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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即陳華樓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丁作權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法定代理人 張等銘訴訟代理人 董啟光

唐協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華樓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2月1日死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煥國因職務調派,於101年6月29日變更為張等銘,有上訴人書函、陳華樓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令、函等可參(本院卷40、131、132、28至30頁),其等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1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02、26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國防部財務中心與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7月1日簽定

「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載明:「委託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乙方)以『退休俸金存款』方式代發,經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事項,如下列條款:第九條:一、代發退休俸金手續費,每一筆定為新台幣柒元。…第十條:其他事項…五、退除役官兵辦理當期俸金驗證登簿手續時(不論提款與否),乙方應向領俸人索驗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並核對身份無誤後,於俸金支領憑證當期俸金發放紀錄欄內加蓋『某某郵局發迄』戳記,該俸金始得登入領俸人員帳戶,並自開始發放首日(原則為每年元、七月一日)起,按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優惠利率計息;未帶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者,不得受理。…」等語,可見其約定內容非僅有消費寄託關係,另有「代發」之有償委任關係存在,應定性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無疑。

㈡依上開委託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

收取代發退休金手續費,代發退休俸金,有索驗國民身分證及核對身份無誤之義務,竟均未為之,僅憑核對提款單上所蓋印文與儲金簿上印鑑相符及請款人於密碼輸入器輸入提款密碼,經電腦檢驗相符,旋即交付系爭20萬元存款與請款人,顯未依約履行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代發退休俸金事務,受有報酬,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致上訴人受有系爭20萬元存款及利息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係「代發」退除役官兵之退休俸,自應

解為驗證及提領退休俸,遍查系爭委託合約,所謂「代發」之解釋,無從限縮解釋「代發」僅為「驗證」而已,不包含「領取」,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有依約「驗證」之義務,至退除役官兵「領取」退休俸時,則應依一般存戶方式辦理云云,委無足採。甚且,關於「代發」用語,出於系爭委託合約保障退除役官兵領取退休俸安全之目的性解釋,被上訴人均應依約「驗證」,不應區分一次提領或分次提領而有不同,始能合於「保障退除役官兵領俸安全」之債之本旨。

㈣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約定:「代放方式:代發方式:退除役

官兵俸金,全部運用『退休俸金存款』方式發放,其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商定如附件。」等語,所稱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因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9年2月26日,被上訴人自應依國防部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發放作業規定)辦理,而國防部修頒「發放作業規定」作為契約附件,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於通知並徵得對方同意後,發生契約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據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依據。「發放作業規定」載明:「二十、每期舊制俸金均以領受人憑國民身分證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不能親領,可委託在臺親友帶領:(一)俸金委託代領規定,如附件二十七。…」,及附件二十七之「支領退休俸人員俸金委託代領規定」(下稱委託代領規定):「一、支領退休俸人員請領每期退休俸金,以本人親自向立帳郵局領取為原則,如有下列原因無法親自領取,可委託親友或由法定代理人繳交相關文件代為領取。」等語,可見退除役官兵請領各期退休俸金,以本人親自向立帳郵局領取為原則,僅於約定例外原因存在,無法親自領取時,可委託親友或由法定代理人繳交相關文件代為領取。陳華樓之郵局帳戶,依被上訴人提出「客戶交易歷史紀錄」顯示,其入款均為國防部存入退役俸、利息、委發款項等項,別無其他,其中99年1月1日退役俸存款114,558元、99年7月1日退役俸存款114,558元、100年1月1日退役俸存款114,558元,均分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7月1日、100年1月3日驗證,惟獨99年2月26日提領前之99年2月4日退役俸存款27,245元,未依約進行驗證,竟違約任由第三人提領異常數額之系爭20萬元存款(說明:除此之外,其他提領金額僅約1萬元至4萬元,突而提領高達20萬元,顯見其異常提領,竟未加以驗證),可見被上訴人除未依約驗證,發見異常提領狀況,竟毫無警覺或防範,更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參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2年2月6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略謂:「二、查本部於民國63年為消除領俸人員定期前往郵局排隊領取俸金袋之久候擁擠現象,爰協調前臺灣郵政管理局(現稱中華郵政公司)改採『郵政存簿儲金』方式發放,並賦予專屬帳號,即所謂『8字頭帳戶』,以利評估執行成效及管理,且明訂渠等每期俸金均須親赴郵局驗證領取,以維護其俸金安全。三、復自101年7月1日起,開放領俸人員得指定一般儲蓄存款帳戶為退休俸帳戶,並改採『直撥入帳』方式發放,廢止前述郵局驗證領取措施。」等語,可見系爭帳戶即所謂「8字頭帳戶」之每期俸金均須退除役官兵親赴郵局驗證領取,以維護其俸金安全,至101年7月1日起,始改採「直撥入帳」方式發放,廢止前述郵局驗證領取措施。

