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蘇意舜上 訴 人 蘇意晴上 訴 人 曾玲月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上訴人 謝允晴
即謝幸如訴訟代理人 劉正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昌信前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8日將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及其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被上訴人已先交付定金160 萬元。嗣賣方蘇昌信反悔,主張契約無效、撤銷並解除買賣,故蘇昌信於78 年9月23日將定金提存;自此雙方訴訟不斷。除系爭建物已依判決移轉過戶,確定蘇昌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外,系爭土地則經蘇昌信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過戶他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
(三)字第31號判決確定,蘇昌信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前已另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出售葉大榮,葉大榮已給付350萬房屋價款並過戶完竣,土地價款330 萬元則因土地尚在訴訟中,並未給付;如蘇昌信早依約過戶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可取得第三人葉大榮給付之土地價款330 萬元,且存入銀行定存,累積七年(利滾利後)應有1,646,718 元之利息損失。該筆買賣因蘇昌信遲延給付(過戶)而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與被上訴人應付之定金160 萬元抵銷後,尚不足46,718元;另被上訴人代墊該筆買賣增值稅、土地稅等移轉費用共225,803元等,而蘇昌信於91年8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等繼承,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共272,521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521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8月18 日簽約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昌信購買系爭房地,並代蘇昌信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225,803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蘇昌信遲延給付致生損害賠償1,646,718元,其中160萬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乙節,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乙案中判決確定,對兩造有既判力,故被上訴人以蘇昌信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46,718元及代蘇昌信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225,803 元,共272,521元,即屬可採等語,為其論斷基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由略以:
(一)根據雙方簽訂之契約第2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60萬元,78年8月18日簽約日應先交付定金160萬元,餘款約定於78年10月15日前付清,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交付尾款應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顯見雙方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中,定金16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僅尾款100萬元部分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雙方對該契約效力存有疑義,蘇昌信反悔,主張契約無效、撤銷並解除買賣,故於78 年9月23日將定金提存(以待交還買方)。而買方自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本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卻於79 年8月27日將提存物即定金160萬元領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定金應於立約日交付之約定及定金先付之原則。而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自應將定金交付賣方蘇昌信,不得因賣方提存而領回,今被上訴人竟擅自領走提存物,應享有相當於當時存款利息之利息收入,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因此,自79年8 月27日被上訴人領走提存物起算,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定金160 萬元部分經判決確定(即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言詞辯論終結日93年1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共14年又4個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160萬元共14年餘,以14年及法定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至少享有104萬元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而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任何審判程序程序中經兩造攻防而生爭點效,上訴人自得於本訴主張。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另按「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一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面又以「蘇昌信難以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於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與被上訴人前,拒絕給付該價金之權利,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而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情事,顯有違前揭判例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有先為給付義務,亦已於78年8 月18日給付,縱使蘇昌信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他人,亦無對待給付陷於客觀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訴請給付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上被上訴人亦訴請給付並請求賠償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安抗辯請求權,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昌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原係約定於78年10月15日前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蘇昌信則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蘇昌信因要求被上訴人加付差價或解除契約,不為接受,乃片面毀約,拒絕履行登記義務,雖經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建物部分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79年9 月間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確定蘇昌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並不發生契約因撤銷錯誤表示,給付不能而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蘇昌信應依契約約定履行,惟其不為此圖,竟與其妹蘇平嬌、友人洪河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洪河雄名下,意圖規避強制執行,此觀該三人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南高分院82年上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確定自明。是蘇昌信之上開一連串行為顯係故意拒絕給付,則於約定之78年10月15日履行期,至遲於79年8 月確定判決認定雙方間契約有效後,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60 萬元訂金有先為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已於前開訴訟主張因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妹蘇平嬌或洪河雄,有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與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有拒絕給付該價金之權利,亦不生所謂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民事回復原狀訴訟繫屬一審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葉大榮,該轉售情形於83、84年間不動產交易活絡之際,就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求取差價利益,核屬常態。若蘇昌信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143 號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不為此通謀表示,早於79年1 月24日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蘇平嬌名下時,即處於可履行之狀態,依約被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交付與移轉所有權,乃其惡意拒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因買賣標的物尚在訴訟,為免對葉大榮給付遲延生損害賠償,只能與買方約定土地之價金於取得土地權狀、辦理過戶時始給付,該特殊約定乃係因蘇昌信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所致。
