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蓮妹上 訴 人 林金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志被上訴人 張巧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玉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明志、張巧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張阿昌於民國68、69年間向上訴人張蓮妹之夫林枝寶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現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張阿昌並給付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無誤,林枝寶也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張阿昌使用,惟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的規定,林枝寶暫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阿昌,故二人約定日後能辦理移轉時,林枝寶需配合移轉過戶。以上相關事實,均詳載於雙方簽立之約定書,張蓮妹係契約見證人,可知其清楚知悉林枝寶與張阿昌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張蓮妹亦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張蓮妹自有履行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既為張阿昌之法定繼承人,自可依法向上訴人張蓮妹請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另由約定書之意旨觀之,雙方係以法令解除承受人身分限制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且移轉所有權方式應包含分割移轉及應有部分移轉。而土地法第30條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移轉已不受自耕農身分及分割移轉共有之限制,上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自得本於系爭讓渡契約請求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所有權。不料,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林金福,彼二人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料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無效。上訴人張蓮妹為逃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責任,竟以贈與之方式,企圖以物權優先原則,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此乃以合法手段達其非法目的,為一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受讓人林金福仍應受讓與人張蓮妹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林金福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乃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林金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張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縱認上訴人間贈與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誠信原則,惟上訴人張蓮妹與林金福為贈與契約之合意,係以違背風俗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權利,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債權,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得合法為使用收益,乃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關於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又撤銷訴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若係特定物債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變更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錢債權,則其撤銷訴權之行使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其要件,故特定物債權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若債務人因處分該特定物而陷於無資力,則債權人仍可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造成張蓮妹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已構成民法第
244 條第3項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爰為備位聲明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金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張蓮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當年張阿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小屋居住,斯時訴外人即其前妻林芷妘早已帶著兩人之子女遠走他鄉,僅張阿昌和其老母兩人住於系爭小屋。當時林枝寶即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係因張阿昌請求住到老母往生,之後即會遷往他處,林枝寶方勉為其難讓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張阿昌與其母親早已相繼往生,該小屋目前無人居住,荒廢經年。林枝寶及上訴人張蓮妹從未答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分文價金,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張阿昌與林枝寶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林銀福擅自出售予張阿昌,上訴人及土地所有人林枝寶從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由約定書上記載可證。被上訴人雖以約定書、合約書及證人鍾光照之證詞為證據,惟上開證據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否認約定書及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妹簽名、印章之真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上記載,與證人鍾光照之證稱所述不符;比對證人鍾光照於100年8月4日與於101年1月31日之證詞,其詞證前後反覆,不足採信;林枝寶、張蓮妹夫婦皆為目不識丁之莊稼人,無法書寫自己的姓名,約定書上兩人之簽名絕非本人所親簽;約定書之署名「立約定書人甲方親自簽名蓋章」處竟為空白,顯見該約定書未得當時土地所有人林枝寶之同意。無論是約定書或合約書,上訴人均無該二份文件之正本,僅有被上訴人持有,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妹之簽名又均與約定書不同,更足證兩份文件之簽名均屬偽造。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張蓮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林金福,本為其個人之自由,且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林金福並非「明知有買賣而惡意受讓」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然其既非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列權利人之一,且復無買賣之情事,其主張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縱其債權存在,亦僅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3項規定,應無同法第244條之適用,故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三)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則系爭土地是否為相關法令限制移轉之「農地」,即非無疑;且系爭土地曾於71年分割出374之1地號土地,又於83年分割出374之4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分割之耕地,而得隨時為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張蓮妹自可拒絕履行。