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王美惠原 告 王佳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王輝吉受被告僱用擔任除草工作,於民國100年10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向林務局承租之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內除草時,遭虎頭蜂叮傷,送醫急救,不幸於100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原告為王輝吉之子女,王輝吉因上述職業災害死亡後,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雖經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不成立。被告僱用王輝吉時,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於上工之日即發生職災,故亦未領取工資,請求按王輝吉死亡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88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五個月之喪葬費89,400元、40個月之死亡補償715,200元及遲延利息。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
101年2月9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均認被告係雇主,不容被告空言否認。縱如被告所辯是將林地刈草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建明,再由林建明僱用王輝吉屬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林建明應連帶負該法第59條各款職災補償之責任。另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採無過失責任,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原告雖係主張遭受職業災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被告引用過失相抵規定,自屬不當。現場之虎頭蜂窩係築在離地面5公尺高之樹上,且為藤蔓所遮蔽,根本不易發現,縱王輝吉在打藤蔓時不小心震動了蜂窩,而遭虎頭蜂攻擊,純屬意外,非王輝吉事前所得預見而加注意之事,豈能謂其有過失。至被告另稱王輝吉前晚喝酒致白天割草時精神不濟云云,原告否認,亦屬無稽之論。
㈢被告自承承租玉里事業區63林班造林地,經營造林撫育事業
,依職災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告係經營適用勞基法之造林業,僱用勞工4人,自屬勞基法第2條之事業單位,故不論其係直接僱用王輝吉擔任除草工作,或係將割草工程發包林建明,再由林建明僱用王輝吉,依勞基法第59條或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王輝吉於工作中不幸罹難,均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租之玉里事業區63林班造林土地,面積遼闊,廣達50
公頃,非一般工人所能獨自完成,因此被告係將林地割草工程發包訴外人林建明,再由承攬人林建明僱用工人割草,當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因北區勞檢所介入調查後,堅持被告必須提出書面契約,被告遂與林建明補簽「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及各期工程款收據。被告為退休老師,對刈草工作完全外行,因此委請訴外人賴貽賓負責監工,並代為發放工程款。林建明向被告承攬林地割草工程中途,亟需發放工資,央請被告先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因此同意先於9月24日及9月2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共165,000元。本件意外發生後,林建明未再完成後續割草工作,留下10頃林地並未割草,因此被告僅給付尾款35,000元,此為被告在玉里林區尚未驗收通過,即先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65,000元及尾款僅給付35,000元,與「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約定內容略有出入之原因。原告之父實係受僱於林建明,並非受僱於被告。被告為退休教師,因其先夫向林務局承租土地造林,其夫往生後,為履行造林契約而接續造林工作,被告平日靠退休金養老,並未經營任何事業,造林工作更非主要經濟活動,充其量為「農婦」,並非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林建明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職災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林建明前向北
區勞檢所供稱:「當時羅定明在前方砍草,大約在我前方20公尺左右,王輝吉在我與羅定明之間砍草,大約在我前方15公尺左右,此時王輝吉『不小心』打藤蔓,因震動上方一個虎頭蜂窩,數十隻虎頭蜂因此蜂擁而出,向我及王輝吉攻擊。」、「之前割草的時候也會有虎頭蜂出現,但是我們都會在蜂窩前5公尺時就發現,並且會主動避開,這一次的蜂窩雖然大(直徑約60公分球體),但卻築在高約5公尺的樹上,且藤蔓又多遮蔽了蜂窩,加上傷害發生之前幾天都在下雨,使得當日打草時並無虎頭蜂出沒,才會使得王輝吉不小心驚動了蜂窩。」等語,是割草工人在林區割草之際,本有注意有無虎頭蜂窩及有無虎頭蜂出沒之義務,以免意外發生,惟據林建明事後表示,王輝吉卻因前晚喝酒,致白天割草時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小心撥動藤蔓,致虎頭蜂傾巢而出,王輝吉再因不慎跌倒,逃跑不易,造成頭、手及腳多處遭叮傷,送醫不治死亡。縱令被告為王輝吉之雇主,王輝吉對於遭虎頭蜂螫傷而死亡之意外,本身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職業傷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輝吉為原告之父,王輝吉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受
僱在被告向林務局承租之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擔任除草工作時,遭虎頭蜂叮傷,送醫急救,不幸於100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所提北區勞檢所函及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王輝吉之雇主為被告或林建明?被告是否為王輝吉之雇主而