㈥系爭委託合約序文載明:「國防部財務中心(以下稱甲方)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將國軍退伍除役官兵應領之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以上均含退伍除役官兵亡故後,核定由其遺眷改支領半俸)、大陸退除役軍官半俸及傷養津貼(以上統稱退休俸金),委託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以下簡稱乙方)以『退休俸金存款』方式代發」等語,可見99年2月4日國防部存入27,245元,不論其性質為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或傷養津貼,被上訴人均應以「退休俸金存款」方式代發。

㈦被上訴人未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復未於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時辦理驗證,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理由:

1.被上訴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運用『退休俸金存款』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載明:「二○○九、當期俸金發放首日起,經郵局受理俸領人員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時,應索閱領俸人俸金支給憑證、國民身份證,經核對係本人無誤時,即在俸金支領憑證俸金支付紀錄-當期欄,加蓋『某某郵局發迄』戳記。」、「二○一○、每期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或補登儲金簿,除下列原因得委託親友代辦外,概由領俸人親自辦理為原則。由親友代領者,除攜帶當事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委託代領俸金申請表,及應行檢附證件(如需同時提款者,加帶當事人印鑑章)外,另應攜帶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私章」等語,該注意事項於委託合約第3條載明為契約附件,且係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核先敘明。

2.依陳華樓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99年2月4日存入退役俸27,245元後,被上訴人未經驗證,於99年2月4日遭人提領2萬元,再於99年2月26日遭人提領20萬元(該日陳華樓親友旋即辦理掛失),互核99年1月1日存入退役俸114,558元,被上訴人竟未經驗證,任人於99年1月5日提領3萬元、99年1月8日提領1萬元,至99年1月11日始辦理驗證;99年7月1日存入退役俸114,558元,被上訴人則依約於該日辦理驗證;100年1月1日存入退役俸114,558元,被上訴人復依約於100年1月3日辦理驗證;至100年1月24日存入退役俸27,245元,被上訴人則未辦理驗證等情,可見知悉當期俸金發放首日起,經郵局受理俸領人員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每期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時應辦理驗證,但時而依約辦理驗證,時而違約不辦理。

3.所謂第一次領俸,係指退役俸存入後,領俸人前往郵局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後,始能提領存款,否則,未經驗證即登錄儲金簿,無需驗證提款人身分,則任何未經驗證即登錄儲金簿之金額,將有遭未經驗證之人提領殆盡之風險,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顯已提升儲金簿內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反之,假若被上訴人依約驗證登錄儲金簿,則本件盜領人無從通過驗證,退役俸既未登錄儲金簿,必將不會遭人盜領,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每期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時應辦理驗證,如未依約履行驗證義務,仍應於第二次領俸時辦理驗證,始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否則,被上訴人於每期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時未辦理驗證,若可免除第二次及其後續領俸時之驗證義務,勢必導致兩次存入退役俸期間,所有領俸均有遭人盜領之風險,顯然不符合委託合約締約時,約定每期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時應辦理驗證之契約本旨。

4.系爭委託合約之契約本旨在保護領俸人,如第一次領俸,被上訴人未依約驗證,第二次領俸,被上訴人驗證義務得予免除,將無法達到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而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可見國防部99年2月4日存入退役俸27,245元後,被上訴人應辦理驗證而未辦理,復未於存戶領俸時核對人別,先於99年2月4日遭人提領2萬元,再於99年2月26日遭人盜領20萬元,違約事實明確,自應依前揭民法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㈧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之意見:

1.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委託合約係被上訴人為國防部代發退休俸金,具有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有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應依約履行代發退休俸金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2.依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發放作業規定第20條及同規定附件27,已約定退除役官兵俸金代發方式,全部運用「退休俸金存款」方式發放,而支領退休俸人員請領每期退休俸金,以本人親自向立帳郵局領取為原則及其例外規定,當已至為明確。否則,假若被上訴人所謂驗證義務僅在國防部存入帳戶,不及於提領云云,試問:僅將國防部匯入款項存入帳戶,毫無任何風險可言,有何必要進行驗證?如何達到「保障退除役官兵領俸安全」之目的?被上訴人將代發退役俸義務限縮至僅有存入帳戶時有驗證義務云云,不論契約及其附件所定內容或依照契約整體解釋結果,均毫無足採。

3.被上訴人辯稱自101年7月1日廢止退休俸郵局驗證「領取」措施,核其使用「領取」二字,當已自認101年7月1日前,有驗證「領取」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將101年7月1日廢止退休俸郵局驗證領取措施,改為直撥入帳乙情,作為99年2月26日廢止前,無驗證領取義務之辯詞,實為時空錯亂,倒果為因,殊難理解。

