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依𨦫民國93年.法定代理人 潘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101年度親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海濱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本院99年度花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等以為釋明,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親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