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林珠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為1,6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84頁反面),其對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立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
單號碼為00000000,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購買0.3萬元之保險計劃,依附表二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30日(含)以下為每日3,000元,住院超過30日,第31日起至90日(含)每日4,500元,住院超過90日,第91日起,每日6,000元;依附表二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1,500元;依附表二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600元,但每次住院最高以25日為限(因購買保險計劃為0.3萬,故附表二之保險給付金額均需乘以3倍)。
㈡雙方契約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
0.3萬)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或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個人投保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依附表二所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其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本公司按其個人投保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依附表二所列金額,給付『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本公司按其個人投保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依附表二所列金額,給付『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前項『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最高以二十五日(含)為限。」第12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㈢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100年4月13日起進住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至101年4月10日出院,扣除例假日未到院治療日數共計247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500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302,000元,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370,500元,住院醫療雜項保險金15,000元)。
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被告卻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844號通知原告稱原告未告知曾患「糖尿病」為由拒絕理賠,並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云云。㈣被告未證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雙方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1.原告固曾有就診糖尿病之紀錄,惟病狀輕微,未因此接受住院、手術或其他重大治療,迄今未有不適症狀出現,故原告對糖尿病乙情未放在心上,於投保時已忘記此事,非故意不告知,嗣經被告於本案中提醒才又想起。再者,由於該次看診糖尿病症狀極輕微,顯非重要事項,對保險之危險評估並無影響,且「糖尿病」與原告申請理賠保險事故「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乙事,二病症明顯乃無必然性與關聯性,被告亦未因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雙方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隨後寄發律師函確認被告解除契約無據,雙方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詎被告均不理會,拒絕給付之意甚顯。
2.誠如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二之資料,顯示糖尿病之症狀不包括精神分裂症,其引起多種之併發症,也沒有精神分裂症。更足反證,縱使原告未告知糖尿病乙情,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風險之估計。保險法第64條要件「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部分,未見被告負舉證責任,未見被告說明何以糖尿病就診乙情未告知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估計,其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不足採信。
3.根據門諾醫院回函表示「精神分裂症雖其病因在醫學上尚未有明確詳細之邏輯,但絕對與患者糖尿病無關,意即非糖尿病所引起。」詳言之,原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概與糖尿病絕無關聯性,其間無因果關係,且醫師以「絕」字表明欠缺必然性。縱使原告未告知糖尿病乙情,惟不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要件,或係屬於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
4.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未告知事項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經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未說明之事實,故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㈤退言之,被告主張保險法第64條已屆除斥期間,不得主張:
1.依據兩造中國人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第十一、聲明事項1.「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而本件契約係經被告審核後才決定承保,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15日之後即已取得原告所有醫療紀錄而知悉原告曾因糖尿病就診。惟卻遲至101年7月才主張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顯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主張。
2.尤有甚者,系爭保險契約始期為99年7月16日,惟被告卻係在101年7月13日才從臺北寄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居住花蓮,接到上開存證信函時間恐已超過二年,屆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為此,被告應提出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係在契約訂立後二年內為之之證明,抑或聲請准許向臺灣郵政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調閱存證號碼001844號之送達日期。㈥病患於診療時依據醫師之詢問所為回覆,為供作醫師診察之
資料,尚非罹患精神疾病時間之確診,而本案門諾醫院回覆所稱之「病史」,亦非確診資料,原告非帶病投保,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時間為100年3月1日才經診療確認,被告空言於投保時即已罹患是項疾病,均屬無證據之臆測,不足採信,本案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
1.原告係於100年3月1日首次因精神疾病就診,且該次就診係因家人發覺原告有異,才協助原告就醫,所以原告在100年3月1日以前並無任何精神分裂症就診紀錄,證明在此之前未罹患精神分裂疾病。
2.被告所引病歷摘要之紀錄,乃醫生詢問原告,就原告敘述之狀況中,判斷與原告病情有關的事項所為之登載,並非醫師查閱原告之前病歷資料的紀錄,亦非原告原即生病,就自己病情的說明,而是原告答覆醫師詢問所為之陳述,因此不得遽認原告於投保前即已患有精神分裂,為帶病投保,此亦為實務判決之意見(鈞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上,對於精神疾病之診斷,病患及家屬之陳述僅係作為診斷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之參考,絕非唯一標準,故醫師絕不會因為單純病患說自己何時有症狀,即以此認定罹病確診。
