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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3號聲 請 人 高忠相 對 人 高財利害關係人 高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高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財之監護人。

指定高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忠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高財之胞弟,高財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以91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雙方之母高陳秀枝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案外人高陳秀枝已於101年1月8日死亡,高財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安養,聲請人為高財之胞弟,亦為現實任照顧高財之人,為高財之最佳利益,經家屬一致同意另推舉聲請人高忠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禁治產人高財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並指定由聲請人胞妹高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 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高財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案外人高陳秀枝任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高財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案外人高陳

秀枝任監護人,惟因案外人高陳秀枝已於101年1月8日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實際任照顧高財者為聲請人,經家屬一致同意另推舉聲請人高忠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書3件為證,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財之弟,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為其母親高陳秀枝,高陳秀枝已於101年1月8日過世,平時相對人住院及生活所需用品等問題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對於相對人狀況較為瞭解,現因雙方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未婚且無生活自理能力,故目前需重新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無工作,身心狀況及能力皆正常,相對人為精神障礙中度,長期安置花蓮玉里醫院,故由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並經其他手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屬適宜等語,有該處101年3月16日府社障字第1010604539號函暨所附個案服務訪視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高財之弟,乃屬至親,聲請人除有強烈意願任高財監護人外,並為60年間雙方父親過世後迄今實際負擔高財醫療費用及長期至院探視關心高財之人,而聲請人其餘手足亦均同意由其任監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高財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高財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高財之監護人。另酌關係人高淑卿亦為高財之妹,對高財之財產狀況當有所悉,其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利害關係人高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高忠對於高財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高淑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訴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38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