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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全逸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全正義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逢裕陞林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水平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列逢裕陞林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逢裕陞公司,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具狀追加戊○○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有起訴狀、民事準備程序書㈡狀可參(卷4、62頁),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92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逢裕陞公司係承包林務局「99年度劣化地復育計畫造林預定

案追3號第8次割草作業」(下稱系爭割草作業)。乙○○及其配偶古清蘭夫妻僅生有一未成年兒子丙○○。100年10月6日起,乙○○及古清蘭二人,均受僱於逢裕陞公司擔任割草工,日薪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100年10月21日,乙○○及古清蘭受逢裕陞公司指示,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林班地山區進行割草工作時,迄至當日上午10時許,遭到一大群虎頭蜂攻擊,古清蘭被虎頭蜂群直接叮咬,嗣經乙○○將伊背下山,緊急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治療4天,惟仍於同年10月24日因「過敏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顯為職業災害。惟因逢裕陞公司未為古清蘭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依法取得勞保之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且逢裕陞公司僅僅支付慰問金15萬元後,亦未再支付任何職災補償。原告依法先於101年6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申請調解,但101年6月26日於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逢裕陞公司仍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對原告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原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逢裕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就古清蘭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已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勞工安全衛生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278條、第287條之規定內容,依據鈞院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調閱逢裕陞公司承包該處系爭割草作業之契約書所示,其中第七條履約管理(十二)第6點明定: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在開始工作前一律參加勞工保險並應遵守「勞基法及相關法規」、「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辦理,以維造林工作人員之安全。廠商為維護員工安全,須自備急救藥品等,以維安全。⒉被告並未為其雇用之員工古清蘭投保勞保,顯已違反上開契

約規定。被告並未對古清蘭等在內之勞工實施在職教育訓練,且並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急救藥品,古清蘭等員工身上並無安全面罩、適當之手套、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逢裕陞公司及負責人除違反上開契約規定之外,更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上述規定情形,故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依據鈞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

檢所)調閱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可知逢裕陞公司及其負責人有如下違法事項,足見其等有重大過失:

①其中第2、3頁所示:被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未訂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及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第56條、第57條等規定之情,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②其中第7、8頁「七、災害原因分析:(四)」所示:本件

不安全狀況:「未採取防止勞工因毒蟲危害之必要措施」;基本原因:「a.未定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守。

b.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c.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足證古清蘭於案發遭受大群虎頭蜂攻擊、叮咬之時,雇主逢裕陞公司並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古清蘭等員工身上並無安全面罩、適當之手套、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被告未遵守相關法規,以維工作人員之安全,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③其中第8頁「八、善後處理概況」所示:被告並未對古清

蘭投保勞保,嗣亦未依法給予死者配偶及兒子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顯已違反勞基法等規定。

㈢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乙○○支出古清蘭之醫藥費8,562元。

⒉乙○○支出古清蘭從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轉院到花蓮慈濟醫院的救護車費4,300元。

⒊乙○○支出古清蘭之殯葬費66,222元。

⒋古清蘭分別為原告之妻子及母親,故原告分別遭受喪妻及喪

母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原告分別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古清蘭係丙○○之母親,有工作及扶養能力,丙○○於案發

時甫滿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319元,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6,319元為基準計算,並算至其成年20歲為止,丙○○尚有父親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裁判費過高之故,雖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1,802,764元(16319×12×12 ×

10.0000000×1/2=00000000),本件暫請求50萬元之扶養費損害賠償。

綜上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579,084元、100萬元如訴之聲明1、2所示。

㈣逢裕陞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古清蘭所擔任之業務

為在被告所承包之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林班地等山區進行割草工作,而其受傷害時係執行被告所交待之業務,其既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而遭虎頭蜂攻擊顯然係在山地工作的業務內存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古清蘭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林區實施割草工作時,因未配戴安全防護用具,致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而死亡,古清蘭實施割草工作,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遭虎頭蜂叮咬死亡之結果,係因割草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受僱逢裕陞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請求逢裕陞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抗辯「古清蘭被虎頭蜂螫傷,應屬不可抗力」云云,惟雇主就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係負無過失責任之義務即結果責任,即使雇主無過失,亦應負補償之義務,且縱或勞工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基於勞基法第59 條係以保障弱勢勞工為立法目的,逢裕陞公司自應負補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為古清蘭之夫、子,得請求逢裕陞公司職業災害補償1,485,000元(1100×30×45 =0000000)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㈤就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古清蘭雖係受被告僱用,然其工作性質係刈草工