3.根據門諾醫院回覆意見「精神疾病的診斷主要靠病史。病患林珠雲與家屬提供精神分裂症狀的時間為約98年開始,病史便會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可知「病史」是依據病患及家屬之陳述所為之紀錄而已,並不是確診資料,本案原告在100年3月1日以前也不曾有過精神分裂症之確診紀錄,況且,也很難想像病患自稱98年開始有症狀,醫師就認定病患當時即罹病,彷彿有無罹病由病患說了就算;更何況,原告也不是說自己在98年就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是說「家屬表示個案自2009年開始有幻聽干擾-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幻聽之症狀非精神分裂症所獨有之病徵,依據經驗法則與一般常識,若因身體疲勞、睡眠不足、長期處於壓力等均可能使人產生幻聽,故不能僅以原告在98年有幻聽即推論當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症。
4.綜上,被告所引病歷摘要之紀錄及本案門諾醫院回函所稱「病史」,為醫生詢問原告,就原告敘述的生活狀況與原告病情有關的事項,經過專業判斷所為的登載,並非原告之前的病歷,也非醫師查閱原告病歷資料所為的記錄;而原告之前並未生病,事實上也不可能有確診記錄,且醫院診療時,原告處於發病狀態,對過往事件之解讀及記憶是否清晰,實不可能期待,因此原告之陳述並無可信度,不能證明原告生病,參照前揭判決,不能依該上開記載,即認定原告於投保前已經生病,實無疑義。
㈦原告接受日間病房之治療與「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有關,其住院為治療疾病且具必要性:
1.依據門諾醫院回覆「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已足說明原告住院有其必要性,且住院目的即在針對疾病治療,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
2.更何況,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於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若非兩造契約特別明文排除日間病房,否則實務見解均仍認定「日間病房」係屬住院無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鈞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爰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告解除在案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
1.被保險人(即原告)於99年7月15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時,就被告於要保書背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為有關「3.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或用藥?…H.糖尿病…」等書面詢問,原告均勾「否」。惟原告於98年2月5日起即因糖尿病在壽豐衛生所頻繁求診,於投保前2個月之99年6月1日、6月3日亦因糖尿病求診,惟原告並未將其因糖尿病求診之事實向被告據實說明,則原告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2.「糖尿病可以引起多種併發症,如果糖尿病沒有得到足夠的控制,可以引起一些急性併發症,如低血糖症、酮症酸中毒、非酮高滲性昏迷。嚴重的長期併發症包括:心血管疾病、慢性腎衰竭、視網膜病變、神經病變及微血管病變。其中微血管病變可能導致傷口難以癒合……。」,故原告隱匿其曾經因糖尿病求診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原告如據實告知其罹患糖尿病求診情形,其嚴重者為「謝絕」(即拒絕承保之意),或增加點數承保。
3.倘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人在要保書上所為之書面詢問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自得據以解除該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8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可參照)。保險人列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即係屬重要事項,則原告隱匿其曾經因糖尿病求診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8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4.門諾醫院102年5月8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覆鈞院函,其說明三載「精神分裂症雖其病因在醫學上尚未有明確詳細之邏輯,但絕對與患者糖尿病無關,意即非糖尿病所引起。」等語,雖稱原告之糖尿病與其精神分裂無關,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縱原告於投保前所罹患之糖尿病與本次保險事故之精神分裂症無關,惟因原告投保前所求診而未據實說明之糖尿病,既足以影響被告對所承保之危險估計,且系爭健康保險附約所稱之保險事故給付,並非僅止限於一次而已,將來亦有可能發生與原告於投保前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有關,故自應認被告亦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充其量被告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解除,而據以主張對原告於解除前之精神分裂症不負任何責任而已。
㈡退步言,被告前開解除權之行使,如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不符,惟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1.原告99年7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於100年4月13日入住門諾醫院,101年4月4月10日出院,依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
(14)項病史所載「此一43歲已婚女性,家屬表示個案自2009年開始有幻聽干擾-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因為四處遊蕩,混亂行為,2011/3/1由家屬帶到本院OPD,並使用Risperdal3mg/dy+ Eurodin2mg/dy。返診時,表示症狀未改善,但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近日因四處遊蕩讓家人找不到,精神症狀未改善,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等語,另第(17)欄住院治療經過亦載「個案為44歲已婚女性,國小畢業。據家屬表示個案自民國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個案係因出現四處遊蕩,混亂行為,100年3 月1日由家屬協助下求治本院身心科,並開始服用Risperdal 3mg/dy+ Eurodin 2mg/dy治療。返診時,表示症狀未改善,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且持續遊蕩讓家人找不到,精神症狀未改善,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個案入院後可參與職能復健治療,期間曾出現情緒憂鬱擔心罹病的案夫與子女就學及品性吸毒問題的情形予以增加prozac 20mg治療,現憂鬱的情緒改善與穩定,未再有混亂遊蕩行為,故經醫師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99年7月15日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前,於98年即已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影響睡眠等事實,至為明顯。
2.依門諾醫院102年5月8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覆鈞院函,其說明二載「精神疾患的診斷主要靠病史。病患林珠雲與家屬提供出現精神病症狀的時間為約98年開始,病史便會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則原告於99年7月15日投保系爭保險時,既已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且該病史與其後因精神分裂症在上開醫院日間留院有關,其事實至明。
3.精神分裂症,乃精神病裡最嚴重的一種,是思考、知覺、行動、情感等多方面的障礙,與現實有明顯的脫節,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有現實感差、不合邏輯的思考、妄想等;或有奇怪的行為,或重覆某種動作;可能退縮沈默,不跟別人來往;可能好爭論、有攻擊行為出現;在情感上表現不適當,無緣無故的哭、傻笑、過度的悲傷或快樂;可能產生幻覺或錯覺,以「聽幻覺」最常見,發病時,最初的工作表現往往是在日常生活功能上發生障礙,例如:不想上學、或學業成績下降,不想上班或工作效率減低,不喜歡出門,也不喜歡和別人說話。久而久之,可能產生一些更嚴重的思考障礙,精神分裂病特徵,精神分裂症的主要癥狀,可分:思維的障礙、妄想、幻覺等,而幻覺又可分幻聽、幻覺影像、幻觸、幻嗅、幻味等,其中幻聽指患者在沒有真正外界聲音刺激的情況下,而聽到來自外界的聲音,這些聲音可以是說話聲、音樂聲音。患者有時可能服從來自這些幻聽聲音的命令,而導致危險的發生,一般經由藥物的治療,幻聽可以獲得改善,故幻聽乃精神分裂症之主要癥狀之一,於病人一旦出現幻聽症狀,且行為異常時,病人即已罹患精神分裂之情形,殆無疑義。
