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鄭金山相 對 人 陳娥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僅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以為證,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結果,聲請人亦表示早已收到裁定但迄未辦理相關補正事項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鴻志附件: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娥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請依附件資料填載,監護人及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另同意書各同意人需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各一份)。
(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單任之同意書以及印鑑證明一份(需與同意書上所蓋印章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