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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邱鴻森聲 請 人 邱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鴻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之長子,鄧柚妹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璧玲為監護人,指定邱璧梅、邱鴻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次按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9條第 1 項、第 1099 條之 1 規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 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璧玲為監護人,指定邱璧梅、邱鴻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為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璧梅、邱鴻彰,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柚妹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僅會同邱鴻彰,而未會同邱璧梅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通知補正,聲請人覆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璧梅拒絕署名簽章等語在卷,致迄今未能補正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有爭執,自得另行向本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