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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徐益妹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上訴人 黃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因返還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A、B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如附圖A 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母親徐德娘帶領上訴人、徐有花在上耕作,徐德娘去世後雖以徐有花名義承領,惟長年即由上訴人與徐有花共同耕作,實際上屬上訴人、徐有花所共有,雙方並達成使用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其中應有部分690分之320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係屬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分管協議之約定,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興建鐵皮屋,自非無權占有,且依上訴人與徐有花簽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0.32公頃之所有權,縱認為該協議書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徐有花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亦得基於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主張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未料徐有花去世後,其繼承人等明知上情,竟為規避法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名下,意在使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與徐有花間法律關係拘束,而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仍應受上訴人與徐有花間協議內容所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以徐有花名義登記,惟上訴人亦具有受分配之權利,雙方就系爭土地690 分之320 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年年在其上耕作,寒暑不輟。詎料徐有花去世後,其繼承人等於9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一人所有,進而將系爭土地A、B部分以圍籬、石塊等障礙物圍住,使上訴人無法進出、使用該部分土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50年放領,承領人為徐有花,並於67年上期繳清地價,故土地早就為徐有花所有,而徐有花84年去世後,即由包括其等10名繼承人繼承,其於99年3 月24日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持分,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因徐有花不識字,徐有花繼承人也不知有此協議書,況該協議書距今已長達17年之久,其得拒絕履行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50年間由徐有花承領,因承領本身僅為將來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資格,並未直接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與徐有花縱有協議由徐有花為承領人,亦非將自己原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借用徐有花之名義登記。徐有花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其於50年間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並於67年繳清地價後,始於79年4 月26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源自上訴人之授權或讓與,因認雙方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系爭協議書也非不動產物權讓與,又無分管內容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95年空照圖並無如附圖A 部分之鐵皮屋存在,難認上訴人於立協議書時已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 之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事後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建造鐵皮屋之權源。況於 100年11月18日履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亦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依民法第964 條「占有,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之規定,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等為據,准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與徐有花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本筆土○○○鄉○○段○○○○○○○○號,民國45年辦理繼承案件,當初以徐有花名字辦理產權登記,該筆土地經雙方協議不出售,協議面積:徐有花面積0.0370公頃,徐益妹面積0.0320公頃,將來可分割移轉時,以此面積為準,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已證明上訴人有受分配之權利,該協議書所載「民國45年辦理繼承案件,當初以徐有花名字辦理產權登記。」係指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母親徐德娘帶領上訴人及徐有花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徐德娘去世後,因徐有花年紀較長,故以徐有花之名承作,進而於辦理公地放領時,亦以徐有花之名向政府承購,故系爭土地雖因公地放領而登記於徐有花,惟其中應有部分690分之320權利屬於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數十年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基此,上訴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借名登記之財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

(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本為徐有花繼承人之一,且明知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屬於上訴人之權利,其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因徐有花之其餘繼承人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即可使被上訴人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否則不啻認為在多數繼承人之情形,繼承人可以將持分移轉於其中一人之方式,規避土地法第43條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在內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之意旨,顯非適當。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25.96平方公尺,包含二棟建物,紅色鐵皮屋年代已不可考,白色鐵皮屋為97年間所建造,其面積比大約為1比3,亦即紅色鐵皮屋約為6.49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屋約為19.47 平方公尺。依「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鋼鐵造輕鋼架之造價成本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耐用年限為50年,每年折舊2%,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如下:⑴白色鐵皮屋部分:19.47 平方公尺×造價成本每平方公尺5,000元×折舊率(1-4年×2%)=89,562元。⑵紅色鐵皮屋:6.49平方公尺×造價成本每平方公尺5,000元=32,45

