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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曾玉英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蘇欽群相 對 人 蘇有政相 對 人 曾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欽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蘇有政(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曾有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案外人蘇俊霖之生母,聲請人於85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之生父蘇銘傑離婚後,因聲請人僅國中畢業,且因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謀生能力,惟相對人蘇欽群、蘇有政、曾有貞竟於各年滿20歲後陸續離家,聲請人僅得仰賴其子女即案外人蘇俊霖及政府殘障津貼等補助勉強度日。而相對人蘇欽群、蘇有政、曾有貞同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中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9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319元,該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蘇欽群、蘇有政、曾有貞及案外人蘇俊霖等4名子女各負擔4分之1,即每人負擔4,080元(16,319元÷4=4,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蘇欽群、蘇有政、曾有貞應自101年6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08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蘇欽群、蘇有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曾有貞則到庭辯以:她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向她們請求扶養費,聲請人從她小時候就離家,印象中隔了

3、4年才回家看她們一下又走了,期間雖曾將她及弟弟蘇有政帶去台北與聲請人的同居人一起住,但是是在工地而沒有固定的住所,所以後來她們還是回台東跟父親同住。那段時間父親一直希望聲請人可以回家,但是聲請人都不願意,直到約她國三時聲請人跟同居人出遊發生車禍,聲請人受傷,同居人也不理,聲請人才帶著同母異父的弟弟蘇俊霖回來跟她們一起住,車禍時候的所有醫療費用都是父親幫聲請人出,當時父親1個人照顧4個小孩還有母親,但到她高中時候聲請人又帶著蘇俊霖離開,還跟她說不可能跟爸爸住在一起;她畢業工作後剛開始也曾寄錢給聲請人,但現在她離婚又要照顧小孩,而且父親也殘障需要人家照顧,以她每個月2萬元薪水不可能再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何況聲請人根本就不曾照顧過她們,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而弟弟蘇有政之前在新竹上班,但今年後完全沒有消息,手機號碼也做了更換,所以都聯絡不上,不知道他現在在何處,哥哥蘇欽群的意見就跟她一樣,哥哥目前是農會的約聘人員,薪水每個月18,000元左右,也有家庭跟小孩要照顧,爰請求法院宣告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均已成年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曾有貞辯稱其早年即已離家與他人同居生活,相對人均係由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蘇銘傑到庭具結證稱:從小相對人就在沒有母愛的環境下長大,聲請人車禍後,沒有人理她才回家,他花費所有積蓄將她醫好,弄到他都沒有錢了之後,聲請人又離開了,造成他跟相對人等極大的傷害跟痛苦,而相對人從小在沒有母愛的情形長大,他身為父親盡量的彌補,現在他每月僅靠4,700元的殘障津貼生活,雖然很苦但從沒有想到要跟孩子要求扶養費,聲請人卻這樣要跟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不顧相對人收入有限且有自己的家庭跟生活要顧,他認為沒有道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5-56頁),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就離家未歸,無正當理由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予採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相對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119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上述兩造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曾撫育相對人,且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距離成年之日尚且甚為漫長,聲請人不曾聞問相對人生活扶養狀況,亦未給予任何關懷,聲請人雖曾因車禍短暫返家,惟其並未有扶養相對人之情事,客觀上僅有相對人之生父黃銘傑以其一己之力勉足扶養相對人蘇欽群、蘇有政、曾有貞、蘇俊霖等4名子女及聲請人等5人,又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抗辯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