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瑞芳被 告 江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相處原本融洽,直到被告與訴外人石彩香發生婚外情,自民國89年起即未返家,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出租與統一超商建屋營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均為被告所領取;而於95年間,兩造共同耕作,登記於被告名下○○○鄉○○段○○○○號、789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遭徵收,補償費795,985元亦由被告取得,分文未給原告,且被告離家至今,均從未給與原告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不當得利:(1)統一超商租金部分:每月租金25,000元,原告應取得1/2即12,500元,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起算至101年7月底止共55個月687,500元及法定利息,以及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2,500元;(2)應給付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費793,985元之一半即396,993元與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2,500元,並請准予假執行;(3)第1項之請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鄉○○段723、485地號土地是伊父親給伊的土地,○○○鄉○○段789之3地號土地伊有地上權,沒有所有權,而原告亦曾偷偷賣掉伊的土地,伊不願意把租金、補償費之一半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鄉○○段○○○○號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鄉○
○段○○○○號土地於遭徵收前係登記為被告所有○○○鄉○○段789之3地號土地於遭徵收前係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應認為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1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原告雖以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土地租金及徵收補償款之一半,然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後之夫妻財產制係屬法定財產制;又上開土地既均為被告單獨所有或取得地上權,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些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對上開土地自應有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鄉○○段○○○○號土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並處○○○鄉○○段789之3、723地號土地而受有補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租金、補助款為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亦未說明被告受領上開租金與補助款何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證明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4,493元及利息,以及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敗訴,其陳明請准假執行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