退萬步言,倘認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阿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林枝寶或上訴人張蓮妹之事實,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有79年8月15日約定書、78年8月15日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並據證人即合約書撰寫人鍾光照當庭證述,證明張阿昌與林枝寶確有意買賣系爭土地,並已將土地交由張阿昌使用,或林枝寶願意承受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張阿昌之義務,惟因土地當時不能分割,故雙方請證人鍾光照擬定合約書,並各自邀集見證人到場簽約,以保障張阿昌將來得請求分割移轉土地之權利。據證人鍾光照證詞可知,合約書上甲方、乙方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其所寫,再由各當事人自行蓋印,其筆跡自與約定書不相符,且上訴人張蓮妹雖否認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卻無法證明該印章並非林枝寶與其所使用持有,尚無法單憑契約上非本人親簽或約定書與合約書上簽名字跡不同即否認合約書之真正。另合約書之甲方保證人林龍花及乙方保證人邱阿春之簽名與蓋印雖不符,然此已由證人鍾光照敘明因不知見證人真正姓名寫法,係透過口述寫下後再由各見證人用印,才會出現錯誤,且查證人林龍花為阿美族人,不諳國語,則口述時遭他人誤繕其名並非難以想像,加上張阿昌或被上訴人若要偽造合約書或約定書,何有可能會提出印章與簽名不符之書證讓人質疑;而見證人林龍花雖稱其並未看過約定書及合約書,也沒有蓋過指印與印章,因為伊和林枝寶分家很久了,所以也沒有聽過林枝寶要賣土地給張阿昌云云,惟證人林龍花既自陳不識字,卻先是證述其未曾在約定書與合約書上蓋章,後對於是否曾在78年間至林枝寶萬麗124號家中與林枝寶、張蓮妹、邱長妹等人蓋印於文件上乙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況且其知悉系爭土地是先人所遺留之祖產,也曾見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更非不認識張阿昌,竟稱不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其證詞應有所迴避,所言自難憑採。約定書上雖無法明確知悉究竟係何人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與張阿昌,且約定書之真實性亦不明,然由證人鍾光照代筆之合約書為真正,證人鍾光照亦明白表示當時林枝寶及張蓮妹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僅是因為無法分割移轉,才請其擬定合約書作為張阿昌行使權利之保障,則張阿昌及林枝寶買賣土地之意思可能早於68、69年,而在78年8月15日才正式簽訂合約書,造成時間點落差;況從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航空測量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平房係在79年5月17日至81年10月7日建造,與證人鍾光照稱簽訂合約書當時系爭房屋並未搭建等語均相吻合,適足證張阿昌是在成立買賣契約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且合約書上雖未標示土地地段地號,但證人鍾光照與合約書見證人邱幼里、林阿灣均可清楚指出張阿昌買受之範圍係以何處為界,而從現場照片也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利用範圍與證人所述均相符,故合約書上雖未註記買賣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但只要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均有共識,自不影響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至於證人鍾光照對於價金交付時間證詞前後有所不一,惟本件合約書簽立迄今已22年餘,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難免遺漏,且縱本件價金未為交付,亦僅是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無由以證人對於價金是否交付乙節記憶不清遽以推翻證人之全部證詞與合約書之真正。綜上,林枝寶即負有對張阿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張蓮妹為林枝寶之繼承人並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也繼承張阿昌之權利,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二)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件系爭土地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不得分割之土地,雖分別於71年、83年分割出同段374之1及374之4地號土地,惟此乃因上開條例修正前允許部份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依法變更之部分得為分割。系爭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枝寶於71年持房屋稅籍證明辦理地目變更,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將其變更為非耕地(即建地)並予以分割為同段374之1,而林枝寶又於83年以同棟房屋稅籍證明欲辦理地目變更事宜分割374之4地號土地,惟因374之4地號土地並非房屋坐落基地,依規定不得變更地目,地政機關當時不察而未及時更正,直至100年9月21日查明後即將374之4地號土地併入374地號內。是系爭土地既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屬不可分割及登記共有之農地,且兩造均不爭執在79年5月17號之後才有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在都市計畫編定後才建築,自無法以系爭不合法之房屋申請辦理變更地目分割土地,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亦即買受人不受法令限制而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時起算。則上開法規係在89年1月26日始刪除,距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日即100年6月29日,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上訴人雖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張蓮妹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張蓮妹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林金福,而林金福受讓系爭土地並無通謀虛偽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該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非無效。