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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阿秀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徐惠敏代 理 人 脫衛年相 對 人 林惠君利害關係人 徐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聲請人患有肝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常有胃痛、胸痛、過敏性鼻炎等病症,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名下雖有兩筆不動產即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兩棟房屋,但別無財產維持生活。又上開房屋雖堪遮蔽風雨,然均坐落於國有土地上,隨時將被徵討,且上開房屋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3,800元,縱變賣換現,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目前雖有利害關係人徐志勇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及負責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惟聲請人之生活仍難以維持。且聲請人之夫林瑞通於101年2月25日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間曾因被繼承人林瑞通之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中已明文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皆有扶養聲請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依照兩造約定負有扶養義務至為明確,聲請人即得依約請求相對人扶養,有排除民法第1117條限制之意思,自毋庸斟酌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應自書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日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父親生前即以聲請人之名義為聲請人辦理了約310萬元的定存供聲請人日後生活所需;且父親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為父親之遺產分割事宜在法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聲請人除繼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1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2棟外,尚可繼承父親銀行存款3,120,487元,相對人與徐志勇並共同提撥270萬元(相對人徐惠敏提撥70萬元、相對人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各提撥100萬元)作為聲請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再聲請人每月可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8,554元,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了上開定存、繼承遺產,以及每月共計12,054元的津貼及保險給付,應該生活無虞。況相對人並非不願扶養聲請人,然因於父親過世後利害關係人即將聲請人接去同住,日前聲請人並將其財產中的220萬元贈與徐志勇作為買屋費用,是利害關係人徐志勇自應負較高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依個人經濟能力,願各按月給付2,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然因相對人擔心聲請人會將自己的財產挪為他用,最後仍沒有生活的保障,因此希望能用年金或是保險的方式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的生活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則陳述意見略以:目前聲請人徐阿秀分別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下稱二信)、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一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銀)各有1個帳戶,其中臺銀的帳戶是他幫聲請人徐阿秀辦理的,目的就是作為聲請人徐阿秀的生活費使用,此外,敬老津貼還有勞保給付都是匯入聲請人徐阿秀的一銀帳戶內,所以每個月從聲請人的一銀帳戶再轉帳1萬元到聲請人的台銀帳戶內做為聲請人的開銷。另外父親為聲請人辦理的定存解約後存入二信帳戶內,於101年8月左右聲請人將其中220萬元贈與給他,他另將解約後剩餘的90萬元部分目前暫存在他自己的台銀戶頭內,因此聲請人二信的戶頭已經沒有什麼存款。目前他每月有存入6,000元扶養費至聲請人台銀的帳戶內,且他負擔實際照顧聲請人的責任,相對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相同的扶養費用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 日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準此,可見父母須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對成年子女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為其子女,現由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專責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全權管理聲請人之財產,徐志勇並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該調解內容中明定徐惠敏、林惠君及徐志勇有扶養聲請人徐阿秀之義務,扶養方式由雙方私下協議;又因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各可繼承250萬元銀行存款外,其餘遺產即銀行存款3,120,487元,以及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1號及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2棟,均由聲請人繼承,且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徐志勇並共同提撥270萬元(相對人徐惠敏提撥70萬元、相對人林惠君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各提撥100萬元)作為聲請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徐志勇曾於101年8月13日辦理贈與契約之公證,約明聲請人贈與2,202,986元予利害關係人徐志勇,而徐志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生活費,並妥適安排聲請人之老年生活,提供適合聲請人生活之住居環境及照顧聲請人之照護、醫療等需求;如徐志勇不履行負擔時,聲請人得請求其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徐志勇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3-115頁),是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徐志勇間之贈與契約,顯屬附負擔之贈與自明。

(二)又聲請人分別在二信、一銀、台銀各有1個帳戶,據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時,分別有6元、443,752元、36,976元之存款,且二信帳戶原存有3,382,986元,係因利害關係人徐志勇於101年8月13日將其中98萬元轉存於徐志勇自己之台銀帳戶內並提領現金20萬元,另於101年

11 月22日聲請人轉帳2,202,980元贈與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始僅餘6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到庭陳述甚詳,且有存簿影本3份在卷可查;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勞保老年給付8,554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徐志勇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銀綜合存款存摺、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到庭自承:「聲請人徐阿秀有三個帳戶,其中台銀帳戶是我幫聲請人徐阿秀辦理的,帳戶目的就是作為聲請人徐阿秀的生活費使用,我約自今年8月份起每個月會提撥6,000元入該帳戶內,此外敬老津貼還有勞保給付都是匯入聲請人徐阿秀一銀帳戶內,所以每個月從一銀再轉帳10,000元到台銀帳戶內給母親做為開銷。今年8月左右母親贈與220萬元給我,這是從父親在二信為母親存的定存中解約拿出來的,父親為母親大概定存的金額要再查一查,應該是310萬元左右...。我將解約後剩餘的90萬元(按,應為98萬元)部分目前暫存在我台銀的戶頭內,母親二信的戶頭已經沒有存款。聲請人徐阿秀一銀戶頭內,尚存入父親過世之後剩下的現金約18萬元左右,故約有40萬元在帳戶內,然後每個月轉10,000元入聲請人徐阿秀台銀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上述聲請人各銀行存簿登載資料大致相符。綜觀上述資料,足徵縱不計入聲請人贈與利害關係人徐志勇的2,202,980元,以及因繼承而可取得之銀行存款3,120,487元和上述2棟房屋之所有權,聲請人仍有共計1,460,734元之存款存於上開3銀行及暫存於利害關係人徐志勇帳戶內(計算式:6+443752+36976+980000 =0000000),且每月尚有共計18,054元之敬老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及徐志勇依約應按月給付之生活費可供其生活花用(3500+8554+6000=18054),觀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統計報告表,聲請人所居住之花蓮縣於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6,498元,而聲請人在無須動用其存款及繼承之遺產,其所可支用之金額即已高於此標準,況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及徐志勇尚共需提撥270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共同保險基金,且該保險基金係由現專責照顧聲請人之人即利害關係人徐志勇為主導規劃,應可期待此保險基金能妥適應用於聲請人將來醫療支出、或其他對於聲請人實質保障之保險規劃。是就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及就未來之規劃以觀,是本院實難認聲請人現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之情事。

六、綜上,相對人等雖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然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觀之,堪認聲請人尚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收入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得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徐惠敏、林惠君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