㈨原判決既已查明系爭帳戶為「8字頭帳戶」,此等帳戶之郵

局領款,與一般帳戶僅比對印鑑、密碼迥然不同,其領款程序至為嚴格,尤其必須比對人別身分無誤後,始能將款項交給提領人。詎料,原判決均未斟酌及此,只論究被上訴人核對印章、印文有無履行義務,並未斟酌本件為「8字頭帳戶」,被上訴人締有核對人別之特別契約義務,顯有疏漏。被上訴人於原審隱匿「8字頭帳戶」之相關契約書及內部管理辦法,原審復未函查「8字頭帳戶」之相關契約書及實施辦法,導致事實不明,考量陳華樓係高齡、健康狀況不佳之人,並無能力為己主張事實及權利,及系爭「8字頭帳戶」為定型化契約,再斟酌上開待證事實即注意義務程度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之舉證難易度,顯然遠低於上訴人,出於舉證公平之考量,不應認為上訴人有何訴訟遲延之責任,應於上訴程序調查該部分事實。為保障弱勢老年人、避免其遭人詐欺,政府積極為老榮民設立「8字頭帳戶」,原為良法美意,實施成效卓著,不料,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締有「8字頭帳戶」契約,應注意領款人之人別及確認領款人身分,竟均未為之,僅以印鑑、印文及密碼之核對,輕率而讓第三人領取存款,自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之範圍,判決被上訴人無庸賠償或返還上訴人之存款,致高齡90餘歲、健康不佳、生活困頓之陳華樓,雪上加霜,各項生活條件,尤其照護及醫療條件更形惡劣,已危及生命安全,上訴人實難甘服。綜上,退除役官兵畢生戎馬,係有功勳於國家之人,其年老體衰後,常有遭人詐騙案例,國防部為保障退除役官兵而有「8字頭帳戶」之措施,被上訴人既依約辦理全國退除役官兵之退役俸發放,享有優於銀行同業之業績及利潤,竟仍於錯誤發生後,推卸責任殆盡,並提出其僅有將國防部存款入戶時,始有驗證義務之荒謬辯詞,試問:存款入戶有何風險?有人願意將金錢存入戶頭,有什麼風險?存款入戶還需要驗證嗎?系爭委託合約之本旨,係保障老榮民提領退役俸之安全,並非充當國防部之「出納人員」,計算發俸是否正確。總之,被上訴人所辯,忽略契約本旨在保障老榮民提領退役俸之安全,亦違反契約明定之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理由,其違約事證明確,自應賠償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且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1.本件訴訟自101年3月1日於鈞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迄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歷經4個多月之審理,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出本次上訴狀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法律關係,亦未曾請求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關於「8字頭帳戶」定型化契約書及郵局內部管理辦法。況「8字頭帳戶」並未訂立定型化契約以約定提款之其他注意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內部管理辦法」,更無上訴人所稱於原審隱匿前開契約或內部管理辦法。

2.陳華樓系爭帳戶係於91年9月23日開戶,當時除填具立帳申請書外,並未與郵局特別約定其提領存款時,尚須提供證明文件以供郵局承辦人員執行如上訴人所稱之人別與身分之查核作業。尤其,系爭帳戶至99年間仍有提款交易活動,陳華樓或其親友應知悉其存簿儲金帳戶領款時,並非如其所稱尚應進行人別身分查核確認後郵局方可受理。

3.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過程亦有其親友協助處理,故退萬步言,對於本次上訴狀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法律關係,縱若屬實,上訴人亦應於一審時提出,其遲至上訴時方提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4.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茹受理系爭帳戶提款之作業程序並無疏失,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款20萬元,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原審法院及判決對於非真正之事實(即上訴狀所列),即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或漏未調查可言。

㈡陳華樓所開立系爭帳戶係「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

其儲金種類仍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人得憑儲金簿及約定方式,隨時存入各項存款或提取存款。至提取存款之方式,乃憑陳華樓系爭帳戶之儲金簿、密碼、蓋立印鑑印文之提款單,經受理郵局之經辦及複核主管人員核對印文與存簿留存印鑑相符,並由電腦系統檢核輸入之密碼相符後,即可付款予領款人,其領款方式與其他存簿儲金儲戶之領款方式並無不同,該提款方式並不含「驗證」手續,郵局無須分辨提領款項之存款來源是否為退休俸金,無須核對領款人國民身分證及領俸人之俸金支領憑證,亦無須於付款時於「俸金支領憑證」當期俸金發放紀錄欄內另加蓋『某某郵局發訖』戳記。關於系爭帳戶之領款作業程序及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1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貳、參點」及「101年7月16日『民事答辯狀(2)』第壹點」及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並經原審肯認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款20萬元,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茹及複核主管之付款作業程序並無缺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領款人非得上訴人同意,亦應認領款人為陳華樓之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善意向領款之人為付款,應認對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書函(102年2月6日主財中心字第000

