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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桂英相 對 人 莊垂煉關 係 人 莊訓枝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桂英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莊垂煉之姪,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身體不適,恐無法再照顧禁治產人莊垂煉,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之規定聲請辭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聲請改任禁治產人莊垂煉之子即關係人莊訓枝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垂煉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莊桂英任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莊垂煉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僅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原監護人有何不能任監護人之事由或是否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原因,且聲請人亦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聲請人莊桂英及相對人莊垂煉、莊訓枝之最新戶籍謄本;(三)禁治產人莊垂煉受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四)禁治產人莊垂煉之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禁治產人莊垂煉所有子女同意改由莊訓枝擔任莊垂煉監護人之同意書;(五)陳報由何人擔任禁治產人莊垂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該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六)聲請人莊桂英之診斷證明書等項,以供審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由聲請人同居之配偶林國禎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