人,非捕蜂工人,本無全套防護措施之必要,且無硬性規定,應是何種設備,從未曾聽聞刈草工人有配置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等防護具工作8小時云云。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並未對古清蘭等在內之勞工實施在職教育訓練,且雇主逢裕陞公司並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古清蘭等員工身上並無安全面罩、適當之手套、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逢裕陞公司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情形。

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一再對工作人員告之,如現場有看見虎

頭蜂及蜂巢或地形過於陵峭之處,則避過該地,並猜測本件是人為之蓄意挑釁虎頭峰,否則虎頭蜂不會無緣無故攻擊人類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同行工人金玉梅得以為證,本件並非古清蘭主動挑釁致使虎頭蜂為攻擊。被告先主張「本件是人為之蓄意挑釁虎頭峰」,嗣後又主張「古女之死亡被虎頭蜂螫傷為非預期性職業傷害,應屬不可抗力」云云,顯然前後矛盾,益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依原證7所示,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在案

,原告已然拋棄其餘民事全部請求權,今再起訴,於法容有未洽」云云。然:

①本件案發後,戊○○通知原告需簽立原證7之和解書,伊

公司才可幫古清蘭申請職災理賠,乙○○不懂法律,教育程度低,遂配合辦理,然該協議書並非兩造之契約真意,不足為乙○○拋棄之依據。該協議書係戊○○個人給予的慰問金,不是賠償金,更非代理公司所為和解,縱有法律上效力,亦不及於逢裕陞公司。被告並未為古清蘭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0年10月21日古清蘭發生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後,始為申報參加勞保,因已發生本件事故,遭勞工保險局拒絕受理保險,故原證7所示內容不實在,該和解書無效。

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於案發後,與戊○○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就因職業災害致死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合意由戊○○直接將職災理賠金匯入原告帳戶內並由甲○○發贈慰問金為和解金額,原告則放棄其餘一切追索權利為協議之內容,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兩造所為和解應非所謂「創設性和解」,而係「認定性和解」,原告自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之給付,故原告得另依勞基法或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予原告。

⒋被告又主張:古清蘭本身對其蜂群攻擊中,也有過失云云,

原告鄭重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公共工程並無排除勞工法令之適用,相反的,更加要求業主需做好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逢裕陞公司事後辯稱非古清蘭之雇主云云:依北區勞檢所所

提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及勞工保險局對逢裕陞公司未依規定為古清蘭投保勞工保險之公文函所載,均認定古清蘭係受逢裕陞公司所僱之員工,此皆為公機關認定之勞雇關係,而逢裕陞公司事發後辯稱古清蘭非其公司所僱之勞工,說辭反覆,意圖規避之舉甚為明顯。上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頁所示,災害消息來源逢裕陞公司之負責人妻子陳春卿以電話通知該所;該公司既認定古清蘭並非其受僱員工,為何要派妻子通報該所?另依北區勞檢所所提之相關談話筆錄所示,戊○○於該所詢問時,亦自承古清蘭係伊所僱用之臨時工。勞檢所人員到場時,該公司既認定古清蘭並非其受僱員工,為何要派員工在現場?為何又要向勞檢所人員承認古清蘭是其員工?為何不當場說清楚?為何不告知古清蘭不是其受雇員工?而北區勞檢所既認定古清蘭是逢裕陞公司之受僱員工,為何當時未提出異議?⒍原告否認被證1、2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應係臨訟製作之卸

責文書,被證1並無古清蘭之簽名。被證2如假設果真有於事前即簽署此合約,這將對被告非常有利,則為何自100年10月21日案發之後,迄至101年11月28日為止,被告均從未向包括勞檢所、業主或調解委員會等任何人提出該私文書?又甲○○僅是工頭而已,為何伊一開口要求,逢裕陞公司就會大力配合說謊,以幫助詐領勞工保險費呢?顯違反社會常理至明。

㈥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

法第23條)如訴之聲明第1、2項,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7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逢裕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逢裕陞公司固承包林務局「99年度劣化地復育計畫造林預定

