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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被 告 李添旺上列當事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羅家娟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於101年3月7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羅家娟新台幣(下同)266,937元,及其中119,962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嗣於審理中,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羅家娟新台幣(下同)374,833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審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呂羅家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做成98年度北簡字第17163號宣示判決筆錄,並於100年10月6日判決經確定。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呂羅家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惟訴外人呂羅家娟當時仍積欠原告266,937元及遲延利息等未能清償。嗣原告向鈞院訴請對被告與訴外人呂羅家娟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為判決,並於10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又訴外人呂羅家娟目前名下已無財產且有負債,故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再者,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經原告調查應尚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33之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金額後仍餘有價值,故訴外人呂羅家娟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訴外人呂羅家娟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對訴外人呂羅家娟之債權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呂羅家娟對被告請求給付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共374,833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16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呂羅家娟之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舉證推翻前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之實情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呂羅家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判決確定,是時法定財產關係即應消滅。又依上開證據,訴外人呂羅家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訴外人呂羅家娟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3、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間為83年10月17日,其與訴外人呂羅家娟於81年5月2日結婚,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據此,系爭不動產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4、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68萬元,並至101年6月21日止之貸款餘額尚餘777,253元之事實,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以國壽字第10100611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再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101年第1季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結果表記載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第1季之期間內,其最低交易價格為每坪16.08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為4層之透天住宅,總坪數共合為85.83坪,經計算後總價為138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扣除前揭被告與國泰人壽間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餘額後,訴外人呂羅家娟對被告李添旺仍有7,651,374元(16.08萬元X85.83(坪)-777,253元=15,302,747元,因訴外人呂羅家娟之婚後財產為0,故其與被告夫妻雙方平均分配所得之差額為15, 302,747元之經四捨五入之半數為7,651,37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5、從而,訴外人呂羅家娟對被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半數金額7,65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訴外人呂羅家娟有債權金額266,937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執行費共374,833元之債權,而訴外人呂羅家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卻於與被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後,迄今仍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羅家娟374,83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未逾訴外人呂羅家娟可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羅家娟請求被告給付374,83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