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陳進榮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陳阿明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0年度玉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有如附件所載土地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存在。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9日簽立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協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經分割為同段1675-12地號與1675-42地號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北側0.0256公頃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南側0.0952公頃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爰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管有土地部分依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為共有。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1之1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命如上述聲明所示,另因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有效性,預慮原有之訴無理由之情形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揭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但原有之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土地共有分割契約關係,並依該契約請求移轉為共有,該追加備位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原有之訴前提要件,且得援引原有訴訟資料加為判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 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規定,應予准許。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如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加以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追加提起此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自無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9年2 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如下協議: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田13則面積0.1208平方公尺,全部,茲實地現況耕作測量結果,以北部分面積為0.0256公頃(單位誤值為平方公尺)為甲方陳阿明所有,以南部分面積為0.0952公頃(單位誤值為平方公尺)為乙方陳進榮所有,兩人共同耕作使用該筆土地。2.該筆土地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經雙方協議後辦理假分割,若依法開放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手續於上訴人,絕不可推辭並負法律責任(如附分割地籍圖)。此協議內容,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共同耕作該筆土地,而約定「若依法令開放後」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需將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述法令關於非自耕農不得受讓農地之規定及關於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 月26日修法時刪除,此後承受農地者非限於有自耕能力者,且得移轉為共有,兩造約定「若依法令開放後」之條件已於89年法令修正後成就,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二)由上述約定契約旨趣觀之,兩造於訂約時明知修法前法令對於農地承受人或受讓人之身份以及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知其無法完成土地移轉共有登記,遂約定雙方先依附圖所示分別由兩造共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將來「若依法令開放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間真意,契約上分割,係指分割權利,區別所有,可明白劃分兩造之土地上權利,避免不清,故其分割方法不限於土地法上之土地分割,亦包括移轉為分別持分共有狀態,因已分割雙方之權利,也在其契約意思範圍內,以此而論,兩造間係以法令解除承受人身份限制及解除農地不得移轉共有限制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是依兩造真意,契約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兩筆土地按其劃分之持分移轉,由上訴人取得0.0952公頃、被上訴人取得0.0256公頃,合算比例應有部分各151分之119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75-42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1分之1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原審聲明所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件契約所載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之父陳仁德,於72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福生,陳福生再於同年12月賣與被上訴人,面積0.1208公頃土地全部,價金新台幣51,944元,此有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事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回,無任何權利要求將該地部分分割歸其所有。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2月9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及其妻陳秀珠姓名並非二人親簽,印文亦非兩人所有印章所蓋,該文書並非真實。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系爭土地以南部分記載為陳進發而非上訴人陳進榮,故上訴人無權取得土地更為明顯。其後,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進發於82年2 月16日簽立之土地共有合約書,一眼即可發現被上訴人姓名非被上訴人字跡,且包括被上訴人、陳進發簽名字跡與合約本文,應為一人所寫,該合約亦非實在。
(三)縱89年2年9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兩造訂立契約書意旨係上訴人基於受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就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割並已經各自耕作分割所取得土地之事實(即契約書所指假分割),祇待法令許可時才理分割登記,此情形與雙方約定將來才分割及將來分割後才使用之土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才依約定面積及位置分割及登記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效,迥然不同。且依信託法第5條第1規定,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得所有之土地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此之信託行為無非在迴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強行規定。系爭1675-12地號土地既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耕地,土地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0.1045公頃),依前揭規定,已無法再細分,上訴人請求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四)何況,上訴人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及附圖位置而為請求,應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以南之特定土地辦理分割,詎竟將該特定位置折算為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遍及全部,此與契約書之約定並不相同,上訴人以契約未約定之雙方辦理共有登記而請求,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1208公頃,於91年1月4日因一部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將該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同段1675-42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原審卷頁10、11)可查。