案追3號第8次刈草作業」,然古清蘭實係由訴外人分包人即工頭甲○○所自行僱用,並非由被告所僱用。甲○○並非逢裕陞公司之員工,而係當逢裕陞公司對外承包刈草工程時始由其承攬,由其自行招募並監督管理工人之施工,逢裕陞公司支付報酬與甲○○,再由甲○○依其自行記載之點工簿發放薪資與工人。被告與甲○○早於98年9月21日簽訂「造林作業承作協議書」,內容明載:「如乙方(即甲○○)招募之工人發生傷亡疾病事件,均由乙方負責自行處理」。益徵古清蘭確係由工頭甲○○所自行僱用,與被告並無關涉。由三方於100年12月26日所簽署並經公證人公證之「和解書」中載明:「茲因甲方之妻子古清蘭,由乙方(即被告)之工頭丙方(即甲○○)所僱用」、「乙丙雙方有協議,關於雇工所發生之意外,乙方有免責條款」等內容,可知古清蘭確係由甲○○所僱用,否則,甲○○何需加入此項和解之中。故對於古清蘭實際上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實係甲○○,而非逢裕陞公司。

㈡古清蘭既係由甲○○所自行僱用,對於古清蘭實際上具有指

揮監督關係者為甲○○,故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相關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專就甲○○之行為加以認定,與被告無涉,且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本即應由其負起告知及安全維護之責任,勞檢所因未能深入向戊○○詢明,只是以相關筆錄判斷,自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況查,被告曾於事件發生前即一再促請工頭對工作人員告知,如現場看見虎頭蜂及蜂巢或地形陡峭之處,則應避過該地;事件發生後,縱使古清蘭非被告所僱用,且被告與甲○○之間有免責條款之約定,被告亦本於人道關懷之立場,積極協助處理及善後,惟不能因此即遽認古清蘭為被告所僱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要無可採。

㈢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為雇主:

⒈被告因與勞檢所之報告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相關法令或規定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足成立侵權行為。古清蘭於工作中係因虎頭蜂螫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然以該虎頭蜂巢位置地處偏僻深山,若欲要求被告於施工前即得以探知蜂巢位置,實屬強人所難;況依北區勞檢所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記載:「黑腹虎頭蜂不僅族群數量龐大,且極為兇猛,常主動攻擊侵入領域之動物」可知,古清蘭於工作中猝然遭遇數量龐大之虎頭蜂攻擊,實屬無法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之不可抗力之自然狀態,縱使被告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對古清蘭施以教育訓練、提供藥物或防蜂螫咬裝備(此與刈草工人之通常裝備顯不相符,不在提供設備之列)等,依經驗法則觀之,如蜂群專注螫咬一人,則依當時古清蘭之穿著,似亦無法防免本件叮咬受傷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本事件衡其發生之結果以觀,僅為偶然之事件,被告縱未完全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而為,顯與最終造成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古清蘭受逢裕陞公司僱用至山上工作,其工作性質係刈草工

人,非捕蜂工人,本無配備如原告所述之全套防護措施之必要。一般山上刈草或農場工作人員的標準服裝為長袖衣褲、戴帽子、手套及雨鞋以防止曬傷、割傷及蚊蟲叮咬等,且視個人身體狀況而定,並無硬性規定應是何種設備。逢裕陞公司從事造林事業多年,從未曾聽聞刈草工人有配置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防護具之相關規定,全台灣亦無任何刈草工人配備如此複雜之裝備工作8小時,且古清蘭於發生意外時所持器具為手刀,非割草機,如使用割草機作業,才有如此配置防護面罩之需要(防止草梗、石頭等飛濺至眼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287條之規定內容,均未有規範到虎頭蜂叮螫,雇主應提供何器材設備之必要,原告之主張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未規範者。