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張蓮妹因繼承張阿昌之權利、義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卻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林金福,使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無償之贈與行為所侵害,僅得轉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然張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林金福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此有張蓮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則張蓮妹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然已使被上訴人債權受償機會喪失或減少,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張蓮妹損害賠償債權,並於保全必要範圍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5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林金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林金福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應予以塗銷而回復為張蓮妹所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張蓮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證人鍾光照已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訂約當時已交付,其事後雖改稱其不記得價金是否已經支付或以後才付,但從林枝寶及其繼承人允許張阿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在張阿昌及其母親死亡後仍讓其繼承人占用土地迄今20餘年,均未主張收回或要求支付租金等情以觀,應堪信張阿昌已將價金付清,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才願移轉土地,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予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張阿昌究竟向何人購買土地,即「買賣契約存在何人之間」,以及「買賣契約於何時成立」等契約關鍵之點,歷次之主張及舉證均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顯見被上訴人自己都無法確定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蓋綜合被上訴人最早於調解時之主張、起訴時之主張與證人鍾光照之證言,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根本無法確定,甚至相互矛盾,則本件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事實?買賣契約係於何時、在何人之間成立?均非無疑,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自圓其說,自應認其主張事實並不存在,其請求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否認原審兩造各所提出之約定書與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妹」簽名、印章之真正,且該二份文件有以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之署名「立約定書人甲方親自簽名蓋章」處竟為空白,顯見該約定書未得當時土地所有人林枝寶之同意、二份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二份文件「林枝寶」、「張蓮妹」之簽名字跡均不相同、合約書之土地地段地號均未標示、約定書與合約書之甲、乙方見證人與簽章有不相同部分、列名甲方見證人之林龍花亦證稱並不知悉原證一約定書及被證一合約書之存在,從而此等文件是否真正,客觀上已堪質疑,自難憑此證明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原審採信證人鍾光照之證詞,認張阿昌與林枝寶間就系爭土地有賣賣契約之存在,惟就證人鍾光照就「價金何時交付」乙節其證詞前後卻出現截然不同之轉變,則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顯有疑問,不可採信,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四)原審判決又以履勘時訴外人邱幼里、林阿灣之陳述作為證據之一,惟該二人並未於法庭上出庭作證及依法具結,未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判決逕採為證據之一,其程序顯有違法。
(五)原審未告知兩造,自行調取上訴人張蓮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並於判決中逕自認定上訴人張蓮妹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而全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突襲性裁判之嫌。況上訴人張蓮妹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其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帳戶內尚有111,335元之存款,足以供被上訴人求償,則依民法第244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六)縱退萬步言,倘認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阿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林枝寶或上訴人張蓮妹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事實上,林枝寶及上訴人張蓮妹從未答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分文價金,故被上訴人自然無法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蓋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已交付價金,且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僅以上訴人等未主張收回或要求租金等情,即推論張阿昌已交付價金,亦有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及合約書之記載觀之,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昌係要求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為其真意,並無與林枝寶共有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按其真意為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即應為「請求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明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829平方公尺,尚未達上開條文可得分割之條件。故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既未能分割,其請求權仍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被上訴人尚無權利逕行請求移轉為共有。否則顯然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應不可採。
(七)上訴人否認原證一約定書及被證一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妹」簽名、印章之真正的情況下,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印章之真正,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張蓮妹雖否認合約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卻無法證明該印章並非林枝寶與其所使用持有,尚無法單憑契約上非本人親簽或約定書與合約書上簽名字跡不同即否認合約書之真正。」云云,竟認上訴人應證明該印章並非林枝寶與其所使用持有,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八)另證人林阿灣、邱幼里均為張阿昌之近親,其立場已有偏頗之虞;且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不僅對當事人之關係認知錯亂,就被證一合約書簽立之地點之證詞亦為矛盾,另對於本案諸多重要事實如有無交付價金及被證一合約書之簽章等節,又多次表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不知道」、「忘記了」,則究竟是否有該二名證人所述買賣之情事,實堪質疑。況其彼此間及與鍾光照間之證詞、甚至自己之證詞均多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亦足徵該二名證人之記憶、印象已難謂正確,其間更有受其他種種因素之影響,稀釋甚或取代其記憶之可能,而有瑕疵,故其所為證述實難採憑。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而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其範圍應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部分,而以該部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故本件爭點乃:
1.訴外人林枝寶與張阿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3.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而形成共有?