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或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應負同法第59條第4款所定職災補償責任?㈡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王輝吉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王輝吉之雇主:
⒈原告主張王輝吉受僱於被告擔任除草工作,被告為王輝吉之
雇主,提出北區勞檢所函及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為憑。依本院另發函予北區勞檢所調閱王輝吉於玉里事業區63林班地砍草時被虎頭蜂叮咬致死之職災檢查報告書,該所函及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均記載被告為雇主,現場作業主管為賴貽賓,僱用勞工人數男4人,參加勞保人數0人;另北區勞檢所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訪談記錄記載:①林建明稱:我的日薪1,800元,但是打草機使用之汽油及刀片要自備,如果不使用打草機日薪1,200元;薪水並非張秀美每日給付,都是以先借支的方式先拿錢,賴員再向張秀美請錢。大約於99年9月中受僱於張秀美,他是我老闆娘;這是我老婆介紹我去做的,因為我老婆之前是幫賴貽賓種樹的,聽賴員缺打草工,因此我就去做了;我主要工作除了打草,還要記錄員工的出勤工時,以便向賴員支領薪水;我與王輝吉算同事關係,張秀美也是以一日1,800元僱用他;賴貽賓負責監工,算是我主管,平時他只問我們草打到哪及發薪;(問:是否於100年8月26日與張秀美簽定承攬造林撫育(刈草)工作之契約?)沒有,我完全不知道這合約等語。②張秀美稱:「100年8月26日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訂立時間為100年10月30日,只是我把時間往前寫,其契約書的乙方林建明是我簽名,並非林建明親自簽名,林建明的印章是我拿林員的章代蓋。合約於100年8月即口頭約定,只是於100年10月30日才訂立書面。賴貽賓為我所僱的勞工,全權處理有關玉里事業區63林班刈草,我每月以2萬元僱用賴貽賓,而到63林班刈草的作業人員都是由賴貽賓找林建明再由林建明找其他作業人員一同上山刈草,賴貽賓不刈草,只是代我監督林建明等作業人員之作業狀況,並紀錄作業人員人數及工資費用,賴員有先給作業人員工資,約每半個月向我申請代墊費用;我與王輝吉並無直接關係,他是我承攬商林建明所僱勞工等語。③賴貽賓稱:張秀美是我老闆,以月薪2萬元僱用我,我負責現場施工進度及界區砍伐;與林建明為朋友關係,林建明薪水是以打一公頃6,500元支付,林建明所找來的工人都是由林建明支付給他們,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林建明與張秀美是否真有於100年8月26日簽立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是。該工程(63林班刈草)其實於100年8月10日就開始進行,從8月10日至8月26日時尚未簽約,所以工錢都是林建明先跟我借支。所有工程款都是我先借支給林建明,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張秀美與林建明之聯繫都由我負責,工程款也是我跟張秀美拿,扣除林建明先借支的,其餘的再給林建明等語。④羅定明稱:張秀美是我老闆,以日薪1,800元僱用我,我與林建明是同事關係;王輝吉是事發時一起打草,之前都不認識;我不知道王輝吉是誰僱用的,我只知道工錢都是張秀美發的;我從99年8月中開始受僱於張秀美,她有幫我保意外險等語。有北區勞檢所函及職災檢查報告書、照片、談話紀錄可參(卷69至74、86至95頁)。
⒉從上述談話紀錄可知,被告雖稱與林建明有口頭約定承攬刈
草工作,但為林建明所否認,林建明陳稱其與王輝吉均受僱於被告;被告亦自承「100年8月26日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書」(如卷26頁)訂立時間為100年10月30日(即王輝吉發生職業災害之後),林建明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印文為被告所蓋,顯見該契約難認真正,不能作為被告與林建明間有承攬造林撫育契約之證明;至於賴貽賓雖稱林建明有跟被告簽立「造林撫育(刈草)契約」,惟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其另稱林建明找來的工人都是由林建明支付工錢,但現場砍草工人羅定明明確陳稱是受僱於被告,與林建明無關,而賴貽賓受僱於被告,每月支領薪資2萬元,其陳述內容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僅憑上開陳述內容為被告辯詞之有利認定。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林建明與被告間並未存在承攬刈草關係,王輝吉與林建明、羅定明相同,均為受僱被告之刈草工人,被告確為王輝吉之雇主。
㈡王輝吉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王輝吉受僱於被告擔任林班地刈草工作,於工作期間遭虎頭蜂叮咬致死,依據前述說明,屬勞工就業場所作業活動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自屬職業災害。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甚明。王輝吉受僱被告首日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原告請求依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王輝吉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而原告為王輝吉之子女,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89,400元(17880×5=89400)、死亡補償715,200元(17880×40=715200),合計共為804,600元。
㈢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縱王輝吉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其子女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六、按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600元,及其中89,400元自100年11月3日起,715,200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林建明、賴貽賓,惟其二人之陳述已有事故發生後其等在北區勞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為參考,自無再傳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