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被 告 楊怡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暨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被告前係原告 (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花蓮酒廠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下同)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 機構名稱:
按應為是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 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被告即依此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6,150 元,有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簽署之 86年5月28日切結書、被告之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可稽。
2、嗣財政部接獲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060443870號函通知被告已於 100年7月14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
3、原告旋即於100年8月5日以臺菸酒花酒人字第 1000002851號函通知被告洽花蓮酒廠人事室辦理全數繳回事宜,去函多時未獲被告回覆,其後於 100年9月8日續分別以花蓮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24、00002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儘速來廠選擇一次繳清或分期攤還,逾期未辦將循法律途徑追繳,惟迄今仍未主動履行。為此請求被告繳回補償金806,150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署之 86年5月28日切結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060443870號函、100年8月5日臺菸酒花酒人字第1000002851號函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署之86年5月28 日切結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060443870號函、100年8月5日臺菸酒花酒人字第1000002851號函、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現被告已自100年7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從而,被告於斯時起即負有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取補償金之義務,是原告訴請求被告一次繳回所領取之全部勞保補償金,並自訴狀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