0 元,但因其年代不可考,難以估算折舊,然因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二棟建物總計10萬元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相同者茲援用外,另補充答辯略以:證人黃花妹年歲已大,其所知事情也經過許多年,其證述內容不是很清楚,故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有耕作一半土地之權利,其於8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因無需鑑界測量,所以不知上訴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而其在99年3 月間向徐有花其餘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有至現場查看,但未發現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情狀,更何況不能因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耕作即認定其有土地所有權利。又系爭土地因位處於海邊,假執行拆除之鐵皮屋原本已不堪居住使用而無財產價值,拆除後之鐵皮、廢鐵也經上訴人取走,目前為空地,其有將該處圍起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及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徐有花於50年間承領,於67年上期繳清地價,並於79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4年7月25日徐有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徐菊松、徐金鳳、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被上訴人、黃秀娟、黃忠禮、徐原治、黃秋子等10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嗣於99年3 月10日,其向其餘繼承人購買權利範圍17/18,而於9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憑。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原為上訴人所占用,於A部分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二棟,B部分土地則作為耕作使用,惟99年3月間遭被上訴人以圍籬、鐵絲網、石塊等物阻止上訴人進出、使用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提出現場障礙物設置照片為證(原審卷頁100至102),復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拍攝照片,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指上訴人占有土地位置及範圍施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頁74、75、77),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其於99年3 月24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繼承人徐有花二人共有,僅係以年紀較長之徐有花為承作人,嗣後並由徐有花放領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但雙方有於79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土地分配面積,俟土地可分割時,徐有花應將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A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A、B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籬、鐵絲網、石塊等障礙物,妨害其占有使用權利,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籬等障礙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乃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命上訴人至遲應於 101年12月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遵期拆除附圖A 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屋二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月3日將A部分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而假執行完畢,上訴人認其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徐有花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有系爭協議書債之契約關係,並認假執行拆除之鐵皮屋二棟原本已不堪使用,不具有財產價值,否認上訴人有因假執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是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權源?⒉倘上訴人有占有權源,得否拘束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屋)業經假執行拆除完畢,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建造鐵皮屋二棟,及於附圖B部分耕作使用,乃基於其與徐有花於79年5 月21日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而來。據該協議書見證人黃花妹於本院結證略以:系爭土地是伊的鄰地,僅隔一個田埂,系爭土地最早是徐德娘、徐有花、上訴人三人一起耕作,徐德娘過世後,徐有花、上訴人二人講好要把土地分了,徐有花分到南邊,上訴人分到北邊,其二人各自在分配到的土地上耕作,沒有誰趕走誰的問題。上訴人使用土地範圍一直沒變,在徐有花去世後,上訴人還是繼續耕作,徐有花的子女也都知道徐有花與上訴人講好土地各分一半的事,在土地被圍起來之前,上訴人一直有在使用土地,而上訴人分到的土地上之紅色鐵皮屋是上訴人所建造,存在時間已經很久。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就是徐有花、上訴人二人間的約定,伊有在上面蓋章,當時徐有花與上訴人講好土地一人一半,但徐有花把土地先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頁73至79)。查證人黃花妹為徐有花之親妹妹,並為鄰地(山嶺段169 地號)所有權人,其根據所見證之協議書內容及見聞之事實而為之證述,並無因親誼關係而有立場偏頗於上訴人之虞。且原審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兩造所指上訴人占用土地位置及範圍施測之結果,上訴人確實占用到系爭土地北側,益證黃花妹證詞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再參酌徐有花於79年4 月26日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未久即於79年5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二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兩者時間緊密,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北側,各於附圖A 部分建造鐵皮屋及於B部分土地上耕作使用,迄至99年3月間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圍籬、石塊等物阻止上訴人進出、使用土地為止,徐有花及其子女從無人異議等情狀以觀,堪信上訴人確實有系爭土地分配及使用權利,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之契約關係,請求徐有花及其繼承人分割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0分之320,雖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 100年度簡上20號判決駁回確定。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所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則上訴人基於該協議書債之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應受分配部分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無庸疑。

⒉上訴人基於其與徐有花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之債之效力,應拘束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3 月間買賣過戶鑑界時始知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建造鐵皮屋,B部分則係荒地無人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建造鐵皮屋二棟,其中紅色鐵皮建物存在時間已不可考,依證人黃花妹所證該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已存在多年;另一白色鐵皮屋則為上訴人於95至97年間興建之地上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5、97年間之空照圖可資比對(參原審卷頁106、107);另附圖B 部分土地則一直為上訴人耕種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設置圍籬、石塊等障礙物阻止上訴人進出、使用為止乙情,亦據證人黃花妹結證在卷(本案卷74、

