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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潘文賓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楊碧霞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

蓮農場(以下簡稱退輔會花蓮農場或花蓮農場)已依法點交系爭土地於伊,則訴外人花蓮農場已完成應履行之交付土地之義務,則既已完成點交作業,被上訴人何能再依『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之規定,援引代位權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花蓮農場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

書』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指花蓮農場)應於乙方(指被上訴人)給付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10日內,將土地及其附屬設備施就現狀點交於乙方。.....點交後如有被侵占之情事,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排除之』。故而依據前揭約定,於點交後(此所謂點交應指97年12月23日之點交程序)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亦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花蓮農場已無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至明,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顯然於法未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基於代位行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農作物剷除、建物遷讓、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益,於判決中敘明判決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暨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誠無理由。

㈡查原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退輔會花蓮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則被上訴人對退輔會花蓮農場即有租賃債權,得請求退輔會花蓮農場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含種植農作物,占用房屋等),退撫會花蓮農場怠於行使其權利(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33至37頁),判決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退輔會花蓮農場,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剷除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故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242條及423條規定,代位請求判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退輔會管理,退輔會將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委託原告經營,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並於其上種植香蕉、木瓜、咖啡、鳳梨等農作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242條及423條規定,代位請求判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花蓮農場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建物於點交後如有被侵占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排除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顯然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是不論出租人已否點交租賃物,出租人仍具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第三人妨害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

三、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最高法院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亦明揭:「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是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出租人向第三人請求其返還之權利無疑。

四、查被上訴人與退輔會花蓮農場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其內容係合意於契約存續期間由退輔會花蓮農場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錢為其對價,究其性質,自當屬租賃契約無疑,早經原審認定無誤(見原審判決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向退輔會花蓮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則被上訴人對退輔會即有租賃債權,得請求退輔會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退撫會花蓮農場怠於行使其權利(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3-37頁),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退輔會花蓮農場,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剷除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退輔會花蓮農場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建物於點交後如有被侵占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排除之。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退輔會花蓮農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云云,惟該條規定僅係約定由何人負擔排除侵害費用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不得代位退輔會花蓮農場請求排除侵害,且與前揭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院判例有關出租人之義務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