所有」之約定,顯然已表達了除了離婚協議書附件共同協議之四項財產上特約外,兩造彼此間無其他之請求。按理說,160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而且這筆金錢足以引發本件訴訟,應係兩造所十分在意的事項,在共同協議內添加一筆並非難事,而且才剛匯款不過一小時應不致忘記,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正,何以未於共同協議內加以註記或為較符合常情之約定?復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自難僅憑片面陳述而為推論,故斟酌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原告支付16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花蓮市○○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約定存在。

(二)至於原告匯款1600萬元予被告,是否為贈與?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匯款1600萬元依社會通念為重大之財產上行為,若此情事係發生在一般不相干之當事人間,固有疑問。然而,兩造為結婚多年之夫妻,採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上述匯款行為時,乃知道兩造即將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於此際兩造猶不忘如何就各自名下不動產之歸屬為安排或約定,足見兩造在金錢財務處理上係相當分明及理智的,應該不會在沒有相當之理由下貿然為此重大金額之匯款。又參酌兩造間之共同協議(本院卷第15頁)係就尚未能立即分配或處理之不動產而為約定,至於現金及其他財產,依兩造間「雙方之財產各歸名義人所有」及「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即係以簽字離婚當時的現狀,各自保有其名下財產,互不再請求。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簽字離婚前之匯款,為離婚之條件,亦即先將兩造持有現金部位加以調整,由原告給予被告1600萬元後,就達成「互不再請求」之狀態,較符情理,應為可採。上述匯款行為應可認定為兩造在離婚前預做的「夫妻財產分配」之安排,亦即有了這項金錢之移轉,兩造間就同意放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由財產無償移轉之過程來看,原告給付被告1600萬元,應係有以贈與行為外型達到離婚前預為夫妻財產分析目的之性質,被告受領給付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三)至於被告於97年5月5日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之間接事實,若原告起訴之主張係經過一定期間,因情事變更而發生被告不能或不依約履行移轉花蓮市○○街174之1號房地所有權,或可推論被告之匯款行為乃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行為,然兩造若於離婚前不到一小時內約定上開房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緊接著就簽署共同協議,即難認其間有何情事變更之問題,於情理上應不可能於離婚簽字時卻另約定由兩造共同使用、日後出售時均分價款,又隻字未提及1600萬元返還之問題,已如前述,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概然性而言,則在原告未能證明曾經事先催告之情形下,上開被告主動匯款

500 萬元予原告之間接事實,其推論力顯有不足,尚難用以反推論證明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存在。復查,被告辯稱500 萬元匯款係出售兩造共同協議(本院卷第15頁)第三項所示「東華安居計劃空地」後,依上開協議約定扣除費用後均分價款予原告。而原告就上開「東華安居計劃空地」業已出售且被告匯款500 萬元係在售地後之事實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抗辯之匯款原因,即非無據。參酌被告主張係因離婚前原本計劃要花800 萬元建屋後再出售土地,所以在現金部位安排上,乃提高金額而要求原告應交付被告1600萬元做為離婚條件,此與上開共同協議第三項建屋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相符(蓋原告已匯款1600萬元予被告,自應約定由被告負擔建屋費用,而無約定再由原告負擔之理,原告就此部分所辯似有誤會)。由於建屋出售之利潤較單純賣地為高,所以被告自行設算倘以800 萬元建屋出售後扣除費用之銷售純利應為若干,而決定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則其中多於售地純利二分之一部分,即應屬被告認為若建屋出售可獲利潤之一半,至為灼然,且甚符常情,應為可採(蓋花800萬元建屋出售仍存有工程管理、市場交易或天然災害等之風險,有可能未獲利反而虧損,因此以假設建屋出售後可獲利潤來增加分配款給予原告,亦與共同協議分配財產處分獲利之本旨無違,且因兩造間共同協議第三項並未約定出售房地後應將建屋成本歸還原告,足認該部分因出售而取回之成本仍歸被告所有,原告僅得分配出售後純利的二分之一,故被告雖未建屋但設算合理利潤分配給原告,原告所可獲得之利益相同,並無損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領16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