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劉峰豪法定代理人 曹靜相 對 人 劉文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且該類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立法說明)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志附件:
應補正之事項:
(一)委任周宏玲為送達代收人之委任狀(須附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正本核驗證明正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為新台幣60萬元(10x12x5000=600000),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中華民國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原告劉峰豪在台設有戶籍,亦請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簿之影本(須附大陸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