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其於89年2月9日簽訂,有雙方配偶陳秀妹、鍾蘭妹擔任見證人,契約書之內容文字係由代書呂玉珍起草及繕寫,簽訂之緣由乃因82年2 月16日上訴人之兄陳進發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土地依代書張清郎測繪地籍圖謄本內線段之標示,約定北面0.0256公頃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南面0.0952公頃部分歸陳進發所有,嗣陳進發將其依上述約定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找被上訴人於上述日期簽訂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以確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以避免日後爭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內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秀妹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並以該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為30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有效,應有部分遍及土地全部,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將土地以南部分之特定土地辦理分割,上訴人請求將特定位置之土地折算應有部分而為移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89年2月9 日之「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倘為真正,該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倘為有效,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書請求移轉其所管有權利之應有部分?倘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共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查系爭土地自72年間開始,即依上述代書張清郎測繪地籍圖所標示之面積及位置,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家庭成員各自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迄今和平共存近30年,為兩造所不爭(參原審卷頁89筆錄)。又據證人即代書呂玉珍之證述: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係兩造在其事務所簽訂,當天共來了六個人,是三對夫妻,契約書內容是依照兩造之意思寫的,雙方都有同意,印章是當事人親自交給伊,由伊用印,且事先有核對過身分證件,確定為本人無誤等語,證人呂玉珍並能正確指出簽約時陪同在場之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配偶無訛(參原審卷頁86),堪信證人呂玉珍所述確為其親自體驗之事實。查系爭土地原本乃上訴人之父陳仁德所有,嗣後始輾轉經過訴外人陳福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參原審卷頁32背面、頁33土地登記簿),而據證人鍾蘭妹、呂玉珍先後證稱,簽訂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時之三對夫妻,除兩造夫妻外,另一對夫妻係上訴人之父陳仁德、母陳蓮理乙情(參原審卷頁
53、82)。審酌陳仁德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現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場合,應非偶然,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何之默契或約束而造成系爭土地雖然歷經過轉手陳福生一回,而於73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始終未脫離陳仁德一家成員占有部分土地。陳仁德之長子陳進發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自管領占有面積,於82年2 月15日實施複丈測量,確認被上訴人所占北面土地面積為0.0256公頃,陳進發所占南面土地面積0.0952公頃(參原審卷頁9 地籍圖謄本),雙方旋即於翌日(82年2 月16日)簽立土地共有合約書(參原審卷頁63),同意依該實測結果共有分管系爭土地,並約定日後法令得為分割時,依該管領占有之狀態辦理分割;陳進發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陳進發權利義務,再於89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重申兩造仍願遵照82年間陳進發與被上訴人依代書張清郎測繪地籍圖所標示之面積及位置所有,共有耕種使用土地。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然我國民間成立書面契約,未必均由當事人簽名,而常以蓋章代替。於當事人在場之情形下,由代書起草及繕寫契約文字,其當事人欄之名字也一併由代書寫上,而當事人僅在名字處蓋章,此於現今用電腦繕打之契約書,當事人欄的名字常以電腦打好,當事人只在該欄位蓋章之類似情形,比比皆是。故雖當事人欄之名字不是親簽,但只要當事人有同意成立契約之意思,而提出印章交由在場人用印,即仍具有簽章之效力。按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82年2月15日土地測量結果及82年2月16日土地共有合約書約定土地分管面積及位置悉相符合,並符合土地長久以來使用之狀態,衡酌土地歷來之登記情形、詢問證人等全辯論意旨,已堪認定兩造89年2月9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為真正。
六、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所明定。查兩造於89年2月9日所簽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可分成二部分,第一部分係由雙方當事人確定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而約定「共同耕作使用」;第二部分則表示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受法令限制,兩造同意先依此契約為分管之「假分割」,若日後法令開放限制,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真正的「分割」。由於人類文明及經濟活動,除了依據國家法律之規範外,主要一大部分仍係由人民自己相互間去約定,此即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所在。當事人成立一項契約,多經過相當之折衝及談判過程,並且各為自已之利益盤算及考量現實妥協後才能成立,故考量其所投入交易成本及其內容乃最符合當事人期望之結果,於解釋契約時應儘量尊重契約之效力,而為合法、有效之解釋為原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固以經登記始發生效力,但所有權為私權之一種,權利非不許權利人自由分享與他人。所有權人未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或共有登記予他人,但仍得以成立契約之方式約定將所有權供他人所有或共有,僅不生對世效力而已,而此種契約不失為一種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源之授與。系爭契約書上述二部分之意旨,係建立依上述約定面積及位置共有分管系爭土地之關係,並朝向日後一旦法令許可,將依此面積及位置辦理分割,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該契約書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
七、再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上述非自耕農不得受讓農地之規定及關於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上訴人之兄陳進發與被上訴人協議就各自所有部分分管使用,至89年2月9日兩造簽立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時,已得移轉為共有,故契約書約定日後法令可以分割時,被上訴人要協同辦理分割,其所附之條件乃「系爭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應無庸疑。且依證人呂玉珍所述:「(當時為何不辦理共有就好?)農地可以辦理共有,我有問他們,但他們沒有說要辦理共有登記。我倒是沒有建議他們先辦理共有登記,因為他們一來就說要辦理分割,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願辦理」等語(參原審卷頁84筆錄),即知兩造當時無意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共有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之真意,包括將系爭土地依契約約定移轉為共有,應無可採。又89年2月9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第一部分,只建立實際由兩造共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並無約定要辦理所有權共有關係,此從契約文義及證人呂玉珍證詞可得明瞭。第二部分則係謂日後可以分割時,被上訴人要協同辦理分割,故其所附之條件乃「系爭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積因不及0.25公頃,依上規定應不許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上述第二部分之履行契約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堪予認定。再者,系爭土地日後若得分割,被上訴人應於分割後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不一定要先登記成為共有後,再來分割共有物。故登記共有應非辦理分割之必要過程,上訴人依契約書所載僅負有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應將上訴人管有之部分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並不負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共有分割契約書所載其管有土地之面積,依該部分計算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於89年2月9日所簽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及有效,及被上訴人依約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為共有之義務,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將其管有土地部分計算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備位之訴主張該契約書真正及有效,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9年2月9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分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675-42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1分之1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二筆有如89年2月9日土地共有分割契約書所載共有分割契約關係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