75、76),是上訴人確實對系爭土地A、B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係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而妨害其占有乙情,堪予認定。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上訴人曾基於其與徐有花於79年5 月21日協議書之約定,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0分之32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徐有花之繼承人徐菊松、徐金鳳、徐秀蘭、徐秀花、黃忠松、被上訴人、黃秀娟、黃忠禮、徐原治、黃秋子等人將其應受分配土地按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前於98年7 月間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又於99年2 月26日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向徐有花繼承人送達起訴狀繕本,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檢視案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可憑,可知徐有花繼承人等均知悉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請求分割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卻於9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向徐有花其餘繼承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將原應繼受徐有花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容忍上訴人在其分配之土地上耕作使用之義務,藉由買賣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規避系爭協議書債之契約拘束,而提起本訴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占有,顯然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不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協議書債之契約關係得占有使用其應分配之土地,而上訴人與徐花妹協議分配之土地包括附圖A 部分,已據證人黃花妹結證在卷。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地上物(鐵皮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遭被上訴人設置圍籬等障礙物,妨害其進出、使用該部分土地,故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圍籬等障礙物,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查上訴人依其與徐有花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其可得使用之土地面積為320 平方公尺,其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附圖A部分25.960平方公尺,B部分194.601 平方公尺,合計220.561 平方公尺,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依兩造所指上訴人占用土地範圍施測,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頁92),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越其與徐有花約定使用之範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建造鐵皮屋,自有合法權源。次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後,上訴人業遵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拆除命令,而於101年12月底前自行拆除A部分鐵皮屋二棟,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3日將A部分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1號案卷可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結果,而不得不拆除附圖A 部分之鐵皮屋二棟,當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不合。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之地上物為鐵皮屋二棟,其中一棟紅色鐵皮屋建造時間已不可考,另棟白色鐵皮屋則為95至97年間興建,本院參考系爭土地97年空照圖及該二棟鐵皮屋舊照所示(原審卷頁10、12、106 ),認上訴人主張紅色鐵皮屋、白色鐵皮屋面積大小約1比3乙情,應屬可採。查上訴人依該二棟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25.960平方公尺之測量結果,分別以紅色鐵皮屋面積6.49平方公尺,白色鐵皮屋面積19.47 平方公尺,參照「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鋼鐵造輕鋼架之造價成本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為計算基準,及「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主張該二棟鐵皮屋耐用年限50年,每年折舊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雖稱該二棟鐵皮屋已不堪用,應不具財產價值,然該二棟鐵皮屋上有屋簷,並有牆面,足蔽風雨,也為上訴人放置物品之用,當然有其經濟上使用價值,然因被上訴人爭執其耐用年限,且衡酌系爭土地鄰近鹽寮海域,該二棟鐵皮屋長年受海風吹襲較易鏽蝕之情事,本院認該二棟鐵皮屋應屬於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號碼一○一一、細目⑸「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住宅用及不屬號碼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之房屋」,耐用年數應以15年為當。而據上訴人自承紅色鐵皮屋已存在30餘年,早已超出耐用年數,其殘餘價值也因上訴人拆除後取走鐵皮、廢鐵等物(參 102年1月3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故難認上訴人因拆除紅色鐵皮屋受有財產損害;另白色鐵皮屋約係於95至97年間建造,兩造均未提出確切之建造時間,本院取其中以建造時間96年,計算至 101年12月底拆除為止,該白色鐵皮屋應已使用5 年,再依「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鋼鐵造輕鋼架之造價成本每平方公尺5,00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上訴人因假執行拆除白色鐵皮屋所受財產損害為64,900元{⑴造價:19.47㎡×5,000元/㎡=97,350元;⑵折舊:97,350元×5/15=32,450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97,350-32,450=64,900元}。準此,上訴人請求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金額於64,9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其與徐有花於79年5 月21日所立協議書債之契約,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為徐有花繼承人之一,已被請求分割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意在不受該協議書債之契約關係拘束,以買賣為原因,自其餘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而取得所有權全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非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協議書得占有使用應受分配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乃妨害上訴人占有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上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准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4、5所示。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既經拆除而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金額於64,90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餘之請求雖屬無據,然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為保護受不當執行被告之利益而設,並非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故上訴人於本訴訟程序中聲明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核與提起新訴有間,故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在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部分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