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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營連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魏明仁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標示寬3.5公尺區域內之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給付,並應加計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魏明仁(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林營連所有同鄉段108地號土地(下稱108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標示寬

3.5公尺區域內之土地有通行權,該處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准許魏明仁在第一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林營連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魏明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魏明仁就其107地號土地究竟為何通常之使用,是放牧耕作

?還是蓋廠建屋?抑或單純炒作地皮?應先釋明。魏明仁未證明其107地號土地欲橫渡切斷108地號土地以通往中正路,係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而無其他可行之方法。魏明仁聯外是否絕對不能繞路,不可能通過同鄉段105、106、108之5、

109、234地號等其他鄰地?究竟是否為107地號土地唯一聯外公路?還是應該聯絡知卡宣大道或其他合法公路才是必要?實則魏明仁經過105、106地號及234地號所直達20公尺寬之知卡宣大道方為107地號土地聯外之公路。魏明仁主張於法不合。

○○○鄉○○路距魏明仁土地約5公里之遙,魏明仁執意要求

經過108地號土地以通行3.5公尺寬為道路,視118地號之部分土地為公眾道路,係屬誤會。事實上11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空軍防空學校軍事用地,魏明仁誤認軍事基地之公務用地為公眾道路,應先釐清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是否願捐118地號部分土地做為公路。原審亦應查明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圍牆外之所謂「柏油道路」,是否根本不屬於法條所謂之道路,而是國有財產之公務用地?又空軍是否未注意而未善予利用或依法收回公有非公用之土地?原判決實不應該將公務用地之國有財產錯認為107地號土地聯外之唯一道路。

㈢魏明仁對於107地號土地用途不明,原審判決如何推論有必

要開拓3.5公尺寬之通道供耕耘機通行?該土地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之耕耘機耕作乎?原審判決附圖標示寬3.5公尺之土地係位於108地號土地田埂及田埂兩側,循此處所通行對於林營連損害多少,原審究竟如何推論得此結果,實難令人苟同。一般小型耕耘機寬度約60公分,路寬達2公尺足夠通行,路寬3公尺即已嚴重影響10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原審曾經開三次調解庭,第一次林營連提出上述問題,魏明仁已答應走另一邊法定道路(知卡宣大道)。第二次調解庭魏明仁言明已請花蓮縣議員與水利會溝通,已獲同意,可經水利會土地,另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正溝通中。調解委員之一地政事務所黃主任言,此一方案最好,走108地號土地中間路段把林營連土地切割,利用價值大減。詎料,第三次調解庭,魏明仁本人未到場而請他人代理,竟然反悔,當庭另一調解委員則建議魏明仁請當地鄉民代表出面與賴先生溝通,以求雙利辦法解決通道問題。魏明仁之反覆彰顯其惡意,其欲從中截斷108地號土地,係以損害林營連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三、魏明仁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我只要說明107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即已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要件,林營連要求說明究竟要如何使用云云,顯增加法令不必要之限制。鄰近土地即同鄉段108-5、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陳明不同意建築通路供107地號土地通行,魏明仁根本無法循此方式通行前揭水利地聯絡知卡宣大道。經查詢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118地號土地圍牆外之柏油馬路旁住戶及周遭地主,皆表示該馬路已供不特定對象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應認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就現場情況而言,若繞行108地號土地達118地號土地圍牆外道路長度約88公尺,除需使用108地號土地外,更須繞經同地段101地號土地,總通行面積約93坪之多,相較於原審判決直接通行108地號土地長度僅7公尺,其造成之損害逾10倍之多。另請求通行108地號土地寬3.5公尺,乃因現行耕耘機輪距寬度所需之最低需求,絕對合於事實所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07地號土地為魏明仁所有,108地號土地為林營連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10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審判決認107地號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林營連所有108地號土地標示寬3.5公尺區域,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一通行方法從中截斷108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㈢林營連主張魏明仁應該要沿106、105地號土地北面寬2公尺

通行至知卡宣大道,是否為107地號土地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10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魏明仁所有之107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75至80頁、本院卷40至41、44至45、47至51頁),故107地號土地為袋地,現與道路未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堪認定。

㈡107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原審附圖所示寬3.5公尺之區域通行108地號土地,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本院履勘現場時,107、108地號土地上現狀為雜草,105、