0000000號)說明二所稱「8字頭帳戶」每期俸金均須親赴郵局驗證領取云云,係專指國防部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發當期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時之驗證程序,並非陳華樓系爭帳戶與郵局間之提款方式約定,更非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時所應具備之要件:

1.國防務財務中心(現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與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公司)系爭委託合約,中華郵政公司係受國防部委託代發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雙方為委任關係,中華郵政公司依國防部規定檢附「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經代發郵局核對身分無誤,完成驗證手續,即將領俸人當期俸金登入其指定之「8字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於「支領憑證」內頁支付紀錄欄加蓋「○○郵局發訖」戳記;如領俸人前已完成領受俸金之驗證手續,其後有應領之「年終慰問金」或「調整待遇差額」等款項,即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轉入領俸人之帳戶,而免再赴郵局驗證(合約第10條第5、6款)。可見,驗證程序係郵局依國防部委任契約之指示,於發放俸金前所為之審核作業,此與完成驗證,該筆俸金登入領俸人存簿帳戶後,郵局與存款人間究以何種方式辦理提款無關。

2.陳華樓99年第1期退休俸金,業於99年1月11日經郵局完成驗證登簿手續,並自1月1日起開始計息,有關郵局依上開合約代理國防部發放陳華樓當期退休俸金之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可知陳華樓已領受其應得之俸金,並登入系爭帳戶內成為其本人之存款,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中華郵政公司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有關委託發放退休俸金之契約規定,對上訴人亦無違約責任可言。此外,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領存款20萬元,業與國防部所規定之驗證程序無關。

3.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陳華樓與被上訴人之間,國防部並非該存款契約之當事人,故有關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辦理提款之作業程序當依陳華樓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方式為之,且不因系爭帳戶可供撥存國防部發放之俸金而有不同。此由國防部(101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1年7月1日起廢止退休俸郵局驗證領取措施,改為郵局直撥入帳後,所有領俸人「8字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方式並未隨之變更,亦可證明國防部發放俸金之驗證規定,與系爭帳戶之提款約定,係源自不同當事人及不同法律關係,且二者所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就此部分,上訴人恐有誤解。

㈣系爭委託合約所稱代發或發放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之方

式,係指中華郵政公司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提供之代發經費,經郵局對領俸人之驗證手續後,再登入該領俸人存簿儲金帳戶,並轉換為個人存款,以實現領俸人領受退休俸金之權利,非指發放現金或領俸人領取其帳戶存款之作業:

1.依系爭委託合約序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將國軍退伍除役官兵應領之退休俸等,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以「退休俸金存款」方式代發,並於第1條規定,領俸人員應於發放期間持「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及相關證件前往各經發郵局驗證領俸,且於第10條第5款規定各期俸金發放登入領俸人員帳戶後,均自合約所定發放首日(每年7月1日)起,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優惠利率計息。

2.依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代發方式」:「退除役官兵俸金,全部運用『退休俸金存款』方式發放,其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商定如附件」;第4條「代發項目」:每期代發項目,包括退休俸金、年終慰問金…等,合併同時撥存共稱一筆,於驗證後直接登入領俸人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顯見「代發」之方式,係將每期退休俸金等代發項目,於郵局完成驗證後,利用電腦交易(1607)將款項登入領俸人員之存簿儲金簿帳戶,使之成為該員之存款。至該領俸人員是否同時將存款領出,或領出金額多寡,均非本委託合約所定義之「代發方式」範圍。

3.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發放手續」前段:「乙方(指中華郵政公司)各經發郵局受理補登儲金簿,概依本約所附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倘因未按此注意事項辦理,因而發生錯誤,由乙方負責追賠,但以發放期滿後一年以內提出查詢者為限。」所稱錯誤,實務上曾發生者例如:領俸人於發放期間前已亡故,其女兒仍持該領俸人之身分證、支領憑證、儲金簿等冒充領俸人向郵局辦理驗證,由於經發郵局未辨識出其女與領俸人證件上照片之差異,誤為發放(驗證並將款項登入儲金簿),其後該儲金薄內存款又遭其女提領,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遂依本條規定主張郵局應負責追回誤發放之該筆退休俸金。換言之,如郵局核對身分時未發生錯誤,即不致於將款項登入已亡故之領俸人存款帳戶,俟發放期間屆滿,中華郵政公司即應將該筆溢餘經費撥還(參合約第10條第6款)。

