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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賴宜保

黃步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玉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屬上訴人賴宜保所有,346-206、346-83地號土地屬上訴人黃步浩所有,其中346-207及346-206地號土地是分別自346-112及346-8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被上訴人未通知及得上訴人同意,竟在其上興建161KV玉里-池上線#11電塔(以下簡稱系爭電塔),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上開346-206、346-207地號土地,纜線並經過上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上開土地五年內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電塔使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劉謝定妹、葉阿嬌所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土地不同,而被上訴人現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不符,且欠缺必要性,並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況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合法性有疑。又本件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蓋公用地役關係僅及於既成道路,而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將電塔興建設在非原約定之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亦非時日長久,故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再者,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取得地上權,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未依與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約定使用之土地,反而另占他處土地,顯係惡意,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346-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份之地上物(連同深入地底結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賴宜保。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346-20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B部份之地上物(連同深入地底結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步浩。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宜保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賴宜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步浩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黃步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興建系爭電塔時,已於74年8月28日與當時地主即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給付補償金後方行興建,依土地使用承諾書第6條約定在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償或拒絕使用;依承諾書第8條規定如承諾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應先將承諾書記載事項負責告知買受人,被上訴人仍有依照承諾書所定條件續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係基於原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即土地使用雙方合意內容),被上訴人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補償、興建電塔後方繼承或買受取得,故基於繼承、買賣之法理,及屬民法特別法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若有設置電力設備之必要,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塔、給付不當得利可言。且有關系爭鐵塔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已具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若欲請求伊拆除系爭電塔而移往他處興建,此對東部地區用電誠有重大影響,將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失。

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姑不論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然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電塔,將造成用電戶重大影響,亦與公共利益相關,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且本件電塔、線路已興建數十年,原告之請求亦應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部分,其同意使用之標的為「346-119」與「346-8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電塔現行占用之346-112所分割出之346-207及346-83所分割出之346-206,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為證,標的物已有明確特定,基於一物一權主義,自然不及於其他地號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所實際使用為346-207及346-206地號土地,土地地號及位置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拒絕使用經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同意之土地,反無權占用其他不相干之土地,屬惡意無權占有甚明。且訴外人劉謝定妹同意使用346-119地號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葉阿嬌同意使用346-82地號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亦與被上訴人現興建電塔使用面積不同,更足證明其所興建電塔之坐落位置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關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葉阿嬌、劉謝定妹部分,均是針對346-82、346-119地號土地,顯與被上訴人現使用346-207及346-206地號土地無關,原判決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任意擴大同意範圍,有所違誤。

二、被上訴人不在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所同意使用之土地興建電塔,反而建於未經同意之土地上,故346-119、346-82土地上當然無電塔存在;又被上訴人應就有使用權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所提出證據,其中訴外人劉謝定妹同意使用範圍為346-119地號,明顯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不同,此部分應判定被上訴人乃無權使用或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說明何以不同。詎料,原判決竟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推定興建位置不違反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之同意意思,明顯有違誤,違反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規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電塔,並非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線路,本件已有經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同意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可使用且更好之土地,且上開同意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預先規劃之地點,顯見是被上訴人評估後認為是設置電塔之最佳地點,被上訴人卻捨最佳地點不用,惡意圖謀使用,欠缺必要性。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使被占用之土地無法作為栽種農作物或其他使用,已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四、兩造對同段346-207、346-206地號土地並無約定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若依電業法第51條於上開土地建立電塔基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對所有權人為書面通知,程序有所違誤。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原審以縱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僅屬電業設置管線是否違反行政手續,有待補正等問題,尚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審認電業未履行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是被上訴人既有違電業法第51條程序要件,即具不法性,更不足對抗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五、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為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同意其使用同段346-119、346-82地號土地之對價,並立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在案,為有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況且,上訴人主要請求乃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劉謝定妹與葉阿嬌之補償金,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為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占用,回復原狀,上訴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登記在案,即無上開時效消滅之適用。

