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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國鴻聲 請 人 張展翊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 張仁俊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國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張展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國鴻係張仁俊之兄,其於民國89年2 月14日收養張仁俊之非婚生子女即被收養人張展翊為養子。嗣因被收養人張展翊已返回其本家與生父張仁俊共同生活,雙方無欲繼續養親關係,因此於101年1月30日共同向法院聲請為終止收養之認可等語。

三、經查雙方於101年2月16日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並陳報本院,惟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有未明,因此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為終止收養訪視,其訪視之結果綜合評估略以:「 1、張小弟被收養後便知悉被收養之身分,其從小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由收養人之妻黃億存照顧與管教,因此張小弟與黃億存關係穩定、親密度足夠,亦即生活穩定度足夠。此次辦理聲請終止收養,雖未來張小弟生活模式不變,但先前從未在原生家庭長住,在生活適應與被管教的部分仍需觀察與磨合,對生父母亦是;又張小弟因先前有被收養經驗,此次辦理終止收養恐會有讓張小弟再度經驗被遺棄進而產生失落的感覺。2 、此外,張小弟回原生家庭的適應狀況,目前僅有不滿兩個月的觀察期,依據生母與黃億存述,張小弟的行為議題並未有具體的管教方式而是採取忽略的方式,而生母部分在言談間也透露出尚未準備好迎接張小弟返家的準備。在兩者交互作用下,雖生父母協議張小弟的管教由生父負責,但在共同生活及生母仍為監護人之狀況,生父母皆需面臨張小弟在青少年時期的管教議題甚至有衝突產生的可能性。在目前張小弟行為議題並未有具體方式管教時辦理終止收養對於生父母與張小弟恐會造成傷害。3、 綜上所述,此終止收養案件並未有明顯的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生母與張小弟共同生活後皆有各自與共同議題需先處理才不致對雙方乃至於其他同住親屬造成傷害。因此,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下,建議在生母接受張小弟返家的接受度、張小弟對收養家庭的不捨與轉換身分帶來的失落感、以及生父母對於張小弟行為的具體管教方式,此三部分的議題先行處理後再辦理終止收養較為合適。」,而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3月30日兒盟北東收字第終花縣10100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國鴻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始與其配偶黃億存結褵,於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雖由黃億存照顧與管教被收養人,唯雙方僅係姻親關係。而被收養人張展翊現已年滿13歲,初因本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出養。然收養人係其二伯父,雙方本即至親,因此於出養後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聯繫亦密,因此被收養人與其本生家庭手足感情良好,訪視報告對此亦有記述,因此訪視報告關於本件收養終止後被收養人恐再度經驗被遺棄進而產生失落感覺容有誤會。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3足歲,其自願返回本家與生父、本家手足共同居住二月餘,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表達返回本家之意願,縱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之管教問題尚須協議,惟已難片面要求被收養人返回養家與養父生活,若否准本件終止收養,依被收養人之生活現況,將令被收養人進退難據,此恐更不利亦於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已與生父共同生活二月餘,雖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亦未同住,然生父、生母已協議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將與生父同住,且生父已做好被收養人返家之準備,難認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之返回本家尚無準備或不願照養被收養人。末以被收養人為年滿13歲之青少年,不論本件終止收養認可與否,法定代理人均將面對其青少年管教問題,因此該青少年教養問題不唯終止收養後有之,縱不認可本件終止收養,養父亦需面對被收養人之青少年管教問題。若被收養人已返回本家與生父、手足共同居住,本院卻對其返回本家之終止收養不予認可,對其收養家庭不若造成教養困難,對本生家庭亦足產生教養與否之不適感及被收養人對本身家庭、手足之認同疏離,此部分負面影響更甚於不認可本件終止收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家庭產生之利益。因此訪視報告認為終止收養將造成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之傷害,而未論及不終止本件收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三方之更大負面影響,其論理恐有欠缺。準此,本院審酌本生父母多為子女最大利益權衡之常情,又依被收養人滿13足歲之年紀,其個人意見難以忽略,且被收養人亦與其生父、手足共同生活二月餘,而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