4.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第4款「其他事項」前段:「乙方各郵局代發期間,甲方應酌情派員會同乙方人員,至各經發郵局瞭解發俸狀況」,所稱「代發期間」(即發放期間),依同條第6款及第7條規定,第1期為1月1日至5月15日;第2期為7月1日至11月15日。又郵局完成驗證後,將領俸人員當期退休俸金登入其帳戶後,該筆俸金即與帳戶內其他存款混合,領俸人員得視其經濟需求自由決定何時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可見,郵局於「代發期間」內完成發放作業(驗證及登簿)後,領俸人員未必於該期間內辦理提款,亦無法特定領取存款中源自該筆俸金之款項,益徵委託合約所指「代發」或「發放」均不得將其擴張解釋為包含領俸人員提領存款(即上訴人所稱「領取」)。

5.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第5款:「退除役官兵辦理當期俸金驗證登簿手續時(不論提款與否),乙方應向領俸人索驗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並核對身分無誤後,於俸金支領憑證當期俸金發放紀錄欄內加蓋『某某郵局發訖』戳記,該俸金始得登入領俸人員帳戶…;未帶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者,不得受理。在乙方未完成身分認證前,俸金不屬個人存款,而屬公款範疇。」顯見依委託合約,中華郵政公司之給付義務,係於代發期間,就退除役官兵(即領俸人員)辦理當期俸金驗證登簿手續時,依約核對「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其身分,並依約自已轉錄之發放入戶媒體(合約第6條)將代發經費(俸金)登入領俸人員指定帳戶,並轉換為個人所有之存款,以實現其領俸之權利。而郵局於領俸人員之「俸金支領憑證」當期俸金發放紀錄欄內加蓋『某某郵局發訖』戳記,並將俸金登入領俸人員帳戶後,發放(代發)作業即已完成,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及領俸人員即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至領俸人員提領存款時,郵局作業方式有無疏失,是否具備付款條件,當由雙方之消費寄託契約認定之,就此,並非該委託合約之規範範圍。

6.上訴人執系爭委託合約,主張陳華樓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款時,被上訴人亦應比照驗證手續核對身分,就此,顯與該委託合約及系爭帳戶之提款約定不符。況倘將提款方式比照驗證手續,則儲戶提款時即須親自辦理且須核驗證件,如委託親友代辦,除須符合儲戶因病行動不便、旅居國外、精神失常或失蹤等要件外,尚須檢附相關證件及委託代領俸金申請表,郵局審核無誤方得受理,此乃對儲戶(領俸人員)提領存款權利之重大限制,且同時增加郵局之注意義務及作業成本,若未徵得儲戶與郵局之同意,並於契約中(委託合約或存款契約)明訂,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保障榮民提領退役俸安全之顧慮,即擴張解釋為「8字頭」退休俸金帳戶提款時,亦須經驗證手續。

7.陳華樓所開立系爭帳戶儲金種類仍屬郵政「存簿儲金」,其91年9月23日「立帳申請書」明載「茲遵照郵政儲金法及郵政規則之規定向貴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已在本申請書背面預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憑證。」,並於98年5月4日申請為「通儲戶」且「加設密碼」,依存款契約,提款時即須憑印鑑、密碼及儲金簿,並以此控管其儲金安全,郵局所須核對之項目亦為該3項。此外,自然人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含退休俸轉帳戶)均可申請金融卡,儲戶得憑金融卡及所設安全密碼於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如上訴人所稱「8字頭」退休俸金帳戶提款時,須先經驗證以核對身分,則其俸金於郵局驗證登簿後,僅能於郵局窗口臨櫃提款,而無法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亦與實務作業或儲戶之本意不合。

8.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二)102.3.19」「事實及理由」三

(三),為利就鈞院函調之證據陳述意見,而援引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2年2月6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之國防部101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說明第一點之用語「退休俸郵局驗證領取措施」,上訴人竟無視於被上訴人關於「驗證、俸金登入存簿帳戶程序」與「提領帳戶存款」二者差異之說明,逕指被上訴人引用該用語之「領取」二字,即屬自認101年7月1日前有驗證「領取」之義務,顯屬曲解被上訴人之真意而不足採。

9.依委託合約第10條第6款前段:「年終慰問金或調整待遇差額等款項於發放日前已辦理驗證登簿者,即自動轉入帳戶,可免再赴郵局驗證。」,陳華樓99年第1期退休俸金,業於99年1月11日經郵局完成驗證登簿手續,並溯自1月1日起計息。至系爭帳戶99年2月4日撥入27,245元(交易代號「1406」,中文摘要「退役俸」),因領俸人前已於1月11日完成領受當期退休俸金之驗證登簿手續,依該款規定即免再赴郵局辦理驗證,中華郵政公司得將委託發放金額自動轉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爰已依約完成發放作業。就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驗證」誠屬誤解。另,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款20萬元,屬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提領存款行為,依約免驗證手續,且提款後系爭帳戶結存仍有203,897元,有別一般盜領情節,併此陳明。