(三)該利息損失自83年12月22日起算至90年11月23日止共七年,按各年一年定存利率,合計為1,646,718 元,該損失為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非一般利息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而上訴人就78年間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提存物金額160 萬元之金額利息主張其權利,姑不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就本案之爭執皆有明確且詳盡之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亦已逾15年之請求年限。
(四)上訴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足證兩案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上訴人顯已取得對被上訴人確定判決後,再就同一事件為理由提起本件之上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明定:「(1) 買賣價款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全部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正。(2) 立約日承買人己交付定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3) 其餘價款約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找清尾款。」第五條「特約事項:交付尾款應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見卷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定金160 萬元部分之義務,僅被上訴人交付尾款100 萬元部分得與蘇昌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已。雖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交付定金160 萬元,嗣因雙方對系爭買賣是否有效有爭執,故蘇昌信於78 年9月23日將定金提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326 號)(見卷第71頁)。該提存款嗣於79年8月27 日由被上訴人提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79年度取字第279 號),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見卷第87頁)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有效,依約自應有先給付定金
160 萬元給出賣人之義務,而不應向提存所提領該提存款自明;其提領該提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應由蘇昌信取得定金)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自提存所領走即未再行交付,並於上訴人提出給付價金訴訟中主張抵銷(因蘇昌信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所生損害),始免給付義務。然自7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領走提存物起算,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定金160萬元部分經判決確定(即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3年1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60萬元期間共14年餘,除因提存依法所生之利息亦遭被上訴人領回外,被上訴人不當占有系爭160萬元共14年,而不當占有應屬他人之現金,可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若被上訴人未提領該提存款,蘇昌信於取回提存款時,應可同時領回因提存款所生之利息,是上訴人應可主張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160萬元14年間,應受有法定利息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上訴人。
(二)按民法第265 條固定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雖依約應先為給付定金160 萬元,然蘇昌信竟與其妹蘇平嬌、友人洪河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洪河雄名下,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財產顯形減少,被上訴人自得於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與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26
5 條規定有拒絕給付該價金之權利,自不生所謂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查「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參照)故特定之債或勞務給付之債,則因其債務之履行,與債務人一般財產之減少無關,原則上不發生不安之抗辯問題;況本件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定金160萬元部分之義務,已見前述;而蘇昌信於78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蘇昌信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觀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12頁)明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蘇昌信購買其向富南公司所購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當時為原地主劉濯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蘇昌信片面解除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即訴請蘇昌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土地於79 年1月24日由劉濯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平嬌,蘇平嬌復於79 年9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洪河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等語,足認蘇昌信於78 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時,蘇昌信尚未擁有系爭房地,其後系爭土地由劉濯清移轉登記於蘇平嬌,蘇平嬌復移轉登記於洪河雄,皆與蘇昌信之一般財產無關,自不符民法第265 條「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定金160 萬元,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見卷第75-82 頁),其原因事實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16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因蘇昌信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所生損害),始免給付義務。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先付定金160萬元之義務,蘇昌信於78年9月23日將定金提存係出於錯誤,被上訴人不應擅自將上開提存款領走,其提領後亦應交還上訴人,竟不此之為,被上訴人顯就提領該提存款受有相當利息之不當得利。足證兩案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況兩造間以往之訴訟中,亦無於任何審判程序中經兩造就此不當得利部分為攻防而生爭點效,本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所據,洵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已逾15年之請求年限云云。惟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79年 8月27日領取而占有提存物,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非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定金160萬元,而係被上訴人不當占有系爭160萬元共14年之利息部分,故迄93 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定金160萬元部分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確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系爭160 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此應係不當占有系爭
160 萬元,於斯時關於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成立,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之時效期間。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521 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有前揭代墊移轉費用之225,803 元及遲延給付經抵銷後之損害賠償餘額46,718元,共計272,521 元之債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被上訴人不當占有系爭160萬元共14年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主張與原審認應賠償被上訴人272,521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抵銷,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因兩造之債權均為金錢,亦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僅有272,521 元,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已足敷抵銷,上訴人以之抵銷,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然消滅。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2,521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