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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范益誠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陳倖生被 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妃被告陳美妃訴訟代理人兼被告陳倖生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至夫妻財產之返還事件,則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偕同辦理撤銷登記等事件實屬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及夫妻財產返還事件之合併(見起訴狀,另參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繫屬本院(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戳文章),而於101 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美妃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因其擔任警察,生活作息特殊,被告陳美妃懷疑原告外遇,竟於100 年11月23日提出證人孫楚晴、黃小芙均已簽章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一、男方(原告)願將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土地乙筆及其上建號00000-000即門牌○○街00巷00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女方(被告陳美妃)姊姊陳倖生名下,並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辦理之;二、男方以上開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本息,由男方負責繳納至全部清償為止;三、男方願意給付女方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現為全部到期」,且對原告恫稱:若原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將告知其長官有關其外遇乙事,造成原告在受脅迫下簽章,復與被告陳美妃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將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交付,而被告陳美妃即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係受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得主張撤銷之,且證人孫楚晴、黃小芙非親見或親聞其與被告陳美妃有離婚真意之人,故此離婚不生效力,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離婚既不生效力,停止條件未成就,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令被告陳倖生受有利益,故被告陳倖生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從而訴請撤銷離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聲明:

(一)被告陳美妃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兩人之離婚登記;(二)被告陳倖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兩人均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陳美妃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然其口說無憑,況原告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曾任林森派出所所長,被告陳美妃僅為家庭主婦,如何脅迫原告;證人孫楚晴、黃小芙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章時,原告雖然尚未簽章,但證人孫楚晴、黃小芙均為原告與被告陳美妃之親戚,瞭解其等婚姻已因原告外遇而發生破綻,亦知悉其等均願意離婚,故在離婚協議書簽章,且原告亦已配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又按月給付被告陳美妃

2 萬元之贍養費,原告若無離婚之真意,豈會如此為之,況原告自3年多前即不返回與被告陳美妃同居,嗣於100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前,亦在電話中主動表示離婚之意願,雙方並達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贍養費每月2萬5千元之協議,僅因原告嗣後表示每月2萬5千元之負擔較重,故被告陳美妃同意降低為每月2 萬元,益徵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於91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100 年11月23日在離婚協議書簽章,內容約定「雙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

一、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倖生名下,並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辦理之;二、原告以上開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本息,由原告負責繳納至全部清償為止;三、原告願意給付被告陳美妃600 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現為全部到期」,兩人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將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交付,由被告陳美妃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倖生,原告亦有依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被告陳美妃2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份、被告兩人戶籍謄本1份、離婚協議書1份、不動產謄本2份、原告匯款贍養費之紀錄1份可資為證,且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證人孫楚晴、黃小芙非親見或親聞其與被告陳美妃有離婚真意之人等節,則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孫楚晴、黃小芙是否具備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有離婚真意之證人資格?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有利於其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於辦理離婚前,曾以電話聯絡之內容如下:「....(被告陳美妃)你跟她有小孩嗎?(原告)我跟你說我已經跟她分了....(被告陳美妃)你們分了?為什麼你還開著她的車?(原告)我跟她借的啦....(被告陳美妃)我現在問你,我們婚姻的存留,是分開還是和好?(原告)那如果這樣的話,我們分開好了,好不好?(被告陳美妃)分開嗎?對不對,分開,是嗎?(原告)我想分開對我們兩個都是最好的。(被告陳美妃)好,那談談支付的東西。(原告)沒關係,貸款我來繳,一個月我給妳2萬5好不好?(被告陳美妃)好,你給我2萬5的生活費,然後再繳貸款是嗎。(原告)貸款我自己來付就行了。(被告陳美妃)好,然後2萬5是我另外的。(原告) 2萬5 就是我每個月給你的。(被告陳美妃)生活費嗎?對不對?好,這個房子到時候我要擁有。(原告)要擁有我就幫你繳嘛....」,此有被告陳美妃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份附卷可考。又原告當時有離婚之真意,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陳美妃之婚姻關係確實發生破綻,經雙方協調後,兩人均有離婚之真意,並協議原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贍養費,嗣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均親自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亦履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贍養費之條件,足徵原告確實有離婚之真意無誤,是其空言主張係因被告陳美妃恫嚇其若不簽離婚協議書,即報告長官外遇之事,其始在此脅迫下與被告陳美妃離婚云云,殊難採信。

(二)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證人孫楚晴、黃小芙非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有離婚之真意,且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兩人未在場,又原告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證人兩人即已簽章,另其未曾向證人兩人表示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陳美妃之離婚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兩造制作離婚協議書後,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且其中一造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得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雖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或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抑或於兩造尚未在離婚協議書簽章時即簽章,然其若了解兩造要離婚而談離婚之事,則屬親身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因此簽章於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之離婚則為有效,又證人了解之方式不限於兩造之口頭告知,倘若證人係兩造之親屬,甚至見聞其中一造搬離雙方之共同住處,均應認證人知悉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有離婚之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證人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之人之實質涵義,係指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1050條於19年原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嗣於74年修正: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考其修正理由,係因原規定過於簡略,無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極易發生爭執,故特別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要件,以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復參照戶籍法第47條第2 項、第34條前段規定兩願離婚登記限於雙方當事人「親自」申請登記,可知民法第1050條既已增設「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要件,則以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觀之,實不應再就「證人」之定義為嚴苛之解釋,否則無異以文害義,令立意良善之修法目的蕩然無存,職故,所謂證人當指知悉或了解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實可認定。

(三)經查,證人孫楚晴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陳美妃是表姊妹,有一次我去被告陳美妃家時,她與原告在討論離婚,我有在旁邊,也有聽到原告說要離婚,後來被告陳美妃就到我家,請我當證人,我有同意,但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將印章交給黃小芙,由她幫我簽章等語(見本院 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黃小芙到庭結證稱:被告陳美妃是我表阿姨,我們兩個人很親;97年間,我發現原告有外遇,後來被告陳美妃說原告主動提及要離婚,就從當時起,原告沒再回去與被告陳美妃同住的地方;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是我簽章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孫楚晴、黃小芙與原告、被告陳美妃均為親屬,證人孫楚晴曾聽聞原告與被告陳美妃協調離婚之過程,進而了解知悉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黃小芙則不僅一開始即發現原告與被告陳美妃間之婚姻有破綻,且經被告陳美妃告知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後,其亦發現原告不再與被告陳美妃同居,因此了解知悉原告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嗣被告陳美妃亦將自己離婚之真意告知證人兩人,證人兩人同意擔任證人,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兩人於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書寫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是否先行簽章,又以何方式知悉了解兩造離婚之真意,均不影響其等證人之資格,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又身分行為雖不得代理,然得以機關、使者之方式為之,故證人孫楚晴雖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然其知悉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美妃有離婚之真意後,同意擔任證人,並授權證人黃小芙為其機關、使者,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自不影響其為證人之效力。另民法第1050條證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證明當事人間離婚此身分行為之真意,業如上述,故縱使證人孫楚晴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陳美妃間有關財產約定之具體內容,亦不影響其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主張被告陳美妃未脅迫原告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證人孫楚晴、黃小芙均知悉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美妃間有離婚真意等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妃間之離婚無效,請求撤銷離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