4.參以前開門諾醫院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98年既已開始有幻聽干擾-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等癥狀,嗣於100年3月開始接受門諾醫院之治療,依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因妄想,幻覺,失眠而於100年4月13日住入本院日間病房治療,101年4月10日出院。」,足見原告入住門諾醫院所治療之症狀,與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罹患之妄想、幻覺、失眠相同,故原告在投保之前,顯然即已罹患精神分裂之症狀。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精神分裂疾病既於投保前發生,則被告對原告因是項疾病而住院者,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5.另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所載「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含)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亦約定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第三十一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如原告於投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之前已罹患疾病者,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顯然已在疾病情況中,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而辦理日間留院,即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其以日間留院
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與全日住院有其差異性,被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1.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解釋上開條款所謂之「住院」定義,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而不得僅以字面為解釋。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僅於醫院停留接受職能訓練並未過夜之「日間住院」者,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3.依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其中之「日間留院係指結合精神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和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病人醫療及復健服務之治療模式,病人白天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晚上則返回住家而言,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差異,在於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專業治療與復健,而非全日24小時之住院治療。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說明二所載「(二)日間留院之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故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足見精神疾病患者,依病情之輕重得採取不同之治療模式,其全日住院或日間留院,顯然即有差異,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作業習慣上,並未將日間留院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與人次計算,則依交易之習慣,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自無將精神疾病患者辦理日間留院與辦理全日住院,均認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而作相同解釋之理,否則,如以日間留院及全日住院,均為精神疾病患者之治療模式之一,應與全日住院同視者,則精神疾病患者如採取其他之治療模式(例如門診、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是否亦應一併解釋與住院同視?故依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解釋前開保險契約條款「住院」之定義,自係指病人全日24小時住在醫院接受治療而言,並未包括僅占全日24小時不及3分之1之日間留院在內,否則如將病人接受全日24小時之全日住院,與接受僅約7小時之日間留院,均解釋為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住院」,均應給付相同之住院保險金者,對辦理全日24小時住院之病人與僅占全日24小時約3分之1時間日間留院之病人,其所能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均為相同者,自有失均衡。
4.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及原證三考勤卡可知,原告在門諾醫院接受治療之模式,僅係在門諾醫院日間病房,而原告係自早上8時至9時之間前往門諾醫院報到,於下午4時左右打卡返家,則原告停留在醫院之時間,最長不超過8小時,未及一天3分之1,故此項治療模式,即屬前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日間留院」,參諸中央健康保險局前開另件覆函所載,日間留院既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而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則自無從認原告在門諾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住院」。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㈣被告行使解除權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1.被告係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壽豐鄉衛生所之摘要表,其上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即有多次因糖尿病求診之紀錄,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3頁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H.糖尿病…」之書面詢問事項,而原告勾「否」,該過去五年內被保險人是否曾因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既經被告列為書面詢問事項,如要保人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被告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其已因糖尿病接受診療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嗣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寄發18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該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母林阿粉代為簽收,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2.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9年7月16日訂立,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計算2年之期間,應自99年7月17日起算,至101年7月16日屆滿2年,而前開解除函係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與原告,顯然亦未超過2年之期間,況101年7月15日為星期日,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期間應自始日(即99年7月16日)起算至101年7月15日止,惟因該二年期限之末日(101年7月15日)為星期日,依法既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亦未逾2年之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除權行使已逾2年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7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中國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條款如被證四所載(卷36至41頁),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100年4月13日起在門諾醫院日間病