5.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訴外人林枝寶與張阿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昌於68、69年間向上訴人張蓮妹之夫林枝寶購買系爭土地一部,交付全部價款25,000元,張阿昌於79年間蓋建房屋占有使用,有79年8月15日約定書(原證一,原審卷第6至7頁)、78年8月15日合約書(被證一,原審卷第35頁)為憑,並據證人即合約書撰寫人鍾光照於原審證述:被證一是伊寫的,當時福音社區地段是指被上訴人目前所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那時後面的土地是旱地,說不能分割,因不確定土地的地號,所以擬稿時才沒有把地號寫上去,但是雙方是有意願就他們所指的土地進行買賣及分割,但是簽了之後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要分割,簽合約書目的是要當作將來可以分割時之證據,其上甲方、乙方以及保證人的名字都是伊寫的,叫他們帶印章來自己蓋章,在蓋章前也不知道他們一些人的正確姓名,所以才會在上面寫錯姓名,寫合約書的地點就是在甲方的家裡,他們有同意要賣土地,就寫合約書,出賣的範圍是後面有一個空地,因為不能分割,且土地上不能蓋鋼骨水泥,所以用草木的房子臨時蓋鐵皮屋,因為當地有一個很低的地方,且不能搬運東西,所以就打水泥,從水泥路開始算一直到後面都是算張阿昌的部分,他們兩家房子的中間有一個水泥路,面對水泥路的右邊就是賣給張阿昌的,左邊就是上訴人他們的,會約定甲方要分割土地給乙方是因為有買賣,林枝寶、張蓮妹要賣給張阿昌,確定合約書上林枝寶、張蓮妹都是本人親自蓋章,林枝寶、張蓮妹說不能分割,張阿昌就先蓋房子,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再分割,被證一合約書在簽立時,土地是否為空地,那時候還沒有蓋房子,78年8月15日簽立合約書所稱甲方同意分割給乙方,沒有把分割的範圍指界出來或是釘樁或為其他劃漆等任何的標示,簽約當天價金支付,金額是二萬五,由張阿昌交給林枝寶,給了錢之後林枝寶就將土地交給張阿昌在上面蓋房子,本件土地在68年、69年間就口頭成立買賣,但在78年8月15日才由伊正式寫成書面等語(原審第50至53頁),可證明張阿昌與林枝寶確有意買賣系爭土地,並已將土地交由張阿昌使用,且林枝寶願意承受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張阿昌之義務,惟因土地當時不能分割,故雙方請證人鍾光照擬定合約書,並各自邀集見證人到場簽約,以保障張阿昌將來得請求分割利移轉土地之權利。
2.據原審於100年10月21日現場履勘時,合約書見證人邱幼里、林阿灣亦指出合約書上「福音社區地段甲方同意分割給予乙方之範圍」,係以屋前斜坡通至邊溝,再至屋後374地號土地與374-3地號土地界址(原審卷第94至95頁),足證林枝寶與張阿昌於78年8月15日所簽合約書為真正。證人邱幼里、林阿灣復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證述:原審勘測時在場之陳述均為實在等語;證人林阿灣表示就合約書已無印象,但其上之簽名確其所為,張阿昌有向林枝寶買地等語;證人邱幼里則表示合約書上印章是伊蓋的,但字不是伊簽的,張阿昌有向林枝寶買地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足認定林枝寶願意移轉分割予張阿昌之土地範圍明確。
3.上訴人張蓮妹雖稱當年係張阿昌請求讓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到其母親往生,之後即會遷往他處,林枝寶方勉為其難讓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惟查張阿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母親往生,其本人亦相繼過世,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此系爭土地占有之狀態,與上揭合約書內容及證人等證述相符,與被上訴人陳述一致,而上訴人僅空口否認或陳述,其內容卻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心證上自以被上訴人所言,較為可信。
4.上訴人稱約定書及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妹簽名、印章非其所親為,且約定書上之甲方見證人「林龍花」,在合約書上竟為「林能花」,但印章卻又是「林龍花」。約定書上之乙方見證人「林阿春」,在合約書上竟為「邱阿春」,但印章卻又是「林阿春」,而據以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一般偽造文書者,通常反而不會有上述姓名與印章不符的情形,況且證人鍾光照亦證述解釋:「全部的人名都是我寫的,我是叫他們帶印章來自己蓋章,在蓋章前我也不知道他們一些人的正確名字,所以才會在上面寫錯名字。」等語,而林阿灣、邱幼里已於本院證實合約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上訴人張蓮妹雖否認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卻無法證明該印章並非林枝寶與其所使用持有,尚無法單憑契約上非本人親簽或約定書與合約書上簽名字跡不同即否認合約書之真正。況且上訴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之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僅單純否認印章真正,卻未說明其原由,而被上訴人已透過證人鍾光照、林阿灣、邱幼里之證言,證明林枝寶與張蓮妹有參與合約書之簽名,而所謂契約見證人就是要見證約書乃契約當事人所親簽者,再參酌事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等間接事實,在上訴人僅單純否認而未有其他反證或合理說明何以得排除簽章真實性之情形下,於證據之衡量上,已足生認定上開林枝寶與張蓮妹簽章為真正之心證。另合約書之甲方保證人林龍花及乙方保證人邱阿春之簽名與蓋印雖不符,然此已由證人鍾光照敘明因不知見證人真正姓名寫法,係透過口述寫下後再由各見證人用印,才會出現錯誤,且查證人林龍花為阿美族人,不諳國語,則口述時遭他人誤繕其名並非難以想像,而見證人林龍花雖稱其並未看過約定書及合約書,也沒有蓋過指印與印章,因為伊和林枝寶分家很久了,所以也沒有聽過林枝寶要賣土地給張阿昌云云(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惟證人林龍花既自陳不識字,卻先是證述其未曾在約定書與合約書上蓋章,後對於是否曾在78年間至林枝寶萬麗124號家中與林枝寶、張蓮妹、邱長妹等人蓋印於文件上乙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況且其知悉系爭土地是先人所遺留之祖產,也曾見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更非不認識張阿昌,竟稱不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其證詞可信度低,所言自難憑採。