⒊被告在古清蘭上工前一再要求其應提出相關文件俾供被告為

其投保勞保,卻為古清蘭夫婦拒絕(其恐有勞保,無法領低收入戶之給付),被告實無得強迫其應提出證件加保之理。被告之工頭丁○○應有在工人出發前為行前勞工安全衛生講習。

㈣依原證7和解書可知,原告已放棄就古清蘭身故及其相關之

事由對被告及甲○○進行民事及刑事之求償及告訴,既有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乙○○出面代表為本事件達成和解,為其子丙○○即同有放棄對被告求償權之意思。上開經公證之和解書內容,確為三方簽署時之真意,不容原告於事後任意否認或曲解,雖原告一再否認其出於真意,惟至今仍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原告既已簽署上述和解書,今再行起訴,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提起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與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兩者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已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等主張,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453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違。被告就古清蘭之死亡,因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主張,如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精神慰撫金請求、對丙○○之扶養費用,依法均不得請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

㈤對於職災補償部分,因本件係點工,且不可能每日上工,而

且古清蘭在16天工期期間才上工7天,原告以月平均工資33,000元基準計算45個月,亦有未洽,平均月薪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況更應扣除被告依和解書所給付之金額。另依勞檢所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

八、善後處理概況認定,古清蘭之每日基本工資為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891,000 元(660元/日X30日/月X45月=891,000元),可知原告主張古清蘭之每日基本工資數額為1,100元,顯有誤會。被告已依相關規定為死亡給付804,600元予乙○○(含原證7和解金15萬元、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由勞保局匯入乙○○帳戶內之654,600元),為原告所是認,另外尚有其他救護車費、醫藥費及治喪期間伙食費用等支出,亦由被告公司支付51,000元。逢裕陞公司自事件發生後,前後總計已支付原告855,6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可以抵充其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包林務局「99年度劣化地復育計畫造林預定案追3號

第8次割草作業」,乙○○為古清蘭之配偶,二人育有一未成年兒子丙○○(00年00月00日生)。

㈡乙○○、古清蘭於100年10月6日起均在被告負責之上述割草

作業範圍擔任割草工,日薪各為1,100元。100年11月21日乙○○、古清蘭在上述割草作業範圍之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林班地等山區進行割草工作時,於上午10時遭到虎頭蜂攻擊,古清蘭被虎頭蜂叮咬,緊急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4天,仍於同年10月24日因「過敏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㈢被告於古清蘭工作期間未為古清蘭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告已支付慰問金15萬元予乙○○。原告並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自勞保局受領職災死亡補助654,600元。

㈤原告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

、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579,084元、連帶給付丙○○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1、2),是否有理?上述金額包含:

1.乙○○支出古清蘭之醫藥費8,562元。

2.乙○○支出古清蘭之救護車費4,300元。

3.乙○○支出古清蘭之殯葬費66,222元。

4.精神慰撫金乙○○、丙○○各請求50萬元。

5.丙○○之扶養費暫請求50萬元。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災補償金

1,485,000元(1100×30×45=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3),是否有理?㈢被告以下辯詞,是否可採?

1.古清蘭為刈草工人,手持器具為手刀,非割草機,無配備全套防護措施(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之必要。

2.工頭甲○○一再對工作人員告知,如現場有看見虎頭蜂及蜂巢或地形過於陡峭,應避過該地。

3.單純刈草工作實難預測或預防會有虎頭蜂攻擊工作人,古清蘭被虎頭蜂螫傷應屬不可抗力,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

4.古清蘭、乙○○在工作前對被告要求其等提出證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加以拒絕。

5.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原證7),乙○○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得再起訴請求。