⒑中華郵政公司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訂委託合約,其法

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郵局完成領俸人員當期俸金之驗證登簿手續後,依該委託合約第9條,每一筆代發退休俸金手續費為7元(上訴人書狀誤植為70元),該手續費金額僅敷郵局之作業成本,且須承擔驗證登簿錯誤時之賠償風險。至俸金於驗證登簿後領俸人是否另辦理提款即與該委託合約之委任事務無關,亦非雙方核算作業成本所考量。倘如上訴人所稱,帳戶「提款」時郵局仍須再辦理「驗證」,恐涉增加手續費問題,就此,於該委託合約並無納入,當不得由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又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所屬發放機關定期辦理郵局直撥入帳後,免經郵局人員之驗證手續,即不再計收手續費。另退休俸金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優惠利率計給儲戶利息,此為吸收存款所支付之對價。

⒒上訴人將系爭委託合約定性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並以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將委託合約所稱「驗證手續」任意解釋為亦屬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並非該合約當事人之真意,亦與事實不符。

⒓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條「發放手續」規定,國防部主計局財

務中心如認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99年第1期退休俸金之作業程序有錯誤,當於發放期滿後(99年5月15日)1年之內提出查詢,若確屬中華郵政公司(被上訴人)之錯誤,則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追賠。惟被上訴人並未發放錯誤,且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作業錯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託合約已至為明確。

⒔綜上,陳華樓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款20萬元,被上訴人

員工莊雅茹及複核主管已依規定核對儲金薄、印鑑及密碼,其付款作業程序並無疏失,依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陳華樓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或加害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顯於法無據。

㈤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98年6月11日令(國人勤務字第00000

00000號)修頒發放作業規定及其附件27委託代領規定,該中心並未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通知中華郵政公司:

1.依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書函(102年6月20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二)所彙整之附件內容,可知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並未將發放作業規定及其附件27通知中華郵政公司,亦未通知須依該作業規定而變更委託合約之內容或作業方式。

2.依前揭發放作業規定第19點第(1)款,可知「退休俸」之發放,每一年分為二期,一至六月份為一期(一月間發放),七月至十二月份為一期(七月間發放),每期舊制俸金發放日程由財務中心會同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通知之;次依同點第(2)款後段「爾後各期俸金均委託各地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領俸人自每年一、七月一日起,即可攜帶…逕向各郵政支局辦理轉存手續,領取俸金;每期逾五月十五日,或逾十一月十五日未辦理轉存手續者,俸金由郵局主動沖退。」;復依發放作業規定第20點「每期舊制俸金均以領受人憑國民身分證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不能親領,可委託在臺親友代領:(一)俸金委託代領規定,如附件二十七」,顯見上開作業規定係就當期俸金(每期6月個份之給與,1次合計發給)於每年一、七月一日起發放時,本人領取或親友代領之相關規定,且其發放方式係以轉存方式為之。

3.故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認發放作業規定及其附件27為契約內容,惟「每期舊制俸金均以領受人憑國民身分證親領為原則」所稱每期俸金之領受,係指中華郵政公司受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委託將每年一、七月一日起發放之該筆當期俸金,經郵局完成對領俸人之驗證手續後,登入該領俸人存簿儲金帳戶,並轉成其個人存款,以實現領俸人領受退休俸金之權利,非指發放現金或領俸人領取其帳戶存款。

4.然上訴人本年5月8日庭期所庭呈之「民事答辯暨陳述意見狀

(二)」一、(二)2.3.指稱陳華樓系爭帳戶所列入帳款項或提款(領俸)交易,有漏未辦理驗證等情,確係上訴人誤解案關委託合約、注意事項或發放作業規定之用詞定義或規定所致,此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三)102.4.26」已有詳細之說明。被上訴人就陳華樓系爭帳戶之退休俸金入帳手續既無漏未驗證之情事,且系爭帳戶之相關提款交易被上訴人既係依其存簿儲金提款作業規章辦理,即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提款交易違反委託合約、注意事項或發放作業規定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驗證義務,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

㈥依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書函(102年5月29日主財中心字第

0000000000號)所附「查覆表」,就鈞院函詢事項所為說明,當可證:

1.項次二:經發郵局依委託合約規定,完成領俸人驗證作業,並將當期退休俸金撥入當事人帳戶後,即完成應履行之發放事務。

2.項次三:領俸人員完成當期俸金驗證入戶後,即屬個人存款,嗣後之存提運用,與上述作業規定或合約無涉。

3.由項次二、三之說明亦可證,上訴人主張郵局於「代發期間」完成驗證及登簿,將俸金轉成領俸人個人存款,其後之提領存款亦屬郵局「發放事務」範疇,且須依委託合約及所附作業規定(注意事項)再為驗證,方得執行郵局提款作業,此確與該合約之約定不合,亦非該合約之規範內容,而係上訴人之誤解,並不可採。

