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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呂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呂俊安參加依經濟部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之專案資遣方案。該要點係以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以強化事業經營能力,並分別於民國82年06月09日、83年11月30日、87年03月21日、90年12月04日有所修正,被告參加專案資遣時所適用者為其中83年11月30日版本之修正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保險費給付補償規定,補償被告因優退而可能損失的勞保投保年資給付,係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但所領得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已依上揭處理要點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737,150元整,被告既於101 年3月開始領取勞工保險退休年金,即應返還上揭補償金,而被告僅分別於101年4月30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30 日、8月29日返還原告各8,202元,合計41,010元(卷第61 頁),尚欠原告696,14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合於參加年資合計滿15年且年滿55歲退休,得選擇按月或一次請領。被告選擇按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後,據此抗辯不應一次返還當年原告所給予之補償金,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理由為,被告所參加專案資遣方案,給付系爭補償金是為補償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者,以補償參與者可能之損失,因此,苟該員工將來退休後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請領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則其權利絲毫不受影響,當年所領取之補償金之權利即無所依附,而勞工退休者僅能有一個請領退休給付之權利,被告既然於今年申請勞保退休給付,不論其為請領一次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之權利將完全不受當時專案資遣所影響,於此情形下,當年所領取之補償金自應返還。

2、另按行政院人事局98年6月3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明確政策決定:「基於給付權利與償還義務間之對等原則,並避免造成補償機構與專案精簡人員間因法律關係不確定性而衍生更為複雜問題或增加行政作業成本,仍以一次繳回為宜;且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於執行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補償金之作法等語」,是以,行政院對於勞保年資之繳回作業已明確決定,原告並無任何裁量決定之空間存在。況且在被告可自由選擇一次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以年金給付,並藉以抗辯所領之金額未達補償費額度,殊不知被告如此作法,是以其並存有二種退休之權利作抗辯,而勞保之老年給付或是當年專案資遣中就勞保之補償金,皆是國家政策對勞工退休之保障,放眼全國,任何退休勞工皆不應有重複之權利,如被告得分期返還,即明顯擁有補償金及退休老年年金之雙重權利,對其他勞工而言甚屬不公平,對國家政策而言,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嫌!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立法精神自明,因此,被告既已開始領取老年年金,即便係按月領取,就補償費而言,已無實質補償之意義,自有一次全數返還之義務。

3、據原告所知被告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其經濟條件優渥,實有能力輕鬆一次清償當年之補償費70餘萬元,相較於原告實行追回補償金之其他個案,尚有其他經濟能力較弱,亦同樣選擇以年金方式領取老年年金卻早已一次清償返還補償金情形,如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將使得承辦人員及社會大眾有欠缺公平性之觀感。甚且被告當年領取補償費時,消費及物價指數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即便被告今日一次返還補償金,就實質上而言,相隔17年,所獲利益更勝數字之彰顯,於此情形下,如仍允許被告逐月返還,對其他當年亦有領取補償金,現今退休而選擇一次領取老年給付之其他員工而言,須立即返還該補償費,就衡平原則而言,亦顯有不公平之處。

4、綜上所述,被告為專案資遣離職人員,自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獲得喪失勞保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然若該離職人員已無損害時理應返還原領之勞保補償金,此為當然之法理,而今被告既已開始領取老年年金,縱其選擇以年金方式領取,則其退休權利已無任何損害,則當初原告因專案資遣優惠所給予被告之補償金已欠缺無實質上之義務,被告應為返還。若允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則其後之人皆得以刻意採取年金之方式,藉此規避一次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不僅造成追討困難,亦失去當年國家政策給予自願參與專案資遣員工之優惠本意,就其他所有勞工而言,被告及其他同樣情形之人,顯獲得重複、或更多一般勞工所無法享有之退休福利之情形,有違誠信原則及社會一般人之公平正義原則。

(四)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修正沿革、評價職位資料調查登記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花蓮營業處84年04月14日請款據及簽收單、勞工保險局101年04月0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1年04月24日東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1年05月14日東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設籍資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第9至41頁)、匯款明細表(卷第61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74至80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付了五次,對於應歸還原告並無爭議,僅是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況當時辦法與勞保局給伊之公文皆未要求必須一次償還,而伊自101年3月開始領取勞工保險退休老年年金給付,每個月領的錢都給被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84年3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優退領取補償費737,150元,補償其因優退而可能損失的勞保投保年資;被告自101 年3 月間開始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每月8,202元;被告自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起,已經按月返還原告五個月所受領之給付合計41,010元(即8,202x5=41,010),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願依上揭處理要點返還所領之補償費,惟抗辯應依其實際領得之金額按月返還,原告則請求其一次返還,故本件爭點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就原告補償被告提前優退所給與之補償金,是否自101年3月間被告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起,須一次返還原告?