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同段346-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紅色斜線(面積72.8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賴宜保。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同段346-20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紅色斜線(面積39.6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步浩。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宜保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賴宜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步浩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黃步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確曾興建系爭電塔,然對於上訴人所列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有爭執及否認,蓋何以上訴人得請求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又上訴人所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99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並未列明其所請求不當得利計算起始日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故其計算式尚有疑義。上訴人賴宜保所有坐落346-207、346-112地號土地於59年間係屬訴外人劉謝定妹所有,後於75年12月27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林彩花,而上訴人賴宜保則於92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據悉訴外人劉謝定妹為上訴人賴宜保之祖母(或外祖母),訴外人林彩花則為上訴人賴宜保之母。若上述三人確有上開親屬關係,則可推知上訴人賴宜保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有可疑為本於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74年間為東部電力建設於取得訴外人劉謝定妹土地使用承諾書後方行興建系爭電塔,並已給付補償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謝定妹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並約定如承諾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應先將承諾書記載事項告知買受人,被上訴人仍有依照承諾書所定條件繼續使用土地權利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故被上訴人使用前述土地,除基於屬民法特別法之電業法等規定外,另基於上述土地使用承諾雙方約定,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二、346-83、346-206地號土地原係屬訴外人葉阿嬌所有,上訴人黃步浩係訴外人葉阿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自其取得所有權,而訴外人葉阿嬌於74年8月28日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而使用土地,並給付其補償金後方行興建系爭電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黃步浩所有之前述土地,除基於屬民法特別法之電業法等規定外,係基於其前手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亦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上訴人之所有權分自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而來,自應繼承其義務,容忍伊於土地上興建電塔,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縱使認上訴人賴宜保係本於買賣抑或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但無論係本於前者法律關係,其當應承受前地主對伊為本件土地使用之義務;若係本於後者法律關係,上訴人賴宜保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亦有承受前地主對伊為本件土地使用之義務。

三、本件被上訴人興建電塔前,確已徵得原地主同意並已補償,除有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為證外,另有業經原地主簽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補償清冊」可證,該損害補償調查表就地上物為「玉米」、「面積、單價、金額」等均已明確記載。另業經原地主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花蓮-台東KV輸電線路工程第號鐵塔用地補償協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協議內容,再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22日庭呈之74年間簽呈及業經訴外人葉阿嬌、劉謝定妹親自簽名參與會議之「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花蓮~台東KV輸電線路工程#20-#26號電塔用地補償協議紀錄」所載協議內容可知:協議補償費係經參與該會議之訴外人葉阿嬌、劉謝定妹,同意以每坪1,300元為補償費計算之標準。

四、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電塔是否興建於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立地點抑或上訴人所稱地點,抑或承諾書所稱之地點即為現在電塔所在位置。縱使當時被上訴人確實興建於上訴人所稱地點,但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既已簽立該承諾書,其所載土地與上訴人本件所稱土地均屬相同之所有人所有,位置、範圍亦大抵相同,由此可證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當時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否則其二人當會於被上訴人興建時加以反對,或將承諾書之地號更正,然上開電塔存在已數十年,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當可認定確已同意。況一開始土地使用承諾書約定使用之土地應為346-

83、346-112地號土地,其中346-119部分,應係346-112之誤載,且本件被上訴人如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346-119、346-82地號土地施作電塔,將造成整條輸電線發生繞道而非直線之情形,當初無可能如此規劃。

五、又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上訴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公用地役關係非私法上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然依據民法第769、770、772條等規定,伊得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六、依據上訴人起訴狀之事實,本件電塔、線路既已興建數十年之久,縱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當得本於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其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計算並不可採。縱使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但上訴人之前手既受有補償費,故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等,伊並予為抵銷之主張及抗辯。

七、上訴人請求拆除電塔,將造成用電戶重大影響,與公共利益相關,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電塔,顯違公益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八、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346-11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劉謝定妹於59年3月28日因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75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林彩花所有,復由訴外人林彩花於9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賴宜保所有,嗣於98年5月14日分割登記分出346-207號土地。

㈡訴外人劉謝定妹於74年8月28日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被

上訴人,將其所有花蓮縣○里鎮○里段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領取原審被證三之減收補償金42,471元,並領取原審被證九的地上物損害賠償金新台幣4,584元整。

㈢346-83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葉阿嬌於69年3月31日以放

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5月14日分割登記分出346-206號、346-147號土地。346-206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9年8月10日),由上訴人黃步浩取得所有權。

㈣葉阿嬌於74年8月28日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花蓮縣○里鎮○里段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領取原審被證六之減收補償金26,348元,並領取原審被證八的地上物損害賠償金新台幣3,266元整。

㈤對於原審被證三、六、八至十一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對於原審101年8月22日庭呈之『臺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

、『臺灣電力公司興建花蓮-臺東KV輸電線路工程第20-26號鐵塔用地補償協議紀錄』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㈠劉謝定妹、葉阿嬌同意臺電公司使用之土地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法院認為上訴人 之主張全部或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劉謝定妹與葉阿嬌的補償金,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的金額為何?㈢上訴人的請求有無因時效而消滅?