5.從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航空測量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平房係在79年5月17日至81年10月7日建造,與證人鍾光照稱簽訂合約書當時系爭房屋並未搭建等語,相互吻合,足證張阿昌是在成立買賣契約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合約書上雖未標示土地地段地號,但證人鍾光照與合約書見證人邱幼里、林阿灣均可清楚指出張阿昌買受之範圍係以何處為界,而從現場照片也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利用範圍,與證人所述均相符,故合約書上雖未註記買賣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但只要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均有共識,自不影響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至於證人鍾光照對於價金交付時間證詞前後有所不一,惟本件合約書簽立迄今已22年餘,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難免遺漏,且縱本件價金未為交付,亦僅是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無由以證人對於價金是否交付乙節記憶不清遽以推翻證人之全部證詞與合約書之真正。
5.綜上言,被上訴人就張阿昌與林枝寶買賣系爭土地乙事之舉證,已足使本院形成確有其事之心證,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合約書之真正或挑剔文字上之錯誤,尚難推翻張阿昌因買賣而以建屋方式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林枝寶即負有對張阿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上訴人張蓮妹為林枝寶之繼承人並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也繼承張阿昌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被繼承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張蓮妹將系爭土地如勘驗及測量後計算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所繼承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2.系爭土地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不得分割之土地,雖分別於71年、83年分割出同段374之1及374之4地號土地,惟此乃因上開條例修正前允許部份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依法變更之部分得為分割。系爭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枝寶於71年持房屋稅籍證明辦理地目變更,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將其變更為非耕地(即建地)並予以分割為同段374之1,而林枝寶又於83年以同棟房屋稅籍證明欲辦理地目變更事宜分割374之4地號土地,惟因374之4地號土地並非房屋坐落基地,依規定不得變更地目,地政機關當時不察而未及時更正,直至100年9月21日查明後即將374之4地號土地併入374地號內(原審卷第78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27至128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玉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55至158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玉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系爭土地既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屬不可分割及登記共有之農地,且兩造均不爭執在79年5月17號之後才有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在都市計畫編定後才建築,自無法以系爭不合法之房屋申請辦理變更地目分割土地,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亦即買受人不受法令限制而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時起算。