(二)經查,據原告提出被告參加專案資遣時所適用者為其中83年11月30日版本之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之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卷第16頁),依其文義,係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因專案精簡而提前退休致影響其勞保年資之計算,所由機構發給之保險給付補償,日後倘該人員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但仍若比較所領之勞保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與補償金而前者較少者,只須繳回其所實際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上揭處理要點,無法律授權,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並無拘束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依此處理要點,特別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等語,即係透過切結書來形成私權契約之拘束效力。原告雖未提出切結書在卷證明,但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及不否認其有返還之義務,應視同自認,因此兩造間有如上述但書事項之約定,應堪認定。然經濟部雖事後於87年3 月21日、90年12月4日、98年10月8日數度就此處理要點有所修正,但其修正後之內容應均不發生規範兩造原本業已成立及生效之契約內容,至屬灼然。另原告所舉之行政院人事局98年6 月3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規則或函釋,對被告與原告間之私權契約關係,並無法律上之拘束或規制效力,亦甚明確。

(三)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之私權關係,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退休,乃給予系爭補償金做為徵得被告同意之誘因,但另定「切結書」成立契約,以約定日後被告倘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然既又約定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低於其所領之補償金者,只負有繳回其實際所領之老年給付之義務,補償金超過老年給付之部分,被告無庸返還。是以,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新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時,固已成就其應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發生契約意定之返還請求權,惟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仍應受到上述切結書所載明「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約定之限制。而上述約定所稱之「勞保養老或老年給付」,於一次領取時,其金額可以確定,即可以與補償金加以比較,而確定應返還之範圍,但於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者,由於不能知悉被告未來得領取之期間為何,無從確定其未來可領得之總金額,惟依「切結書」所載明上揭處理要點之內容,被告所負返還補償金之義務範圍,應以其實際自勞保給付領得之金額為範圍,易言之,倘被告所領勞保退休年金之總金額不及於原領補償之金額者,被告應僅負返還其實際所領勞保老年年金總金額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其僅負按月將所領之勞保退休老年年金返還原告之義務,以避免被告返還之金額超出其實際自勞工保險給付所領得者,乃符合當初兩造切結書所約定之意旨,係屬可採。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而僅將來有可能請求給付之期待者,非有必要,應不得預為請求。又查人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解決私權紛爭,應以有受判決保障權利之必要為限,倘若其權利並無受損害之虞或沒有經由訴訟程序救濟之必要者,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欠缺訴權。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間開始按月領取8,202元之勞保退休年金給付迄今,即將其所按月領得之給付全數返還原告,乃原告所不爭,應已履行其上述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違約情事。至於日後被告可領多少勞保退休年金給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從確知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原告應無預為一次請求之餘地,核無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其餘補償金部分696,140 元,此給付義務尚屬不確定發生,被告應尚不負返還之債務,復查無其他得命被告就此不確之債務預為給付之事由,原告請求一次預為給付,顯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訴之聲明所為整體之請求既於法未合,又未聲明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法院之裁判無從逕予判命被告分期償還,復以被告於領得勞保年金給付後即均如數返還原告,於被告違約不履行前,原告亦無起訴請求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及利益可言,其原聲明既係無理由,變更則仍為不合法,爰無庸闡明原告為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受領原告之補償金,乃原告促使被告提前退休之誘因,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受領給付,被告受領此給付所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其他原告所屬勞工目前退休時只能選擇一次領或月領,沒有補償金可領,乃所處時代背景、環境不同,亦無平等與否之問題;縱有其他與被告相同條件之人員願意一次返還補償金予原告,乃個人自由決定之任意給付,不是普遍性應一體適用之法理或習慣,不具有拘束本件契約關係之法的效力。原告當年為誘使被告同意提前退休,而提出給予系爭補償金之優惠條件,於被告退休時尚難預見如今因勞工保險條例條修正後放寬加保資格而可以領取老年年金之給付,而如何選擇給付方式係勞保條例所賦予之選擇權利,被告選擇老年年金給付,並無何不當或不法可言;被告所領得五期總計41,010元之老年年金,也均已悉數返還原告,至於將來得領多少,尚不可知,其選擇領取年金給付方式,最終是否有利,茲無從論斷,從整體來看,被告在領得年金給付範圍內按月返還補償金予被告,既符合契約本旨,經職權審查一切情事,亦查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切結書所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