陸、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電塔係坐落在346-206、346-207地號土地,而前揭土地則係於98年5月14日分別自346-83地號、346-112地號所分割而出等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分別在卷可稽外,復經原審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履勘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民國74年6月4日「台灣電力公司興建花蓮台東KV輸電線路工程第20-26號鐵塔用地補償協議紀錄」,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均有參加協議,並簽字同意領取補償費;事後更於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上蓋章領取地上物損害補償,足見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劉謝定妹、葉阿嬌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彼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而依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訂定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記載,其中訴外人葉阿嬌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第1條土地標示坐落地號載明為「346-83」,有土地使用承諾書附原審卷可參。上訴人黃步浩雖主張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之土地坐落標示應為「346-82」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原本經本院提示上訴人後,上訴人亦不否認從數字的筆順確實像「3」,而觀以本件卷附之葉阿嬌土地使用承諾書影本地號上所載之地號數字「3」部分,雖與「2」甚似,但可明顯見在「2」字筆順結尾處尚有回勾而為「3」,亦可由同份土地使用承諾書上關於土地標示等則「12」之書寫數字「2」部分可比對出筆順明顯不同,是此份土地使用承諾書上關於訴外人葉阿嬌同意使用之土地應確為346- 83地號土地無誤。故上訴人黃步浩主張同意使用之土地為346-82地號土地等語,即不足採。

二、訴外人劉謝定妹部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關於同意使用之土地地號為346-119號,固有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卷可參,惟346-119地號土地係於59年3月28日由346-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均屬訴外人劉謝定妹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然從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若系爭電塔係搭建在346-83、346-119地號土地,則因346-83、346-119地號土地相接之地籍線甚短,顯不足供系爭電塔寬度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系爭電塔苟係興建於此,勢必又占用346-112或346-82地號土地,系爭電塔是否可能如此設計,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劉謝定妹土地使用承諾書上地號「346-119」之記載,應係在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下,而為「346-112」之誤載,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況本件346-112、346-119、346-20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劉謝定妹所有;346-82、346-83、346-206原均為訴外人葉阿嬌所有,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內,現仍均作農地使用,而上揭土地不僅均係相鄰,且地目(田)、等則(12)、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均相同,有現場履勘照片、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分別在卷可參,足見上揭土地價值大致均屬相等,在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阿嬌、劉謝定妹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無捨約定土地而惡意占用非約定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惡意占用非約定土地等語,即不可採。從而,系爭電塔所在位置,確係當時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所同意之346-83、346-112地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與彼等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三、退步言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原則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蓋在權利社會化之法律思潮下,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而且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行使權利自應與公共利益相調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總稱,包括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在內,為促進國家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秩序。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同意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應為346-83、346-112地號土地一情,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電塔為161kv玉里-池上線與玉里-東成線二回線共架之鐵塔,負責連接花蓮縣與台東縣之重要線路,若拆除遷建,於遷建期間將造成161供電系統花蓮縣與台東縣解聯,造成電力供應不穩。從而,縱劉謝定妹同意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為346-119地號土地,則系爭電塔應設置之位置則在346-119及346-83地號土地相鄰處,距現時系爭電塔距離僅約15公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既上訴人仍須提供彼等所有且價值又約略相同之土地供系爭電塔使用,若僅因系爭電塔設立位置略有偏失,在上訴人未提出此等偏失,有何影響上訴人利益情節重大,或因此所受損害相當或大於被上訴人移動系爭電塔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及供電能否正常、穩定之公共利益情形下,自難謂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非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彼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應為346-

83、346-112地號土地,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建築系爭電塔位置,反而占用上訴人其他土地,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