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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游寶猜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嚴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秀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會首於民國82年2月15日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9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0日20時開標(以下簡稱2萬元會),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5日以2,700元得標後,因上訴人表示需先向被上訴人借標得之合會金3個月,並僅先交付由其女即訴外人張文萍所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84年5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然該支票到期後經提示2次均未獲付款,現仍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及週轉合會金3個月之利息;另伊參加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6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0日20時開標(以下簡稱1萬元會),伊於85年1月10日以2,700元得標後,上訴人亦先向被上訴人週轉標得之合會金3個月,嗣又給付合會金不足,尚積欠6萬5千元及週轉3個月之利息。

上揭二會,上訴人除使被上訴人受有會款受領不足之損失外,尚因前二會因上訴人均借款三個月而受有利息損失16,200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就上揭150, 000元、65,000元、16,200元部分,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共計231,200元之判決。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本件被上訴人得標上開兩個會後,有繳死會的會錢,2萬元

會部分,上訴人開一張15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其餘的會款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會部分,上訴人尚欠伊6萬5千元,其餘部分也都給被上訴人了。後來被上訴人有跟會首即上訴人協議並書寫「互助會協議書」,上訴人所欠的錢由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抵扣,但是後來幾會得標的會員告訴被上訴人,之前欠款是被上訴人跟會首之間的關係,希望被上訴人還是先把死會的會錢交給會首,所以被上訴人還是把後來死會的錢交給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沒有扣抵。當初也是因為有爭議,所以被上訴人才請上訴人寫「互助會協議書」,上訴人是會首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支票背書上面的名字也是上訴人寫的,該協議書為真正。

⒉2萬元會合會金其中一部分是以15萬元支票支付,這15萬元

沒有還給被上訴人,所以票才會還在被上訴人處。而1萬元會的合會金6萬5千元的部分,上訴人也沒有還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200元。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標到會時,上訴人是以部分現金,

部分開票方式給付合會金,在15萬元支票跳票後,上訴人也有補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合會金都給了,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借用週轉合會金。上訴人不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才拒絕給付,如果真有欠被上訴人錢,不論何時被上訴人來要,上訴人都會還錢,伊確實沒有欠被上訴人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本件合會均採內標制,依「互助會協議書」之內容,應為被

上訴人要求伊簽立,作為將來催討之憑證,依常理該正本應為被上訴人保留,然伊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僅有影本,且被上訴人先後所提互助金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故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極高,否認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不具證據能力。縱認為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依其上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特立此協議往後扣除會款;往後扣除每月死會的會款錢,因此縱使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述積欠會款情事,該等欠款亦已由其往後應繳之各期會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已無請求權利。

⒉被上訴人聲稱得標後始知得標之會員未收到合會金,所以未

依互助會協議書扣抵死會會款,而仍將死會的會錢交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當無可採。

⒊15萬元支票部分,雖有退票事實,然伊事後已拿現金償還被

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十餘年來均無催討?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並分別於84年4

月15日及85年1月10日得標,而上訴人積欠部分匯款為真,其請求權已分別於99年4月19日及100年1月14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不諳其法律上權利,且伊認知上並未積欠會款,故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亦非故意延滯訴訟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參與以上訴人為會首之2萬元會,採內標制,被上訴

人於84年4月15日以2,700元得標,並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以訴外人張文萍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支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1萬元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0日以2,700元得標等情,有互助會會員證書、會款單、支票1紙、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2份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5年2月16日簽立互助會協議書,處理上揭二互助會而生之合會金交付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互助會協議書內容真正,然並不否認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參原審卷第45頁),自應推定其屬真正。又互助會協議書內容載明:「一、會員楊秀絨參加會首游寶猜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六名,...。本人楊秀絨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標到,總金額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元整,會首游寶猜實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正,尚差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往後扣除每月死會的會款錢。二、會員同右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台幣2700元標到會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會首游寶猜連會首共29名每月每次以新台幣貳萬元在同地點晚上八點開標到會款應收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其中有張文萍支票乙張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借用三個月自訴人游寶猜照民間給付利息及民國七十九年與八十年間同會首於每月20日每會新台幣貳萬元,會員錢同樣週轉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借用三個月利息都未給付,經雙方協議同意特立此協議往後扣除會款。」(參本院卷第68頁),確為兩造間關於本件二合會給付會款之內容。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參加上開二互助會與得標乙節均不爭執,亦不否認張文萍簽發之15萬元支票為其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部分會款,是上訴人否認互助會協議書之真正及抗辯內容與合會無關等語,已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協議書第6行「陸萬柒伍仟元」部分,與原審所附互助會協議書同段僅有「陸萬伍仟元」有所不同,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寫的時候伊寫錯為6萬5,7是後來伊才加上去的等語,足見該部分確係事後被上訴人加以增補無誤。惟本件互助會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當時原本係交給上訴人,伊僅取得影本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則自承互助會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且亦坦承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其女張文萍名義之支票15萬元等語。再佐以依互助會協議書內容所載有關於1萬元會部分,被上訴人標得後,全部會款為25萬餘元,而上訴人尚未給付部分僅65,000元;2萬元會部分,會款為55萬餘元,而其中僅15萬元支票部分未給付,而互助會協議書中第二項雖載有尚有週轉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主張18萬元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參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對雖載於互助會協議書之欠款然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有所隱瞞,反觀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自承簽名真正,卻對簽名時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忘記了」等語,顯避重就輕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上揭互助會協議書除上述被上訴人嗣後予以增補部分外,其餘部分內容仍應屬實在,自不因上開被上訴人任予增補後,即全然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故上訴人於簽立互助會協議書當時,依互助會協議書之記載,確仍積欠被上訴人6萬5千元(1萬元會部分)、15萬元(2萬元會部分)、16,200元(二合會各3個月利息),應可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上開互助會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由嗣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扣抵一情,有上開互助會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而未依互助會協議書之約定以死會會款扣抵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本件2萬元會,共29會,起會於82年2月15日,至84年6月15日結束;而1萬元會,共36會,起會於82年11月10日,至85年10月10日結束,則兩造簽立系爭互助會協議書之時間為85年2月16日,有上揭互助會協議書、互助會會單在卷足憑,則兩造簽立互助會協議書時,2萬元會應已結束而無死會會錢可扣,而僅有1萬元會部分,尚有9期死會會錢共9萬元可資扣除。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依互助會協議書所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死會會款抵扣,在9萬元範圍內即屬可採。是經扣除上揭9萬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200元,應可認定。

㈣末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之抗辯,然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問:如果原告請求有理,卻延滯10餘年才聲請支付命令,對此延滯請求有何意見?)我根本沒有欠她錢,並不是因為時間的問題。」、「(問:如果被告有欠原告會錢,是否因原告10餘年後才聲請支付命令,你認為已經過了時效,所以不須意還錢?)不是,如果我真的有欠原告會錢,不論原告在什麼時候來跟我請求,我都會還錢,但我確實沒有欠原告錢,所以本案我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由上陳述可知,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不論被上訴人何時前來請求,都會還錢等語,顯已明確主張拋棄時效之利益,應可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2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