6.被告已依勞保規定給付死亡給付804,600元(含原證7和解金額15萬元)予乙○○。

7.職災補償方面,古清蘭為點工,不可能每日上工,不得以每月33,000元計算平均工資,應以17,880元計算。

8.丙○○之請求,請審酌古清蘭亦與有過失,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9.被告並非古清蘭之雇主。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逢裕陞公司僱用古清蘭從事勞工工作,未能提供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施,致古清蘭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項、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所明定。雇主於有毒植物或動物出沒有危害勞工之虞場所,對作業勞工應實施危害預防教育及急救方法。雇主使勞工從事伐木、造林等作業時,應採防止勞工因毒蛇、毒蟲、有毒植物及農藥危害之必要措施,並置備蛇藥及其他必要急救藥品。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6、57條規定甚明。而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2.古清蘭於100年10月6日起受僱於逢裕陞公司,擔任割草工,100年10月21日,古清蘭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林班地等山區進行割草工作,逢裕陞公司未遵守上開規定,在古清蘭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山區割草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山區乃有毒植物或動物出沒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場所,逢裕陞公司未對割草勞工實施危害預防教育及急救方法,亦未使勞工從事割草作業時,採防止勞工因毒蛇、毒蟲、有毒植物及農藥危害之必要措施,並置備必要急救藥品等安全衛生設備,致古清蘭進行割草工作時,遭到虎頭蜂攻擊,古清蘭被虎頭蜂叮咬,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24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北區勞檢所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卷102至109、189至197頁)。逢裕陞公司初於101年8月29日答辯狀中,並不否認古清蘭受僱於該公司(卷47頁民事答辯狀參照),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古清蘭非其僱用,提出其與甲○○簽立之造林作業承作協議書、引用原證7和解書上之記載,及舉證人甲○○為證。證人甲○○固於本院作證時稱:我有跟被告簽契約,工人由我去找,他們說要賺錢,我就帶他們去,我和戊○○簽契約時,他都有念契約的內容給我聽,他有跟我說在山上工作要小心,萬一有蛇或看到虎頭蜂要避開,但山上那麼大的面積,我們不可能看得到那邊虎頭蜂在裡面,因為虎頭蜂都在樹叢裡面。帶工人上山時,都有叮嚀他們要注意安全。被證2造林作業承作協議書是我太太簽我的名字和蓋章,那時我在山上。但簽約前戊○○有大概跟我講合約的內容,他念給我聽,面積多少,工錢多少,工人安全方面,我在山上,之後沒有幾天,就簽約。我跟謝老闆簽的契約裡面,工人在作業期間,如果工人因工作死亡或受傷,我有同意要負全部責任等語(卷106至161頁),而原證7乙○○與戊○○、甲○○簽的和解書亦載「古清蘭為乙方(戊○○)所承包林務局99年度劣化地復育計畫造林預定案追3號第8次刈草作業,由乙方之工頭丙方(即甲○○)所僱用」等文字。惟逢裕陞公司不唯於101年8月29日答辯狀中未否認古清蘭受僱於該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於事故發生後,100年12月21日在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中承認古清蘭是其僱用之臨時工,甲○○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只有口頭告知(卷193頁談話紀錄參照),可見古清蘭確為逢裕陞公司僱用之臨時工,甲○○僅為逢裕陞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堪認定。被證2造林作業承作協議書雖載由甲○○招募工人、原證7和解書內容記載古清蘭由甲○○僱用等,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戊○○縱有口頭告知勞工安全事項,然顯與上述法規所要求雇主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不符,不能認逢裕陞公司已依法令規定而為,故被告所採辯詞,顯不足採。逢裕陞公司違反上述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規定,致古清蘭遭虎頭蜂攻擊致死,該事件應非不可抗力,逢裕陞公司非無過失,且與古清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逢裕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甚明。古清蘭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雇主逢裕陞公司自應負此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逢裕陞公司負責人戊○○執行業務因違反如上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古清蘭死亡,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逢裕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乙○○請求古清蘭之醫藥費8,562元、救護車費4,300元及殯葬費66,222元,已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喪葬明細表可參(卷31至33頁),核均屬醫療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已支付救護車費3,000元、醫藥費1萬元云云,惟僅提出自書之計算表為憑(卷152頁),原告對此否認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難採信。

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古清蘭死亡100年10月24日計

算至其成年(滿20歲)止,古清蘭對丙○○有12年之扶養義務,依9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距離事故發生年度較近,應得據為計算之基準)16,319元計算(即每年支出為195,828元,卷34頁參照,此數額依丙○○之年齡、就學及生活費用等觀之應屬適當),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再除以二(即乙○○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9,006元(計算式:[19582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939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丙○○請求扶養費50萬元,應可准許。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逢裕陞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古清蘭死亡,乙○○為古清蘭之夫,丙○○為古清蘭之子,其等一夕間驟失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業工,丙○○尚未成年,逢裕陞公司為為資本額一千萬元之公司(卷14頁公司基本資料參照),戊○○為公司負責人,有相當之資力,暨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逢裕陞公司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乙○○579,084元(8562+4300+66222+500000=579084),丙○○為100萬元(000000+500000=0000000)。

