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0年度國字第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為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原告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世錚檢察官枉法起訴健保案件為詐欺罪,並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陳弘能、澎凱潞法官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案枉法判刑,因此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即被告(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但因原判決陳弘能、澎凱潞法官引用被告所屬李水源法官之前於臺東地院所為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當參考;又原告在臺東地院審判期間,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非刑事案件、應該由行政法院審理為由,而聲請移轉管轄,然遭被告所屬謝志揚法官等以99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故原告檢舉李水源、謝志揚法官有應迴避事由。但被告竟不自動迴避此二位法官,甚至以99年度聲字第209裁定駁回迴避聲請,此為被告違法違憲錯誤,堅持派此二位法官辦我上訴案件。原告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17、18條,堅持派被我檢舉的二位法官審案,我主張非刑事案件,二位法官卻枉法亂判、亂寫,於前案堅持健保費用案件為詐欺罪,本案有可能公正審判,自己害自己嗎?被告分明違反釋字第407、399號解釋與一般社會觀念。本案絕不可以於宜蘭、花蓮、臺東地方法院開庭,因為被告是此三法院之上級,必然不公,我在嘉義縣開診所,被侵權在嘉義,被告不受釋字第228號解釋保護,因為違反刑事訴訟法17、18條,不可能判刑。再論,因為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不合詐欺之立法精神及判例,為檢察官、法官枉法疏失(不到瀆職),理該記過,本案不直接不受理或免訴,也是過失。
㈡非詐欺理由:
⒈判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的法官及起訴蒞庭檢察官,或以詐
欺緩起訴的檢察官,分明違反釋字第503、545、533、604、
337、185、324、348、517號解釋。而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則明指可容許程度方可免責。
⒉因此不當溢取健保醫療費用案件,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
保法)立法人認為應以行政罰(罰鍰)即健保法第72條,就不可刑事罰,除非如健保法第1條:本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⒊健保法第81條「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應指健保費用以外、例如騙病人手術的重傷害罪,方可以刑事論處,費用部分不詐欺論罪,否則將形成一事二罰,有違釋字第503、604號解釋。
⒋要求懲戒此些檢察官、法官(判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的法
官及起訴蒞庭檢察官,或以詐欺緩起訴的檢察官),不論構不構成瀆職罪,其嚴重疏失,以非刑事案件濫權追訴為刑事案件,必亦構成懲戒要件。
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詐財罪之成立,要以
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為要件(另參22年上第2126號、24年上第4515號、46年台上第260號)。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應予以制裁(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根據釋字第533、540、524、324、348號解釋,健保為公法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而屬公法上單純高權行為(給付行政包括單純高權行為及私法私經濟行為),如只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不得以刑事論處,若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則與詐欺罪立法精神規範不合。應依釋字第211號解釋比照,如此方可呼應大法官於前開解釋指定以罰鍰處理行政契約案件、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關於健保費用之案件,僅能以醫師法25條5款懲戒。
⒍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健保局不過為病
患統籌(收)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收)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因此健保費用,並非健保局的財產,健保局也不是被害人,只是統籌單位,不可以詐欺論,不合19年上第1699號判例;釋字143號關於向售票處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解釋亦可參酌。健保局罰鍰診所,再論以詐欺,即是一事二罰。
⒎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4上字第4515號、33年上
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刑法第339條「第三人」指特定第三人,並非大眾,因此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之財產,健保費用以詐欺論處係為錯誤。
⒏根據司法院政風處文章,溢報交通補助費是否構成詐欺罪問
題及書記官等以國民旅遊卡「真刷卡、假旅遊」詐領休假補助款不法案例,答案都不構成詐欺,所以法院如依同一標準,豈不解釋為瀆職包庇自己員工?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85號案,判有兼差的醫師詐欺取得不開業獎金,當然是誤判,因為都不是在「經濟行為」之前提下。
⒐不實申請,並沒有使用詐術之機會,只是文件之往來,沒有
設局詐欺之機會,因此健保法81條「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可沒有說就是詐欺論。要以詐欺論,仍應符合立法精神、判例及定義。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財產,健保給付也不是經濟行為,因此根據現行判例及立法精神,法院皆不可以詐欺論醫師等溢得健保費用。
㈢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等畢業,並有醫師等執照,自有相當
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法院枉法違憲行事,違反刑事訴訟法
17、18條,堅持派被我檢舉的二位法官審案,堅持不迴避,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受損失,有違釋字第407、399號解釋,一般社會觀念(不會自己害自己),有被貴院枉法陷害之壓力,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受損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5、6、7、8、9、10、11、12、13、14條、民法第184、195條第1項及釋字第228號解釋提出請求書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協商請求書送達翌日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溢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應僅屬行政罰之範疇
,健保局既課以罰鍰,就不應再以刑罰相繩,然檢察官、法官卻枉法違憲對之起訴、判刑,顯違一罪不兩罰原則,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認被告所屬李水源、謝志揚法官承審其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規定之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且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故造成原告有遭枉法陷害之壓力,請求財產及非財產受損賠償云云,固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監察院函、行政院秘書處函、花蓮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9、216號、99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55號刑事裁定、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傳票、通知書、聲請迴避狀、檢舉並聲請懲戒狀、告訴告發狀、國賠協商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為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9號卷5至35頁)。被告受理原告因健保醫療費用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曾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216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承審法官李水源、謝志揚迴避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所屬法官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觀諸原告之訴狀所載,僅多係陳述其個人對溢領健保醫療費用行為之相關法律上見解與法院裁判內容不同之處,其所指被告所屬法官並無參與審判原告前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就被告及所屬法官、公務員審理其涉犯或聲請之上開案件時,究有何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徒空言以個人不同之法律見解及主觀臆測之詞,逕行指摘被告所為之裁判不法侵害其權利,洵難足採。被告所屬法官、公務員執行職務既無違法,原告泛稱「被告違法違憲錯誤,堅持派此二位法官辦我上訴案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㈡按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
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是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原告於100年7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對被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東地院請求國家賠償(100年度國字第7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事件嗣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東地院,案號為臺東地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目前尚未審結),而本件係由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起訴,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已繫屬於他法院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5、6、7、8、9、10、11、12、13、14條、民法第184、195條第1項及釋字第228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協商請求書送達翌日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