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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代 理 人 游毓君受 安置人 A (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受 安置人 B (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C (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交由聲請人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於民國93年間,因法定代理人C之疏忽照顧,因此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裁定延長安置有案。又法定代理人C有酗酒施暴慣行,其於101年11月2日晚上23時許,於酒後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受安置人B,受安置人B因而不滿回以「你知道我不會說髒話,可是你說一次,我就要說一次」,法定代理人C因而更加憤怒辱罵受安置人B,其後持刀恐嚇殺害受安置人B,並於將家門鎖上後,以腳踢受安置人B及以手抓受安置人B之頭部撞鐵門,致受安置人B受有頭部、頸部之多處挫傷等傷害。此外,法定代理人C於99年間曾因細故即持鐵鎚毆打受安置人A之頭部,且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之母,亦因法定代理人C之多次家庭暴力而由法院判決離婚,並罹患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因此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家內現無適合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時令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返家對受安置人處境實為不利。因此評估非由聲請人立即予以保護、安置,恐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聲請人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01年11月

3 日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緊急安置外,於緊急安置期限屆至前再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鈞院裁定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 月5日止交聲請人繼續安置,並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書及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安置人B電腦列印傷勢照片3張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書及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安置人B電腦列印傷勢照片3 張等在卷足憑,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護字第26號卷證查核屬實。此外法定代理人C 於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5 號暫時保護令另案訊問時,對於毆打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之事實均陳述明確,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已釋明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未受法定代理人C之適當照顧,並受有法定代理人C之身心虐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家中現無適當之照護資源,且法定代理人C之長期暴力慣行難於短期改善,現階段令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返家恐致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生命、身體或自由受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因此,衡以聲請人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之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受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等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建議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之身心及受安置人家庭現況存有危害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之因素存在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即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