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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蔣瑪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民國83年12月15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其中就抵押權人蔣瑪利的部分,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數人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

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債權額比例3分之1,應認聲請人與其他抵押權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依上開實務見解,行使抵押權應得抵押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未得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同意,即不得行使抵押權,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形式審酌抵押權存否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應提出該項文件供本院審酌,本院前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日函命聲請人提出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已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到院,聲請人已收受本院補正函,惟迄今未依命補正,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鄉 ○○○段│ │2964 │建│ │ │15035 │全部 │登陽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