4.項次五:98年年終慰問金係發給98年度領俸人員(依行政院規定於99年春節前10日撥入帳戶),如領俸人已赴郵局完成99年第1期俸金(99年1月1日起)驗證入戶手續,則可證當事人仍健在,合於領取98年年終慰問金,故毋須再行驗證,自動轉入帳戶。

5.由項次五之說明亦可證,上訴人主張郵局應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委託發放之各種代發項目(如年終慰問金)均應逐筆向領俸人完成驗證後方得將該款項轉入領俸人之帳戶,顯屬誤解,並不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委託發放之陳華

樓應領退休俸金,其驗證及登簿入帳程序並無違反委託合約規定,況陳華樓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退休俸金有漏未驗證或發放錯誤情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亦未曾聲稱被上訴人發放陳華樓退休俸金有違反合約情事,而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基於對合約規定內容之誤解所致。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茹及複核主管受理陳華樓系爭帳戶99年2月26日提款20萬元,已依提款作業規章核對提款所憑儲金簿、印鑑及密碼均正確,則其付款作業程序並無疏失,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陳華樓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或加害給付。陳華樓就系爭帳戶之儲金簿、印鑑、密碼等本負有保管及保密之義務,惟竟交予他人,並使他人有機會得知提款密碼,此顯已違反前開義務,則系爭帳戶倘確係遭他人盜領,其損害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責任及加害給付,應對其負損害賠償20萬元,乃與事實不合,且於法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華樓於被上訴人處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8年5月4日申請為「通儲戶」且「加設密碼」,詎於99年2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遭他人冒領20萬元。

㈡陳華樓於101年12月1日去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以陳華樓上述帳戶為「8字頭退役俸帳戶」,此種帳

戶每期俸金入戶後第一次領俸時應辦理驗證,並主張「如第一次領俸,被上訴人未依約驗證,則第二次領俸,被上訴人驗證義務仍不免除」,「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次領俸時辦理驗證,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責任」,國防部99年2月4日存入退役俸27,245元後,被上訴人應辦理驗證而未辦理,復未於存戶領俸時核對人別,先於99年2月4日遭人提領2萬元,再於99年2月26日遭人盜領2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國防部主計局98年6月11日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

)修頒之發放作業規定(本院卷68至75頁)及其附件二十七委託代領規定(本院卷93頁),有無依系爭委託合約(本院卷112至115頁)第10條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列為雙方作業手續的依據之一?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取款條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偽刻者,致系爭帳戶存款於99年2月26日遭盜領20萬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經原審認定:提款單上所蓋印文,與原告郵政儲金存簿所鈐印之原流通儲印鑑相符,且付款作業程序均無疏失,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嗣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主張:系爭帳戶為「8字頭帳戶」,係為保障老榮民提領退役俸之安全而設置,被上訴人受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有償委託,在發放俸金時有向領款人查驗身份之特別注意義務,其竟僅憑核對取款單上所蓋印文與儲金簿上印鑑相符,及取款人於密碼輸入器輸入之提款密碼經電腦檢驗相符,即交付20萬元存款予取款人,其付款作業顯有違上開特別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與前述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質疑被上訴人付款作業程序違反規定,上訴理由僅係補強對上開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爰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㈡陳華樓具榮民身份,系爭帳戶即為其每期應領俸金之轉帳帳

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本院卷121頁),應堪信實。而國防部於63年為消除領俸人員定期前往郵局排隊領取俸金袋之久候擁擠現象,爰協調前臺灣郵政管理局(現稱中華郵政公司)改採「郵政存簿儲金」方式發放,並賦予專屬帳號,即所謂「8字頭帳戶」,以利評估執行成效及管理,且明訂渠等每期俸金均須親赴郵局驗證領取,以維護其俸金安全;復自101年7月1日起,開放領俸人員得指定一般儲蓄存款帳戶為退休俸帳戶,並改採「直撥入帳」方式發放,廢止前述郵局驗證領取措施。上開事實,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2年2月6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國防部令、發放作業規定暨附件可參(本院卷43至93頁)。