則上開法規係在89年1月26日始刪除,距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即100年6月29日,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張蓮妹因繼承張阿昌之權利、義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張蓮妹卻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林金福,使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無償之贈與行為所侵害;又上訴人張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林金福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有原審依職權調查張蓮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第226頁)在卷可查,則上訴人張蓮妹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之結果,使其失去主要責任財產,顯然已使其陷為無資力,該無償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張蓮妹債權或日後上項債權之可能變形(損害賠償),於確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張蓮妹主要資產無減少或喪失之保全必要範圍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5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上訴人林金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3.上訴人張蓮妹雖於第二審提出其於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頁),表示其帳戶內尚有111,335元之存款,足以供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就上項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內容觀之,張蓮妹之存款於100年8月30日至101年3月12日期間餘額僅在2,335元至9,335元之間,只有101年3月13日存入一筆100,000元現金,才增加至111,335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於100年11月16日因獲悉張蓮妹於本案繫屬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有權予林金福,乃追加林金福為被告及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債務人間之無償行為,故上訴人張蓮妹之上揭農會帳戶內於訴訟期間突然存入一筆100,000元現金,此突然不明來源所增加之金錢,是否為其經常財產,甚屬可疑,且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應以債務人進行無償行為之時點來觀察及判斷,是以上訴人間於100年5月30日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不能證明張蓮妹農會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清償其全部債務,因此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無償處分系爭土地致資力不足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張蓮妹名下積極財產主要為系爭土地,其以無償贈與行為處分系爭土地,致使足供擔保清償能力之總責任財產大幅減少,客觀上自有害全體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要件,且與同條第3項無違。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而形成共有:
上訴人張蓮妹因繼承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負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阿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亦如前述。因此出賣人若不能以分割方式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而該出售之土地既已交付買受人占有而特定,則買受人請求先移轉土地相當之應有部分而形成共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不合。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固因未達法定面積而不許分割,但出賣人即上訴人張蓮妹非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不能分割之情形下,退而求其次,先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係符合買賣本旨,乃屬有理由。
(六)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乃無理由: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證明張阿昌已交付價金予林枝寶,且其所呈約定書及還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林銀福間之25,000元債務已結清,然證人鍾光照已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於訂約當時已交付,其事後雖改稱其不記得價金是否已經支付或以後才付,但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從林枝寶及其繼承人允許張阿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在張阿昌及其母親死亡後仍讓其繼承人占用土地迄今20餘年,均未主張收回或要求支付租金等情以觀,輔以證人之證詞,應堪信張阿昌已將價金付清之事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尚無違反,應無違誤。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支付價金後才願移轉土地,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張蓮妹、林金福於100年5月16日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於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5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56部分,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項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