房至101年4月10日止,共254日,原告在日間病房治療之方式為早上8至9時間前往門諾醫院報到打卡,於下午4時打卡返家。
㈢原告於投保前之98年2月5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2日、
98年7月30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5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29日、99年5月6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3日曾因糖尿病到壽豐鄉衛生所就診。但原告於要保書背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項所為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否」。(卷10頁反面要保書參照)。
㈣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告知曾患「糖尿病」
為由拒絕理賠,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如原證四,卷17、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告知曾患「糖尿病」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
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㈡被告辯稱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7項
「疾病」之定義約定,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否有理?㈢被告辯稱原告所住日間病房,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
11項「住院」之定義,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金、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住院醫療雜費等,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
1.按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乃保險法在81年4月20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2.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因糖尿病到壽豐鄉衛生所就診,並在投保時於要保書背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項所為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壽豐衛生所摘要表、要保書可參(卷30頁、10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稱原告於投保時對其書面詢問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乙節為真正。然原告係以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隱匿其曾罹患「糖尿病」之事實,被告是否仍得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應就原告之不實說明(隱匿罹患糖尿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是否相關而作區別。
3.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是否為糖尿病所引起?門諾醫院102年5月8日函覆稱:精神分裂症雖其病因在醫學上尚未有明確詳細之邏輯,但絕對與患者(即原告)糖尿病無關,意即非糖尿病所引起等語(卷98頁)。依該函可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非糖尿病所引起,則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應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相關,縱原告投保時確有隱匿曾罹患糖尿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惟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4.系爭保險契約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則於10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自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起,至被告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止,尚未經過2年(該存證信函係於101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可參,卷78頁);又依卷30頁壽豐衛生所摘要表所記載發文、收件日期為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7日,應可認被告自斯時起知悉原告有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解除原因,則101年7月13日被告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尚未經過1個月,且未逾契約訂立後2年期間。則被告之解除契約權,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故原告稱被告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即難採信。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考)。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含)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投保時已有精神分裂之病史,該病史與其後因精神分裂症在門諾醫院日間留院有關等事實,業據提出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卷42至45頁)。
2.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就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 (17)住院治療經過記載「個案為44歲已婚女性,國小畢業。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但未就醫治療。個案因出現四處遊蕩,混亂行為,100年3月1日由家屬協助下求治本院身心科,並開始服用Risperdal 3 mg+Eurodin 2 mg/dy治療。返診時,表示症狀並未改善,觀察自語行為稍減少,且持續四處遊蕩,該個案具復健動機,故入日間病房治療。」,上開「自98年開始有幻聽干擾(內容為車子的聲音,人講話的聲音)且影響睡眠」症狀,與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住院時之症狀「個案因妄想,幻覺,失眠而於100年4月13日住入本院日間病房治療」是否有關?如為有關者,是否可認原告自98年開始即已出現「精神分裂症」之症狀?門諾醫院函覆表示:精神疾患的診斷主要靠病史。病患林珠雲(即原告)與家屬提供出現精神病症狀的時間為約98年開始,病史便會以98年為精神疾患開始的時間。病患林珠雲100年3月1日才在本院初診,100年4月13日因症狀與功能不佳而開始在日間病房入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因此其「妄想、幻覺、失眠等症狀」與日間病房住院有關等語(卷98頁)。
3.綜上可知,原告雖於100年3月1日始在家屬協助下求治門諾醫院身心科,然據原告家屬之陳述,原告於98年間已開始有幻聽干擾、且影響睡眠等症狀之存在,在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雖該病情於初診後始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所罹精神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醫師亦係就此徵象而為診斷,依據前述說明,堪認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此精神疾病自不在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