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錦豐再審被告 林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者,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收受該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審以再審原告雖抗辯重測後界址有誤,應以舊地藉為準,其並無越界建築等語,然富安段974、948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經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雙方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起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自無從以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而76年重測時,地籍圖調查表並無再審原告陳報狀所載錯誤之處,其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界址相符,並無變動,則依此界址,無論依第一審本院玉里簡易庭囑請玉里地政事務所或由原審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確認再審原告越界占用再審被告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無權占用部份係有理由等語;原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判定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然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根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所為施測,乃「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其重測後之經界,與舊地籍圖經界不同,顯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76年重測結果有所違誤,此一判決非特未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反以76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雙方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出異議而確定,無從依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係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解釋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故其有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未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76年重測時,富安段947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因界址在房屋中,業主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內容,此於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富安段947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皆有相同之記載,可見76年重測之際,再審被告對於房屋越界乙節,早已了然於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76年重測時,早已知悉越界建築,再審被告卻遲至98年,20多年以後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此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此亦早於前審第一審程序中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上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僅以76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雙方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出異議而確定,無從依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屬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74 號解釋所稱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 號解釋旨在於法院對民事訴訟請求不得「未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經調閱本件100年玉簡字第1 號判決、
100 年度簡上字53號原卷,除發現原審判決曾實施現場勘驗外,對於兩造當事人所爭執事項亦曾以100 年3月3日花院松民良100玉簡1字第733 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為調查(見100年度玉簡字第1 號卷第102頁),並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玉地測字第1000001613號函回復之說明二、內容做出以76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雙方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未僅憑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事實判斷,可知原審並非所謂「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並無疑義。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容有誤會,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富安段947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因界址在房屋中,業主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內容,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76年重測時,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惟上述地籍調查表記載已經原審斟酌後,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76年重測時有再審被告知悉本件再審原告越界建築之事實,故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審判決第5頁第2行至第16行)。
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難認再審原告所為上項主張為合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述所陳各節,經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拾、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官 陳淑媛法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