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邱光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光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邱光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3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街○○號,出生地:廣東省茂名縣)之遺產管理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邱光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93 年度家催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大陸地區人民邱瑞珍、邱光隆與邱光志等三人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邱光華在台遺產,經鈞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5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為移交邱光華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邱瑞珍、邱光隆與邱光志等三人之必要,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邱光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廣民寅家催字第199號函、本院廣民源聲93繼56字第26685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土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5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屏東縣○○鎮○○○段,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信義巷2 弄9號,層次1樓,總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