106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渠道使用,部分為種植稻米,如依林營連所述,使107地號土地沿北面通行105、106地號土地(寬、深各2公尺)連接知卡宣大道,須使用105地號土地面積73.54平方公尺(其中9.54平方公尺已為現有渠道占用)、106地號土地面積4.01平方公尺,且105地號土地與知卡宣大道有高低落差等情,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說明可參(本院卷45、46頁反面、47頁),即如採沿105、106地號土地通行至知卡宣大道之方式,所需面積共為77.55平方公尺(73.54+4.01=77.55),且需補平路面高低落差,始得通行;而上述77.55平方公尺中,有9.54平方公尺為現有渠道(即現有灌溉水道),位於105地號土地上之渠道,為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所轄吉安圳1幹2支7分線圳路用地,如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上開土地申請水利建造物以供袋地通行之用,在工程設施安全不影響原有圳路灌溉排水功能及已徵得該地號臨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據農田水路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條至第36條規定,申請人得逕洽水利會吉安工作站申請辦理,有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參(原審卷103頁);同段105、106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鄰近土地如同段108-5地號土地為林營秀、林營昌所共有,234地號土地為賴和章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審卷119至122頁),而林營秀、林營昌、賴和章均在原審到庭表示不同意在鄰近之

105、106地號土地上鋪設通路讓107地號土地通行,有筆錄足憑(原審卷127、128頁),顯見在105、106地號原有圳路(渠道)鄰近所有權人林營秀、林營昌、賴和章未同意前,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無法同意在原有圳路上施作工程設施供107地號土地通行;況如以此種方式通行,所需面積達

77.55平方公尺,如以105、106地號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3,700元、2,700元計算,使用土地範圍價值約282,925元(〈3700×73.54〉+〈2700×4.01〉=282925),較原審判決所准許使用108地號土地寬度3.5 公尺,面積24.2平方公尺,如以108地號土地102年1月公告現值3,000元計算,使用土地範圍價值約為72,600元(3000 ×

24.2=72600),顯然為高。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林營連上訴所主張沿106、105地號土地北面寬2公尺通行至知卡宣大道之方式,因涉及現有灌溉渠道屬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所轄,在現有渠道上施作農田水利設施之限制條件、通行面積範圍較大及105、106地號土地現狀與知卡宣大道之連接處有高低落差等情形,認該通路並非供107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相較於林營連所指沿105、106地號土地通行至知卡宣大道之

方式,原審判決准許之如原審附圖所示使用108地號土地現有田埂及田埂兩側,寬3.5米以供農作機器如耕耘機通行,通路面積24.2平方公尺通行至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圍牆外柏油道,再連接廣賢路,確為供107地號土地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茲予引用之,不再贅述。故魏明仁所有之107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經審酌上情,本院擇10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寬3.5公尺區域內之土地,為107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林營連所稱其反對魏明仁通行云云,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及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林營連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綜合上情,魏明仁主張通行108地號土地之選擇,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其權利之行使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相符,並非權利濫用。

貳、反訴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林營連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魏明仁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請求支付每年6萬元之償金,魏明仁對於反訴並無意見,僅稱通行償金之金額過高並提出計算方法,應認魏明仁同意林營連提起反訴,且林營連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據前述說明,林營連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二、林營連主張:倘鈞院維持原判決,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每年6萬元之通行償金,因魏明仁將林營連所有108地號土地從中截斷,顯然嚴重減損108地號完整土地之價值。上述規定之通行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並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魏明仁就108地號土地從中切斷橫行,損及林營連使用整塊土地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償金,當非普通之房屋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之拘束,且現今政府就不動產交易已改採實價課稅,揚棄以過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故考量魏明仁對土地權利之嚴重損害,不能用公告現值計算償金。並聲明:魏明仁應自通行108地號土地之日起,每年給付林營連6萬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魏明仁則以:我僅是單純通行,未在土地上面加蓋任何建築物專有使用,林營連也可使用,衡諸比例原則,通行之償金應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為低,以該條所定租金計算為例,魏明仁使用約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3.2元,每年租金之上限為297.3元,林營連主張6萬元,恐遠超過租金行情200倍以上,金額顯不合理。再依土地徵收價格加價4成計算,購地之價格亦僅為70,840元,且購地後我就可以專有使用,日後也不必再支付金額,林營連主張1年就要6萬元,幾乎為購地價格,金額顯不相當。108地號土地單邊周長達156公尺,在耕種習慣上於適當長度處須留田埂,而請求通行處恰為108地號土地之田埂,所造成之損害微乎其微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林營連所提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魏明仁因其所有10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使用108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標示寬3.5公尺、面積24.2平方○○○區○○○○○路,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魏明仁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參照)。108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足憑(本院卷79頁),魏明仁使用該土地供通行之用,附近環境為農地、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本院卷40、47至51頁勘驗筆錄、照片參照),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魏明仁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該土地所受損害程度,及公告土地現值較接近客觀交易現值,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以該金額為標準計算為適當等情狀,認林營連請求通行償金,以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經計算每年償金為4,356元(24.2平方公尺×3000元×0.06=4,3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從而,魏明仁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林營連所有10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寬3.5公尺區域內之土地,及林營連請求魏明仁自通行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償金4,356元,如未依限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營連之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林營連尚聲請本院函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詢問是否願意捐出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林營連反訴部分雖僅一部勝訴,惟本院酌情認為其係為防衛108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蓄意請求高額之償金,從而判決命魏明仁負擔全部反訴訴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