㈢依系爭委託合約(本院卷112至115頁)之序文可知,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係將國軍退除役官兵應領之俸金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以「退休俸金存款」方式代發,而委託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退除役官兵辦理當期俸金驗證登簿手續時,乙方(即中華郵政公司)應向領俸人索驗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並核對身份無誤後,於俸金支領憑證當期俸金發放紀錄欄內加蓋『某某郵局發迄』戳記,該俸金始得登入領俸人員帳戶……;未帶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者,不得受理。在乙方未完成身分認證前,俸金不屬於個人存款,而屬公款範疇。」第6項前段約定「年終慰問金或調整待遇差額等款項於發放日前已辦理驗證登簿者,即自動轉入帳戶,可免再赴郵局驗證。」(本院卷114頁),是被上訴人辦理代發俸金事務時,應辦理驗證手續,向領俸人索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人別。

㈣就被上訴人辦理代發俸金驗證手續之時點、目的及兩造協商

爭點㈡,本院依兩造聲請向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詢,該中心以102年5月29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53至156頁)、102年6月20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61至173頁)函覆內容如下:

1.經發郵局依「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規定,完成領俸人驗證作業,並將當期退休俸金撥入當事人帳戶後,即完成應履行之發放事務;惟如屬委託代領者,尚須將委託代領應備驗之資料,彙送中華郵政公司轉送本中心存管。

2.領俸人員完成當期俸金驗證入戶後,即屬個人存款,嗣後之存提運用,與上述作業規定或合約無涉。

3.考量部分領俸人年邁、臥病或亡故後家屬未辦理除戶登記等等因素,本中心依約要求郵局向領俸人索驗各項證明文件,旨在防止冒、溢領情事。

4.98年年終慰問金係發給98年度領俸人員(依行政院規定於99年春節前10日撥入帳戶),如領俸人已赴郵局完成99年第1期俸金(99年1月1日起)驗證入戶手續,則可證當事人仍健在,合於領取98年年終慰問金,故毋須再行驗證,自動轉入帳戶。

5.本中心與中華郵政公司(原交通部儲金匯業局)91年7月1日簽訂之「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係依據國防部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就雙方作業程序及相關規範所簽訂之合約。至合約未規定之細節,如因法令改變或為期作業益臻完善,本中心均正式行文該公司配合辦理。茲將本中心與中華郵政公司締約迄今,針對合約規範以外事項,有關委託代領部分,以公文書另為通知之情形彙整如附件(本院卷162 至173頁),以供參辦。(經查閱本院卷162至173頁附件,顯然並無本院卷68頁國防部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本院卷69至75頁)及其附件二十七(本院卷93頁)『支領退休俸人員俸金委託代領規定』)。

㈤自前述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20日書函函覆內容及所附資料可知:

1.被上訴人完成領俸人驗證作業,並將當期俸金撥入當事人帳戶後,即完成應履行之發放事務,系爭帳戶雖為「8字頭帳戶」,但提領存款程序與一般帳戶相同,不必向取款人索驗證件核對人別。

2.如領俸人已赴郵局完成該年度第1期俸金之驗證入戶手續,則年終慰問金無需再行驗證,自動轉入帳戶。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已辦理陳華樓99年度第1期俸金驗證手續,其應履行之發放事務已完成,對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人,並無再查驗身份之義務,99年2月4日撥入之年終獎金27,245元,亦免再辦理驗證。

3.國防部98年6月11日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68頁)修頒之發放作業規定(本院卷69至75頁)及其附件二十七委託代領規定(本院卷93頁),並未經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正式行文中華郵政公司配合辦理,即未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列為雙方作業手續之依據。

4.綜合上述資料,則上訴人主張陳華樓之退役俸於99年2月4日入帳後,被上訴人未辦理驗證,致系爭帳戶存款於99年2月4日、99年2月26日遭人盜領,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情形,暨國防部98年6月11日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修頒之發放作業規定及其附件二十七應為被上訴人作業依據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受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委託以「退

休俸金存款」方式代發退除役官兵之俸金,依雙方簽立之委託合約,被上訴人辦理當期俸金發放事務時,應向領俸人索驗相關證明文件並核對人別,以防止因部分領俸人年邁、臥病或亡故後家屬未辦理除戶登記,而發生冒、溢領情事。然被上訴人完成驗證作業並將當期俸金登入當事人帳戶後,即完成代發俸金事務,當期俸金入戶後,已成為領俸人個人存款,嗣後之提領運用與委託合約無涉,系爭帳戶雖為「8字頭帳戶」,然其付款作業程序與一般帳戶相同,被上訴人並無驗證提款人身份之特別注意義務。系爭帳戶雖於99年2月26日遭他人盜領20萬元,然被上訴人付款作業程序並無疏失,應不構成消費寄託契約之違約責任,此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復於上訴本院時主張:系爭帳戶於99年2月4日發放俸金27,245元後,被上訴人本應對領款人查驗身份,卻未為之,致系爭帳戶存款於99年2月4日、99年2月26日遭盜領2萬元、20萬元,有違特別注意義務云云,然其主張並無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