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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涂智明聲 請 人 涂書政相 對 人 涂海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智明、涂書政為相對人涂海清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涂海清與其他繼承人涂倪南花、涂美珠、涂美淑及聲請人二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即涂清泉之遺產土地而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涂海清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涂智明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涂海清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涂書政並非係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係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參。然本件聲請人涂智明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涂書政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在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分割,聲請人即監護人涂智明、聲請人涂書政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為遺產分割,尚須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後權利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