㈣就逢裕陞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下:承前所述,逢

裕陞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古清蘭受僱逢裕陞公司不及1月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雇主逢裕陞公司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古清蘭係日薪1,100元之勞工,被告認其平均月薪為17,880元(卷116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原告雖主張古清蘭之平均工資為33,000元,然以古清蘭係按工作日數按日領取工資,顯非每月30日均實際工作日,故其平均工資應以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認定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804,600元(17880×45=804,600),乙○○、丙○○各得請求其二分之一即402,300元。

㈤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害人古清蘭與有過失,故在被告應負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面,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㈥乙○○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按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乙○○已於100年12月26日與戊○○、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就下列條件已達成共識,甲方(乙○○)放棄就古清蘭身故及其相關之事由對乙方(戊○○)及丙方(甲○○)進行民事及刑事之求償及告訴,條件如下:一、乙方已為古清蘭投保勞工保險,並申請職災理賠,其理賠金全數直接匯入甲方戶頭。二、乙丙雙方有協議,關於雇工所發生之意外,乙方有免責條款,但感念甲方所遭遇之不幸,另由丙方發贈慰問金十五萬元。」該和解書並經認證,有和解書可參(卷26頁),乙○○對於該和解書為真正並不爭執,惟稱其係因逢裕陞公司通知如此才可幫古清蘭申請職災理賠,不懂法律才配合辦理云云,惟並未能舉證實說,且和解條件所載,逢裕陞公司於事故發生後100年10月21日申請古清蘭加保勞工保險,雖因於法不符而未能准許,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20日函可參(卷22頁),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已將職災死亡補助654,600元匯入乙○○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和解條件亦經履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和解書有何民法第738條第1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該和解書自屬有效;又戊○○為逢裕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以自己名義與乙○○簽立和解書,但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通觀和解書全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及依誠信原則,應認戊○○係就其與逢裕陞公司對乙○○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為和解,此從原告原起訴僅列逢裕陞公司為被告,於起訴狀中記載「逢裕陞公司僅僅支付慰問金15萬元(原證7)」(卷6頁),及自承原證7之15萬元和解金為被告所支付(參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等情可得而知,故系爭和解書乃乙○○與被告就系爭職災事故所為之和解,應可認定。則乙○○依前開合法有效之和解書約定,已不得對被告為民事上之主張及請求。又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並不包含丙○○,故丙○○對被告仍得為本件請求。

㈦就各項給付之抵充: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勞災補償請求權及勞保給付請求權彼此間之關係觀之:

1.就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補償體系,為基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所形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基於社會安全責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以及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這三種不同的責任體系各自承擔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的困境,所依據的法理、責任要件及對勞工之給付範圍均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乃是基於私法上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則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課予雇主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並且因此衍生雇主對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補償責任。至於勞工保險責任體系則是同時具有分擔企業責任及由國家為勞工提供國民身分所應具備之基本社會保障的功能,具有更強烈的國家責任的性質。這三種責任體系,既然有不同的法理依據,功能也不相同,理論上應該不會發生相互競合的情形,但是由於三種責任體系實際上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為的損害填補有相當高的重疊性,因此法律不得不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相互扣抵。

2.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另勞基法第59條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因係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至於補償之義務人,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此外,就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而言,主要是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採取由被保險人即勞工及雇主分別負擔保險費,並由雇主代為扣繳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並為更周延地保障勞工,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條例的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申請殘廢以及死亡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3.鑑於避免使勞工獲得額外利益,增加雇主不必要的負擔,特別規定若干情形下,在給付項目雷同的情形下可以加以抵充,因此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三種不同的請求權才可以抵充。即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又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2、4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㈧本件抵充情形:逢裕陞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

給付原告職災補償804,600元,已如前述,而勞保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經依該法第6條第2項扣除雇主即被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15萬元(即原證7之賠償金額)後,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助654,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該條第4項規定,該補助654,600元(原告各得327,300元)得予抵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規定參照),故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經抵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72,700元(0000000-000000=672700)。被告辯稱另支付奠儀7,000元、治喪期間伙食費25,000元云云,僅提出卷152頁自書之計算表為據,難認屬實,自不得主張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672,7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丙○○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丙○○供擔保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函詢適當之醫療機構,詢問「本件死者於事發當時,有無可能在虎頭蜂群叮咬後,當場醫治即得以救治而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